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法益来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实质;分析两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区分、认定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殴打;伤害;法益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67-01
作者简介:王俊(1985-),男,汉族,江苏泰兴人,本科,现任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书记员。
一、典型案例
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熊某多次无故到某村村民李某家闹事、殴打李某,并放火烧其门前草堆;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又无故到李某家叫骂,后与李某进行厮打,并将前来拉劝的王某手臂咬伤,将李某用铁锹打伤;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熊某无故到李某家闹事,辱骂李某的妻子;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熊某无故持斧头窜至李某家高声叫骂,并与李某厮打,用斧头将李某砍伤后,又拿菜刀将李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分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构罪标准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法定升格条件。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是,寻衅滋事更强调殴打的随意性,故意伤害更强调殴打的致伤性。刑法对寻衅滋事罪规定的4种行为类型,均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等价值判断表述,在认定方面容易混淆。
三、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原理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都有其值得保护的法益。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公共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法益;而故意伤害罪则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十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首先,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行为性质不同。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一般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伤害他人的原因、对象、目的一般都具有特定性,同时以致他人受伤到何种程度为目的。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更侧重的是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良好。因此,如果是某人因为特殊原因殴打某个特定的人,因其没有侵犯到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出很强的随意性。一、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殴打他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以微不足道的小事或不能成立的理由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其目的不是要致他人伤害到何种程度,而是为了满足自身追求刺激的心理;二、殴打目标的随意性体现了行为人殴打他人的目的是为了取乐、滋事,其殴打对象均具有不特定性,而故意伤害罪一般对象明确。三、殴打方式上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临时起意性,所选择的殴打方式、殴打部位及所使用的工具等,均因人、因事的不同而有别,行为人常常表现出随心所欲、不计后果。
再次,合理运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问题。通过刑罚处罚的程度和量刑幅度我们不难看出,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已将该轻伤后果包含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之中,只定寻衅滋事罪一罪,不会轻告犯罪人,反而更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寻衅滋事罪中并不包含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加重结果,此种情形已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评价范围,如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则不能体现罪刑均衡。例如,张某多次殴打他人,其中仅一次造成他人轻伤。如果只将造成他人轻伤单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其他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对张某仅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不免有轻告之嫌。倘若将张某的多次殴打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寻衅滋事罪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后者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做到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必须以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指导,正确区分两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细致分析案件细节,妥当判断案件性质。同时要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准备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本案中熊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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