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丽
摘要:保险代理人的存在推动保险行业快速发展,也为保险业发展和服务经济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保险代理队伍的迅速壮大,随之而来的监管缺失问题却日益凸显,在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阶段下越来越不容忽视,它已开始危及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所以完善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监管的法律制度,加强对我国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势在必行。
关键词:保险代理;虚假代理;监管模式;对策研究
一、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中间起着桥梁作用,他也是保险领域的中介人,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从法律上可以了解到,保险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代表保险人去承接保险业务、代为收取保费等,保险人向代理人支付保险代理的报酬,而这种活动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结果导致保险人与受益人产生债权债务的可能性,这之间涉及的中间理解信息和传输信息的正确性与否而导致债权债务的不同,决定了保险代理人这一中介位置的重要性。保险代理人的实质就是代表保险人进行保险经营活动,尤其在投保人投保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投保人处于相对应的地位。根据各国的保险传统,保险领域的保险代理制度主要适用于保险人的代理人,直接称之为保险代理人,他的职责包括代为承接保险业务,代理签发保单或批单,代收保费,直至代为保险理赔。
二、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的概述
自1805年中国广州落户第一家保险公司起,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始生根发芽,目前中国共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8家、财产险保险公司44家、人身险保险公司64家、再保险公司6家。在保险机构蓬勃发展的大环境下,作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保险机构及其代理机构之间存在一些违法违规操作。例如虚假挂靠中介,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等状况甚至出现在国字打头的保险公司,如何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一)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的发展背景
在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加强,国家强制要求保险等诸多条件下,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费规模与日俱增,改革开放后,保险监管机构也由严格的监管模式向自由式的监管模式转变,这种开放式的监管模式虽然增加了保险代理人的创造力和活力,但是也为保险代理人间的不公平竞争提供了温床,有些代理人为了追求保费额最大化,追求稳健递增的保费收入,违反保监会的费率要求,降低保费额度或返还手续费佣金等来吸引顾客,造成保费市场乱象丛生,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保费空缺会联合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等做虚假挂靠,通过虚开发票来套取现金补足保费缺口,再给予保险代理人一部分额外利益。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税法、竞争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
(二)保险代理机构违规操作的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公司的中介业务出现诸多的违规行为,不仅给公司还给行业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 例如在费用政策上,上级公司通常按照年度保费计划制定年度综合费用指标,实际运用中并未区分业务费用、手续费和工资薪酬等具体费用指标,在这种包干制的费用政策引导下,客观上造成了基层单位混用各项费用, 渠道业务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手续费开支的真实性难以把控,对不同渠道的价值贡献度更无法形成准确、清晰的判定,利益分配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在激励政策上,由于业务员的直销业务不得提取手续费,激励政策不完善出现了直销业务取得的绩效奖励和营销业务实现的手续费收益上存在“剪刀差”,造成同工不同酬现象,利益差距也驱使业务员将直销业务通过虚挂在营销员名下提取手续费,以获得同代理业务一致的手续费利益。
三、保险机构违规操作的治理对策
(一)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我国现阶段对保险监管主要是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活动及保险相关人员的监管,重点是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具体规定保险企业的资格限制、经营规则和违法责任追究问题。然而这一监管既缺少对监管主体的多方面规定性,不利于调动多方面积极性对保险活动实行强有效的监管,也没有强调对保险代理人监管,没有形成统一的理念来优化我国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模式。基于目前我国保险代理人监管理论和经验不足,以及监管模式不够成熟的情况,我们可以分析部分发达国家保险代理人监管模式的优点,并加以借鉴,从而提出我国保险代理人应采用的监管模式。
(二)吸取国外保险机构监管举措的经验
美国作为世界经济的中心,保险市场相当发达。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代理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美国的保险营销主要以保险代理人为主,财产保险代理人与人寿保险代理人种类繁多。财产保险代理人主要分为独立代理人和专用代理人。独立代理人可以代理多家保险公司;而专用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人寿保险代理人主要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总代理人在完成一定业绩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要代理费,总代理人再给其业务员一定的佣金。分代理人是附属于保险公司的经理管理模式,该经理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分代理处的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同时选定代理人为其代理,个人代理人相当于经营中的个体,因代理产生费用由自己承担。
(三)建立保险机构立体法律监管模式
加强保监会的监管。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有必要加强保监会基层监管,目前我国保险代理人监管的监管机构主要分配在市级以上,导致基层监管力量不足。我们可以结合各地保险业和保险代理队伍的实际情况,实行有区别的配设政策,在部分县区等设置一些基层监管机构,从而扩大保险监管机构的监控范围,提高监管效率,也有利于降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难度。同时,随着混业模式的出现和发展,为了进一步满足保险代理市场的发展,有必要建立一部分混业监管机构,并由统一的机构领导。
加强相关保险企业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保险公司首先应改变其粗放的经营方式,进行保险代理人日常考核制度和佣金制度的改革,提高代理人准入门槛,强化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其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本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使其知识结构、职业道德水平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同时,设专门部门接受对保险代理人的投诉, 对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保险代理人实施相应的处分。在这一点上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遵照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行业协会的监管是指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强化保险代理人的自我约束。目前我国政府监管力量在保险代理人监管方面存在缺陷,而相应的审计和信用体系还未健全的情况下,必须加强我国保险代理行业协会,加强保险代理人行业协会的自我约束作用。保险代理人,尤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方面,行业协会的作用不可或缺。
充分发挥投保人的监督权。这是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的又一条有效途径。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其具有分散性强,不便监管等特点,所以我们可以从加强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入手,如设立负责受理投保人信息部门,收取和处理投保人的相关投诉等,可以有效地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尤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结语
保险代理人的作用不可小觑,它推动我国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为挖掘潜在投保人、活跃市场、提高保险知名度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现有的保险代理人法律监管制度上存在缺失,但只要我们针对不足不断改进保险代理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政府监管、公司治理和行业约束,并积极倡导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推动我国保险代理市场乃至整个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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