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美术作品、车型款式称呼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以铃木株式会社诉长铃集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2016-07-25 07:55赵艳斌
河南科技 2016年2期
关键词:株式会社铃木被控



谈美术作品、车型款式称呼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以铃木株式会社诉长铃集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判断相关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是否只能采用整体比对的方法,而不能进行拆分进而比对其局部特征?使用摩托车惯用车型款式称呼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对相关商标权的侵害?

【裁判要旨】

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一般情况下应当关注其整体形象,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原告美术作品的绝大部分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候,更应当将图形拆分以关注比较其局部特征。摩托车行业内使用一些惯用车型款式称呼是客观事实,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根本判断原则是是否混淆商品来源。如果生产商、经销商能规范使用这些惯用车型称呼、明确清晰告知购买人产品生产厂家,一般不会构成产品来源混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诉作品S+SUZUKI长铃被控侵权标识 长铃注册商标

【案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上诉人):铃木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

被告(二审上诉人):长铃集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摩托车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驰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起诉和答辩

惠驰公司辩称:控侵权标识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惠驰公司销售长铃牌摩托车是合法销售行为,并不侵犯铃木株式会社的著作权,也没有销售过铃木株式会社所指控的标注“SUZUKI”、“铃木”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产品。

一审审理查明

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1月7日向铃木株式会社颁发的2010-F-02320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铃木株式会社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于1983年9月2日创作完成,并于1986 年2月25日在日本首次发表的涉诉作品+ SUZUKI作为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铃木株式会社系第3502639号“SUZUKI”、3502636号“铃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自2004年9 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

长铃注册商标由长春汽油机总厂于1990年4月20日获得注册,注册号/申请号517268,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上,1995年转让给长春摩托车有限公司,1998年变更注册人为长春长铃摩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转让给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转让给江门长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12月转让给长铃摩托车公司。

铃木株式会社曾于2009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长铃摩托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SUZUKI在中国并非驰名商标、铃木株式会社超出申请撤销注册的5年期限为由,于2010年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3463号《关于第517268号“长铃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对长铃摩托车公司注册商标予以维持。铃木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和高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2009年4月9日,孙玉平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的摩托车电动车物流港内一家商店出售侵犯其委托人商标权的产品,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两名公证人员与孙玉平到该商店,孙玉平购买了一台“长铃牌/CHANLIN”黑色两轮摩托车,支付了人民币5300元,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维修服务手册、使用说明书和发票,发票上加盖惠驰公司发票专用章。合格证载明该摩托车的制造企业为长铃摩托车公司。该摩托车上共有10处被控侵权标识,摩托车车头处粘有“SUZUKI”标识透明不干胶一张。

2009年8月6日,张新芳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名公证人员及张新芳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hanlin. com/”,页面显示后,点击“进入”,点击“产品中心”,点击页面左侧“摩托车”,分别点击“CM125-19铃木太子”、“CM125-18铃木太子”等;网站所宣传的“CM125-19铃木太子”、“CM125-18铃木太子”两款摩托车车身上标有长铃摩托车公司的注册商标;多款摩托车下方标注制造商为长铃摩托车公司。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

铃木株式会社另提交全国各地公证书17份,公证内容均为各地摩托车经销商的门头及所售摩托车的照片。照片显示的门头及摩托车上标有“长春铃木”、“长铃摩托”、“SUZUKI”等字样。但这些经销商均声明其室内外广告由经销商自主进行,车身所置标识由经销商自行安装,与长铃摩托车公司无关。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铃木株式会社为涉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诉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问题,比较涉诉作品和被控侵权标识可见,两者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首先比较图形部分,两者图形的外围线条的弧度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铃木株式会社和长铃摩托车公司赋予了图形不同的涵义。铃木株式会社设计“S”图形,取自铃木株式会社的重要注册商标“SUZUKI”的第一个字母,而长铃摩托车公司将图形从中间截开后,设计上下两部分图形分别为C、L,即“长铃”两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再者,比较文字部分。涉诉作品的文字部分为“SUZUKI”英文字母,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为汉字“长铃”,并加长方形外框。文字部分是区分标识的主要依据,而两者的文字部分在外形、读音和含义上均不同,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和涉诉作品的结构有相似之处,但较涉诉作品而言,被控侵权标识有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两者反映了不同的涵义,从而代表不同的企业文化。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具有独创性,铃木株式会社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铃木株式会社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的“SUZUKI”和“铃木”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中,惠驰公司销售的长铃牌摩托车车头处粘贴有一张“SUZUKI”标识。由于该标识并非印制在车身上,而是后粘的透明不干胶,铃木株式会社关于长铃摩托车公司在摩托车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证据不足。但是,长铃摩托车公司在公证的网站上宣传其CM125-18铃木太子、CM125-19铃木太子两款摩托车产品时使用了“铃木太子”文字。因此,长铃摩托车公司和惠驰公司各自侵犯了铃木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长铃摩托车公司、惠驰公司各自构成商标侵权;二、长铃摩托车公司、惠驰公司分别赔偿铃木株式会社人民币20万元、2万元;三、驳回铃木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00元,由铃木株式会社负担124588元,长铃摩托车公司负担42612元。

上诉和答辩

铃木株式会社和长铃摩托车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铃木株式会社上诉称:一、长铃摩托车公司在摩托车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剽窃了上诉人的涉诉作品。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拥有独创性并与涉诉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有误。二、原审法院未认定长铃摩托车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侵权商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

长铃摩托车公司上诉称:“CM125-18铃木太子”、“CM125-19铃木太子”中的“铃木太子”指的是摩托车款式,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铃木株式会社诉求。

针对铃木株式会社的上诉,长铃摩托车公司答辩称:一、铃木株式会社主张的涉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对抗长铃摩托车公司的注册商标。况且上诉人的作品在其诉前已超过50年保护期。铃木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涉诉作品与长铃摩托车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有很大区别。二、相关公证书中经销商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针对长铃摩托车公司的上诉,铃木株式会社答辩称:长铃摩托车公司在网站上为宣传自己的摩托车产品,使用“CM125-18铃木太子”、“CM125-19铃木太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我单位的商标权。

二审审理查明

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8月10日曾针对部分经销商在有关摩托车杂志及广告媒体上使用“SUZU⁃KI”的行为进行过规范。

二审判理和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长铃摩托车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在本案中,长铃摩托车公司举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278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等证据证明铃木株式会社作品于1954年开始使用,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超过公开发表时间50年。对此,铃木株式会社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铃木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亦没有主张其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等。将艺术图案从中间拉开嵌入文字的思路应视为美术设计的一种方法,而不应当认定为个别民事主体的垄断性资源,限制其他主体使用。而且,尽管铃木株式会社涉诉作品与长铃摩托车公司被控侵权标识均包含“截取字母图形的中间部分并嵌入文字,文字整体轮廓均呈长矩形”的特征,但是两者图形的外围线条弧度有所不同,且涉诉作品文字为SUZUKI,外框采用镂空形式,被控侵权标识文字为长铃,采用实线框,因而长铃摩托车公司被控侵权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铃木株式会社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因而长铃摩托车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铃摩托车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涉及两方面,一是经销商的店饰及店内展示的摩托车产品、二是涉案网站中的相关宣传信息。因长铃摩托车公司与经销商系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铃木株式会社一、二审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长铃摩托车公司对经销商如何装饰店面具有强制力,故经销商装修的店面是否侵权与长铃摩托车公司没有关联性。另外,虽然涉案摩托车上所附标识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是这些标识都是可拆卸、反复使用的,考虑到长铃摩托车公司曾对经销商行为进行规范,而铃木株式会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铃摩托车公司在铃木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16日)向前推算二年之内向涉案经销商提供了相关标牌,故铃木株式会社请求追究长铃摩托车公司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惠驰公司之外的经销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铃木株式会社可以另案起诉。关于涉案网站使用“CM125-18铃木太子”、“CM125-19铃木太子”文字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摩托车行业内的一些惯用车型款式称呼是客观事实,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根本判断原则是是否混淆商品来源。摩托车是一种价值较大的商品,购买者一般会有较高的注意和谨慎。如果生产商、经销商能规范使用这些惯用车型称呼、明确清晰告知购买人产品生产厂家,一般不会构成产品来源混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在本案中,因长铃摩托车公司本身与铃木株式会社曾有过合作,故在合作结束后长铃摩托车公司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将其产品与铃木株式会社区别开来。但是,涉案网站在使用“CM125-18铃木太子”、“CM125-19铃木太子”字样的同时,没有像该网站的其他多款摩托车一样在旁边明确标注制造厂家,可能使网页浏览者误认为该两款摩托车与铃木株式会社有一定的关联,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另外,长铃摩托车公司亦为中国生产摩托车知名企业,其在网站中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铃木株式会社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情况,故其关于长铃摩托车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因长铃摩托车公司侵权情节显著轻微,且铃木株式会社针对惠驰公司以外其他经销商的多项公证开支与长铃摩托车公司无关,其可以另行起诉,故铃木株式会社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0元,由铃木株式会社负担162900元,长铃摩托车公司负担4300元。术作品的精髓和真意。本案中,铃木株式会社提交其自行委托的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予以采信,即涉诉作品S+ SUZUKI与被控侵权标识整体构图及外观效果相似。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涉及到对外与对内的关系问题。案件处理时既要考虑到我国的创新和发展,也要注意维护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国际形象。其结论是长铃摩托车公司构成对铃木株式会社著作权的侵权。

多数意见认为,铃木株式会社涉诉作品与长铃摩托车公司被控侵权标识二者中的艺术化的“S”字母图形均占据了作品的绝大部分,而且二者确实非常相像。但少数意见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铃木株式会社作品已经超出了50年的保护期限,判断两个图形是否侵权时没有将这个给观察者的影响剔除出去,因而得出了错误的结

【评析】

一、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是否只能关注二者整体形象,而不能进行拆分以关注比较其主要的局部特征的问题。

本案的背景是铃木株式会社与长铃摩托车公司终止合作后,铃木株式会社启动了撤销长铃摩托车公司注册商标的行政和司法程序,但因超出法定期限未被支持。在此情况下,铃木株式会社又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9条规定,“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本案即属于这个情况。

经查询,全国可供借鉴类似的案例不多。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少数意见认为,美术作品是一个整体,是否构成剽窃只能进行全面观察,否则容易导致以偏概全、领会不到美论。本案是一个非常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即当美术作品的绝大部分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候,不应当将过多的精力放在全局观察方面受到误导,而应着重分析判断原告作品其他具有独创性的局部是否受到剽窃,以把握住事物的本质,不被表象所迷惑。要鼓励学习和模仿,这是创新的基础,只要达不到足以混淆的程度,就可以正当地模仿学习。正如前述,本案两个标识明显构不成混淆,因而长铃摩托车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使用摩托车惯用车型款式称呼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对相关商标的侵权的问题

对于摩托车行业内的一些惯用车型款式称呼是否侵犯商标权可供借鉴的案例也很少。二审庭审中,长铃摩托车公司举证了中国嘉陵集团摩托车产品介绍资料、大福摩托车骑士车大展示资料、中国摩托车商会关于确认铃木太子为摩托车一种型号款式称呼的函。合议庭认为,摩托车行业内的一些惯用车型款式称呼是客观事实,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原则是是否混淆商品来源,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到本案,因长铃摩托车公司在网站的宣传行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网站载明的信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产品的来源达不到足够的清晰,所以合议庭最终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合议庭成员:庞敏赵艳斌焦新慧

编写人:赵艳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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