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詹启智 牛君君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研究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詹启智牛君君
随着互联网络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移动上网设备的逐渐普及,传统的通讯通信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据2016年1月2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手机即时通信用户已达到5.40亿,微信处在该领域的领先地位(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16)。微信公众平台是2012年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新增加的功能,个人和组织都可以进入微信公众平台的官网注册一个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平台上现已经注册了数百万个公众号,并且注册微信公众号的数量还在迅速地增长。这些公众号每天都在发布着大量不同种类的消息,克服了报纸版面有限的不足,既满足了公众号使用者的多样化需求,又极大的方便了其浏览消息,为个体提供了一种新的信息获取方式。事物都有两面性,微信公众平台火爆的同时也伴随产生了一些问题。目前,许多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不尊重权利人的著作权,在对他人的作品进行使用时,既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也未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及出处,甚至篡改作品冒充原创。此外,许多订阅号粉丝经常将某个精彩作品在微信朋友圈中转发。上述情况已经引发了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争议。
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传播行为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如何认识和解决上述问题,在微信发布的内容构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同简称作品)的情况下,首先要对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传播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这是判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存在侵权事实,那么侵权人应该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微信公众平台作为新生事物,学界对此研究论述较少,故对此问题的研究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微信公众平台作为一个发布信息、提供交流的平台,向微信用户发布内容(包括文字、图片、语音、视频、图文消息等)之部分,可以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是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也是许多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争论焦点,本文研究之基。
(一)网络著作权基本理论
微信本质上是网络传播平台。微信发布的作品最主要涉及两项著作财产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条例》)扩展了著作权法之定义,使权利客体从作品延伸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笔者认为,就本质而言,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传播行为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因为微信平台作品传播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要件:一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包括有线和无线两种,二是交互式传播。
2.复制权
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关于复制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复制行为可以有多种。微信公众平台上作品的传播行为所涉及到的复制行为有:从有形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从数字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两种复制行为均受复制权的控制。
(二)微信公众平台作品传播行为的定性分析
通过微信公众平台传播作品的行为主体主要有三类,分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腾讯公司、订阅号版主以及订阅号粉丝。
1.网络服务提供者腾讯公司对作品的传播行为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软件开发者,主要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仅为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并不改变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提供的内容,也不负有查找侵权内容的义务。腾讯公司可以受避风港原则庇护,在认定其赔偿责任时适用《条例》第22条关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只要具备第22条规定的5个条件,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腾讯公司一般并不直接对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或转载的侵权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腾讯公司只有在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腾讯公司只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通常不存在教唆、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因此,腾讯公司只可能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况。腾讯公司在满足“帮助侵权”两个要件,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与客观上为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订阅号版主对作品的传播行为
订阅号的功能类似于报纸杂志,主要是为订阅号粉丝传递咨讯,提供新闻信息、情感杂文等。订阅号适用于个人和组织,不管是认证用户还是非认证用户,一天内可群发一条消息。订阅号版主向粉丝群发消息的行为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有很大不同,但就本质来说,订阅号版主向粉丝群发消息的行为仍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符合前面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两个要件。首先,订阅号版主必须登录微信公众平台,通过电信传输网络向粉丝提供作品。其次,只要粉丝添加了该微信订阅号,就可以在自己选择的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订阅号版主发布的作品,这是一种“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
订阅号版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自己的订阅号向粉丝发送来自非互联网上的作品,或擅自把互联网上已经存在的作品通过自己的订阅号向粉丝发布,该行为因缺乏“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则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订阅号粉丝对作品的传播行为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订阅号粉丝单纯为了个人学习或欣赏的目的浏览订阅号版主发布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现实生活中,订阅号粉丝看到某篇精彩的作品,他想分享给微信朋友圈的朋友们,点击“分享到微信朋友圈”,完成授权后,内容就可以发送到微信的服务器,好友在朋友圈中就能马上看到、获得这篇作品。这种行为的著作权侵权性,学术界有种看法认为,如果一个作品仅仅在数量有限的微信朋友圈内私下转发,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可以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张伟君,2014)。但笔者认为,订阅号粉丝对作品的传播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因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只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与受众多少并无直接关系。同时微信朋友圈转发的行为属于前面提到的复制行为中的一种——从数字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因此,订阅号粉丝对作品的传播行为还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三)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合法性分析
《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创作,推动知识的传播,促进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因此,国家从立法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其中,合理使用是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共列举了12种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条例》第6条和第7条则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情形。这种立法模式即完全列举的优点在于使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能够明确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但缺点在于无法适应技术的发展,难以预测可能出现的情况。相比较而言,《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项在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规定了“三步检验标准”。这种要素规定方式更加灵活,能够适应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向其支付报酬,擅自通过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传播其作品,这种行为直接使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在著作权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时,一些用户却纷纷将合理使用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他们这样做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向他人分享自己喜欢的作品。对此,学界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赞成的一方认为原则上符合著作权人之意愿(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反对或禁止),对其没有什么损害,但有利于在微信空间及时、有效地传播信息、思想,那么就应该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冯晓青,2014)。反对的一方认为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规范,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都不属于合理使用(陶鑫良,2014)。笔者认同陶鑫良的观点,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规范,微信用户擅自上传或者转发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在认定微信用户擅自上传或转载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将“三步检验标准”和具体法律适用的特定情形结合起来考虑。具体操作如下:在判断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上传或转发既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又没有妨碍到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没有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就构成合理使用。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吸收了完全列举的优点,又吸收了要素规定的优点。但因微信用户上传和转发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难以构成合理使用,因此,通常情况下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的责任主体有两类,分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腾讯公司和微信用户,其中微信用户又包括订阅号版主和粉丝。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腾讯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有学者认为,单纯提供微信平台服务的互联网技术服务提供商,只需依法及时采取“通知移除”举措后则一般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同时提供互联网内容,或者存在恶意串通与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况,构成共同侵权包括帮助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相应侵权责任(冯晓青,2014)。
笔者认同上述微信软件提供者腾讯公司只有在涉及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只有在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腾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微信公众号使用者上传或转载的内容侵权而不予以制止即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该公司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即承担共同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二)订阅号版主及粉丝侵权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订阅号版主及粉丝属于微信发布、传播作品直接侵权行为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法律责任。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责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常而言,微信订阅号版主发布侵权作品会因为数量的不同,以是否侵害公共利益为标准,分别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同时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如果订阅号版主以营利为目的发布传播侵权作品,则可能还会承担刑事责任。粉丝通常因转发作品数量少,如侵权通常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侵权纠纷中,凡构成侵权,均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侵权情节、是否侵害公共利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相应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但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也要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基础。
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普遍存在,但现实中很少有著作权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维权意识的普遍缺乏。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及其被侵权者认为微信公众平台只是一个发布信息供大家交流的平台,没有意识到自己擅自上传或转载的行为已经侵犯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因此,微信平台著作权保护首要的就是提升公众维权意识。在此基础上,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的保护,需要网络服务商腾讯公司、版主、粉丝以及司法系统等全方位齐抓共管,采取有效措施。
(一)腾讯公司减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路径
首先,强化市场准入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腾讯公司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相当于一个微信市场准入条件,公众号使用者必须无条件同意,不然无法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该协议应强化用户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使每个潜在用户在成为注册用户之时,首先接受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承诺对著作权的保护,筑起著作权保护的第一道屏障。
其次,充分发挥侵权投诉指引的作用。腾讯公司为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不管是微信用户,还是无微信公众账号的个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犯,都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通知腾讯公司:一种是通过在线“申请侵权投诉”流程填写投诉单并将相关的纸质版本材料扫描后进行上传。另一种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书面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纸质版本邮寄至腾讯公司指定的地点。腾讯公司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后应依法及时进行处理,采取移除侵权作品措施,防范侵权扩大,筑起第二道著作权保护屏障。
最后,依法协助权利人维权。个人在注册微信公众账号时需要经过5个步骤,分别是基本信息、邮箱激活、选择类型、信息登记和公众号信息。在进行信息登记时,必须如实填写本人的身份证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身份验证之后要填写手机号码,进行短信验证,但同时腾讯公司也会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但在侵权发生后,腾讯公司应依法向权利人提供用户身份信息,为权利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筑起著作权保护的第三道屏障。
(二)订阅号版主及粉丝减少侵权行为的路径
首先,订阅号版主及粉丝应形成起保护他人著作权的观念。在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时,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既是著作权人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也是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路径。
其次,发现侵权及时采取移除侵权作品等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如果粉丝发现了订阅号版主传播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应及时和版主进行一对一的交流,版主在接到粉丝的通知后应立即采取移除作品等措施,防止侵权范围与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最后,积极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版主或粉丝是侵权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权利人发现侵权后向腾讯公司发出通知,会依法提供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版主与粉丝应在确认侵权事实后积极履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义务与责任。
(三)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
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就是一种集中许可制度。改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充分发挥集中许可优势,使作品使用者避免难以寻求著作权人的尴尬,也是避免、减少侵权的重要方面。为此,应当借鉴国外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制度。
(四)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过低是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权的主要因素。这种状况不仅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助长了侵权人的嚣张气焰,阻碍文化事业的发展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权利受到侵害的著作权人赢了官司赔了钱,与我国目前坚持的填平原则有很大关系。填平原则下判赔数额应足以弥补因侵权行为权利人而遭受的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把握。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对权利人实际损失的确定需要从证据认定等方面进行突破,提升侵权判赔额度,增加侵权成本,降低维权成本,有效制裁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律师费的支出是相当大的,可能远远超过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法院在计算赔偿损失数额时也应把权利人因为追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等费用计算在内。为了惩罚故意侵权人和屡次侵权人等,法院还可以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按照合理倍数判决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