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林琳
浅探经济学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借鉴与适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林琳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具有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人等多重功能。因此,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能够有效实现立法目的,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就应当予以采纳或者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法属性。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其加以借鉴并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促进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加快中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责任 立法构建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不法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加害行为,法院判决不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一般性赔偿之外,另行判决不法行为人支付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惩罚性赔偿没有独立请求权,须以一般性赔偿为前提;二是不法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是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限,是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四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其赔偿金额有法定性,一般由国家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功能在于,它完全而充分地补偿了受害人,同时惩罚、威慑不法行为人,防止此后有类似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其自身的消极弊端,比如有可能导致受害人不当得利和滥用诉权,会遏制企业的研发精神和经营积极性,未必会使受害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等。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重要而特殊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784年被美国在GenayV.Norris一案中予以确认。17世纪至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于诬告、诽谤、恶意攻击、诱奸等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案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侵权法的发展,在陪审团制度和实用主义文化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得到了顺利发展。鉴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功能,当今英美法系国家运用该制度审判案件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不法行为人支付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也越来越高,甚至出现了具有全球代表性的“福特事件”、“万宝路赔偿”等著名惩罚性赔偿的商业案例。全球新闻媒体的宣传,逐渐让普通民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至今没有普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采纳。即使一些英美法系的法官,也认为该制度是一个“毒瘤”。这是为什么呢?其否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补偿性的私法特点,又有惩罚性的公法特点,违反了公、私法划分理念;第二,惩罚性赔偿是民刑不分的产物;第三,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不当得利;第四,惩罚性赔偿有可能与精神损害赔偿、罚金或者罚款等重复。
本文认为,法律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向前发展与完善的,固步自封不但会阻碍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客观上也丧失了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作用。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修正和更新,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和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能够有效实现立法目的,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就应当予以采纳或者借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真正问题应当在于,这一制度如何能够与国家已有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传统相融合,如何具体地立法构建,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积极功能,抑制它的消极弊端。
惩罚性赔偿是我国法学研究和立法的一项新课题。认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属性,对理论阐释和立法构建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实务意义。迄今为止,国内外的学者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持有不同的见解,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体现国家意志力的具有制裁性的公法责任,将其纳入私法体系中有悖于公、私法之间的划分原则;一些学者和英美法系法官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具有私人罚款性质的特殊民事责任,即民事制裁(Civil penalty);另外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是兼具公、私法混合形态特征的经济法责任,具有经济法属性。
本文赞同上文所述的最后一种观点,即惩罚性赔偿应当是一种经济法责任。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摩莱里(Morelly),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次提出了“经济法”这个概念。所谓经济法就是调整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国家干预性、社会责任本位法、以商品经济发达为前提,以发展经济为目的、综合调整等特点,以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市场经济主体在内部经济管理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由此可见,根据经济法的特点和调整对象所决定,只有用经济法才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合理阐释。惩罚性赔偿不但符合经济法的目的,而且是实现经济法任务的重要手段之一,有利于弥补市场经济失灵的缺陷,也有助于克服国家执法方面的不足。
虽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尤其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我国与其他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交流和相互影响,故研究与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领域的成功之处,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的立法体系,保护中国公民的平等经济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加快中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理论上看,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惩罚及遏制等积极功能,它突破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赔偿的形式公平,更趋向于追求实质公平,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来实现个人利益的普遍最大化,从而起到维护社会秩序和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从案例上看,曾真实发生的案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更具有现实的说服力,1999年两名美国东芝笔记本用户起诉东芝公司,以东芝笔记本内置的软盘控制器(FDC)有瑕疵为由,要求东芝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最终东芝公司同意支付10.5亿美元的和解金给50万所有美国东芝笔记本用户;而2000年三名中国东芝笔记本用户向东芝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东芝公司却只同意向有需要的用户提供免费补丁软件,最终法院的诉讼不了了之。同样的事件在美国和中国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或许就在于已在美国发展了200多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为成熟。
从中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演进中能够看出,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肯定且谨慎的态度。中国最早在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后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有其相应的法律规定。但由于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有限、构成条件不明确、惩罚责任规定过于死板、司法经验不足等缺陷,加之无论普通民众还是学者、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的适用仍需较长时间的认识过程,都不利于受害人利用这一制度维护自身权利,也无法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功能和立法价值。
本文认为,可以从立法构建和司法适用这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构建主要包括适用领域、构成要件和责任规定这三大模块,其中:在适用领域上,大可不必拘泥于其适用侵权领域还是合同领域;在构成要件上,鉴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弊端,应当从主观恶性、客观结果和因果关系上加以明确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在责任规定上,从当地经济的实际发展水平、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法行为人受益情况和过错程度、受害人损失大小和诉讼成本以及其它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标准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单一死板地规定倍数或者比例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应当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为基本导向:首先,在鉴别和整合的基础上积极大胆地引进、吸收其它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先进的合理部分,通过完善立法使之成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使中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实现“有法可依”;其次,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加强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通过人民法院、消费者协会、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等部门或者行业阐释和宣传,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家喻户晓,实现“有法必依”;再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独立审判,既要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以内严格行使自己的审判职权,又要充分尊重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执法必严”;最后,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所规定的,国家的各行各业均有权揭露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经济权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有力保障,实现“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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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02
A
2096-0298(2016)09(a)-1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