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元欣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们也应该了解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本身是一种刑事司法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肯定会存在大量的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谨慎地对待。考虑到我国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的现实情况,我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建立:
一、增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法律层面确认沉默权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将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立法之中,而且第五十条也规定严禁刑诉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不仅是对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肯定,而且也是对沉默权原则的一种认可。同时对于以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也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司法已有所进步,对于司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是持反对态度的,这与沉默权原则所表达的思想内涵是相同的。基于此,我国应承认沉默权,并将其明确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在制度层面承认对污点证人进行豁免提供必要的理论和现实支撑。
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适用对象
一般而言,轻微的刑事案件不需要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因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很容易就可以查明案件真相,不需要追诉机关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案件,如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这些刑事案件大都比较复杂,涉及面相对较广,采取一般的手段则很难查明案件事实。而如果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话,则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对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对象,也该适当予以限定:首先,污点证人应该是罪行相对较轻、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并且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其次,污点证人豁免的基础是该证人掌握案件重大证据,但拒绝提供证据;最后,该污点证人的豁免应符合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三、在豁免模式上,我国应选择刑事责任豁免模式
鉴于国外的刑事立法和法律实践,污点证人豁免主要有刑事责任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这两种。刑事责任豁免能够彻底地免除了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为污点证人提供了非常好的保护,免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使得污点证人可以大胆地向追诉机关说出其所知道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以,司法机关获得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较高,也能够真正达到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目的。而证据使用豁免并不能完全打消污点证人的顾虑,也不能够给污点证人足够的安全感,使得控诉方获取证言的质量不高。比较两者之间的优劣,我国适宜建立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但是选择刑事责任豁免也应当有所限制,不应该将污点证人所涉及的所有犯罪行为都免除刑事责任。首先,污点证人的证言与要指控的犯罪有联系,根据刑事责任豁免原则,有联系的证言绝对豁免,没有联系的证言结合实际情况,以自首、立功论。其次,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程度应该比其要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低。
四、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设立程序
由国外的立法情况可知,一些国家的豁免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掌握,还有的国家是检察机关拥有豁免制度发动权,但法院有最终的决定权。而我国应当实施由检察机关启动和决议,并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运行程序。因为在我国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掌握着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决定权,这使得检察机关权力过于集中,很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基于这种情况,须有第三方进行实质审查,而法院作为第三方进行实质审查比较适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中,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进行了明确规范。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审查监督机制可以借鉴和参考《意见》的相关规定,这样有利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我国的实行。此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建立对污点证人豁免案件的动态管理和核对机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豁免”结果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市、县级人民检察院每六个月对办理的“豁免”案件进行一次核对。
五、我国污点证人的保障机制
我国建立污点证人的保障机制,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但是,与普通证人相比,污点证人因其主动提供犯罪证据且转为追诉机关的“证人”,其身份更加特殊,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的危险比普通证人更高,所以需要更为有力的保护。首先,我国可以针对特定案件设立专门的保护小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给污点证人以特殊的保护。如果污点证人想要解除特别的保护可以由其本人向追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污点证人保护小组依职权主动终止污点证人保护行动,污点证人对终止保护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其次,建立污点证人保护制度的同时还应建立污点证人防伪证规制。由于污点证人的证言与要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对污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就显得格外重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污点证人作伪证的问题,所以,对于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可以采取补强证据规则,与别的证据结合起来相互组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另外,如果司法机关已承诺放弃对污点证人罪行的追诉,而污点证人又反悔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司法机关应在追究其原先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也追究其作伪证或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很好地打击刑事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社会正义。我们须在借鉴和参考国外一些国家的该项制度的同时,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这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也是作为成员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由綦江虹桥案引发的法律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6):66-67.
[2]于保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构建[J].山西省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12,25(4):94-96.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0.
(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