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琴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零口供”能否定罪量刑
赵玉琴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第48条规定了8种证据,其中第五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口供。过去曾被办案民警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认定犯罪事实,予以定罪量刑。但是面对被告人“零口供”导致各种案件定性看似证据不足的表象,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以逾越被告人“零口供”这一人为设置的障碍,则是证据审查中的一大难题,笔者以王某盗窃案为例,尝试对该题的探微。
零口供;案件事实;被告人口供;证据证明力
2015年10月3日晚,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张某报案称:其家中于当日早上6时到晚间20时期间被人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了现金1500元和一根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勘验了现场,并在其厨房窗户的内墙上提取到一枚新鲜的指纹,经对比,认定提取的指纹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所留(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初刑满释放。王某的指纹已被公安机关的指纹库收录)。2015年1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但王某对该次盗窃行为拒不承认,公安机关也未查实被盗物品的去向。但有证人证明看到王某出入过张某家所在的小区。
对于王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且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有被害人被盗后的报警记录,有被害人陈述,有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特别是留在现场的指纹和证人的证言,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入室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被盗后的报警记录,有被害人陈述,有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有指纹的对比和证人的证言。但由于嫌疑人零口供,拒不认罪,公安机关也未查实被盗物品去向。既无法证明被盗物品为嫌疑人占有或通过嫌疑人流转。因此,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害人是否确实丢失了以上物品和嫌疑人是否确实盗走了以上物品,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到达过被害人家中,对其入室的主观故意是盗窃、强奸还是杀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因此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王某是作案的唯一结论,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案发当天,另有其人在王某进入被害人家中之前或之后对该住户实施了盗窃,未留下其他线索,而王某只是在当日仅进入了被害人的家中。虽然这种假设不大可能发生,但怀疑有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在所有证据形式中脱颖而出,被称为“证据之王”,可见其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过度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实务中,不排除这种情形:一案件中证据难觅,致使案件陷入僵局时,承办人员好不容易发现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时,结案率的无形压力下,具体承办人员往往会采用“倒推”方法,首先认定此人就是犯案人员,一步步倒推出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再通过嫌疑人的口供中体现出来,如此一来形成了所谓的证据链条:作案时间吻合、具备作案动机、交代的作案工具与事实一致,最重要的是有嫌疑人的亲口交代,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就这样被呈现出来,案件顺利成章地被移送下一程序。
所谓“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相比,并无优先地位,证明能力也并不优于其他证据。
“零口供”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刑诉讼规定的其他六类刑事证据而言,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被告人定罪显得尤为关键。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视听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类别相比,更具直观性,因而证明力都较强。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同属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且都可能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证人或被害人的主观倾向性,因而证明力最小。
笔者认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时,需要不同阶段案件承办人员依据现有证据,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另求新的案件突破口,使现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再过分依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的“口供”。
新刑诉法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我国的证明标准依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没有一种司法制度能够百分百保证最初认定的嫌疑人就是审判后的罪犯,在此种情形下,“零口供”模式引起了司法实务中的关注,其不仅有助于改变以往的“口供”中心主义证据观存在的弊端,还有助于转变过分依赖有罪供述的传统思维和办案方式,提升侦查人员取证的能力,凸显依靠有罪供述以外证据定罪量刑的可能性。
故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的指纹对比结论和证人的证言,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可以达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没有嫌疑人的供述,也可以认定王某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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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864X(2016)07-008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