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的法理思考

2016-05-30 22:43张峰
资治文摘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理学立法婚姻法

【摘要】现阶段,法律没有独立的地位,所以公民的婚姻权利与自由容易受政治因素和社会道德因素的干涉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文从对我国现代的婚姻立法与婚姻状况的研究入手,提出了在婚姻法制定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几点原则。

【关键词】婚姻法;法理学;立法

一、我国现代的婚姻立法与婚姻状况

在20世纪初,民国政府在制定婚姻立法的时候,对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了修改,不仅实现了男女平等、确定了婚龄和婚姻自由精神,还确立了一夫一妻制,但是由于受多方因素的影响,这些制度并没有得到实现。而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承担着除旧立新的任务,规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制度,在婚用法上具有开创性的作用。此外,1980年所颁布的婚姻法中,将重点放在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不仅对婚龄进行了规定,还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和实施计划生育的规定,使婚姻法更加规范和完整。

二、婚姻法制定中应遵循的几点原则

虽然现阶段婚姻法的制定逐渐实现了现代化,但是社会婚姻家庭的现代化并没有得到实现,而要想保障公民婚姻权利与自由,最重要的就是要制定能够反映出法律的现代精神,所以在婚姻法制定的过程中,我们因该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减少国家对婚姻家庭的干涉和限制。立法从一定意义上來说是一种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限制,但是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对公民的干涉和限制要在保障公民正当权益和自由的前提下才算是合理的。而从封建社会的家庭婚姻关系来看,家庭婚姻关系与论理、封建政治制度以及立法制度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但是就现代社会而言,这种立法已经失去了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在现代社会是行不通的,所以这种通过立法来使人们形成高尚品德的做法是很难实现的。此外,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和调节人们的行为,但是很难做到对公民内心情感的规范和调整,而婚姻家庭正是一个与感情相关的领域,通过婚姻立法来强制推行道德理念,不仅不会取得较好的效果,还会使得公民因为道德观的虚伪和法律的强制而造成个人权利与自由虚空。

2.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婚姻与家庭在承担社会能力方面是一致的,而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又应该顺应现阶段婚姻发展的趋势,从而保证每一位公民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但是,近些年来,我国婚姻自由中遇到的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离婚自由。而对于离婚而言,人们对其褒贬不一,有人认为离婚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会对子女造成消极的影响,使其走向犯罪的道路;还有人认为离婚是对两个生活方式、性格等不符以及没有感情的两个人的一种解脱,这两种判断并不是毫无依据可言。事实上,没有情感的婚姻对夫妻双方来说是不幸的,同时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而对整个世界的发展来说,国家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离婚率的上升是一种必然现象,所以离婚率的上升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影响不大,立法者在制定婚姻法的过程中,可以放松对离婚的限制,相反,在立法中应该体现出离婚自由的精神,并放宽离婚的条件。

3.尊重公民的个人情感生活。法律的制定,不仅是对道德观念的一种反映,也是对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反映,而婚姻法中所强调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观念也正是对道德观念法律化的一种现象。但是在对婚姻法制定的过程中,其主要应该反映哪些道德观念,至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一些人认为,婚姻法的制定应该对那些“包二奶”、嫖娼、通奸等现象进行严厉的惩治,这一观点主要是由于人们对这一现象的不满而引起的,他们并没有认识到婚姻法与刑法部门以及行政部门之间的界线。此外,还有一些观点认为应该将一些社会道德观念法律化,通过法律的制约来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却忽视了这一现象的发生有可能是因为夫妻双方情感破裂所导致的,并不是将其简单的归结为道德问题,并用法律的形式去约束就可以解决的,这种对公民的个人情感的限制,不利于公民个人情感生活的自由。现阶段,虽然已将重婚、包二奶、嫖娼等行为纳入了法律的管辖范围,但是在婚姻法中,对这些现象的惩治有违立法的一般原理,而从道德观念来看,通奸、婚外情等行为只能算是一种丑陋的社会现象。所以在婚姻法的制定过程中,制定者一定要尊重公民个人的情感生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用一种标准去衡量公民的婚姻关系。

4.关注家庭暴力。在婚姻法的制定中,对家庭暴力的惩治不仅仅是婚姻法的主要功能,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如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刑法等都对暴力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成为制裁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是因为虽然家庭暴力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的,但是受“家丑不可外扬”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受害人并没有寻求法律的保护,此外,还有一些执法人员受“清官难断家务事”观念的影响,而不愿介入到家庭纠纷的调解中去,导致这类案件受到处理的很少。

所以在《婚姻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处理办法,这不仅有利于完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对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只靠婚姻法来改善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去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不优化法治制度的建设,现代化的婚姻制度是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的。

【参考文献】

[1]钟菊英.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法理可行性思考[J],《法治与社会》,2012(100)

作者简介:张峰(1974.9-),男,汉族,甘肃张掖人,法学硕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部门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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