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人职务侵占案公诉意见书*

2016-06-06 01:46汪俏蓉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0期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介绍信公诉人



赵某等人职务侵占案公诉意见书*

汪俏蓉,1978年出生,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检察员,法学硕士。曾荣获浙江省优秀公诉人、浙江省控辩大赛优秀辩手、宁波市十佳公诉人、宁波市检察机关公诉优秀人才等荣誉称号。先后办理浙江省公安厅督办的洪某等10人涉黑案,汤某猥亵儿童案等一系列有影响的刑事案件。2011年在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因成功追诉一名贩毒人员(被法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荣立个人三等功。

*根据本刊特点,略有删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赵某进入N市百翔物流公司工作,任机场营业部柜员,负责核实提货凭证,并与客户进行货物交接。自2010年初开始,赵某开始预谋,掌握了宅××提货人员证件、车辆及提货时间等规律并着手准备汽车车牌,伪造介绍信等事宜。2010年7月,赵某召集李某、赵某某,指使二人伪造身份证及驾驶证。2010 年9月29日凌晨,赵某电话指挥李某、赵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至百翔物流公司机场操作中心,由赵某某持假身份证及介绍信假扮成宅××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赵某办理货物签收手续,成功骗领货物(内为手机)70箱,共712部品牌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494626元。

[庭审焦点]

如何综合运用证据、法理,结合共同犯罪理论指控赵某及其同案犯李某、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侦查机关认为3名被告人只是利用了赵某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非利用职务之便,应当构成诈骗罪,如何正确定性?

[公诉意见]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详尽的讯问,并采用了多媒体示证,分类组合的举证方式,围绕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充分展示了相关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映,全面地反映和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形成了严密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说明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宣传法制,便于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定性有进一步了解,依法准确适用法律,公诉人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1.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侦查机关以三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理由有:(1)符合主体要件。职务侵占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赵某作为百翔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场营业部柜台操作员,负责和客户进行货物交接,拥有核实提货凭证真伪及是否同意提货的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李某、赵某某虽然不是物流公司职员,但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行为人与公司职员相勾结,利用公司职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2)从客观行为分析。侵占罪与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在于骗取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结合本案,三人能够骗得手机,主要是利用赵某自身在该职位上的便利条件。首先赵某利用其担任柜台操作员的便利,掌握了宅××提货的人员证件形式、车辆特征及提货时间等规律,并拿着宅××宁波分公司介绍信真件找做假证的人办理伪造的上海宅××宁波分公司的介绍信。其次案发当天,即9月29日凌晨,赵某利用其当天值夜班的时机,指示李某、赵某某持事先伪造的身份证和介绍信,假扮成宅××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机场营业部柜台领取货物,此时被告人赵某已经完成和航虹货站的交接手续,对该批货物有一定的保管职责,其明知是赵某持有的假介绍信和身份证,仍与其办理货物签收手续并协助其领取全部货物。同是机场营业部柜台操作员的田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假扮宅××的工作人员领取货物时有几点明显异于平时,并表示如果是自已承办的话,肯定不会把货物让赵某某等人提走。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被告人赵某的确是利用了柜台操作员有权在核实提货凭证后自主决定是否将货物交给客户的职务便利,与赵某、李某某等人内外勾结,骗取其所在单位管理保管的财物。(3)从犯罪对象分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财物,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财物不仅指公司所有的财产,也包括在公司占有、管理之下的财物,赵某等人侵占的财物属于其所在物流公司保管下的财物,且处于自身的控制之下,属于公司财物。(4)赵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要件。诈骗罪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是百翔物流公司,被告人骗得货物时正值赵某在柜台当班期间,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赵某明知赵某某等人持有的是假介绍信和身份证,之所以代表公司作出财物处分并非基于其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利用职务之便。

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与临时起意、通谋的共同犯罪不同,三被告人有一个相当长的共谋、准备阶段,犯意坚决、情节恶劣。表现为:(1)准备充分。被告人赵某自2010年年初就开始预谋策划并为实施犯罪进行偷取汽车牌照、伪造证件、纠集人员等准备活动;2010年7月被告人赵某开始召集李某、赵某某参与本案并指使二人开始实施伪造证件等一系列的准备活动;2010年9月20日李某、赵某某来到宁波后,当晚三人便开始共同商理实施犯罪并明确分工。(2)计划周密。被告人赵某通过事先周密、细致的目标选择,将犯罪对象确定“宅××”的手机货物,并在工作中注重观察“宅××”工作人员的证件特点及提货规律,并确定明确的犯罪时间。(3)社会危害大。三被告人共同侵占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虽然事后在侦查机关的不懈努力下,追赃成功,但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恐慌和混乱,且本案涉及多家知名企业,社会影响力较大。

3.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和从中应吸取的教训。(1)错误的金钱观、人生观是三被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本案三被告人面对金钱的诱惑时,把持不住自已,财迷心窍,铤而走险,超越了一名公民应遵守的道德底线,明知自已的行为是违法犯罪,却以身试法,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虽然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但更需要一定的精神境界。君子爱财但取之有道。在面对金钱诱惑的时候,我们的内心应有起码的道德标尽。本案三被告人的教训就很深刻,不义之财并没有给他们带来生活幸福,相反却让他们站在了今天的被告席上,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2)有关单位工作环节上的漏洞较多,管理混乱也是造成本案的另一重要原因。从本案的发展过程看,三被告之所以能够得逞,除自身的原因外,与有关单位管理不够完善、工作流程中漏洞较多也有一定的关系。150余万元的货物仅凭一名柜台操作员的审核就能顺利将货物提走,这存在很大风险。正如赵某在供述时多次提到“在工作中,我发现客户来机场提货挺松的,管理也不紧,提货流程漏洞较多,很容易钻空子”。当前随着电子商务、网上交易的进一步推广,物流行业也相应地快速发展,但相关的管理制度却出现一定的滞后性,如果再不加以注意,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4.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内外勾结,合伙骗取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第250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在实施职务侵占,骗取赵某单位财产的过程中,作用相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缺一不可,本案不可区分主从犯,但可结合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在量刑事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且在审查起诉及审判期间,三被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

综上,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250条第1款、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赵某有期徒刑6 年6个月至7年,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李某、赵某某有期徒刑5年至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以上四点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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