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莉
内容摘要:实践中公安机关广泛地对各类刑事案件适用延长拘留,包括轻微刑事案件,客观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隐性超期羁押,折射出司法实践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值得理论和实践部门给予更多关注。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刑事拘留 延长 规制
贝卡利亚曾指出:“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1]刑事拘留措施正是导致这种“看守”发生的原因之一。刑事拘留作为短期、暂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以3日为常态。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广泛将拘留期限延长,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隐性超期羁押。本文以轻微刑事案件[2]为视角对司法实践中延长拘留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一、延长拘留的实证考察
本文的采样对象是B市承办案件量一直处于高位的城区基层检察机关,选取了该区办理的300名一审被判处1年以下[3]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进行统计。结果如下:
(一)数据统计
1.罪名方面:涉及毒品类犯罪90人;涉及印章类犯罪79人;涉及公文、证件类犯罪29人;涉及发票类犯罪28人。另有犯妨害公务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73人。
2.刑期方面:被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266人,约占88.7%,其中适用缓刑的15人;被判处拘役、管制刑的19人,单处罚金的2人,合计占7%;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13人,约占4.3%。
3.强制措施方面:适用拘留强制措施的286人,约占95.3%;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的14人,约占4.7%。未进行拘留的原因基本为因处于怀孕期、哺乳期或因病。
4.延长拘留方面: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均被延长拘留。以“特殊情况”为由延长至7日者17人,约占被拘留人数的5.9%;延长至30日的268人,约占被拘留人数的93.7%。此外,还存在提请批捕的期限在延长拘留期满日之外的情形。
(二)对延长理由的演绎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第3款之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2人以上共同作案。但是,很多案件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1.对流窜作案解释的扩大化。在刘某贩卖毒品案中,刘某系S省人,在B市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案查明的仅有一起犯罪事实,并没有流窜作案的迹象。而通过对其他类似案件的查看发现,只要是外省籍犯罪嫌疑人在本地作案,公安机关基本均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
2.对多次作案解释的扩大化。如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在案查明的作案次数为两次,即于某某在其暂住地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此前犯罪的迹象。
3.对结伙作案解释的扩大化。如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其单独实施的窝赃行为,却被认定为“结伙作案”。
二、延长拘留的违法性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拘留是在紧急状况下,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有碍侦查等情形发生,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管控、羁押措施,延长拘留更应当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在必要的情形下、作为一种例外手段予以适用。但实际运作却与法律规定发生了背离,这种背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的例外性要求与实际运作的常态性
按照立法原意,延长拘留仅在例外的情形下适用,而在实践中却异化成为一种常态性现象。这种不区分案件性质类型、疑难复杂程度,为了达到延长拘留目的而在规定中寻找贴近的条目,从而使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变换成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其违法性毋庸质疑。
(二)法律规定的严格性要求与实际运作的随意性
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延长拘留必须严格依法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规定,延长拘留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由于延长拘留采取的是内部行政化审批,操作往往很随意。以上述某区的公安分局为例,审批手续极为简单:由办案人员填写《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审批分为两个阶层,即科长和分局局长,两个签名均为手写签名式印章,经内部办案系统直接电子打印,再加盖该局公章即可,实际上变成了由办案人员自行决定。
(三)法律规定的必要性要求与实际运作的任意性
从刑事诉讼设置强制措施的初衷出发,只有在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采取逃跑等方式逃避追诉、审判、刑罚执行,以及干扰作证、继续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4]法律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取证困难程度,从侦破案件的实际需要出发。然而实践中不论有无必要均进行延长,背离了延长拘留的必要性要求。
(四)法律规定的保障性要求与实际运作的惩罚性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只能履行程序保障的功能,而不具有惩罚性,不能演变成“积极的惩罚措施”或变相的“预期刑罚”。[5]但实际运作中,延长拘留往往被视为侦查犯罪、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手段。这一环节的羁押时间过长,也为整个诉讼期限过长和判决结果埋下了伏笔,造成“押多久判多久”的局面。
三、延长拘留普遍适用的动因
延长拘留普遍适用的表面原因在于侦查权的不当行使,其深层次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规定存在缺陷
首先,立法规定常态的拘留期限只有3日,期限过短。笔者在与公安干警访谈过程中,被访者均表示很多案件3日内无法完成取证工作,不能满足提捕条件。其次,各个条件下的拘留期限相距过大。再次,对于“特殊情况”没有规定。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但对于何为“特殊情况”没有规定,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外,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案件是否均有必要进行延长拘留也值得商榷。公安机关可以就现已查清事实提捕,并在捕后继续侦查。
(二)基层办案模式所致
首先,基层公安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得不到缓解,办案人员往往同时有多件案件需要处理,3日内无法完成证据收集、固定工作。其次,公安机关侦查手段单一,破案习惯于依赖口供。为了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往往将拘留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而以拘留获取口供的有效性又进一步强化了对口供的依赖,弱化了侦查手段改进的动力,从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6]再次,《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其适用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复杂刑事案件没有区分办理机制,一视同仁。
(三)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同及羁押替代措施运用不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为羁押设计单独的程序,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上,未决羁押都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而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7]而强制措施的设计和适用完全围绕侦查案件、打击犯罪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再加上环境、人力、观念等因素的限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较少,故而羁押成为常态。
(四)救济、监督手段缺失
由于延长拘留是公安机关内部决定、内部执行,整个过程处于封闭状态,对于这种行为没有有效的救济和监督手段。首先,被拘留人没有法律赋予的申诉、救济途径。犯罪嫌疑人无从判断羁押的合理性,更无法对非法羁押作出挑战和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8]对于延长拘留,被羁押人只能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撤销、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这就使公民个人人身自由的救济基本上局限于行政途径,而难以纳入司法领域之中。[9]其次,外在监督制度缺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行使监督权,但是对于延长拘留缺乏有效的事前监督手段。而关于监督手段,通常只能是口头纠正或者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由于没有法定后果,这种监督收效只能依靠公安机关的重视程度或者地区间的检警关系。
(五)诉讼观念滞后
虽然近年来无罪推定的理念不断被强化、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功能不断被认可,但是沉疴难起。尤其是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侦查人员,他们往往对案件中的事实、对案件中的人有最直观的接触和感受,容易对犯罪嫌疑人有先入为主的“犯罪人”的认识。在他们的认识中,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日期将会折抵执行日期,羁押对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质影响。且社会民众的思想也大多停留在实体正义层面,对此类行为有一定容忍度。
四、延长拘留的规制
一般国家的立法和理论均认为,羁押只具有程序保障的功能,而不具有实体惩罚的性质。[10]然而随意的延长拘留使程序本身变成了一种惩罚,[11]尤其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长期的羁押过程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的“实体上的惩罚”,且是在“被审判之前的惩罚”。本文认为,在不考虑重构现行立法体系的前提下,应当从加强外部监督和完善救济途径入手,结合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以规制。
(一)建立检察审查机制,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和延长实施有效的外部监督
没有监督则没有不被滥用的权力,能够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更是需要慎重对待。对于延长拘留应当建立外部机关审查机制,从而形成对公安机关权力的制衡。
1.关于实施审查的主体。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审查主体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承担着侦查犯罪和审查、提起公诉的职责,在本质上也属于国家的追诉犯罪机构,这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其监督职能,故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应当有中立的司法机构(法院)介入,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司法审查。[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同时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制措施可以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和监督,没有必要引入西方式的“司法审查”机制。[13]
本文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以检察机关为实施审查的主体:第一,我国的司法制度与西方有所不同,如果将刑事拘留的审查权交给负责审判的法院来行使,法院提前介入案件审查,有损审判权的超然性和中立性。第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负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且检察机关负有审查批准逮捕的权责和审查批准捕后侦查期限延长的权责,对延长拘留的审查权责与之有着共通性。第三,相较于追诉犯罪的职能,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更为突出,其实施审查权时不会存在倾向性。故将拘留期限延长的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2.关于实施审查的方式。研究观点中,一种认为应当实行审批制,即事前提请批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实行备案制,即侦查机关事后备案,检察机关在发现延长拘留期限决定错误时拥有依法纠正的权力。[14]本文认为,备案制是事后监督,如果发现不当再启动纠正程序,既延长了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浪费司法资源,故应当实行审批制,比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进行,由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审查决定。
建立外部审查机制,从外部制衡角度来看是增加了一道监督环节,而根本的目的则是从权力自觉角度,希望起到改变公安机关执法惯性的作用。检察机关可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惯性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拒绝、阻断,施加一定的倒逼作用,促使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延长拘留条件的案件加快办理进度,以最大可能实现权力的自觉规范行使。
(二)细化被拘留人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并完善相关的救济措施,保证刑事拘留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拘禁时享有知情权、申辩权和律师帮助权等权利,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并予以保障的权利。遗憾的是,这些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落实到位。在适用刑事拘留措施中,为了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被拘留人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并完善相关的救济措施。
1.赋予被拘留人对延长拘留的知情权,并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应当打破延长拘留的封闭体系,赋予被拘留人对拘留理由、性质和期限的知情权,这也是被拘留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执行延长拘留后,将该情况于3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保障被拘留人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并规定检察机关的答复义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4条规定,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情形之内和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据此,被拘留人或者近亲属、律师认为延长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处理并进行答复,对于违法延长拘留应当立即要求侦查机关纠正。
3.保障被拘留人依法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这一规定为辩护律师行使延长拘留的申诉权提供了基础。建议进一步细化侦查期间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的法律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建立健全侦查环节的繁简分流机制,排除侦查机关合理正当运用强制措施的阻力
除了应当实现上述对延长拘留本身的审查与救济,还应当从落实案件的繁简分流入手,排除侦查机关合理正当运用强制措施的阻力,避免侦查人员为严重、复杂犯罪案件投入过多精力而无暇顾及轻微刑事案件,导致随意延长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这一试点主要着眼于庭审程序的简化。实际上,为了达到这类案件整体提速的效果,侦查阶段的提速也是不容忽视的。侦查机关应当确定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建立专人办理机制,并设立转换机制。
目前部分地区试点的案件办理速裁程序,虽然实现了全程提速,但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仍存在实践做法与法理冲突的问题,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共用一个强制措施,即由公安机关延续以前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侦查、起诉、判决均在延长拘留的30日期限内完成。这样操作确有其客观需要,但也面临着程序违法的诟病。如何完善速裁程序中的强制措施适用问题亦值得探讨。
总之,理想的刑事诉讼应当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诉讼程序的拖延、尤其是审前羁押的持续,对于任何置身其中的被追诉者来说都是一种痛苦的煎熬。但是,在刑事程序法制度中,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包含了法律规范本身以及不成文的种种现实利益因素的复合体。破解延长拘留问题,实际上还有赖于对立法规定的完善、非羁押手段的扩展适用、司法观念的转变等等。
注释:
[1][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2]本文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指的是判处刑期较短的、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刑事案件,而非按照案件类型划分。
[3]不含1年,包含缓期执行案件。
[4]参见郎胜主编:《欧盟国家审前羁押与保释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5]隋光伟:《羁押的属性与适用原则》,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6]参见韦东、莫文骏:《对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实例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2期。
[7]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8]同[7]。
[9]参见史立梅、刘林呐:《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0][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11]此句话借鉴一书名“程序即是惩罚”,即[美]马尔科姆·菲利著:《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2]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第283页;第334页-第337页。
[13]参见张雪妲:《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议与思考》,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第146页-第203页。
[14]参见简洪军、李心玲:《强制措施法律监督乏力的原因分析和解决路径》,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