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经济下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变论纲

2016-07-12 07:38
中国市场 2016年46期
关键词:财税范式经济

李 悦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分享经济下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变论纲

李 悦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财税法学研究需要与时俱进。这是财税法学作为应用型法律学科的特点,也是财税法学者解决现实问题的路径。分享经济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对现有的法律监管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其倒逼下的财税法研究范式转变,必须尽量贴合分享经济“去中心化”的新特点。范式改进后的财税法作为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实现经济成果有序分享的综合性学科,将会通过一系列的制度缩小贫富差距,实现人本价值和制度衡平的终极目标。

分享经济;财税法;研究范式

[DOI]10.13939/j.cnki.zgsc.2016.46.108

1 分享经济下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变的必要性

“范式”这个概念最早由美国的科学哲学家库恩(Kuhn)提出,在其表述[1]中的范式拥有不同的内涵。在通常的语境下,范式往往由“科学的共同体”共同面对的相似的问题、解构问题时采用的方法、解决问题过程中积累的知识组成。将范式概念迁移到财税法的研究过程后,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可以粗糙划分为财税法学研究问题的获得、分析该问题采取的思路、解决问题的手段以及事后对财税法知识反馈总和。

财税法内生的需要国家干预[2]的理论品格连同外显的对接政策的特征,决定了财税法作为一个范式整体必须具备时代性。深究财税法与时俱进的必要性时,笔者认为这种对政策导向的响应,具体指财税法能够通过再分配手段促进社会公平,也是防止效率掩护下“去公平化”的重要方式。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新常态经济的企稳阶段,迫切需要在结构转型的过程中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分享经济作为典型的新型商业模式,在移动互联网的作用下迅速扩张,已然成为一种新浪潮。我国首个分享经济发展报告①即由国家信息中心信息化研究部和中国互联网协会分享经济工作委员会共同发布的《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6)》。指出,2015年中国的分享经济规模已达到1.956万亿元。报告同时预测五年内中国市场分享经济模式的年均增速将保持在40%左右,2020年的分享经济的市场规模将会达到中国GDP总比重的10%以上。

分享经济中消费者和提供者之间的资源分享、交换、借贷、租赁等行为的几何式的增长,一方面为闲置的资源确定了市场价值;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流成本。而其“使用而不占有(Access over Ownership)”“不使用即浪费(Value Unused is Waste)”的核心特征,从法律角度看其本质是资源消费从所有权向使用权的转变过程,是业已确定的所有权上进行使用权流转的“双产权”模式。个人和小企业对经济的参与程度显著增强,同时传统企业主体的竞争优势地位被削弱。最终形成了主体“去中心化”、分享成本低廉化、时空距离弱化以及监管规制“灰色化”等特点。

而这些特点使得财税法在分析解决某些具体问题,譬如对某些闲散资源的确认与计量、对交易的流量管控以及互联网平台如何纳税、个人参与平台是否需要纳税等监管问题的时候往往力所不逮。这种无从计量、无法征收或者征管效率低下的状态若得不到解决,会带来对税务资源造成持续性的不必要浪费。兼之国家财政监管始终滞后于不断涌现的分享经济新样态,这更加难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2 分享经济的财税特点探讨

若试图从对市场创新的审查及规制的制度合理性视角把握财税法研究范式的转变,研究者就应当全面考察分享经济的财税法特点,并根据分享经济的特点进行适当的“贴合”。以期尽量在制定专门的财政促进政策外,关注消弭现有法律法规与发展分享经济之间的监管差距。

分享经济的首要优势是能有效降低市场的供给门槛。分享经济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撮合算法”,从各个参与主体中抽离需要的生产资源要素,进而在更大范围内进行精确匹配以及调用。这就使得小型主体(即个人、个体工商户及小微企业)摆脱了现实中因体量过小带来的种种限制,能够直接同大中型企业在互联网平台上同台竞争。但现行税制下的不同体量的主体实际税负差别显著,可能会影响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市场竞争能力,分享经济下税负均等化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

分享经济的另一个特点是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极少进行直接认证和检查。提供者对产品和服务的品质控制主要通过消费者的评价和反馈,从而绕开了很多对资质的强制性认证。该种类同于“接私活”的行为其实既不利于税收征管,又不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加以引申后我们会发现分享经济下提供者、消费者和中介平台的产权在经济学上难以明确区分。在法学上,税收当局亦很容易被企业事前刻意分拆的权利、义务设置所迷惑。这两项不明确增加了税收的征收监管成本。也正因为分享经济模式很大程度上没有贴合科斯定理“产权明确”的前置要求,实践中也加剧了消费者的沟通维权成本。

分享经济模式直接违反了部分市场规制法律的实质规定,可能成为不良主体逃避纳税和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借口。分享经济下的交易严重依赖于即时交易同短期劳务,这种倾向不加以扭转很容易导致偷税、漏税的泛滥。同时将收入不稳定、潜在突发事件等的法律风险转嫁到主体外,形成负的外部性。某些分享经济主体对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信息控制不严,在没有得到消费者明确允许的情况下再次“分享”牟利。以及某些平台直接罔顾著作权法等合理垄断的规定使用了其作品等。如果不加解释地直接套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分享经济模式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违法”行为,至少法律规避的嫌疑是洗不清的。这就使得分享经济随时面临着被相关监管部门叫停,甚至被“反攻倒算”的危险。

3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发展的简要构思

3.1 更加注重财税法的人本精神和价值衡平

固守现有财税法规制的“全有或全无”的策略绝非回应市场自发创新的良方。而假若对现有财税法研究范式不加以改变,分享经济下的财税秩序最终会形成以公共利益名义下的强制秩序对以互惠互利为基础的自发秩序的“支配威权”。而这种支配在本质上是对财税法孜孜以求的经济秩序——正义、福利和安全[3]的反动。而且学界所倡导的柔性财税法理念极有可能被掩杀在这种“管制俘获”中,最终不利于经济的帕累托改进。

分享经济的迅猛发展也同时为监管者敲响警钟:为何消费者依然放心地消费没有任何市场准入许可的产品?为何消费者热衷于没有专业资质的兼职人员提供的服务?这实际上是消费者们“用脚投票”明确地告诉监管者,除非严格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提供者的准入许可和限制执业资质并不一定能真正保证商品本身的安全同服务者的诚信。出于尊重消费者的理性同感性意见,分享经济下的财税法研究范式的发展的价值取向,就应该是维护他们实际选择中内含的“人本精神[4]”及“价值衡平[5]”的合理内核。

3.2 坚持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导向

分享经济模式吸引了大量从业人员,监管者对全部从业人员加以审查是不可能的。为改善监管效率,可以考虑转变税务登记等市场准入条件的思路。由事前监管放宽为事中、事后监管,并且不应设置额外的行业门槛。譬如可以设置相应的额度管理,即在税务征管时区分专门主体和兼职主体,对提供者的免税次数或者总金额设置额度上限。若在改额度下,就不需要事前进行税务登记或取得其他准入许可。同时,对专门主体由实地税务登记制转为在线备案制。由“税务登记作为开展涉税业务的前提条件”的逻辑转变为“发生在应税行为后即备案,税金通过第三方同价款一起支付”的第三方平台代扣代缴模式。

除了区分主体外,也应明确平台责任。欧盟最近推出的《分享经济指南》中认为,对分享经济平台应该采用“避风港”原则:假若该平台仅仅单纯利用网络进行交易撮合而没有直接提供服务,且其对违法行为并不知情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则该平台免予承担相应责任。假若平台直接提供服务,理应根据其提供服务的行业属性,受到该行业的税收规则约束。当然,在个案中某行为是否属于“直接提供服务”的判断,需要由裁决者加以明确澄清。

3.3 实行财税法规的“灰度监管”

首先考虑课税对象及税率的灰度监管。分享经济下的网络平台往往同时提供商品及服务,该种两分法在分享经济下早已弱化。譬如以自有车辆进行兼职营运的专车司机,其服务在现行税制下属于“现代服务业”抑或“交通运输业”,适用6%的税率抑或11%的增值税率?司机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哪个细分的应税项目,工资薪金抑或劳务所得?这些都是我们难以明确区分的。而是统一适用专门的特种征收率,并简化税收核定过程。这既可以帮助分享经济参与者简单、快捷地计算出应缴纳的税额,也能最大限度地阻止税收死角中的流失。

其次是税收征管的灰度化。首先是税收的征收管辖权不明确问题。分享经济时空弱化的特点使得在法律上难以确定具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譬如笔者在重庆接受专车服务前往成都,而专车公司的营业机构所在地在天津。那么营业机构所在地、消费地抑或劳务发生地的机关都有权征税,势必发生管辖权竞合。兼之传统交易活动中以发票作为交易凭证,而互联网平台和消费者往往缺乏凭证意识。平台不主动开具发票与消费者不主动索取发票的现象大量并存。即使有部分顾客提出要求,所得到的发票抬头亦是五花八门。

最后是在税收优惠政策中分享经济模式也应存在一定灰度。分享经济目前仍处于快速成长的阶段,其未来可以为社会带来革命性的商业利益。因此,政府制定合理的优惠规则可以促进共享经济的有序繁荣。

4 分享经济下财税法研究范式展望

分享经济下的财税法研究,更多地倾向于财税法作为“规范法”“保障法”的性质的进一步展开。财税法通过范式改革,对税制进行再设计以及革新再分配手段,能够适应分享经济的发展繁荣,促进社会公平并营造良好的财税法治环境。财税法的研究范式发展,最终将有助于为分享经济模式提供稳定的心理预期和政策指引,达到经济成果有序分享,实现人本价值和制度衡平的终极目标。

[1]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M].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85-92.

[3]翟继光.财税法理念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J].财税法论丛,2004(3).

[4]张怡.人本税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张怡.衡平税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6]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J].行政法学研究,2016(1):117-131.

[7]田明远.共享经济模式的法律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6.

[8]赵铁.共享经济催生的商业模式变革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5.

李悦(1993—),男,壮族,广西钦州人,法律硕士(法学),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方向:财税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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