法治评估的量与质

2016-08-19 18:22王朝霞
宏观质量研究 2016年2期
关键词:系统论

摘要:如何走出一条合乎我国国情的评估之路是当前法治评估亟需回答的问题。系统认识评估中“量”与“质”的关系是关键。评估学及法治评估的西方源起与本土化的实践,决定了中外在法治评估“量”与“质”的表现及二者关系上存在差异。一方面是西方法治评估表现出的“西方宪政体制的缩影”与我国法治评估所呈现出的“嵌入性”之间的差异,一方面是方法论上的定量定性方法的运用及两者关系的差异。我国当前的法治评估所呈现出在“量”与“质”的关系上是失衡的,可以在强化运用既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尝试以价值性评估进路破解量化法治难题,并在评估方法优化之外,着眼于提高评估过程的民主化程度、增强评估结果的合目的性。由此,可望促进法治评估中“量”与“质”的均衡关系,倡导法治建设的系统论、平衡观。

关键词:法治评估;量与质的互动;价值性评估进路;系统论

法治评估是衡量法治质量的工具。这已在国内外达成共识。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法治评估的前期探索到2006年产生内地第一个余杭法治指数试验田,再到当前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我国法治评估历经“先发地实验一多地区多部门效仿推广、多元化发展一经验总结一批判反思一理论提升一国家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诸多阶段,取得了长足发展,现正以“实践一理论一实践”的循环逻辑,迈向深化实践与理论升华阶段。如何走出一条合乎我国国情的中国法治评估之路是这一阶段法治评估亟需回答的问题。这是法治评估转型的核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探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国内一些学者尝试从法治评估的正确定位、机制创新、量化难题的破解、经验总结和理论升华(钱弘道、王朝霞,2015)、法治评估的类型化研究、或法治评估进路等方面给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但对此问题的解答远没有完成或者说才刚刚起步,仍亟待深入、持续。而且,在新的历史阶段,法治评估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钱弘道、王朝霞,2015),已被赋予更多预期,将接受更高标准的检验。法治评估如何坚守下一个十年,甚至下一个二十年?这需要从理论上为其注入生命力。本文认为走出合乎国情的法治评估之路关键还在于在我国语境下系统认识评估中“量”与“质”的关系,从二者的辩证角度客观、全面地审视我国法治评估进程中尤其是余杭试验后十年间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进而寻求能够有效面向中国法治实践的法治评估之路。

一、概念界定与说明

本文是从“量”与“质”的辩证关系角度对法治评估质量展开研究。在这里,有必要首先对相关概念予以界定。

“质量”,取社会学中的定义,是指“事物、产品或工作的优劣程度”。相对应的,“法治质量”是指法治建设工作的优劣程度。“量”具体是指“数量”,是事物、产品或工作在数量上的表征。“法治评估的量”因此是指“法治评估过程中用数字化反映的内容”,如某客观性法治指标“结案率90%”中的“90%”即为对司法水平的数字化衡量,以及指标权数、社会统计数据、指数计算公式中的数字等,这些以数字形式体现的法治水平。简言之,“法治评估的量”就是指评估中的数字表述以及其所体现的量化方法、量化技术。“质”是指本性、本质。所以,“法治评估的质”的含义不仅包括定性的评估方法(包括主观性指标、德尔菲法等),还指向评估的目的和落脚点,即评估的本质,是将法治评估对法治的推进作用、倒逼效应等法治评估的追求也作为法治评估的“质”。这是指向法治评估的内核。

“法治评估的量与质”作为“法治评估的量”与“法治评估的质”的合成词,在阐述法治评估的“量”与“质”的关系时,既包括量化方法与质性方法的关系,也包括法治评估的量化方法与法治评估的目的的关系。

“法治评估的质量”,其含义类似于“法治质量”概念,是指法治评估这项工作的优劣程度,与法治评估的“量”与“质”都有关系,但其含义并不等同于“法治评估的量与质”。

另外,文中所出现的定性评估、质性评估、质性方法为同义,定量评估、量化分析方法等表述也为同义。

鉴于上述界定,本文对于法治评估中“量”与“质”的关系的阐述将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法治量化方法与评估目的意义上的法治评估的“质”的互动。这是从法治评估的兴起背景以及量化法治评估与法治实践关系层面的关系角度来说的;二是从评估学自身的方法论角度,来审视量化方法与质性评估方法的互动。文中不论在评估发展史中还是在国内外比较,以及其他部分的论述中,都是同时包括这两个面向的。

二、评估发展史中量与质的互动

对法治评估中“量”与“质”的互动的认识首先应站在历史长河中去把握。

(一)量化评估闯入法学领域

西方社会长期以来有收集社会信息的传统。早在17世纪上半叶,关于社会课题适于定量分析的观点已为世人所关注。一些天文学家、化学家、博物学家、数学家都从事过这方面的工作。19世纪的英国,学者们也曾对贫困问题进行过先驱性的研究。学术界将社会指标(Social Indicator)一词的最早文献出处追溯到美国学者布鲁斯·M.拉西特等人的《世界政治与社会指标手册》,并认为社会指标这个词汇产生巨大影响源于美国社会学家雷蒙德·鲍尔(Raymond Bauer)等人的著作——《社会指标》。该书试图建立一个社会指标体系,用统计数字和数列等定量地探测和预测社会特定现象的变化。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的一些经济学家、社会学家、统计学家和规划、计划、管理、未来研究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在社会研究(Social Study)领域中掀起了一场社会指标运动。这场运动涉及到社会发展战略、国情评估、社会的计划、规划、管理、政策,以及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强调:搞好社会指标的收集、分析和研究工作,建立国家社会指标信息系统,重视社会指标在决策实践中的作用,对研究或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其后,国际透明组织的清廉指数与行贿指数、因不拉赫姆基金的因不拉赫姆指数、马里兰大学的国家失灵指标测量体系、台湾大学东亚民主动态调查、联合国电子政府发展指数等,通过不同指标体系,将量化方法与传统的具有质的规定性的法(包括广义的法和狭义的法)的结合推向了高潮。量化评估与质性的法的科际合作走向了高峰。

我国的社会指标行动,以及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交融合作晚于国外。最初的开展是改革开放后,为了科学测量邓小平领导集体确定的“三步走”战略的进展及我国现代化进程,我国政府及一些科研机构展开了现代化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可谓是拉开了量化在国家治理视域的应用序幕。此后,最有影响力的要数国家统计局主导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统计监测、十六大之后的和谐社会评价指标体系,带动中央层面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包括学者,在国家治理的宏观、中观、微观各层面,或进行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领域的综合评估,或展开城市法治环境、性别平等、社会稳定、政府(党政领导)绩效评估、公共服务满意度评估等专项量化评估,指标体系与量化测评方法开始深入人心,成为实务部门及学界开展创新性工作与研究的主题。这种外部大范围的社会指标运动也助推了法学实证研究范式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法学实证研究注重经验方法,着重研究法律的实际运行(钱弘道等,2014)。法治评估就是在这样一种内外环境的共同作用下伴随着国际性法治评估的热潮在我国兴起的。

(二)定量评估与定性评估方法的发展与磨合

伴随着社会指标运动的发展,评估方法也经历了若干阶段的复杂演变,才最终确立了其在社会科学中的卓然地位。最初的评估方法研究可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的社会学家史蒂芬(A.S.Stephan)通过实验设计方法对美国罗斯福总统的“新社会计划”进行的评估,这一评估实践使得政策评估开始步入系统科学的范畴。二战后,政策评估逐步走向精致化、务实化,并成为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到了20世纪70年代,政策评估范式完成了三个阶段的演化(Guba和Lincoln,1989),产生了测量取向范式(Measurement Model)(Guba和Lincoln,1989)、目标取向模式(Goal-oriented Model)、决策导向模式(Decision-oriented Model)和执行评估模式(Implement Evaluation Model)等一些经典的评估模式。

前三个阶段的政策评估模式突出了量化与实证的方法论在政策评估中的应用,但是这种过度强调量化方法的评估理念容易导致过度倾向管理主义、无法调和价值的多元主义的问题。帕顿(Patton)在批评实证论的评估模式时曾指出,政策评估应该满足效用性、可行性、适当性与精确性等四大标准,而实证评估理论过于强调技术精良与方法论上的严谨,可能会产生评估效用的危机(Patton,1986)。因此,20世纪70年代后,为了修正以往过度重视实证评估引发的缺陷,政策评估模式迈入了第四个阶段。较之前三个阶段的评估模式,第四个阶段的评估关注到评估者的角色调整与整体社会的变迁,开始注重定性的价值分析,实现了从实证本位到规范本位的评估思维转变,更注重运用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定性方法以测量政策的产出与影响,突出评估者的中立角色,并肯定了社会中存在的多元价值观,比如目标中立评估模式(Goal-free Evaluation Model)、回应性评估模式(Responsive Evaluation Model)、焦点效用评估模式(Utility Focus Evaluation Model)等。

评估学的发展历经了从强调量化到量化与质性方法并重的转变。尽管关于一项评估适宜采用定性抑或定量方法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域内外评估实践中将两种方法相互融合、补充组合成一种多元化的评估方法已成常见做法。这种多元化的评估范式与方法已经由弗兰克·费希尔的“多重方法论框架结构”学说而得到了进一步的理论佐证。法治评估作为量化理论、思维和方法技术在法学领域的渗透的成果,其最初备受瞩目也是源于其指标体系、量化评估的方法特征。“法治可以被量化”成为人们认可、接纳法治评估的一个理论前提。但是,法治评估与其他评估实践一样,关于量化方法和质性方法如何分配比例、如何恰当选用、如何发挥各自作用、如何互补等方面,是评估的重点也最易遭受挑战。两者的互动成为关注、深化法治评估问题研究的一个基本点。

三、国内外法治评估中量与质互动的比较

评估学及法治评估都发端于西方,然后被引介到我国,在我国语境下,形成了风格迥异的评估模式。这也进一步决定了在法治评估“量”与“质”的关系上不可避免存在中外差异。

首先,在评估的量化方法与作为评估目的、意义的“质”的关系上,中外的评估都是出于推动法治、促进善治的宗旨,所以,量化评估是作为提升“质”的法治的创新工具进行定位的。法治评估中的“量”与“质”的互动实质上是法治评估与法治的互动,不过是经由对法治评估目的、意义、功能的思考而进行了转化而已,两者的互动可以表述为是对“法治的量化评估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推动法治的实质性提升”这一问题的解答,是工具(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形式(量)与内容(质)的关系。法治评估发展史反映出我国与国际性评估机构在评估动因、目的、背景,以及评估所处阶段和发展路径等方面上的重大差异性。国际上,世界银行最先开展的“全球治理指数评估”始于20世纪末期,这时候西方对于法治的看法是将其视为一国的无形资产,在国家间的经济合作与交往中、世界银行对其成员国的经济援助决策中发挥着决策依据的作用,将一国的法治水平高下作为是否与其展开经济合作、是否对其提供经济援助,以及确定一国是否存在经济政治交易风险的一项重要因素。世界银行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国别法治量化评估的,是“跨国性的”评估,试图以“标杆式管理”模式推动国家(地区)的法治质量,旨在以法治水平排名的方式敦促成员国推动善治、提升法治水平,将法治评估作为提升法治质量的动力与压力机制。在我国,法治评估以区域性评估、司法等专项评估为典型,是主权国内部地方性或法治局部性的单一客体、特定年份的静态评估,以“嵌入依法治国框架”模式促进各级公权力主体更好贯彻“依法、民主、科学”治理思想。所以,以世行为代表的西方法治评估中的“量”与评估目的意义上的“质”的互动可以表述为是典型的“西方宪政体制的缩影”(钱弘道等,2012),我国的法治评估中两者的关系则是以法治评估的“嵌入性”(钱弘道等,2012)来体现的。

其次,在量化评估方法与质性评估方法的关系上,两者既是具有替代作用的不同的评估方法,又具有补强、互补关系。相比评估模式等其他方面的差异与分歧,我国在定性定量方法的结合方面与西方可通约性较强。换句话说,我国对西方的借鉴或者法治评估对于评估学及其他评估项目的借鉴最主要的就体现在评估方法上。中国的法治评估,尽管相比国际性评估,评估类型较为单一,更大程度上表现为同质化③,但多数法治评估是定性定量兼顾的经验性实证研究(钱弘道、崔鹤,2014),不存在完全纯碎的定量研究或者定性研究。这也是国际法治评估的经验。量化形式及量化方法的运用,比较突出的是评估指标,客观性指标的设置如犯罪率、法院经费额度、监狱投入指标等,都能够直接从外部获取对应的量化数据信息。此外,指标权重的赋值、与指标相对应的评估数据、法治指数的数学运算都充斥着数字化与算数模型及统计方法。这些所谓数据、数字,有些如基础性数据通常并不直接用以计算法治指数,而是作为背景性资料供各评估主体了解所要评估的法治的基本状况。有些数据则经过标准化处理转化成标准化数据参与指数运算。不同评估都有各自的一套法治指数计算公式或模型。但是,即便是在国际性的定量评估中,法治评估的全过程也并非皆有数字构成,比如,在设计指标体系时,法治概念的界定和变量指标的形成都需要对法治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晰的分解,这个从“概念化”到“指标化”的过程,单有量化方法是不可能完成的,有赖于关键指标分解法、层层分析法等质性方法。就连最具权威性的世界银行关于法治概念的化约都被指责为过于简单,不符合社会科学“测量”的概念要求(Daniel Kaufmann etal.,2011)。再者,尽管指标权重的结果表现为分值,但权重设置的过程往往是德尔菲法、专家经验法等定性方法的运用。即便在日益广泛使用的社会调查、民意调查、民众评估方法中,也往往是定性的问题和量化统计分析的结合。在英国海外发展组织的世界治理评估、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Metagora项目等更多法治评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指标设计阶段的概念化和操作化过程分别对应质化研究和量化研究两种方法。质的方法旨在围绕法治的基本内涵和一般原则勾勒出指标的总体方向或者评估的关键维度,这一步只是完成法治评估指标的理论建构,尚未形成具有可测性的法治评估指标体系,需进一步通过对法治的现实考量来修正、补充理论指标体系。在后续环节中,往往尝试运用问卷调查法获取来自专家精英外部的民间对法治的理解与认知,并借助统计工具来形成最终的法治评估指标(孟涛,2015b;俞可平,2009)。

总体来看,量化主要用以描述,质性方法则触及“法治”内核。两者在功能上分工、互补。量化法治不是绝对、完全、彻底的量化,量化评估并不是完全摒弃定性分析,客观化也不能完全抛弃主观方法。

不过,中外还是因各自的发展阶段以及发展路径不同而在量化方法与质性方法的关系上略存差异的。一方面,西方对国家、社会发展中量化信息、数据的重要意义与价值有着更深刻的认识与洞察力,能够通过“社会指标”将对宏观治理问题的“质性”巧妙转化为可控的“量”的问题。这可以说是后来社会指标运动产生广泛深刻的影响力,评估被拓展到法治领域的根基,也是在20世纪末期诞生世界银行、世界正义工程等权威机构法治评估的重要理论基础和背景。量化作为方法技术,与作为内容的、具有“质”的规定性的法治得以融合,将法从“形而上”的哲学、价值规范层面,拉向“形而下”的现实中来,使法律外部世界的统计学、经济学、社会学中的量化方法渗透、侵入了传统的具有质性的法学领域。西方法治评估相对更成熟、更规范,我国法治评估兴起时间较短,发展较为初级。另一方面,美国社会指标运动是先理论研究后开展实践。在我国,法治评估则是先探索实践后升华为理论,是实践带动理论研究。这些前置性差异对量化方法与质性方法的关系也存在影响,具体体现为:其一,在量化和质性方法的运用程度上,我国法治评估量化方法的使用在形式上与国外差别不大,但总体上使用的程度不及国际性机构精细、对误差的控制那么严格,量化方法的科学性、客观性与西方相比存在差距。在质性方法的运用上,典型的如法治指标的设计上,我国更青睐客观性指标,相比之下西方对公众的法治感知与满意度测评较普遍。西方设计主观性指标之所以可行,主要是通过指标设计阶段的专家经验咨询法、民意问卷调查法和指标评估阶段的外部相关利益群体担任评估主体来尽可能地增强评估的客观性。而我国民主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这些方法的运用。其二,在量化方法与质性方法的结合上,往往是先有理论的,理论基础完备,实践的量化更充分,“量”与“质”的匹配度更好。而先有实践后有理论的往往理论是对评估中“量”与“质”的冲突的化解。概言之,国际性法治评估在评估学与法学的融合方面更具有经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借鉴。当然,我国的法治评估注定无法走出与国际性评估相同的轨迹,而是必然富有中国特色。

四、中国法治评估量与质的失衡及其矫正

法治评估在中国的兴起与发展并不顺畅,质疑声与争议一直存在。其中,量化难题如何破解、量化方法如何最大程度地契合法治建设的内在质性,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彻底解决,也一直成为争议、分歧的焦点。这其实就是本文所论述的法治评估的“量”与“质”的关系问题。近年来,一些学者致力于给出可行性解决方案,但法治量化的难题仍然存在于当前诸多评估实践,部分对于量化方法的追求陷入“唯数字化”的技术陷阱,忽略对评估目的的“质”的追问,在质性方法对量化方法的补强方面也缺少应有的关注。“量”与“质”的互动仍面临诸多未解之难题和困惑。出现“量”与“质”失衡的状况也无可厚非,这客观上反映出法治评估作为跨学科新兴事物发展初期的必然状态。毕竟我国法学受传统规范法学影响甚深,社会学、统计学等法学之外的社会科学研究范式、理论对传统法学的渗透刚开始不久,法治评估的兴起在我国又多是以法学家而非社会学家来主持完成的。从规范法学到实证法学的转向、从正名法治、定义法治到量化法治(张志铭等,2013)的转向需要一个过程。但是,以中共中央提出“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为标志,中国的法治评估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实践和理论方面都面临转型(钱弘道等,2015)。在这一形势下,法治评估“量”与“质”的平衡问题就是法治评估建设与研究中不得不解决的重要问题,“量”与“质”失衡的局面理应得以矫正。

下面几个方面,或许能够带来理念和操作上的启发。

(一)以价值性评估进路破解量化法治难题

量化法治的关键在于“建立科学的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目前,学界对此的讨论分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狭义层面是单纯就评估本身的量化方法技术而言,一些学者从量化破解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具体操作都给予了重点关怀,比如认为法治指标标准的建立需要顶层设计和地方创新(钱弘道等,2015),建议理顺法治量化中的真实和虚假问题、绝对和相对(钱弘道等,2015),以及法治指数的建构主义思维与法治的渐进主义逻辑、法治指数的理想与现实、法治指数的科学与人文维度的关系(姚建宗,2013);具体操作上,建议借鉴联合国电子政府发展指数和司法透明指数模式,采取民调方式和专项指数的综合测评来改观我国法治评估量化不充分、客观性不足的现状(钱弘道等,2015)。广义层面,是超越法治评估,从我国整个法学实证研究的客观性难题出发,借用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波斯纳的法经济学实用主义观点,以及马克斯·韦伯的价值中立理论等,来寻求破解法治量化难题的可行路径。这种开放性的思路已将法治量化评估的难题引入到社会学与法学或者说社科法学的未来发展之路的更广开阔的视域下来讨论,站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去审视法学实证研究主题与参与者的关系,探索法律现象中因果关系的客观可能性,试图引入韦伯的理想类型理论解决法学实证研究中定量与定性的客观性问题,以兼顾审美的表达与理解的逻辑(钱弘道等,2014)。

理论上的探索研究已经触及法治评估的内核。但关键是,正在行进中的法治评估实践在多大程度上积极吸收了理论的营养?现有实践并未给出肯定回答。在国际性评估中,一些受过统计学、社会学训练的学者往往更容易吸取理论中的方法论理念与方法,评估操作的设计更为科学合理,如世界银行的治理评估中运用了线性计算法和几何计算法等计算规则,在设计指标体系时进行信度和效度分析,进行指数结果的审查,以试图通过统计学中误差控制的方法来提高评估的可信度。在我国,由于组织开展法治评估实践的多为法学专家而非社会学家或统计学家,尽管他们借鉴了国际上的量化思路和方法,但是由于缺乏系统、规范的量化方法训练,对于法治量化的理解、认知以及方法掌握显得很不够,指标的生成与指数的计算过程,数据的采集,数量化的体现都较浅显、量化方法仍显粗糙,与指数结果的公信力要求差距较大,因此,客观来说,我国当前法治评估的量化难题破解进程缓慢,几无推进,今后法治评估的实践深化中这仍是一个重头戏。

本文认为,上述理论中的方案亟待实践部门认真研究,加以运用。除此之外,将我国法治评估从过去的体制性评估转向价值性评估进路,也可以作为破解量化法治难题的一个突破口。体制性评估进路侧重以公权力主体为评估客体,以是否依法行政、多大程度上依法治理为评估维度或指标,这类指标显然客观量化的难度较大,因为这是对于法治建设主体的治理过程、治理行为的评估,往往对应行为指标、过程指标,难以量化,至少难以做到一次量化。而与此相对应的结果评估,也即若以价值正义的实现程度、实质性法治的实现状况为切入点,则设计出若干结果指标,往往容易量化得多。而且价值性评估进路更有助于促动我国法治评估面对中国的法治问题,是更适合本土语境的评估进路,以此带动评估的量化提升,是可行的。

(二)增强评估的过程民主性和合目的性

关于法治评估的“质”,先看下质性评估方法的运用情况。从传统规范法学向实证法学的研究范式的转向不单是量化方法的引入,也包括甚至是更需要重视的是社会调查方法中质性方法的运用,深度访谈法等在获取外部数据中的运用,民众法治认知或满意度调查在法治评估中的重要作用,以及质性方法与量化方法的互补效应,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重视。余杭法治评估率先启动民调方式通过质性方法来获取外部评估信息,一些司法公信力指数借助外部专业调查机构等,都是深入运用质性评估方法的有益尝试。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实践,以及对社会学、统计学中质性研究理论方法的借鉴总体仍较为浅层,应用不够,亟需加强。

关于评估目的意义上的“质”的问题,尽管法治评估在量化问题上面临诸多挑战,在质性研究方法上亟待充分提升,但这些都属于评估的方法论层次,是关于评估科学性的追求。一项社会评估、法治评估若只是停留在方法论或科学主义的立场,单纯用科学主义来审视法治评估对于法治的工具效应,显然是很有问题的。作为一项评估活动或社会实践,其赖以存在的根基是“使人靠得住”。而“使人靠得住”不仅仅是方法科学性这一个方面,还应包括评估过程在多大程度上是民主的、评估指标及指数结果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法治的内涵、内容和精神,这涉及到对评估过程和结果的共同关注,关乎评估的民主性和合目的性的拷问,是评估的“质”。“协力多元尽责的世界联盟”运动的创始人之一法国的皮埃尔·卡蓝默在2008年的雅典世界治理学院第三届年会上的演讲中首次提出“正当性”的概念,并在治理的框架下归纳出了“正当性”的五项标准:(1)回应社会的某种需要,行动符合共同利益;(2)基于一致认同的价值和原则,做法公开并得到认同;(3)行使权力的人值得信任;(4)方法行之有效;(5)符合最少约束的原则(皮埃尔·卡蓝默,2011)。这五项标准中,除了(4)是关于方法科学性,其他四项尤其是(1)(2)分别指向评估结果的合目的性和评估过程的公开性与民主化。卡兰默的“治理正当性”标准框架值得我们借用到对法治评估的全面理解和正确认知中来,开阔我们的视野,看到法治评估中除了围绕方法的量的问题,也涉及由过程和结果蕴含的评估的“质”的问题。

因此,本文主张在评估方法优化之外,应着眼于提高评估过程的民主化程度、增强评估结果的合目的性。否则,评估方法对法治进行的量化观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形式主义性质,单纯从方法论本身进行优化,指标以及指数并不能精准反映我国法治的真实状态和实际水平。

五、结语

善治是当今的主题。善治下的法治追求的不只是破案率、批捕率等量的目标,“善”对应的应是实质上的正义。质是比量更重要,是更为根本性的问题。在中国法治建设乃至经济社会各领域的建设中,我们往往说一项改革、中央的顶层设计是个“系统工程”,但何为系统?是注重分析系统内部客体、介体与主体之间以及系统与环境之间的互动、沟通,这是系统论的思想。现实中人们往往口号喊得多,行动落实得少。法治评估也是如此,人们往往批判量化本身的缺陷以及量化方法应用于法学中的不适应性,往往忽略了评估指标在多大程度上反映法治真实状况这一质性问题,现在我们倡导法治评估应兼顾、平衡“量”与“质”的关系,也是希望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人们对法治建设系统论、平衡观的认知。法治评估对法治的促进是建立在系统性的基础上,而不是局部的、碎片式的。不重视法治评估中“量”与“质”的平衡,法治建设质量不可能切实得以提升。

责任编辑 汪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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