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启动再审的质疑

2016-06-01 11:29戴景彬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事由诉讼法管辖权

戴景彬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长宁 200042〕

政法与社会

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启动再审的质疑

戴景彬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长宁 200042〕

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管辖错误不再成为启动再审的事由。然而,在实务中,当事人通过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最终被法院提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上诉制度,已经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程序上的救济。如果还允许因管辖权异议启动再审,将会导致程序上的冗余,有限的司法资源将会被浪费,不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应成为再审事由。

再审事由;管辖错误;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裁定启动再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被取消的过程。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可作为再审事由之一。据此规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尽管立法上明确了再审事由包括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但这一世界性的创举仍受到学界的诸多批判。直到2012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管辖错误”以及“其他程序性错误”不再成为再审事由,再审的大门对管辖错误紧紧关闭。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再一次引发学界广泛热议。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共找到10个结果,时间跨度为2014-2015年。共有8份结果符合搜索目标,详见表1。分析表1所列裁定书发现,只有第5份裁定书采纳了诉讼请求,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项,即基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认定错误,而非“管辖错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但表1所列第5份裁定书表明,实务中,对以管辖权异议为由申请再审的,并不是皆予以驳回起诉,而是先受理,再以“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有错为由进行提审。那么,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并且也取消了兜底性条款“其他程序性错误”的规定,对以管辖权异议提起再审的,都应该驳回再审申请,如表1所列第4、7、8份裁定书。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启动再审在立法上似乎被禁止了,但是在实务中又留有余地,管辖权异议能否启动再审值得深入探讨。

二、民事诉讼管辖错误的救济

关于管辖的概念,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司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前者明确了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法院系统中不同地区的法院以及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分工和权限。[1]

关于管辖的原则,《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规定,但是学界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认识,主要原则有: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方便法院审判的原则、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原则、均衡各个法院工作负担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2]

表1 2014-2015年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的裁判书

关于管辖的价值,第一,从原被告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体现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和应对诉讼的便利。只有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明确了,原告才能及时、便利地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因此得以判断原告所诉请的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从而决定是否提起管辖权异议。第二,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明确了不同地区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范围,避免法院之间出现争夺案件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况。第三,作为程序法上的规定,管辖制度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追求。

尽管《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了管辖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提起诉讼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并不一定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为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法律给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

尽管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级别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由于管辖的确定因素复杂多样,原告起诉时选择错误的法院也是常有的事。而且,原告也可能滥用其在诉讼中的主动地位,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故意选择缺乏管辖权的法院。相对于原告来说,其他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法律赋予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提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当事人平等对抗原则的体现。原告向某个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相关当事人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更加平等。管辖权异议制度也是诉权制约审判权的体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若异议成立,案件则会移送给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预防法院的错误管辖,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平的审判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了可以上诉的三种裁定类型,其中包括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作为二审程序,有着重要的价值。一方面,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上的救济权,体现程序正义。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以维护自身的诉讼利益,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趋于平衡。[3]另一方面,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监督。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倘若上诉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那么,上诉法院会撤销下级法院所作出的错误裁定,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行为的监督作用。

三、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启动再审的批判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的事由中已经将管辖错误剔除,但是反对的声音依旧不减。有学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应该启动再审程序具有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维护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管辖权异议启动再审的忠实拥护者,之所以这么看重再审制度对管辖权异议的矫正,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期望通过启动再审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诚然,在民事诉讼中,地方保护主义是存在的。但是如前所述,管辖制度的本质在于明确法院系统的内部分工,主要解决的是案件在一审时审判权归属的问题。由此可知,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在于解决地方保护问题。之所以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有下列几个原因:第一,在根深蒂固的“自己人”意识的影响下,在需要平衡利益天平的场合,人人都会有偏向“自己人”的潜意识。而法院等地方国家机关也不例外,在利益保护方面,更注重对本地利益的保护,从而可能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第二,受“熟人社会”文化的影响,大部分人在遇到问题时都认为熟人出面帮忙解决,其结果会对己方有利。因此,当问题需要公权力机关介入时,如果当事人有选择权的话,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其必然选择与自己有交集的公权力机关。第三,由于体制的原因,地方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的法院,难以做到司法真正独立,为了讨好地方政府而在诉讼中只能保护地方利益。[4]

通过分析地方保护形成的原因,可以看到,要破除地方保护主义,首要的问题在于解决“体制问题”,仅仅靠管辖制度甚至整个《民事诉讼法》也无法解决地方保护这一难题,诚如张卫平教授所说,“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任何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5]在“审判公正”这一假定前提下,案件在哪个法院审理皆能得到公正的结果。也许将管辖权异议纳入再审事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但是必然要花费更大的成本,而且还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因此,试图通过管辖权异议启动再审来彻底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并不现实。

支持者还认为,管辖权异议作为再审事由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当然,程序公正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正像美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也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关于程序公正,按照季卫东教授的观点,公正的程序可以限制法官的恣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平等,规范司法活动。

诚然,程序公正具有重要价值。但是,笔者认为,追求程序公正也要受到相关限制,而不是不遗余力地追求程序公正。况且追求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实体公正。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程序性权利也需要有法律上的救济作为保障。但是,并不是任何类型的程序性违法都需要救济。对某一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救济,主要考虑救济的必要性。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尽管案件可能出现程序性瑕疵,但是瑕疵并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程序性的瑕疵得到当事人的容忍,或者当事人放弃程序性利益。因此 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公正、诉讼效益以及诉讼效率。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诉讼的价值追求,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越来越强烈,再审事由从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转为程序公正兼顾实体公正。[6]这一转变也引来人们的批判,即便实现了程序公正,但是实体公正却没有得到实现,无论如何也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应该在实体公正的基础上兼顾程序公正。

如前所述,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明确法院之间的分工,管辖错误并不一定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不可否认,管辖权异议启动再审必然有利于程序公正,但是在没有影响审判公正的前提下启动再审,就会忽略已有的实体公正。

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追求公正的同时也需要考虑诉讼效率,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如果一项程序的设计与诉讼效率相悖,这样的程序也将不会被人们加以利用。管辖制度的本质在于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分工问题,在“审判公正”这一大前提之下,案件由任意一个法院审理,其结果都会是公正的。并且,实践中,管辖错误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正。因此,管辖权异议对案件的实体公正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启动再审并无效率可言。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制度,已经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程序上的救济。如果还允许因为管辖权异议而启动再审,那么将会导致程序上的冗余,有限的司法资源将会被浪费,不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四、管辖权异议不宜成为再审事由的审视

1.从管辖的角度审视

管辖权异议启动再审与管辖制度的价值不符,将管辖权异议纳入再审事由将会扩大再审纠错的范围。在追求审判公正的大前提下,民事案件的审判公正与管辖制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我国管辖制度使得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分配问题得以解决,体现了“两便”原则: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和应对诉讼。因此,即便出现管辖错误,也没有超出司法审判的权限,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我国针对管辖错误已经设置了相关的救济程序,包括管辖权异议以及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程序。可以说,对管辖权的救济途径已经很丰富。反观国外对管辖权救济的规定,违反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不能提起上诉。[5]因此,将管辖权异议纳入再审事由是没有必要的。

2.从再审的角度审视

再审是一种纠正已决案件中侵犯当事人权益的程序,其功能在于纠错。由当事人启动再审,侧重于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因而再审之诉的事由应该以判决的结果为重心,程序性问题应该以根本侵犯或者损害诉权行使为限。[7]也就是说,当程序性违法没有导致实体不公正或者没有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该程序性问题不宜作为再审事由。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奥地利和日本关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立法政策以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为中心,轻微的程序性错误未被纳入再审事由。在英美法系中,美国对于所有级别的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严格遵守“无害错误”原则。

再审的指导思想应该是“有限纠错”而不是“有错必纠”,有错必纠的思想与程序公正原则、程序效益价值、程序安定原则以及处分原则的价值不一致。[8]对于一个已经生效的裁判,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是否应该启动再审:补救的必要性以及补救的可能性。在笔者看来,管辖权异议尚不能够满足启动再审所需的这两个理由。首先,缺乏补救的必要性。如前所述,管辖制度是法院内部分工的依据,是“两便”原则的体现。一个案件无论在哪个法院审判,其结果都不会有多大的差别。其次,缺乏补救的可能性,即原判决存在的问题能否得到补救。案件如果在实体结果上出现不公正,那应该是事实的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出现错误,如果实体结果着实公正,仅仅是管辖错误,也就没有必要认定原判决出现错误,因而缺乏补救的可能性。

3.从其他角度审视

在管辖错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作出了裁判,倘若该判决确实出现错误,那么出现错误的原因或是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或是法律适用不正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此时,当事人可以其他事由如“事实的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启动再审。如果当事人仍然依据管辖错误启动再审,那么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修复并没有多大的帮助,反而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还浪费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

[1]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79.

[2] 孙邦清.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9.

[3] 孙明.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探析[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3(1):108-113.

[4] 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J].法律适用,2009(2):63-65.

[5] 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讨论[J].法学家,2007(6):62-70.

[6] 武文举.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程序性再审事由评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101-104.

[7]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22.

[8] 杨成良.司法改革与制度完善——民事诉讼专题研究[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276-277.

(责任编辑:刘明江)

2016-02-26

戴景彬(1990-),男,福建南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生。

10.3969/j.issn.2096-2452.2016.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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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6-2452(2016)05-00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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