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官文書”辨析*
——以《唐律疏議》爲基礎

2016-05-15 08:38:21黄正建
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 2016年1期
关键词:信者文書唐律疏

黄正建

唐代“官文書”辨析*
——以《唐律疏議》爲基礎

黄正建

文書研究的重要工作是分類。一般把古代文書分爲“官文書”和“私文書”兩類。所謂官文書,各朝代的定義可能不完全相同,本文擬就唐代官文書的定義或種類略作辨析。

關於唐代官文書,研究最多的應屬日本學者中村裕一。他早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就寫有《唐代官文書研究》*(日) 中村裕一: 《唐代官文書研究》,東京: 中文出版社,1991年12月。的大作。關於官文書的定義和種類,他有以下意見:

在唐代,以皇帝名義公佈的文書(制敕類),與官府間或官員間行用的文書(官文書),總稱爲“公文書”。《唐律疏議·職制律》“稽緩制書”條規定:“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疏議中説道:“疏議曰: 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如此,在唐代,官府間常行的符、移、關、牒等文書稱爲官文書。作爲皇帝意志而公佈的制、敕等,與官文書被明確區别開來。在此基礎上,按照文書學的定義,具有“發信者”和“受信者”的才叫“文書”,因此我把官文書定義爲: 不含户籍和計帳等,凡在官府間或官府、官員間行用的文書,稱爲“官文書”。*《唐代官文書研究》,第5— 6頁。譯文是筆者翻譯的。以下凡該書譯文均出自筆者翻譯。

在此基礎上,中村氏依據唐代《公式令》殘卷、《唐六典》等史料,將唐代官文書分爲以下幾類: 一、 推測應包含在《公式令》中的公文書*以下官文書種類,見《唐代官文書研究》第17頁的《唐代官文書一覧表》。但是,表中又稱其爲“公文書”,與前述第5頁所謂“公文書”指官文書與制敕總稱的定義,不相符合。: 令書、令旨、教書、表、狀、議、牋、啓、辭、奏彈、露布、解、刺、移、關、牒、符、制授告身、奏授告身、判授告身、計會、諸州計會、諸司計會。二、 《公式令》規定之外的公文書: 勅授告身、帖、牓、公驗、節度使牒、度牒、疏、進奏院狀、行狀。

中村氏關於唐代官文書的分類及種類,或有可商榷處,但現在我們首先關心的是: 他給出的唐代官文書的定義是否正確呢?從這一問題出發,本文擬在《唐律疏議》規定的基礎上,參考中村氏的説法,討論一下唐代官文書在法律上的定義,順便就其種類問題提一點個人意見。*本文不打算就中村氏所提出的官文書的所有類别都作分析,只想局限在《唐律疏議》史料範圍内提一點商榷意見。至於對唐代所有官文書類别的辨析,擬留待將來進行。不妥之處,敬請各位方家批評。

一、 “官文書”只是個法律用語

首先要説明的是爲何本文只以《唐律疏議》爲基礎。原因在於,當筆者遍查了《全唐文》、四庫全書中的唐代史籍之後,發現除了《唐律疏議》外,其他史籍很少使用“官文書”一詞。可見“官文書”只是一個法律用語,在一般政治或社會生活中很少使用。因此之故,本文才只以《唐律疏議》作爲議論的基礎。

所謂法律用語,是指它只在量刑定罪時起作用。具體説來,即當一個犯罪行爲指向“官文書”時,與指向皇帝詔書,以及指向“私文書”是不同的。我們來看具體例子:

1. 諸制書有誤,不即奏聞,輒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誤,不請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誤,不奏請而行者,亦如之。輒飾文者,各加二等。*《唐律疏議》卷一○《職制》,北京: 中華書局,1983年,第200頁。

這就是説,針對皇帝制書犯罪的處罰,比針對官文書犯罪的處罰,要高四等。

2. 諸詐爲官私文書及增減,(文書,謂券抄及簿賬之類。)欺妄以求財賞及避没入、備償者,凖盜論;贓輕者從詐爲官文書法。(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爲坐。)疏議曰: ……注云“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爲坐”,謂詐爲私文契及受領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類,止從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書之坐。*《唐律疏議》卷二五《詐僞》,第466頁。

這就是説,若使用“私文書”欺妄求財等,不同於使用“官文書”的欺妄,“不同官文書之坐”,處罰要輕于官文書。

因此,“官文書”只是一個法律用語,它的性質與定罪量刑有關。明白了這一點,才好開展本文以下的論述。當然,也正因爲如此,即因爲出於量刑定罪的需要,在法律上才有必要將“官文書”定義清楚。

二、 官文書不包括制敕

正如上述,也如中村氏所言,在《唐律疏議》的規定中,制敕與官文書總是分開敍述的。制敕並不包括在官文書之内。因爲作爲犯罪行爲實施的對象,針對制敕犯罪的處罰要重於針對官文書犯罪的處罰。原因當然很簡單,因爲制敕的發出者是皇帝,而官文書的發出者(或擁有者)是官府。除上舉一例外,我們還可以再舉出幾例:

1. 諸稽緩制書者,一日笞五十;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唐律疏議》卷九《職制》,第196、197頁。

前者處罰高於後者四等。

2. 諸盜制書者,徒二年。官文書,杖一百。*《唐律疏議》卷一九《賊盜》,第350頁。

前者處罰高於後者三等。

3. 諸詐爲制書及增減者,絞;詐爲官文書及增減者,杖一百。*《唐律疏議》卷二五《詐僞》,第457、460頁。

前者高於後者九等。

4. 諸私發官文書印封視書者,杖六十;制書,杖八十。*《唐律疏議》卷二七《雜律》,第515頁。

後者高於前者二等。

正是由於針對制書的犯罪懲罰要高於針對官文書犯罪的懲罰,所以在法律上要將二者明確區分開來。换句話説,在唐代的法律用語中,“官文書”是不包括制敕的。至於中村氏所言“令書、令旨、教書”之類是否能歸入“官文書”,筆者仍持懷疑態度,原因即如下面所説,官文書主要應該只是官司間的常行文書。

三、 官文書是官司常行文書

中村氏引用了《唐律疏議》中《職制律》的一段話,即“‘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唐律疏議》卷九《職制》,第197頁。説明官文書是曹司間的常行文書。類似的話在《唐律疏議》中還有。例如:“‘官文書’,謂常行文書”;*《唐律疏議》卷一○《職制》,第200頁。“‘官文書’,謂在司尋常施行文書,有印無印等”。*《唐律疏議》卷一九《賊盜》,第351頁。

從這些解釋看,唐代官文書指官司間平常施行的文書,並不包括官員個人間來往的文書。因此中村定義中説官文書是“官府間或官員間行用的文書”,其中包括“官員(原文是“官人”)間”,似乎不大準確。

再有就是,官司間的常行文書,主要當指符牒類與行政運作相關的文書(詳下文),而不應包括官員爲提供意見而上奏的表章之類。因爲後者只是一種議論、一種看法,嚴格説不屬於“常行”或“尋常施行”者,也不存在“有印無印”的問題。

如果這一看法成立,則中村氏所謂“表、議、牋、啓”等臣下單純上奏、與行政無關的文章是否屬於“官文書”,也就是可以商榷的了。

四、 官文書包括“公案”

《唐律疏議》在解釋官文書時曾説:“‘文書’,謂公案”。*《唐律疏議》卷五《名例》,第115頁。又説:“‘官文書’,謂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類”,*《唐律疏議》卷二七《雜律》,第514頁。其中的“解、牒”,原作“解牒”,誤。因爲“解”與“牒”是兩種不同的文書形式。明確將官文書分爲“公案”與其他“符牒”兩類。還説:“‘詐爲官文書’,謂詐爲文案及符、移、解、牒、鈔、券之類”。*《唐律疏議》卷二五《詐僞》,第460頁。其中的“解、牒”原作“解牒”,誤。又“鈔、券”原作“鈔券”,也應斷開。“鈔”當與後文的“抄”相當。此外,據《四庫全書》本《唐律疏議》,此處的“券”作“旁(牓)”。這些説法表明,官文書包括兩類: 一類是運行中的符牒之類,另一類則是運行完畢後留底的文案或公案。《資治通鑑》卷二○四“則天武后天授二年九月”條“立案奏之”句,胡三省在解釋“案”時説:“案,考也,據也。獄辭之成者曰案,言可考據也。凡官文書可考據者皆曰案。”*《資治通鑑》卷二○四,北京: 中華書局,1976年,第6474頁。作爲旁證,《唐律疏議》中還有這樣的説法:“‘公文’,謂在官文書。有本案,事直,唯須依行。或奏狀及符、移、關、解、刺、牒等,其有非應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應行文書者,杖八十。”*《唐律疏議》卷一九《職制》,第203頁。這裏的在官文書也包括“案”和“應行文書”兩類。

因此,唐代官文書中應包括已經完成並在官司存底的案卷。這一點是中村定義中没有提到的。

進而言之,上引《唐律疏議》文字中提到“‘官文書’,謂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類”,明確説到“公案”是“曹司所行”的“公案”。從這一提法看,這裏的“公案”似乎不是存檔的案卷,而是正在運行中的案卷。這會是怎樣的案卷呢?

筆者以爲,這裏所謂正在運行的案卷,應該指在處理某件事務時,有關官司將相關的符牒券等粘連在一起,並將這一連接有各種文書的文書上行或下達,以完成某事務的文書群。這一含有各種文書,又正在運行的文書群,就叫做“曹司所行”的“公案”,即正在運行的案卷。當然,運行之後存檔,就成爲在官司留底的案卷。在這裏,正在運行的案卷與運行完存檔的案卷其實是一件,只不過存在粘連文書的多少,以及時間的先後不同而已。

例如吐魯番出土文書中有一件《唐開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爲勘給過所事》的文書,文書很長,包括若干事務,其中第一件是“給孟懷福坊州已來過所事”。引幾行如下:*《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九册,北京: 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52—56頁。

7 倉曹

8 安西鎮滿放歸兵孟懷福貫坊州

9 户曹: 得前件人牒稱: 去開廿年十月七日,從此發行至柳

10 中,卒染時患,交歸不得,遂在柳中安置,每日隨市乞食,養

11 存性命。今患得損,其過所糧遞並隨營去。今欲歸貫,

12 請處分者。都督判付倉檢名過者。得倉曹參軍李克勤

13 等狀,依檢案内去年十月四日得交河縣申遞給前件人程糧,

14 當已依來遞牒倉給糧,仍下柳中縣遞前訖有實者。安西

15 放歸兵孟懷福去年十月已隨大例給糧發遣訖。今稱染

16 患久在柳中,得損請歸,複來重請行糧,下柳中縣先有給

17 處以否?審勘檢處分訖,申其過所,關户曹准狀者。

18 關至,准狀謹關。

19 開元廿一年正月廿一日

20 功曹判倉曹九思 府

史氾友

22 功曹攝録事參軍 思 付

23 檢案元白

24 廿三日

25 牒檢案連如前謹牒

26 正月 日史 謝忠牒

27 責問元白

28 廿三日

29 孟懷福年卌八

30 問: 安西放歸,先都給過所發遣訖。昨至柳

31 中疹患,即須擘取本過所留。今來陳請,仰答有何

32 憑據者?但懷福安西都給過所是實。十月七日

33 於此過,行至柳中疹患,其過所大家同,獨

34 自不可擘得。今下文牒,請責保給過所。如有

35 一事虚妄,求受重罪,被問依實謹辯。

〔中缺〕

36 户曹參軍梁元璟

37 既有保人,即

38 非罪過,依判。

39 斛斯示。

40 廿五日

43 府謝忠

44 户曹參軍元

45 史

46 正月廿二日受,廿九日行判。

48 功曹攝録事參軍 思 勾訖

49 給孟懷福坊州已來過所事

這件文書有所缺損,但包括孟懷福要返回籍貫所在地的坊州,申請過所的“牒”(轉述);倉曹“檢案”後彙報的“狀”(轉述);倉曹給户曹的“關”;孟懷福本人的“辯”(轉述);以及西州都督的“示”和户曹參軍的“判”等。這樣一組文書,應該就是所謂“曹司所行”的案卷。文書上蓋有“西州都督府之印”6處,*參見《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九册第51頁整理者的説明文字。説明是實際運行的案卷。文書最後有“給孟懷福坊州已來過所事”,説明它又是已經運行完後存檔的案卷。因此,本件案卷很好地説明了唐代運行的案卷與存檔的案卷的關係。

總之,不論運行也好、存檔也好,“案卷”都應該包括在官文書内,而與單行的符、移、解、牒有所不同。

五、 官文書包括符牒之類

誠如中村氏所説,官文書的主體,無疑是指官司之間的往來文書。這些文書種類很多,若從嚴謹的法律規定而言,可依《唐律疏議》爲准。

按《唐律疏議》全文,將“官文書”以舉例方式列舉了以下幾種:

“詐爲官文書”,謂詐爲文案及符、移、解、牒、鈔、券之類。*《唐律疏議》卷二五《詐僞》,第460頁。其中的“解、牒、鈔、券”原作“解牒、鈔券”,誤。又,此處的“券”或當爲“旁(牓)”。

“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稱“之類”者,謂符、牒、抄、案等。*《唐律疏議》卷二五《詐僞》,第466頁。其中的“抄、案”原作“抄案”,誤。又,此處的“抄”在前文又寫作“鈔”。

“官文書”,謂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類……關、刺律雖無文,亦與符、移同罪。*《唐律疏議》卷二七《雜律》,第514頁。其中的“解、牒”原作“解牒”,誤。

“公文”,謂在官文書……符、移、關、解、*此處的“解”與“牒”分開成文,可證前舉例中的“解牒”當爲“解、牒”兩種文書形式。刺、牒等。*《唐律疏議》卷一○《職制》,第203頁。

從這些舉例看,《唐律疏議》的幾處舉例,内容相當一致,即所謂官府常行文書,都只包括符、移、解、牒、抄(鈔)、券(牓?)、關、刺等。中村氏關於唐代官文書的一覽表中,没有寫到“抄(鈔)”,據此或可補充;而如前述,所列入的“表、議、牋、啓”之類是否能算唐代法律意義的“官文書”,還有商榷的必要。

當然,這裏要强調的是唐代法律意義的“官文書”,而非基於我們現在對古文書的認識而提出的分類標準。

六、 官文書包括户籍手實等

前述中村給出的唐代官文書的定義,特别强調不包括户籍和計帳。他的出發點是按照文書學的定義,即必須具有“發信者”和“受信者”的才叫文書。這當然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我們回到唐朝的場景,在唐代法律中規定的“官文書”,卻是包括户籍和計帳等的。

《唐律疏議》在“盜制書和盜官文書”條中説:“諸盜制書者,徒二年。官文書,杖一百;重害文書,加一等;紙券,又加一等。(亦謂貪利之,無所施用者。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疏議曰: 盜制書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勑旨無御畫,奏抄即有御畫,不可以御畫奏抄輕於勑旨,各與盜制書罪同。‘官文書’,謂在司尋常施行文書,有印無印等。‘重害文書,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謂貪利之’,亦如上條盜印藉爲財用,無所施行。‘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稱‘之類’者,謂倉糧財物、行軍文簿帳及户籍、手實之屬,盜者各徒一年。若欲動事,盜者自從增減之律”。*《唐律疏議》卷一九《賊盜》,第350—351頁。

這其中提到的“重害文書”顯然指官文書。凡涉及徒罪以上獄案,以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的文書,都是重害文書。此外,重害文書還包括倉糧財物、行軍文簿帳,及户籍手實之屬。可見户籍、手實等文書也在官文書的範疇内。

《唐律疏議》還説:“諸詐爲官私文書及增減(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疏議曰:‘詐爲官私文書及增減’,謂詐爲官私券抄及增減簿帳,故注云‘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稱‘之類’者,謂符、牒、抄、案等”。*《唐律疏議》卷二五《詐僞》,第466頁。這裏雖然包括了私文書,但從後面的“符牒”等的舉例看,也包括官文書,可見無論官私,“簿帳”都是包括在内的。

因此,中村氏的定義如果只從現代古文書學的角度,也許有些道理,但若站在唐代律令制度的立場上就不夠完全了。從唐代法律看,唐代的官文書是包括倉糧、財物、行軍簿帳,以及户籍、手實等的。這一點尤其要引起我們的注意。

結 論

通過以上討論,可知在唐代法律的規定中,凡在官府形成的文書,無論是用於官司間往來的文書,還是正在運行的案卷或留爲檔案的案卷;無論是符牒移解類文書,還是户籍簿帳類文書,都屬於官文書。私文書中也包括簿帳,此與官文書相似,但私人的契約、借券、收據等,則是純粹的私文書了。

站在現代古文書學的角度,或可以將有無“發信者”與“受信者”作爲定義官文書的標準,但若回到唐代的話語情景下,我們還是要清醒認識到,唐人心目中的“官文書”並不以有無“發信者”和“受信者”爲標準。唐人關於官文書的標準只有一個,即是否由官府做成(案成)。如果是,就屬於官文書;如果不是,就不屬於官文書。當然,制敕是另一問題。它在法律上不屬於官文書,那是因爲量刑的需要,而從性質上看,它自然應該屬於廣義的官文書了。

《魏晉南北朝隋唐史資料》第三十三輯

2016年7月,31— 39頁

*本文爲2014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中國古文書學研究”(項目批准號爲14ZDB024)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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