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波 付金良
何 为 错 案
——以错案追究制中错案的定义限制为视角*
●李洪波 付金良
(一)错案概念在不同群体间的多样化反射
为了检视现实中不同群体对错案的认识,笔者制作了调查问卷,将裁判结果错误、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改判或再审、故意枉法裁判、重大过失致当事人利益受损、裁判文书瑕疵等8种情形(针对社会民众的问卷中增加了“利益诉求没有满足等其他内容”一项)作为识别错案的选项,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分别对法官、律师、社会民众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法官在错案的标准或者定义这一问题上考虑更多的是有没有故意枉法裁判;律师则对裁判结果与故意枉法裁判两项标准表现出更强烈的倾向意见;社会民众更在意自身的诉求有没有得到满足。人的认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在认知世界进行思维活动时,客观世界的信息经过人的大脑处理之后,往往会因为个体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变化。在何为错案这一问题上,不同的群体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即是如此。
(二)错案称谓的由来及部分法院的界定
1990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了“错案追究制”, 1998年8月和9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建立了全国范围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没有使用错案这一称谓,没有对错案作出界定,也没有申明违法审判与错案的关系。
2012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第3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①丁文生:《错案追究制的困境与反思》,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则将错案界定为:“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②张玉洁:《错案追究终身制的发展难题-制度缺陷、逆向刺激与实用主义重构》,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会同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裁定明显不当,按审判程序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刑事案件有罪作无罪、无罪作有罪、量刑幅度改判或抗诉理由成立而改判)的案件属于错案。”③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载《法学》2012年第9期。此外福建、江苏等地法院也都发布了类似的规定,但是截至目前,全国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何为错案作出界定。
(三)专家学者关于错案的不同认知
有的学者认为,错案是各级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了的案件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④马长生:《法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有的学者认为,错案指的是:“审判人员或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造成处理结果错误,情节较重,依法或者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⑤付明亮:《关于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错案是指裁判被依法作重大改判的案件,无论是依二审程序还是依审判监督程序。此外还有多种理解,不再赘述。
错案的提法实际隐含着一个被大众自觉或不自觉接受的理论,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但是对大多数案件而言,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⑥余海燕:《规范错案追究制,还原司法理性》,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要完善我国的错案追究机制,对错案作出定义或者采用列举的办法对错案的类型进行归纳十分有必要。
(一)裁判结果错误之错案真假命题分析
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会在一审程序中解决完毕,但是也有部分案件存在二审、再审的情形。如果以裁判结果错误作为界定错案的标准,将二审或者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案件均认定为错案是不是合理呢?笔者调取了S省W县法院2013年度、2014年度上诉案件情况统计表(详见图表一、二):
图表一:2013年度上诉案件情况统计表
图表二:2014年度上诉案件情况统计表
通过图表一可以看出,在上诉的149件案件中,有28件案件改变了原审结果,调撤的27件案件中部分以调解的方式改变了原审结果。维持的案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63.1%。通过图表二可以看出,维持案件数量减少,仅占上诉案件总数的47.9%。笔者通过调查了解到,S省W县上诉案件涉及的法官涵盖了该县法院几乎审判一线的所有法官,如果以二审、再审改变原审结果为标准来界定错案,那么该院的大部分法官都会因出现错案而被处分,司法公信力更是难以树立。
根据裁判者与纠纷事实的时空关系,由人负责裁判的制度可以分为两类:知情人裁判与非知情人裁判。⑦参见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311页。法官裁判是一种非知情人裁判。法官对纠纷事实的认识是一种间接认识,是一种由果推因的逆向推理过程。德国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由于人之认识能力有限,任何人对于事实之存在殊难得到绝对确认之认识。”⑧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581页。法官认定事实离不开证据,由于证据材料转化过程的主观性及证据本身客观性的不确定,法官裁判结论不可避免地具有或然性。而且在实践中,还会存在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案件发生新的事实、社会效果影响案件走向等因素,这些都对裁判结果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
(二)程序错误之错案的“情有可原”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经说过:“错过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⑨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不可否认,程序正义比之实体正义更加重要。裁判是法官根据证据材料自由心证的一项心理活动,既然是心理活动,往往会因具有主观性而出现认识偏差或者错误。对此,只能通过建立一套完善或者相对完善的程序来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期将错误率降到最低。
S省W县有这样一个案例:W县某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杨某、牛某、杨某某(系杨某次子)、许某某(系杨某某妻子)起诉至W县法院,送达时W县法院送达组在送达给杨某开庭手续后,即将应由杨某某、许某某签收的文书交由杨某代收,后开庭审理时杨某、牛某到庭应诉,杨某某、许某某未到庭。案件一审生效后,许某某以杨某不是其同住成年家属为由申请再审,后该院依法裁定再审。实践中,部分法院的送达与审判程序是分离的,承办法官在接手案件后,即使审慎地审查送达手续,也会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失误。这种因其他人员失误而导致的错案该如何认定?对于承办法官而言是否属于情有可原呢?
前几日,笔者浏览到这样一则新闻:“3 月12日,有网友举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自审自记’,并描述了该法官一人行使多人职务行为的过程。随后,阜阳市中院向记者证实,已对该案承办人马林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对审判长和庭长在全市法院通报批评。原案件将择期审理并网络直播。”案多人少矛盾一直困扰着法院工作,特别是近几年来大量案件的涌入更加剧了这一矛盾。司法实践中书记员人手不够,五六位法官共用一位书记员的情况普遍存在。面对这种一时难以解决的客观困难,为了避免案件积压,承办法官不得不“自导自演”、“自审自记”。
(三)当事人权益受损错案是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以损害后果为价值导向的错案主要指: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案件。但是实践中也会存在这样的例外情形,即使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有可能因为当事人的言论、社会舆论的影响被认定为错案。前几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执行员胡忠义因滥用职权罪站到了被告席上。无独有偶,2013年河北省唐山市某法庭的审判员马瑞芝,因被检察机关认为争管辖权引起当事人上访而以相同罪名起诉。2002年,广东肇庆四会市法院民庭法官莫兆军,因被告人在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被以玩忽职守罪起诉。这几位法官,在正常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因为当事人上访告状,而被检察机关起诉。在此我们不禁要反思,为何会出现这种状况?
笔者统计了一下2014年度W县法院的信访案件数量,平均每周30余起,一年将近1500起信访案件,占W县法院2014年度全部案件总数的30%之多。在信访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在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之后往往都会重点说一下,如果解决不好就去济南、去北京,给法院、法官施加压力。以损害后果为标准的错案范围与当事人的信访强度成正比,信访强度越大,纳入错案范围的概率越高。以当事人权益受损为价值导向的错案标准实实在在地成为了法官头上的“紧箍咒”。
(一)“事实认定错误”的判断标准
前文中笔者曾经提到过,庭审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存在于过去的客观事实,查明的过程是主观之于客观的还原过程,查明的事实是“确信为真”而非“必然为真”的事实。事实认定错误的错案判断,应紧紧围绕还原或者推理过程中法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生活习惯、经验法则来进行。具体来说,应仅限于以下几点:1.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限定审查法官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是否按照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来分配;分配行为是否符合生活常理;2.举证期限确定问题。限定审查法官在确定举证期限时是否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延期举证是否存在合理事由;3.质证过程。限定审查法官的行为是否阻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利;有没有打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打断行为是否确有必要;4.依职权调查取证问题。限定审查法官准许与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证据的认证。限定审查法官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来源合法性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证明力确认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予采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裁判结果错误”认定过程中法律解释与适用正当性的判断
丹宁勋爵曾经指出:“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只要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⑩〔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因此,对案件是否属于裁判结果错误应严格按照以下几点来审查:1.限定审查法官对证据材料的认定是否严格遵循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推理或者判断是否符合其生活习惯、经验法则;2.限定审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与其他类似案件是否差别巨大,是否符合其作为一位法律人的思维;3.限定审查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法官对法条的解释是否属于通常解释;法官对法条的解释有没有扩大或者缩小,扩大或者缩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4.限定审查法官对某一案件推理时其表现出来的思维方式是否与在其他类似案件中的表现大相径庭。
(三)“程序违法”的重新定义
虽然程序正义并非结果正义的充要条件,但从程序法理的角度讲,严格遵守程序有助于产生外观公正可信的裁判结果。⑪⑪胡铭、郑昕:《错案追究制的法理思考与制度构建》,载《学习论坛》2013年第2期。在前文中,笔者也列举了一些法院或者专家学者关于错案的定义或者标准。其中多有提到“程序违法”导致的“错案”,但是并没有对何为“程序违法”给出明确答案。对于什么情形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主要有也仅限于以下几点:1.违反法官职业操守的违纪行为,例如违反“五个严禁”、“十个不准”、“廉洁奉公”等要求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不正当交往;2.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程序性事项规定的;3.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触犯刑律的,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四)“当事人权益受损”错案定义之严格限制。
当前,很多法院将“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作为认定错案的标准。该规定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现代法治理念,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但是以此为标准来认定错案,将法官与当事人推向了对立面,不利于和谐司法的构建。此外,以当事人权益受损来认定错案还为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构建留下了漏洞,许多法官因没有处理好涉诉信访案件而站到了被告席上。在此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类错案的判断标准。具体来说就是严格审查以下要件:一是限定审查权益受损结果的实体性与量化性;审查权益受损的结果能否以物质为标准进行确定;二是限定审查权益受损结果与法官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官行为在权益受损结果上是否具有不可避免的作用力;三是限定审查法官行为的过错性,区分故意与重大过失;四是限定重大过失造成的权益受损范围,将重大过失的范围严格控制,并给出明确说明;五是细化权益受损的分类;根据权益受损事后是否得到救济以及权益受损的大小来分别对待;六是一并审查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当事人过错与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来分类。
责任编校:冯波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七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有删节。
作者单位:(无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