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涛涛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论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模式
罗涛涛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315000)
摘要:体育赛事在日常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由此引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个值得去研究的法律问题。本文从对体育赛事相关介绍展开,对体育赛事内容进行深入思考后,提出了对应的保护模式以及笔者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如何有效予以防护的个人观点。
关键词: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模式
一、简介说明
目前,学界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的解说主要是两种模式:电视模式和新兴媒体模式。电视模式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等同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体育赛事通过传统的电视媒介转播。新兴媒体模式突破了电视模式的局限性,将手机和网络等新的传播媒介融入了进来。由于科技的发展,体育赛事的转播方式不再仅限于电视等传统的媒介,而是有了更加广泛的领域,因而,本人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拥有该权利的所有者转让或是许可他人以约定的方式,通过电视或是其他的新媒介如网络、手机,对体育赛事资源加以使用或是自行使用,目的是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观赏,并从中获得一定经济权益,即比赛主办方有权决定是否给予某一转播机构对比赛进行电视报道的权利以及有对被授权进行赛事报道的转播机构提出相应要求的权利。
二、保护模式
(一)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权利的核心在于,在尽可能扩大体育赛事的受众的前提下,保证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框架内,尚未出现对其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以及保护。首先,对其权利归属加以明确规定。根据世界通行规则,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或者主办方;其次,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内容体系。由于当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内容通常表现为禁止或者许可电视台等媒体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转播以及录播等,因此我们可以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内容体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①最后,由于体育赛事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以及公共性,因此在保护赛事组织者的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公众的利益以及记者对体育赛事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等,努力寻求一种完美的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三者的利益关系。因此,我们可以根据实际在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权利写入法条的同时,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注明记者或者公众何时可以携带何种设备入场,可以采录或者拍摄多长时间的赛事影像以及可以以何种方式来使用这些影像等等。
(二)将“定时播放”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的条件之一是该行为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即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交互式传播使得公众能够按需点播作品,而现在存在的一些单向式的或者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则不具备这种按需性,观众只能够在线收看按照预定的节目表在此时此刻正在播出的节目,观众无法按照自己的需求来任意选定自己获取作品的时间以及地点。但是与其他类型的传媒节目如电影、电视剧以及电视纪录片等有所不同的是,体育赛事的生命便在于其现场性,体育赛事结果的不确定性是其吸引观众的一个很大诱因,对于已经知道结果的体育赛事转播,体育迷们通常兴趣并不大。因此,如果不能对一些网站非法直播体育赛事的行为进行惩处,实在是我国著作权法之一大遗憾,也会造成法律保护的缺失。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扩大解释,将定时播放体育比赛的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畴,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仅仅是交互式传播行为,还包括非交互式的或者单向式的“定时播放”行为。
(三)平衡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公众的利益。
体育赛事作为一种服务型娱乐产品,其区别于其他娱乐产品的一个显著性特征便是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它传承着拼搏奋进的精神,承载着一个民族的真情实感。因此,我们在承认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享有排他性权利的同时,还要保障公众对体育赛事的知情权,有效调节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公众的利益冲突。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离不开记者对体育赛事所进行的新闻报道。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对“新闻”以及“娱乐”进行区分,首要问题便是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中的赛事报道权与记者所享有的“新闻采访权”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合理使用规定,因此应当允许非授权转播机构为新闻报道的需要而播出授权转播商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片段。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新闻”以及“娱乐”进行准确地区分,从而判定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体育赛事信号画面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转播权,最终实现赛事组织者和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有效调节。②
(四)规范体育赛事转播权合同。
由于当前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认识不够,缺乏专业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经营团队,在实践操作中体育赛事转播权合同极为不规范,严重影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合同应当尤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类型。体育赛事转播权有全国与地方之分;有卫视频道转播权、有线频道转播权以及无线频道转播权之分等。在签订体育赛事转播权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要对其进行明确。第二,体育赛事信号以及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归属。在当前的赛事实践中,赛事组织者对赛事转播权的商业开发主要体现为电视台等媒体机构向赛事举办方或者组织者支付巨额转播费用,体育赛事转播权合同通常是由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者主办方与电视台等媒体机构进行签订的。因此,版权归属问题至关重要,需要当事人在体育赛事转播权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第三,转播商的广告经营空间。转播机构斥巨资从体育赛事组织者那里购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吸引广告商的广告投入。然而,实践当中赛事组织者往往对转播商的广告经营空间加以限制。
三、总结概括
体育赛事蕴含着巨大的人文价值以及经济价值,是人类社会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赛事与电视以及互联网、手机等媒体的结合,既促使了体育赛事人文价值的进一步广泛传播,同时也体现了一种浓厚的商业化气息。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极具市场开发价值的体育无形资产,其对于体育产业的发展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加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更好地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注释:
①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正当性》,《体育学刊》,2010年第4期,第19页。
②冯晓青:《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研究》,《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第20-21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8-01
作者简介:罗涛涛,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