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认定及救济

2016-06-17 18:06赵牧晓
2016年15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

赵牧晓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工作生活不再像传统中那样按时按点,而是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经常加班加点的工作,或为了晋升到更高的职位而进行工作的调整和委派,致使其长期处于一种聚少离多的状态。加之一些不良文化风气的影响,尤其是对性方面特别是对婚前性行为放任,使得无论从工作生活条件还是从思想上都为当今社会欺诈性抚养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因此,本文着重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认定及救济。

关键词:欺诈性抚养关系;非婚生子女;损害赔偿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加之一些不良文化风气的侵染,一部分人便开始追求婚外情,一夜情等有违道德的错误消遣方式。正是由于这种行为,导致我国关于欺诈性抚养的诉讼不断增加,不仅给双方家庭造成了损害,更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埋下隐患。因此,有必要对欺诈性抚养进行更一步的研究,使人们明白其错误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此种行为。

一、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

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对欺诈性抚养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我国学术界对于此问题的观点大概分为两派。一派分学者认为,所谓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离婚后,女方在明知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用欺诈的手段,使男方相信其子女为婚生子女而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另一派学者认为,所谓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以及在非婚关系期间,男女一方明知其共同抚养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的手段加以隐瞒或男女一方存在重大过失的,导致另一方误以为其抚养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并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行为。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学者的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欺诈性抚养关系期间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仅仅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期间定义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而忽略了日益增多的婚前同居和准婚姻状态的同居关系。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许多青年都未达到国家法定结婚年龄却已经成为了实际上的夫妻,加之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中更是为欺诈性抚养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因此,若对婚前同居状态下发生的欺诈性抚养不予以认可,则是对受到欺诈的一方不公,由于没有响应的惩罚措施更是会助长此种事件的发生,另外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性和对弱者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其他非婚关系期间所发生的一方与第三者之间发生性关系,怀孕生下子女并以故意欺诈的方式,欺瞒真相使另一方误以为该子女是其亲生子女,而在非婚姻关系期间履行了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仍应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

(二)欺诈性抚养关系主体的认定

在第一种观点中,对于施行欺诈性抚养行为的主体仅限定为妻子一方,虽然从传统观念的生理结构角度来看确实只有妻子才有能力实施此种行为,但是在重男轻女的思想下或者新生儿先天患有某些疾病亦或存在某些生理上的缺陷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丈夫一方对新生儿进行调换。虽然此种行为中可能会存在买卖儿童触犯我国相关刑法,但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对其配偶一方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三)欺诈性抚养关系主观上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做出欺诈行为需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即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外,只把欺诈性抚养关系限定在主观故意上。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虽然在主观过错程度上小于故意,但其造成的损失都是一样的。且若把重大过失排除在外,很可能造成“明知故犯”而用“重大过失”来进行掩饰,以逃避自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救济

在关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共同点在于:受欺诈方对自己没有抚养义务的人付出了包括时间、精力、财物等在内的支出,使自己受到了物质损失及精神打击。因此笔者认为,其受到损失的一方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同时,夫妻关系是法律为保护男女双方的利益而设置的,不能使婚姻关系成为丈夫与妻子之间,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益被侵害的障碍。更何况欺诈性抚养关系不仅涉及到受欺诈人的财产损失补偿问题,还涉及到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障问题。

(一)受欺诈人的财产补偿

目前,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界,对于受欺诈人的财产损失补偿普遍持支持的态度。但对于发生欺诈性抚养后,若夫妻关系继续存续,则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是否需要对被欺诈方做出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等相关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欺诈性抚养关系,被欺诈人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用。首先,被欺诈的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若以难以区分夫妻双方共同支付抚养费为由,去否定被欺诈方的合理请求,是有违我国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其次,抚养行为是兼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的行为,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非婚关系期间,被欺诈的一方对该子女的抚养都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最后,只有保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欺诈一方的权益,并支持其抚养费返还请求,才能有效的杜绝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同时,可以采用约定财产的方式进行补偿。在保证自己的财产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继续同欺诈方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承认被欺诈方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用,一方面维持的家庭的稳定,另一方面也维护了被欺诈方所应有的权益。也对社会上其他的欺诈性抚养起到一定的警醒作用,从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做出积极作用。

(二)受欺诈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欺诈性抚养的赔偿是否应当把精神赔偿也包括其内的问题上,我国学术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搞清楚什么是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难看出,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的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造成损害时,公民有权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之诉。因此,在欺诈性抚养的案件中,被欺诈方不仅在财产上蒙受损失,而且在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上均受到了侵害。尤其是在得知了其抚养多年的子女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女时,被欺诈方的内心必然遭受沉重的打击,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遭到旁人的耻笑。基于此种情形,给与被欺诈者一定的精神补偿,为其带来一丝心理上的慰藉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对于欺诈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其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更是对其行为的一种严厉惩戒。因此,给予被欺诈者一定精神损害补偿更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

三、结语

欺诈性抚养是一种严重威胁婚姻家庭稳定,威胁社会稳定的行为。我们应尽快完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审判与调解并用,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尽量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总之,在有关欺诈性抚养案件的中,不仅要保护被欺诈方的利益,同时也要注意维护好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以彰显我国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馨慧、赵丽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21期

[2]沈旭红,论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7期

[3]李健,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认定,人民法院报,2012年第007版

[4]景春兰,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及其原权利探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02期

[5]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法学家,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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