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保险委付制度

2016-05-14 17:15周君怡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海上保险

摘要:委付制度是一项古老而有特色的海上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就是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索要理赔,并将其拥有的所有权利转交给保险人的行为。构建一个合理、各方有效参与的委付制度,对于我国海上贸易发展,立法的完善有着重大意义。

关键词:委付;海上保险;推定全损

中图分类号:D922.284;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19-01

作者简介:周君怡(1994-),女,山东烟台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委付的性质

委付,指依照相关规定将船舶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理赔损失,并将标的物的各项权利转交给保险人的制度。实际全损,委付制度不适用。①委付应当被看作是要约。首先,委付从表面上看符合要约的定义。委付行为需要被保险人做出转移标的物权利给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是结果并不必然达到订立合同的效力。在要约作出后,只有双方对委付达成合意,被保险人的要约得到保险人的承诺后,保险人才会对被保险人负责。其次,委付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1)委付是被保险人向特定相对的保险人发出的意思表示。(2)具有转移标的物,缔结要约合同的目的。(3)委付的内容具体确定且完整。最后,将委付定性为要约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委付的法律效果

美国法律在委付的效力方面的规定,对我国立法有着参考价值。诚如美国大法官斯托里(Justice Story)所言,“当船舶被非法侵占、征用扣押或者修复损坏的船体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她的现有价值,委付的效力得以承认。”

根据美国的半数原则(moiety rule),海难救助酬金为获救财物的百分之五十,美国曾经鼓励依照半数原则推定全损的主张,这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委付的顺利进行。但之后,船体保险单取消了“修理价值”(repaired value)作为行使委付标尺的条款,同时也取消了半数原则,并规定只有在回复船体原状的费用和修理费超出保险价值的时候,委付才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委付的行使。在美国,一个有效的委付行为作出,不管其是否基于合法的基础,一旦保险人承诺并接受委付,那么这个委付就是合法有效,而且是不可撤回的。②有效的委付通知,应当清楚且明确地包含被保险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意图,此时并不限制委付通知以何种方式发出,一个有效的委付通知可以口头亦可书面。与之相对,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形式也是多样的,即便保险人做出了不接受委付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他已经占有并控制了船舶的残骸或者获救的财物,依然代表接受了委付。

三、对完善我国委付制度的探讨

(一)对委付通知的沉默

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答复被保险人。但在实际中,海上事故的风险不可预测,损失也十分巨大,更需要对海上救助和清理担负起责任,面对毫不利己的情形,保险人是不愿意接受委付的。③在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而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是否与被保险人有过约定,也并没有这方面的交易习俗,因此不能要求其履行委付合同义务,此时应当推定为保险人拒绝委付。

(二)降低因接受委付的花费

现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很多保险公司拒绝委付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怕负担因接受委付而产生的维修、清污、拖航、打捞船舶货物、赔偿等一系列巨大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也是理智的经济人,必须让他们有利可图方能保证委付制度价值持久地实现。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委付处理机构,让专业机构采用专门的技术进行作业,必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委付开支。

(三)委付合同未生效前标的物的权利归属

关于在委付行为作出之后,保险人表示愿意承担该法律效果以前的这段期间,标的物各种性质的权利归属情况,我国法律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对委付之前的标的物未做规定难免会导致实务中权利人的迷惑。法律规定,如若保险人接受了委付,那么原本属于被保险人的所有基于标的物的权利都会移转到保险人处。也就是说,没有委付的确定发生,就不会有标的物权利和义务的转移,在此之前的一切权利与风险,都由被保险人承担,该物仍然处于被保险人的权利支配之下。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有着如下的解释:“委付经承诺前,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不受影响”。④

四、结语

古老的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是保险及海商法交叉产生出的珍宝。完善委付制度,有利于在公平的基础上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明确委付制度的性质、法律效力,吸收英美国家的立法传统,改进海上保险的不足之处,对促进我国海商法的发展也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Cambridge v.Anderson,1 Ryan & Moody's Nisi Prius 60(1824).

②Peele v.MerchantsIns.Co.,19 Fed.Cas.98,111(No.10905)(C.C.D.Mass.1822).

③刘树凯.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05.36.

④杨仁寿.委付之效力[J].航贸周刊,19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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