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握司法规律 推进司法改革”系列之何为司法规律

2016-05-17 03:38樊崇义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客观规律本质规律

“把握司法规律 推进司法改革”系列之何为司法规律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院特聘教授

规律的概念是人对于世界过程的统一和联系、相互依赖和整体性的认识的一个阶段。它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相统一的基本形式,即由一系列环节所构成的普遍趋势和线索。从定义上界定,规律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内在的本质联系和发展的必然趋势, 揭示的是事物运动发展中的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和客观的联系。换言之,规律是就事物的发展过程而言的,是指同一类现象之间的本质关系和稳定联系,是对千变万化的现象世界进行提炼、概括和抽象出来的具有一般性的、客观存在的、无间断的重复性、可预见的联系。这个概念意味着以下四层含义:第一,规律是本质的联系。规律同本质是同等程度的范畴,体现了事物及其过程所固有的内在的根本联系。第二,规律是必然的联系。规律性与必然性也是同等程度的范畴,事物发展的规律性也就是事物发展的必然性,代表着事物必定如此、确定不移的趋势。第三,规律是稳定的联系。规律是变动不居的现象中相对稳定的、巩固的联系。规律的稳定性也就是它的重复性。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某种合乎规律的现象就会重复出现。规律性联系的稳定性、重复性表明了它的决定论的普遍性。第四,规律是客观的联系。规律的客观性是指规律的存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相反,人的意识活动本身则要受规律的支配。不管人们认识它还是没有认识它,喜欢它还是不喜欢它,它都存在着,都在起作用。人们不可能任意创造或者消灭规律。人们在自己的实践活动中,一定要遵循客观规律,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如果违反了客观规律,不按客观规律办事,那么,必将一事无成,并且必然要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

综上所述,司法规律是指司法诉讼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在根本上决定司法诉讼未来发展方向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规定性,是审判权、检察权和其他相关权力有机结合的基本法则,是司法权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的高度概括。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客观实在性。司法规律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不因外在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受情感情绪和喜好所影响。第二,稳定性和必然性。司法规律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发挥作用的,人们能够通过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发现和利用,预见未来的司法走向和趋势。第三,普遍性。司法规律是人类司法活动中普遍具有的规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生命力,而不是某一国家或某一阶段的司法所特有的属性。

在司法规律的外延上,有学者认为,“司法规律”既可以用来说明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也可以理解为司法职权的配置规律、司法制度的演变规律,甚或可以理解为司法人员的管理规律、司法保障规律等。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规律可解构为司法自身规律、司法规律与经济社会规律的联系两部分。司法自身规律包括司法权力配置规律、运行规律、监督规律及司法权的性质、特征等,司法规律与经济社会规律的联系包括相互关系着的司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系统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规律可以从两个层面上理解:一是将司法规律作司法工作规律或办案规律的理解;二是将司法规律作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的理解。由于司法活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诉讼活动的表现形式,所以,司法规律的外延应该包括司法诉讼的主体制度、参与人制度、诉讼权利制度、司法组织制度、司法职权配置制度、证据制度、司法运行制度以及司法文化在内的多方面规律。其中,司法文化为内在核心驱动,司法运行制度为外显变量,其他要素为司法规律的平台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规律往往通过司法运行活动得以彰显和外露,因此司法规律中的司法诉讼运行规律,也可以视作司法规律的狭义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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