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探讨

2016-07-26 12:24范少恒
关键词: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被告

●范少恒



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探讨

●范少恒

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科学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从而保证人类能够更准确和有效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①汪建:《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司法鉴定的效果关系到司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如果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鉴定的时间和费用便成为无效成本,严重影响司法的效率和公平。因此,有必要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专门探讨。

一、关于司法鉴定费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A公司诉B公司支付其欠付的货款。B公司辩称A公司出售的货物质量有瑕疵,并提交了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A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庭审中,B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A公司同意鉴定,B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鉴定结论亦为货物质量不合格。但该司法鉴定的结论因取样存在问题,经质证后不能采信。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A公司构成质量违约而败诉。

本案中,A公司虽败诉,但B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此处的鉴定费是作为B公司的举证费用由其自担,还是仍由败诉方A公司承担?

案例二:高某因房屋漏水受损,起诉楼上邻居李某,索要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认可系自家水管爆裂导致渗水,但认为高某索要数额过高,只能赔偿3000元损失。高某申请对其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4000元,经鉴定损失为2500元。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高某2500元。

本案中,高某诉请的损失虽然得到部分支持,但鉴定后的损失数额比李某同意支付的数额还要低,鉴定似乎没有必要,且该司法鉴定费已超出判决支持的数额。该鉴定费如果全部由李某承担是否公平?

案例三:王某因病在D医院抢救期间死亡。王某之妻宋某起诉D医院,要求赔偿其因医疗过失造成王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审理中,宋某申请对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D医院申请对医院是否有医疗过错及王某的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宋某支付鉴定费7000元,D医院支付鉴定费6000元。法院依据D医院申请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认定D医院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D医院认为宋某对王某的死亡原因没有必要申请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鉴定费7000元属多余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那么宋某和D医院各支付的鉴定费如何负担?

二、关于司法鉴定费负担的认识分歧

实务中,对鉴定费如何负担,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且每种观点在不同的判决书中均有体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定意见应作为原告举证的一种,鉴定费的负担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称新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种观点将鉴定费认定为“其他诉讼费用”,理由在于新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12条,是指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这里的“谁主张、谁负担”,只是说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主体欲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据此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先由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用。②《人民司法》研究组:《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载《人民司法》2010年1月,第111页。但是最终鉴定费的负担应适用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则最终确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申请鉴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的对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鉴定费的负担。这种观点,对于只能通过鉴定来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损失,鉴定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如果可以不经鉴定,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是否构成损害、损害后果是否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以及损失的数额,被侵权人仍坚持进行鉴定,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与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基本相符,则鉴定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明显低于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则鉴定费可以理解为因被侵权人自身认识错误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则鉴定费应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③熊晓震 :《因定损产生的鉴定费用并非一律由侵权方承担》,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21日。

三、司法鉴定费的性质之争

(一)我国对鉴定人及鉴定费收取的规范及解读

近十几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逐步从职权主义模式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庭审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对抗性、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在鉴定意见上,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将鉴定意见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规定了鉴定人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后,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具有“中立性”和“社会化”的倾向,在收费上也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在鉴定程序的启动及鉴定人的选任上,都体现了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的特点,最终的启动权和选任权还是在法院。虽然鉴定费用的支付是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但由于我国的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鉴定意见从专业性的角度可能有利于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不利于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鉴定意见只在专业化的角度辅助事实判断。

(二)司法鉴定费的性质

我国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具有当事人举证费用的特点,不应当以“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负担规则。那么,司法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呢?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称旧办法)第2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第1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旧办法将鉴定费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出庭费用均作为案件受理费以外,应当由向法院交纳的其他费用,在负担上也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何负担。新办法在对诉讼费用进行界定时,使用了列举方式,将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出庭费用保留在诉讼费用范围内(由法院代收),唯独将鉴定费排除出去,理由何在?笔者以为,这一方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将司法鉴定机构单独登记管理,施行“中介化”商业化管理有关;另一方面也是针对社会上对法院收取诉讼费用不规范质疑的一种回应。法院不再代行收取鉴定费用,使鉴定机构与法院“脱钩”,隔断了鉴定费用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的联系,意在减少社会大众对法院收费的诟病。

综上,笔者认为,申请人对司法鉴定费的支付应视为是一种对诉讼成本的预支,不应将诉讼费用狭窄地理解为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如鉴定费、公告费、勘验费、翻译费等均应当作为诉讼费用,在诉讼结束时以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予以处理。新办法在诉讼费用上规定的过分谨慎,使得鉴定费等费用的负担在实践中适用不统一。实务中,有判决书对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直接判决在主文中的,也有在计算经济损失时计入损失总额后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的,还有直接在判决尾部与诉讼费用一起用决定处理的。司法鉴定费用作为广义民事诉讼费用的一种,除原告已经在诉讼中将鉴定费增加为诉讼请求的以外,应当在判决尾部以决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分担。即使是被告支付鉴定费,原告败诉的案件,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应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写明被告已预交的鉴定费数额和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数额,同时这一决定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司法鉴定费负担的规则及分类解析

(一)司法鉴定费负担的规则重构

由于司法鉴定费是就某一项具体事实或因果关系的查明而产生的,其负担规则也应当不同于案件受理费。因为案件受理费适用于案件整体,应适用由败诉者负担或部分败诉时双方分担的规则。实际上,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也在实践中受到了不少挑战。④参见肖芳:《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实证研究—兼谈败诉方负担原则的完善与突破》,载《 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廖森林:《胜诉方负担民事诉讼费用研究——由深圳中院诉讼费用复核第一案引发的思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而鉴定费是针对一项具体的证明内容而发生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否必要、鉴定人及鉴定程序的合法与否、鉴定目标能否完成、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都影响着鉴定费发生的合理性及负担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的启动主要依据当事人申请,法官受制于司法环境的影响,往往对申请的审查不严,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较大,有些鉴定的进行并不是必然需要的,这就使鉴定费在当事人间的分配就成为问题。另一方面,因鉴定机构的水平层次不齐、当事人提供材料不齐全、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不透明等原因,有的鉴定工作进行了一半后无法得出需鉴定的结果,而鉴定机构仍需扣除一部分费用。对于这种无效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如何负担也成为问题。

笔者认为,鉴定费用的负担应考虑其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与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的过错情况综合判定,其与当事人的胜诉、败诉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同时,对于鉴定费负担的理由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以增强鉴定费负担的说理性。

(二)司法鉴定费负担的类型化分析

以鉴定意见与需鉴定内容的一致与否,以及鉴定意见的证明目的是否达到为区分,笔者将其梳理如下:

以上表格具体解析如下:

第一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经质证后可采信,原告达到证明目的并完全胜诉,鉴定费用系原告的合理维权诉讼成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经质证后可采信,原告的举证内容达到证明目的,但结合其他证据,最终部分胜诉、部分败诉,鉴定费用仍系原告的合理维权诉讼成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三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但因存在鉴定程序瑕疵或鉴定取材样本瑕疵等,经质证后不能被采信,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不论原告完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对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先负担,如果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原告可就鉴定费进行追偿,如向不合格的鉴定人追偿。

第四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不一致,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无论原告完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就鉴定部分发生的费用不能视为合理费用,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五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时,如该鉴定并无实质必要进行,或因原告原因鉴定无法得出结论(如提交资料不真实)等,鉴定意见属于无实质意义的证据或鉴定意见无法使用,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依据过错原则,由原告负担鉴定费,如被告也过错情况下,则由双方分担。

第六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经质证后可采信,被告达到证明目的并完全胜诉,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鉴定费用系被告的合理诉讼成本,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第七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经质证后可采信,被告的举证内容达到证明目的,但结合其他证据,最终部分败诉,则鉴定费用系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合理成本,原告并无过错,应由被告自担。

第八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但因存在鉴定程序瑕疵或鉴定取材样本瑕疵等,经质证后不能被采信,被告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不论被告完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对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先负担,如果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被告可就鉴定费进行追偿,如向不合格的鉴定人追偿。

第九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不一致,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无论被告完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就鉴定部分发生的费用不能视为合理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第十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时,如该鉴定并无实质必要进行,或因被告原因鉴定无法得出结论(如提交资料不真实)等,鉴定意见属于无实质意义的证据或鉴定意见无法使用,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依据过错原则,由被告负担鉴定费,如原告也过错情况下,则由双方分担。

第十一种情况,无论原告还是被告申请鉴定,如该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证明目的达到,但发现之所以发生鉴定费是因第三人的过错形成的,则无论哪方胜诉,均应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⑤参见秦绪栋:《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体现一定的制裁功能——江苏苏州中院判决吴苏琴诉吴江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载《 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2日。判决书案号:(2013)吴江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苏中行政终字第0125号行政判决。此案虽为行政诉讼案件,但《诉讼费交纳办法》既适用于民事案件,也适用于行政案件,在鉴定费的负担上两者是相同的。

回到本文开头的三个案例,案例一中B公司申请鉴定并未达到证明目的,鉴定结论不被采信是因双方没有认清鉴定程序的取材问题,双方均有过错,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案例二中虽高某申请鉴定后确定的损失数额低于李某同意赔偿的数额,但因损失鉴定是一项专业性的工作,当事人很难预估实际损失额。如果李某在鉴定前已经提出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依据,高某仍坚持鉴定,则鉴定费负担按照上述第五种情况处理,由原告高某负担;如果李某并未提出其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也是基于主观猜测,则鉴定具有必要,鉴定费的分担应根据双方胜诉、败诉比例计算。案例三中,如果宋某申请的鉴定确属没有必要,鉴定费应由其申请方自担,但D医院如果在鉴定程序启动前明知没有必要而不提异议,事后又提出鉴定无必要的抗辩,则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对于D医院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抗辩原告主张和查明医疗过失的参与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费用的付出没有过错,不应对其已支付的鉴定费予以分担。

需要指出的是,与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实际关联或无法实际操作的司法鉴定,虽然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中仍存在,但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在法院,那么对具体案件来讲,鉴定与否就考验着法官对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的整体把握能力,这对法官们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期待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和不断经验的总结,法官们对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掌控更加娴熟。

责任编校:陈东强

作者单位:(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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