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视角下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探析

2016-06-16 06:41
关键词:金融创新

明 朗 朗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金融创新视角下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探析

明 朗 朗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以信托受益权为标的设立质押担保在我国没有制度可依,属于纯粹的市场创新。目前,已接受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主体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P2P网络金融平台以及个人,其操作模式包括典型质押模式和类质押模式两种。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须加紧建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摒除集体违规之嫌疑,顺应市场之需求,并反作用于市场。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金融创新;制度建构

信托受益权①的可质押性尚未在我国获得制度认可,但是实务界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探索已经层出不穷,于此境况下建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属于制度滞后,实务先行,继而制度对市场创新作出回应的回应型制度建构。针对规范实务中的已存问题,对市场业已形成的不与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惯常性操作作出制度化处理,应是其首要任务所在,由此奠定了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实务属于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建构的基础性地位。唯有清楚实务发展现状,才能明晰事物发展对制度建构的具体需求,在此指导下进行制度建构路径选择,方能恰如其分地切实推动事物的全面发展,达到事半功倍效果。目前有关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实务操作的介绍,多碎片状散见于网络资料、报刊报道中,且均仅作了“有该事实发生”的简单现象陈述。本文首创性地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实践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并以信托公司型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实践为例,进行详细的案例剖析、特征梳理和类比联系,力图以点带面、全而不繁地清晰展现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市场创新之全貌,为今后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建构提供实证性研究资料。

1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现状审视

《物权法》和《担保法》对可出质之权利作了明确列举,并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②兜底。但遗憾的是,信托受益权既不属于其列举的六项权利,也未有行政法规对其质押性做出肯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问题未能进行系统规范,所谓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自然是缺位状态。但是这并未影响实务界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热情。我国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实践已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类型多样。目前信托公司、P2P网络金融平台、商业银行以及个人,均一定程度上接受了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信托公司进行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业务形态多样且复杂,甚至运用类TOT模式(Trust of Trust,即信托中的信托)链接投融资双方;P2P网络金融平台操作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方式灵活,有效衔接各方需求缺口;银行是最早接受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主体,其业务模式固定且明确,风控措施严密;至于个人作为信托受益权的质权主体,笔者虽也有耳闻,但相比上述三种类型,尚属个案。以质权主体为划分标准,本文将信托受益权担保实践类型化为信托公司型、P2P平台型、商业银行型以及个人型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

第二,操作模式创新。以质押期间,入质信托受益权是否被变更登记于质权人名下为分类标准,可以将实务中的信托受益权担保归为两大类:典型质押模式及类质押模式。《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系以入质权利设定具有担保作用之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形态,权利虽已设质但出质人仍为入质权利之所有者,双方通过签订质押合同或在主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并进行质押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完成质权设立,此即本文所指“典型质押模式”,包括“质押条款型”和“质押合同型”;而信托受益权“类质押模式”则特指实务中以受让信托受益权之方式,寻求债权实现担保的操作模式。类质押模式中,虽然当事人的行为目的和结果仍是以信托受益权发挥担保功能,但双方对入质信托受益权进行了转让登记,质押期间质权人成为入质信托受益权的名义持有人。以当事人间所签合同类型的不同,可将“类质押模式”细分为“借贷—转让型”和“转让—回购型”两种。

第三,业务形式两分。这主要是对于信托公司和P2P平台的业务开展而言。实务中,信托公司和P2P平台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参与以两种身份③进行:其一,债权人、信托公司或P2P平台以自有资金向融资方提供借款,接受融资方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其二,中介方、信托公司或P2P平台提供通道服务链接投融资双方,担当质押登记登记名义人。二者类似于证券交易中的“做市商”制度与“撮合交易”模式。

2信托公司型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实务剖析

与其他主体主导的质押担保相比,信托公司型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最大特色为:其一,交易形态最多样复杂。除未出现“借贷—回购型”模式以外,信托公司开展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涉及了上述列举的所有操作模式和业务形式,并且其引入了类TOT模式,利用自身优势最大限度地为融资方筹措资金。其二,信托公司的质权人身份来源根据有二:当信托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向融资方提供借款时,信托公司基于对自己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而当然获得质权人的身份;当出借资金为信托财产时,信托公司则基于其信托计划受托人身份所赋予的对该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得以出面接受融资方的质押,成为质押登记名义人。此种情形发生在存在两个信托计划(A、B)的场合,融资方以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A,担保其在信托计划B中的义务的履行,除“华宝信托”的“流通宝”服务外,已出现的信托公司型质押担保均呈此两种信托计划并存的样态。

2.1信托公司型信托受益权担保之“类质押模式”(“转让—回购型”)

信托公司已进行的“类质押模式”仅限于“转让—回购型”一种,但业务形式包括“撮合交易式”和“做市商式”。

其一,“华宝信托”的“流通宝”。2013年“华宝信托”“流通宝”服务平台上线,“流通宝”中的信托计划融通服务内容,即为信托公司接受借款人以信托受益权类质押,并以公司自有资金向其授信。具体而言,“华宝信托”产品的持有人若有一年期内的资金流动需要,则可通过“流通宝”平台与华宝信托签订“转让—回购协议”,一方面将该信托产品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华宝信托”公司以获得融资;另一方面同时做出承诺到期溢价回购该信托收益权,回购后其仍然享受转让期间的信托收益。这是“华宝信托”动用自有资金提升本公司信托产品流动性的增值服务,类似于证券业的做市商机制,在“优财富”的“流通宝”出现前,可以算做垄断的做市商。

其二,“平安信托”的“平安财富:睿盈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平安信托”推出的“平安财富:睿盈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信托公司以“转让—回购型”模式链接融投资双方,完成信托受益权担保融资的典型之作,极具特色。其交易结构大致为:信托计划A的持有者,出于融资目的,以信托受益权A为质押标的向“平安信托”申请融资;若经“平安信托”审查信托计划A适于质押,则由“平安信托”发起设立一项新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睿盈X号”,为该融资者筹措资金。广大投资者交付资金认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睿盈X号”的信托份额,获得“睿盈X号”的受益权,同时该融资方向“平安信托”转让信托受益权A,以签订对A的“转让与回购”合同为条件,获得融资放款;待约定期限届满,融资方按约溢价回购入质信托受益权A,投资者获得还本付息,“睿盈X号”信托计划终止。(如图1、图2所示)“平安财富:睿盈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特征可被梳理如下:第一,“转让与回购”合同代替质押贷款协议。虽然融资方所持信托受益权事实上是被当做担保工具在使用,但是信托公司与融资方间并不签订质押贷款合同,而是采用“转让与回购”合同,并且进行受益权的转让变更登记。第二,采用表面TOT模式⑤为融资方筹措资金。接受融资方的质押融资申请后“平安信托”发起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睿盈X号”,但其所募资金的名义用途为受让信托受益权A。虽然在信托公司型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中,出现两个信托计划并存是常态,但通常是一个信托计划为另一个信托计划信用增信,而此处是一个信托计划“买”另一个信托计划。通常是先有本信托,为了给本信托提供担保将另一个信托计划引入,但此处是先有拟质押的信托计划,而为了筹集融资款并接受该信托计划的质押再特意专设另一个信托计划作为本信托,此即“睿盈”的独特所在。第三,项目筛选以及预警线、平仓线、质押率的设置是风控核心。为确保对该入质信托产品的全面了解及风险把控,“平安信托”只接受自身发行的信托产品做质押,且最初只接受“阳光私募”产品。根据入质信托受益权质量、融资期限的不同,信托公司为该信托受益权的信托单位净值设置不同的预警及平仓线,若单位净值降至预警线,则融资方需追加保证金;若降至平仓线,则信托公司赎回全部信托受益权(即抛售股票)支付本息,仍不足由融资方补足。至于之后被纳入“睿盈”认可范围的房地产信托、跨市场货币基金和债券投资信托、结构化优先受益权等,由于基础产品不再是股票,无法逐日盯市,质押率则成为风控的核心。

另外,“华宝信托”2007年也推出了一款通过“转让—回购”模式发挥信托受益权担保功能的产品——“中华企业债权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计划”,其操作模式与“睿盈”系列大体相似。

2.2信托公司型信托受益权担保之“典型质押模式”

信托公司采用“典型质押模式”进行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多是针对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受益权。

其一,质押条款型。“爱建信托—武汉信用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目前唯一一例以主合同中的单项条款记载质押意思表示的案例。“爱建信托—武汉信用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爱建信托发起设立,向公众募集资金,资金用于向武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项目的唯一增信手段为:武汉信用公司以其所持的同以“爱建信托”为受托人的单一信托受益权担保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本息归还。但双方未签订单独的质押合同也未进行质押或者转让登记,仅在信托计划的信用增级措施中记载:武汉信用公司以其持有的4.5亿元规模单一资金信托为本集合信托贷款提供增信保障,若武汉信用公司到期无法归还集合信托本息,则武汉信用公司有义务将4.5亿元规模的单一信托受益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爱建信托”,“爱建信托”有权处置该信托受益权,用以偿还贷款本息⑥。

相关报道称,这是“爱建信托”为回避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根据缺失的问题采取的变通做法,此行为既能为债权的实现增信,又因其并非为质押而不存在质权无效的风险。但笔者认为不然。虽然上述条款中未出现“质押”“担保”之词,但于其文意观之,武汉信用公司即是以单一资金计划担保贷款本息的清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武汉信用公司未归还本息时,爱建信托作为该集合信托的受托人有权变价该单一信托产品并优先受偿,符合质押的特征。且按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可以表现为主合同中一项或几项有关质权设立的条款,因此该增信条款的记载应被认为是质押合同。只是该质押未进行设立公示,质权恐怕难以有效成立。

其二,质押合同型。信托公司型信托受益权担保之“质押合同型”的频发场合是需要使用“资金沉淀”机制⑦的房地产项目。出于降低融资方融资成本的考虑,现信托公司多建议融资方将本应放置于房地产项目的信托财产专户中的沉淀资金,委托给其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该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由融资方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操作房地产信托项目的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可以使用该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适当投资,收益折抵房地产信托项目本息。然后,融资方将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质押给信托公司,担保房地产信托计划的还本付息,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进行质押登记。如此,沉淀资金既得以“活”起来,又不丧失本应具有的担保信托计划还本付息的作用;既实现了沉淀资金与融资方个人债务的隔离,又使信托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操作不受原房地产信托计划的限制,实在妙不可言!

另外,“肉牛指数投资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书”⑧是笔者在公众可自由获取到的信托文件中,迄今为止发现的唯一一份明确以“质押”二字表明该信托受益权担保功能的资料⑨。但由于未能收集到该信托计划中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具体操作细节,因此无法展开阐述。

3构建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的路径选择

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具有推动信托产品流动性提升的强大作用力以及高效益的双向投资功能,近十余年来已日益获得信托业和金融担保业界的重视,从最初以银行为质权人,到以信托公司、以P2P网络金融平台,甚至以个人为质权人;从传统的质押担保模式到以平安“睿盈”为代表的类质押模式;从信托公司和P2P平台仅提供“撮合交易”式通道服务到其以“做市商”形式参与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实践正如火如荼开展。然而,我国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现状却与之呈鲜明对比:零建构。不可否认,现行制度架构下实务界已进行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操作均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

首先,现行制度环境下以典型质押模式进行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存在质权未有效设立的问题。一方面,它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我国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⑩,物权类型以及包括物权客体在内的构成物权的各项要素,皆由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或约定的物权内容与法定内容不相符,则其行为不能产生其所欲创设的物权的法律效果。权利质权固然为我国《物权法》所承认,但是为现行法律法规所承认的权利质权的标的尚未包含信托受益权,以其为基础权利设立质押担保则难免有打破物权法定之类型固定之嫌。另一方面,它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于质权设立公示,实务中当事人均在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处办理质押登记,但其一,信托公司的登记机构资格未受法律认可;其二,信托公司在本公司管理系统上所做的信托受益权已设质押的记载,仅是为方便公司自身对信托合同的后期管理而进行的,且基于对信托受益人负有的保密义务,目前各信托公司均未将该登记信息向公众开放查询。是故虽有登记记载行为,但既不能达至“公之于众”的效果,也难以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故而不能以之认定当事人进行了物权设立公示。而从《物权法》对已列明的六项可质押权利的规定看,我国对权利质权采取公示要件主义,至少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

诚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不会直接依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即断然认定已进行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均未有效设立,但是现行的制度框架下,欲承认其有效也难免欠缺理据。从银行到信托公司,到P2P网络金融平台,乃至个人作为质权主体;从信托公司、P2P平台仅提供质押担保的通道服务,到其以“做市商”形式直接参与信托受益权的质押担保,实务界层出不穷的探索直指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高市场需求,这是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凭借自身对推动信托产品流动性提升的强大作用力以及高效益的双向投资功能之应得。加之,近年国家确立了“用好增量、盘活存量”的金融指导政策,银监会107号文提出了“探索信托受益权流通”的明确要求,这势必将令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更日益获得实务界追捧,此即对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制度建构之推动,以力图摒除我国金融业界普遍违规的怪异现象。当然,对蓬勃社会需求予以回应,也正是立法适时性原则的当然要求,是法律自身生命力之所在。

4余论

注释:

①需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是营业、意定以及私意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之质押担保问题。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其所依附的信托法律关系(或称信托产品)内涵和外延非常丰富,类型繁多。现行制度环境下,实务中确已存在的并具有可让与性的信托为营业、私意以及意定信托,即以营业性信托机构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私人目的,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是故本文自然以营业、私意以及意定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为研究客体。

②虽然《担保法》对可质押权利的兜底表述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是《担保法》与《物权法》均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范,且《物权法》颁布在后,依效力层级相同之从新原则,《担保法》与《物权法》就同一内容的不同规定,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就权利质权的范围以《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③此处仅指以当事人身份实质参与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不包括信托公司的质押或转让登记人的身份。

④中国平安.http://trust.pingan.com/index.shtml.

⑤TOT(Trust of Trust),即信托中的信托,指在信托平台成立一个母信托,然后由母信托再选择阳光私募信托计划(现在采取TOT形式的母信托其目标信托产品多为阳光私募)进行投资配置,形成一个母信托控制多个子信托的信托组合品。简单地说,就是通过一个信托计划买另一个或多个信托计划。

⑥同花顺.信托频道.爱建信托—武汉信用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Z].http://trust.10jqka.com.cn/00070 181/xt124571/.

⑦资金沉淀,即信托公司要求融资方在信托计划规定的还款日前,即要放置一定的资金在指定账户。这主要是因为,房地产信托项目中融资方通常会以在建的标的房地产项目及其所占地块进行抵押担保,而这就与房地产的销售存在冲突,房产的销售必然要求抵押权的解除,因此,出于控制抵押率的需要,信托公司则要求融资方先缴纳部分资金再解押或者在解押房产所得的部分销售额沉淀于指定账户。同时,为避免融资方信托计划到期集中还款的流动性风险,信托公司也会要求其在到期日前的一段时间逐步归集资金。

⑧优利理财.同牛指数投资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书[Z].http://trust.yoolee.cn/136558.html.

⑨该推介书的第一条第七款风险控制措施:(1)信托受益权质押:余粮畜业承诺无条件按照包销总价包销育肥牛,自然人为余粮畜业的包销义务提供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该信托受益权的委托金额为4 000万元人民币。

⑩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一度确定了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但是,最终颁布生效的《物权法》版本删除了此部分的内容,即意味着目前我国仍然实行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

责任编辑:卢宏业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16.03.022

收稿日期:2016-03-09

作者简介:明朗朗(1990—),女,重庆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341(2016)03-00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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