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
摘 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布实施以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其基础性工程,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以上海地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存在的问题为例,探索公示系统存在的问题及应对之策。为我国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提供借鉴。
关键词: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地区;存在问题;完善
为进一步发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作用,便捷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工商总局开发建设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手机版应用。手机版公示系统与电脑版公示系统均为法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
1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涉及的相关问题
1、通过企业信息系统进行信息公示的主体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因此,企业信息公示的主要主体是企业。在我国,企业并不是立法上的概念,也不是专属法学领域的概念,诸如经济学、管理学也在使用。除了企业作为企业信息公示的主体之外,政府部门也是企业信息公示的主体,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公示的是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产生的并且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2、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内容
根据《条例》的规定,企业公示的信息主要是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具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事宜、股东出资的基本情况、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以及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等等,这些信息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编排方式,按照《条例》关于公示内容的要求进行如实、全面的公示。在政府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情况下,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为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
3、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的意义
该公示系统,对于企业、个人来说意义重大,主要在于企业在寻求合作方或者收购过程中,需要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股东信息以及经营是否异常,核实对方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此外,由于目前网上诈骗的情况存在,部分个人会收到某些实际并不存在的单位主体的邀请或者是参与到某个企业的经营中,那么通过该系统,至少从外观以及工商注册方面核实该企业的真实与否。
2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存在的问题---以上海地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例
1、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到的信息有限,部分板块设置内容长期空白。
目前,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只能查询企业的基础信息,如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可能一方面与数据提供者报送的数据不全面或数据项填写不准确有关,另一方面与相关政府机关未及时登录相关信息有关。
以上海市企业信用系统为例,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抽查检查信息公告以及司法协助信息公告更新都比较及时。但我们发现根据信息公告页面看到的司法协助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首页,通过输入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信用代码却无法看到。比如通过司法协助信息公告我们可以看到2016年2月19日公示的司法协助信息中有2016辽0303民初法第302-2号可以知道上海胜武电器有限公司被公示冻结股权2年。但输入上海胜武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查得,司法协助信息一栏为空白。此种情况并非个例,而是所有企业信用信息中司法协助信息均为空白,说明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是有进行信息共享,只是并未录入相应企业信用信息页。
2、企业经营异常指标的监管流于形式,公示信息真实性的审核机制需要完善。
通过对上海地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分析可以发现上面记载的企业被列入异常名录的企业90%以上的原因为:(1)未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2013、2014年度报告的;(2)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一方面说明名存实亡的僵尸企业过多。这些企业不主动办理注销,也不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另一方面,几乎没有因为公示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并非是没有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是在这一块的工作流于形式,并没有去审核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
3、在信息公示指标范围方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指标并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如企业产品质量、消费侵权、债权债务等诸多直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重要信息未纳入公示范围。这些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商业秘密之说,对这些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予以公布有利于更好维护公共利益。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了按地区查询企业信息,还未实现互联共享。 目前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可以按地区查询,但地区之间的企业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如工商、税务、人民银行、海关)之间的企业信息未实现互联共享。在信息归集智能化方面,信息录入的便利化程度与技术发展不相适应,多数部门没有建立行业信息数据库,还不能全面实现自动交换,网络信息技术水平还不能满足信息公示的需求。
3 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完善的建议
1、明确界定企业信息范围,强化各公示信息主体责任。
企业信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全部信息,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应予公示的信息。同时,企业信息也不同于政府信息,但与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政府信息又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必须逐步强制公示系统的统一性,依法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这些信息。公示信息面向全社会,对市场经济运行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它会影响各个市场参与主体的基本认知。法定公示信息,公示主体自然须负起真实性和及时性的责任,当这些信息造成企业或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在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形之下,公示信息的真实、及时仍依赖于违法成本的设置,特别是抽查制度、名录管理制度和信用约束机制的规范。抽查制度的设置目前主要针对企业,特别是企业的年度报告。如果一味地强化对年度报告的抽查,这似乎又重蹈“企业年检制”的覆辙,不符合信用监管的初衷。对有些企业还要聘请专业机构,比如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就不像现在对企业的巡查,只是简单看营业执照,看商品是否过期,或者商标有没有问题,要比较深入地对企业整个年报的情况、信用的情况进行调查。
3、在查询栏目设置上,增加对企业产品质量、消费侵权、债权债务等直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重要信息指标。
增加守信企业奖励栏,对企业获得的奖励性信息进行公示。 在将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纳入“黑名单”的同时,建立企业“红名单”制度,将自觉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列入红名单,对红名单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予以优惠扶持,形成“守信得益、守信得发展”的良好氛围。
4、对该系统的技术参数、检索便利性等方面不断进行升级。
加强对公示信息的分类、方便企业信息公示、实现互联共享最终皆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来呈现,该系统的技术参数、检索便利等情况对公示信息的效果及其监管效果都有重要影响。对系统进行不断完善,使其利于信息查询、信息公示、协同监管等目标都能实现。
参考文献
[1]许欣星:《对工商部门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的思考》,工商行政管理论文集,2014.3.
[2]李安渝,张昭.:《企业信息公示与信用体系建设》,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10,2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