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2016-05-14 03:43郭晓霜
现代营销·学苑版 2016年6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不足

郭晓霜

摘要:随着社会分工和现代化大规模生产的发展,经营者和消费者处于经济利益相对立的市场交易的两极。在现实交易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不仅存在着利益形态的差异,而且伴随着尖锐的利益冲突。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9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确立,很好地促进了我国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不过,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之处,这些都影响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不足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广泛建立于英美法系国家,其通常表述为惩罚性赔偿、示范性赔偿或报复胜赔偿,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但一般情况下这几个概念是共通的,基本内涵都表示法院在判令加害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做出判令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超出其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的认定问题,一直以来也是学界争议的一个焦点,无论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归属于私法责任还是公法责任,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是私法上的民事性质还是公法上的刑事性质都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的属性,所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划归在经济法中恰到好处。

1.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经济法的性质相契合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兼有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属性的特殊法律责任形式,所以无论将其置于私法之中还是将其放入公法之中,都必然会产生冲突和矛盾。按照学界的观点,经济法本身兼具了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由经济法性质所决定,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既不能归入公法,也不能归入私法的责任形式,只有将其放在经济法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2.惩罚性赔偿的价值与经济法的价值相吻合

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经济法是通过规范,使国家调节采取市场规制方式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及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其他特殊保护,在垄断企业、其他经营者、广大消费者等之间调整权利和利益关系,实现社会效率、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这样一种追求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制度,它克服了民法上追求形式平等、形式正义的片面性,通过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的惩罚与遏制,达到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效果,实现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终极价值目标。

3.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经济法的功能相一致

现代经济法的功能主要是克服市场失灵和克服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的表现有垄断、经济活动外部性、公共物品供应不足、宏观经济发展不协调等”。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与遏制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市场失灵。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追究在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维护了受害人个人利益的同时,对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人及其他社会人再次发生侵害行为也产生积极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不仅使受害的个体消费者维护了权益,也促进了市场了正常发展。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不足

(一)对消费者概念的认定不明确

消费者是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明确定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条文将消费者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为消费者,并把商品使用者包含在内。由此可见条文对消费者概念定义并不明确。

(二)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中有欺诈行为,是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本条只规定了经营者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对欺诈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却没有相关条文进行规定,由此将会使法律术语的统一性受到破坏从而难以产生延续性,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界定的模糊,也会造成在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三、 完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相关概念的认定

(一)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范围究竟是应仅仅局限于个人,还是说也包括单位、工会组织等在内的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的主体应限定于自然人,而不应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收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原因在于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和服务的接受者,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而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所以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二)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我国对于“欺诈”的争论核心在于是否应把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作为认定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主观上必须而且只能是故意的。所谓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具体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具有不良甚至恶劣的动机,所谓行为人动机恶劣则表明被告在心理和行为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其具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相对之下,若经营者实施的经济行为主观上并无非法获益之目的,仅仅因客观上的过失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解而产生了损害结果,则不构成欺诈。

结语

目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完善程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法制建设和文明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所以,在今后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应当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可.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05)

[3]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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