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变更制度研究

2016-07-08 21:41陈思菡张浩谢婉瑶
2016年22期
关键词:变更罪名完善

陈思菡++张浩++谢婉瑶

摘 要:公诉变更制度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协调控辩审三方的关系,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变更制度,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虽然有所规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导了司法实践,但毕竟无法弥补基本法的立法空白,而且司法解释对于公诉变更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本文通过对公诉变更制度的价值分析,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立法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诉;罪名;变更;完善

一、公诉变更制度基本理论及价值

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诉的变更是大量存在的,并且伴随着刑事案件复杂情况的提高和突发状况的增加,变得越来越频繁。以变更的主体为标准,公诉变更可分为检察院的公诉变更和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以变更的内容为标准,公诉变更可以分为事实性要素的变更和法律性要素的变更。前者指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人数的增减和犯罪构成的事实证据变化时产生的变更;后者则指所犯罪名、罪数的增减和适用的法律发生变化时产生的变更。

公诉变更制度对于协调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实现控审分离,保证诉讼公平正义,切实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刑事诉讼理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公诉变更制度对法院而言,明确了法院的审判对象及其审判范围使得法院审理案件以起诉书为限,防止其滥用审判权造成司法腐败与不公。对检察院而言,明确了检察院在起诉时需提交起诉书,起诉书中必须载明犯罪的人员事实、罪名及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既肯定了公诉机构的公诉权,同时也反映了对于公诉权的限制。对被告人而言,公诉变更制度使其明确犯罪指控,明确争议焦点,有利于做好防御工作,充分实现其辩护权。

二、域外关于公诉变更的规定

(一)法国

法国有着其极具特色的预审制度。检察院提出的起诉意见书,并不约束预审法官。“在法国,检察官被认为在组织上具有依赖性,在职能上具有从属性。”①目前,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必要的侦查行为,进而做出是否交付法庭审判的决定。“在履行职责时,预审法官享有独立地位,可采取一切有利于揭示事实真相的调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证人证言、进行搜查、扣押、电话监听、签发传票、拘票、通缉令和逮捕令等等;他还可以委派司法警察进行调查活动。”②由此看来,预审法官的权利极大,在侦查活动结束后,预审法官根据搜集的证据和调查的事实,结合检察院的起诉书,做出不予起诉裁定或者向法院移送的裁定(此种情况下包含了预审法官对于检察院提交的诉因的变更)。由此可见,法国的法院对公诉变更有着决定性作用。

由于法国的预审制度在预审程序中预审法院对犯罪的事实情况做了严谨的调查认定,所以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诉的变更主要是对于罪名的变更。

在法国,刑事法律将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与重罪。如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之中,检察院以轻罪起诉后发现为重罪,检察院可要求法院退回裁量,然后进行诉的变更后向重罪法院重新起诉;法院在此情形下也可主动退回检察院让其变更诉的罪名。如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重罪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应为轻罪或者违警罪,法院则可以直接变更罪名并进行判决。如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涉及违警罪、轻罪、重罪的改变,只是发生罪名的变更,法院同样可以直接根据审判的罪名进行变更。

(二)美国

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美国的检察系统没有全国统一、上下隶属的关系,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相互独立。“美国的检察官握有是否对犯罪起诉以及以何种罪名起诉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普遍被认为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最有影响的人物。”③与此同时,美国的司法制度也特别强调被告人正当权利的维护。检察院享有降格起诉和撤回起诉的权利,在诉的变更领域既没有针对检察院的确定的标准,也不必遵循固定程序。《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规定:“在定罪或裁决前,如果不追加指控另外的或不同的罪行,不损害被告人实体权利,法庭可以允许对检察官起诉书进行修改。”与检察院相比,美国的法院更加强调中立主义,法官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权利,既充分尊重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同时也尊重被告人及其律师的陈述抗辩权。所以,在诉的变更方面,法院不具有强制变更诉的权利。

三、我国关于刑诉变更的立法现状

(一)检察院的公诉变更权

1、公诉变更的形式及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变更的形式主要有变更(这里是狭义的变更)、追加、补充和撤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458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根据该条规定,检察院变更(狭义)起诉的动因有: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的身份不符;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的指控事实不符;在事实与证据相符的情况下,罪名与起诉书中指控罪名不符;在事实与证据相符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中适用的法律不符。检察院追加、补充起诉的动因包括两种:发现有遗漏的同案件的共同嫌疑人并且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发现有遗漏的罪行并且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59条的规定,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七种情况: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2、公诉变更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变更的限制包括期限限制和程序限制。公诉变更的期限是,从法院受理检察院的起诉之日起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宣告前为止。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61条规定,检察院变更公诉的程序是,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3、公诉变更的效力

在我国,对于公诉变更的效力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对撤回方式有规定。《最高检规则》第459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于撤回的案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人民检察院则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受撤回的诉的约束,不得再次起诉。但是,若有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则不受此限制,可再次起诉。所以撤回起诉并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的变更权

法院在诉的变更方面的权力主要表现为对于指控事实的变更建议权和对于指控罪名的变更权。

1、指控事实的变更建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243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最高检规则》第460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没有主动变更起诉事实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对于变更指控事实的建议权,并且不对人民检察院起诉构成约束。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变更与否,若不同意变更,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针对指控事实作出裁判。

2、对于指控罪名的变更权

根据《刑诉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该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有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的权力。

四、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缺陷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位

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检察院的公诉变更权和法院的变更建议权、罪名变更权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些权力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公诉变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该制度显然不合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在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变更权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作出了规定,实质上是对于法律的一种僭越,是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僭越。

(二)对检察院的公诉变更权缺乏合理限制

1、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根据上述诉的变更的域外考察,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诉的变更的适用范围都有具体的限制,如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性”原则就是对变更的限制。而我国的规定则过于宽泛,以“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作为变更的条件,实在是太不明确。检察机关随意性过大,导致了被告人防御权的急剧萎缩。

2、缺乏变更次数限制

(1)公诉变更可能导致审理期限的重新计算或延迟、中断,若不对变更次数进行必要规定,将导致诉讼时间的大大延长,影响诉讼效率。

(2)和诉讼效率下降的后果相比,更严重的是,审理期限的延长也伴随着羁押期限的延长,这是对被告人正当权益的剥夺。特别是对于有些指控错误的案件的被告人来说更是一种权益的极大侵害。

3、期限规定不合理

公诉变更的期限为法院受理之日起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之日为止。因此,只要是在这一段期间,检察院可以随时提出诉的变更,而且法院一般情况下必须准许。因此,检察院的公诉变更很可能使得法院之前的审判、被告人和辩护人因之前的控诉所为的辩护都归于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不仅违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诉讼理念,并且使被告人的防御行为功亏一篑从而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法院的罪名变更权规定不具体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认可了检察院的起诉事实的情况下,一般对于起诉时为重罪,但审判时为轻罪的罪名可以直接进行罪名变更;但若起诉时是轻罪而审判时罪名较之严重的情形下,则不能直接变更罪名。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未认可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法院变更罪名不能突破“事实同一性”原则。而我国只是在《刑诉解释》中作了笼统规定,并未规定罪名变更的具体情形,同样也未规定罪名变更的程序。这种立法模式,既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容易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也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五、完善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合理限制检察院的公诉变更权

1、合理限制适用范围

关于公诉变更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仿效日本的诉因制度,以“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原则。“变更诉因、罚条只允许在不破坏公诉事实同一性限度之内进行。”④即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应该保持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上的同一性。具体的评判标准应该参考社会广大群众对于“同一性”的普遍认识。若变更的范围超出了“同一性”,则应由检察院补充起诉,而不能进行变更。

2、合理限制变更的次数

变更的次数过多会造成审理期限的过度延长,检察院工作的懈怠,也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变更次数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参照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规定变更的次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3、合理限制变更的期限

我国将公诉变更的期限规定在法院受理之日起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这个期限过于延迟,违背提高诉讼效力、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笔者认为,检察院提出公诉变更的最后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比较合理。同样,法院对检察院的变更建议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为若将这一期限规定的过早,不利于检察院及时查明起诉错误,也就失去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意义;若将这一期限规定的过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法院公开宣判之前进行公诉变更,则会使得之前的审判功亏一篑,既会对被告人产生心理负担,又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不符合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

(二)具体规定法院的罪名变更权

笔者认为,应该仿效法国的罪名变更制度,对我国法院的罪名变更权,关于罪名变更的范围除了不能超出指控的相关事实之外,还应该规定的更加明确和具体。具体分以下情况进行讨论:1、如果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检察院起诉了数个犯罪罪名,法院开庭审理后只认定了其中几个或一个都不认定,此种情况下当然可以进行罪名变更,判决宣告被告人的几个罪名成立或宣告无罪。2、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审理后认可,但检察院本来指控的为重罪,审判后发现应为轻罪,这种情形下显然有利于被告,并且不损害被告的防御权和信赖利益。根据诉讼效率原则,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但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在此情况下,则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并延期审理案件,给予被告人充足的防御时间。对于相反的情形,即检察院本来指控的为轻罪,审判后发现应为重罪,此情况下也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并延期审理案件,给予被告人充足的防御时间。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若直接变更罪名显然不利于被告人,这是对被告人利益的严重侵犯,不符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价值理念。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

注:本文为2015年北京工商大学研究生科研能力提升计划项目资助

注解:

① [英]杰奎琳·霍奇森:《法国刑事司法—侦查与起诉的比较研究》,张小玲、汪海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

② 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

③ 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④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金光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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