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纳入国家赔偿

2016-05-14 03:57赵俊涛谷美璋
文艺生活·下旬刊 2016年6期

赵俊涛 谷美璋

摘 要: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入国家赔偿范围,符合世界各国通行做法,能解决或弥补现行处理模式的缺陷。本文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含义及构成要件出发,指出我国现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存在的问题,接着就如何构建我国的公有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6)18-0271-01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起草时并未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2010年和2012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仍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相关赔偿问题仍接受民法的调整。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概述

所谓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指公有公共设施由于设置或管理存在瑕疵,致使其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于其构成要件有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笔者比较赞同四要素说,且这四要素缺一不可,具体包括:(1)利用者的损害必须是由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2)必须对利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具体的损害;(3)公有公共设施必须存在瑕疵。而且仅限设置上或者管理上的瑕疵。这种瑕疵使利用者一直处于危险状态,威胁其合法权益的完整性;(4)损害事实必须与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由民法规则调整存在的问题

1.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由民法规则调整欠法理基础。众所周知,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管理和财产关系,强调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性。而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法律关系中利用者( 社会公众) 、管理者( 有关行政主体) 和所有者( 国家) 三方主体之间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适用民法规则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

2.对设置者、管理者显失公平。在通常情况下,国家是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权者。然而,为了方便管理,也为了便利公众,国家通常会采取订立行政合同、委托等方式将公有公共设施交由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都由设置者、管理者赔偿,将使这类非营利性部门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使这类高风险部门、危险职业承担比其他部门更多的责任,这对其是不公平的。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畴的必要性

1.保障利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国家赔偿背后显示的是一个国家的公信力,正是基于国家这种强大的公信力,才使国家赔偿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利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坚持完全由设置者、管理者进行赔偿,该类机构往往财力有限,存在法院有效判决执行不及时、执行不完全的风险;另外因具体责任归属难以确定,导致相关责任机构之间相互推诿责任,这都将严重影响受害者利益的实现。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进行调整,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从而消除利用者的后顾之忧,切实保障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2.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要求。国家为保障人民福祉,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同时公民有权利利用公有公共设施以及从政府得到福利给付。如果国家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上述义务,给公众带来无法预料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增强相关责任者责任意识的需要。随着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责任主体追偿制度的不断完善,国家在赔偿受害者之后,将具体根据责任主体的职务性质、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轻重、社会影响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最终的追偿,并辅之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加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构想

1.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随着行政职能的转变,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纳入到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符合也符合世界范围内赔偿法未来的发展趋势。另外国家赔偿法在调整范围、保护受害人权益等方面比民法更具优势。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保障人权的法律,当然应当最大限度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

2.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其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间接损失。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规定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目前,一般国家都将间接损失纳入了国家赔偿范围,并呈逐步扩大的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间接损失纳入到赔偿范围之中。当然,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而应有一定的限制。受害人要有证据证明间接损失的存在,以防止利用抽象或虚假的损失骗取国家赔偿。

3.明确规定免责事由。前文阐述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要件才能引起国家赔偿的产生,换言之,只要缺少四要件任何一项,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还存在以下几项免责事由,具体包括: 第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第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第三,受害者本人故意造成的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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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巍,金艳,肖红.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论析[J].政法论丛,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