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素红 解雅虹 林景霞
摘 要:当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越来越受到关注,由此而来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在阐述公众人物隐私的基础上,指出了新闻曝光与隐私权的冲突及侵权行为的发生,最后提出应寻求新闻道德与公众人物隐私的平衡点这一观点。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新闻曝光
1 公众人物的隐私
说到隐私,从法律上讲,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且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生活习惯、财产状况。而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和以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从根本上排斥他人干涉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说道:“涉及到对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仅仅是在隐私权中才存在。对于其他权利,则基本上不存在这个问题,只是在肖像权的保护中,也要受到一点点的限制,这就是公众人物的肖像权有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过,这种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不是只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还因为他们的肖像涉及到新闻性的活动,是因为新闻性而使对他们的肖像使用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他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又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公众人物的生活和工作很吸引大众,而他们的影响也和一般人不同,很多人会以他们为范本来模仿或在思想上有所改观。总而言之,公众人物的隐私能引起人们的兴趣。其次,有一点不能不谈,就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大众的知情权是有一定冲突的。这就存在一个度的问题,怎样才能既保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同时又能保障大众的知情权。隐私权是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而知情权是为了了解信息,所以这两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而在公众人物身上,这种对抗就更加突出了。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法规在民法通则、宪法、刑法、诉讼法中有所规定,但是零散且不全面。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范,未能全而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这使得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当脆弱。
那么,公众人物隐私与非隐私应该怎样界定昵?这个问题至今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在我看来,在不侵犯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前提下,其他所谓的隐私都是可以被公众所知晓的。而媒体将公众人物的与公众相关的信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公之于众是一种道德。关于隐私,如果要有界定,那就是纯粹的普通社会人的不宜于公之于众的个人信息,而非公众人物的必要信息,所以这种信息应该不在法律所保护的“隐私”范围之内。现在普遍的看法是,既然成为公众人物为其带来了财富和知名度,那么一定的牺牲是免不了的。这已经成为大众脑袋里的一种固定思维模式。但并不是说,公众人物连普通人应该享有的权利都没有。总而言之,公众人物隐私与非隐私是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的,除非在将来,我国法律能够完善,能有详细条款对这个问题作出解答。而现今,就只有靠新闻道德来约束。
2 新闻曝光与隐私权的冲突及侵权行为的发生
目前,新闻曝光与公众人物隐私的冲突,主要根源是受众获取信息的心理要求与被报道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作为受众,对于各种信息都有一种想知道和了解的心理,且受众认为自己应该享有这种权利,这是一种很正常、很普遍的心理。当然,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受众也具有浓厚的兴趣—大部分人都有一种窥探癖,而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就满足了他们的这种癖好。作为公众人物,自己的隐私是绝不愿意为外界所知晓的(除了用隐私来炒作的),他们认为自己也是公民,也享有充分的隐私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一旦被激发,就会引起新闻曝光与公众人物隐私的冲突,其实质就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两个权利发生了冲突,背后就涉及到权利的平衡。协调的办法就是要考虑是满足个人的要求还是满足公众的要求。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一个落差,也就是公众人物的规则,只要你是公众人物,那么你的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是法律认可的,法律认为这种不公平是公平的,这样的确认保护了更多人的要求,也就只能牺牲个人利益。
而一旦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到了一定程度,就会造成侵权,“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而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而新闻侵权则与新闻相关,新闻学者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另一种说法也认为:“新闻侵权首先是和新闻活动相关的,这种相关性主要表现为侵权者为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离开了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就不会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总之,新闻侵权就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利用新闻传播媒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3 新闻道德与公众人物隐私的平衡
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道德之间,到底要怎样才能做到一碗水端平,既能保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能不违反新闻道德呢?这是一个一直被讨论和争议的问题。一般来讲,公众知情权要求新闻单位要尽量报道社会信息,但是受众自身的隐私权又使受众在作为被报道者时要求新闻单位在报道自身时要千方百计保护自身的隐私权,这两者之问必然存在着矛盾。有时候这种矛盾表现得很明显。作为新闻单位,如果一味地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可能导致侵犯被报道者的隐私权,从而陷入新闻官司。但是如果一味考虑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则有可能陷入信息不能满足受众的信息要求的尴尬境地。有时候甚至因此而失去了受众的信任。所以新闻单位怎么样处理这两者之问的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媒体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在报道隐私的时候要保证公众的利益不被侵犯。如果被报道者的隐私是与公众的利益紧密相关的,那么被报道者的隐私是可以被媒体报道的。其次,媒体在报道的时候要征求被报道者的意见。不管被报道者是名人还是普通人,如果其同意了媒体报道其隐私,那么在法律上媒体的行为就是受保护的。这也涉及到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第三,要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对于什么是隐私和怎么样选择新闻要有自己的一套标准。第四,在非报道不可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一些避免侵犯隐私的措施。最后,新闻工作者要有个正确的报道心态,不要一味地用被报道者的隐私来取悦受众。很明显,媒体在报道新闻的时候根本没有必要刊登不好的照片,说到底是有些媒体的报道的心态不正确,以这样的图片刊登在媒体上,必然有哗众取宠和满足受众不良要求的嫌疑。媒体要形成自己良好的媒体风格,在新闻质量上取胜,受众在这样的心态下接受媒体的报道对报道隐私的要求会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只有这样媒体才有更多的报道空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439,
[2]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
史素红(1991-),女,河北省石家庄,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