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对于处于经济发展中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近年越发突出。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各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制度相比于成年人有很大的不同,我国也不例外。近几年新疆暴恐事件发生较为频繁,但大多是以宗教为掩护,受到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其中不乏一些未成年人或受到诱惑或是被胁迫参与暴恐。对于参与暴恐案的未成年人来讲因为其仍有可塑性,虽然会受到国家的惩处,但仍希望国家在审判过程中给予适当考量。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暴恐案;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84-02
作者简介:沈昊峰,毕业于浙江工业大学,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特殊性
作为一种刑事审判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有其特殊性,之所以特殊,主要是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里特征上都与成年人有很大的区别。
1.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心智仍处于发育阶段,尚未成熟,因此,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对未成年的成长影响很大。如果一旦进入到刑事诉讼阶段,未成年人将会同社会隔离,无法获取正常成长需要的物质以及教育,未成年人进入审判阶段后,都会对其心里造成恶劣影响,不利于回归社会。
新疆暴恐案件中,参与暴恐的未成年人生长环境一般都是家庭破裂、父母长期不在身边的留守儿童,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的内心很脆弱,面对高压、紧张活动时很难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更容易学到一些不良行为以求得存在感。在这种心理作用下,其他犯罪人的反面教育就成了他们的依靠,容易朝着负面的方向发展。
新疆的暴恐案件中未成年人多是由于心智不成熟而受到诱惑参与的。
2.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虽然各国对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划分不同,但大都集中在8-18岁之间,这段时间是一个人从未成年迈向成年人时要经历的一段特殊时期,尤其是未满16周岁的少年,这也间接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天然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犯罪,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都有很大的责任,其中家庭责任占据最大。新疆案件中有很多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是偏远地区的留守儿童,这些人缺少父母的教育,很难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社会观。有记者询问过参与暴恐案的一个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他表示自己并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也没想到过这种事情会引出这么大麻烦。
未成年人因为其性格仍具有可塑性,所以对未成年人的惩处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注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全面发现。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
1.不公开审理原则
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的规定比较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里所说的不公开审理不等于不公开判决,目的是限制参与刑事诉讼审理的人数,一般不允许有媒体与案外人的参与,但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与被告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员在通过申请后可以到庭参加审理。
在新疆暴恐案未成年人的审理中,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近亲属都是允许到庭参加审理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的到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告人的心里压力,也能够对被告人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
2.全面调查原则
如果是审理一般案件,可以按照普通程序搜集证据、起诉、审批等进行,但于未成年人的案件,还需要包括调查被告人的背景资料以及成长经历,因为这些不起眼的资料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性格再塑造有身份重要的作用。在新疆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经过调查,很多未成年人在参与暴恐案件之前并没有其他犯罪记录,这就对于以后的回归社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不足
(一)缺少专门的刑事审判立法
中国自从法律体系逐步形成至今日为止,缺少一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立法,虽然期间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已经远远不能适用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因为缺少具体的法律法规,因此在审判中更多的是依照成年人的标准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历经修改,但多数仍属于法律原则,对于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具有操作性。因为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多数都是原则性规定,比如“应该怎么做”,但是对于法律后果并没有做详细规定,违反规定后,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很难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法官刑事审判的依据。必须有一套独立的、完善的审判制度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才能说明一个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否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样看来,我国仍存在很多不足。
比如新疆暴恐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判刑标准没有系统的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很难把握,只能依照成年人的标准相对审判,这无疑是饮鸩止渴,解决不了实际难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较为系统的模式,但是这些模式并没有进入立法阶段,国家并没有对这些模式进行借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少法律依据显得不伦不类。因此加快刑事审判立法的速度,是我国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二)庭前社会调查不足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庭前的社会调查是有法律依据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正式确立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该《规定(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访问,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应的修正了少年司法中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根据该《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法律中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情况与制度规定又有所出入,一个是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与辩方均是未成年人庭前社会调查的参与者,但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几乎对于庭前调查没有足够的重视,根本不会提交调查报告,绝大部分是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负责调查责任。另一个是庭前调查是需要先行进行申请的,调查机关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庭前的社会调查审批很困难。在新疆的暴恐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就缺少了庭前的社会调查,实际上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判决以及心理辅导工作的开展的。
(三)缺少少年法院
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涉及到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教育、保护等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在新疆地区,没有设立一个少年法院,因此在审理案件中难以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分开来,加上司法资源的紧张,所以很多法官都被动的去审理未成年人的案件,但是这些法官在长期审理普通刑事案件中已经形成一个固定的思路,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难免会有些难以适应。
由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很难相互配合,因此少年法院的推广实施存在很大困难。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
(一)针对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刑事法典
我国应当尽快订立并完善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不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要有明确的刑事案件处理制度,最好能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结合,形成一部完整的、综合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要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法典很不现实,因此如果是在不断的改革中对现有的刑事司法不断完善是比较有操作性的,比如可以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单独开辟独立章节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进行规定。近些年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研究问题也越来越透彻,司法实践中也处理了很多相关案件,这些积累都能够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提供保障。
对于该章节应如何划分,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认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不良行为的概念,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同,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法程序和对应的原则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其次,应当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补充完善;最后,还应当就少年法院和少年法庭的组织、设置和职能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庭前社会调查
对于未成年人进行庭前的社会调查,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了解案件之外的一些信息,能更好的发现未成你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作案时的心理状态并且也对未成你人以后回归社会有深层意义,例如成长经历、生长环境、性格特点、家庭环境、平日表现、社会关系等,这对未成年人教育以及性格塑造,具有重要作用。
1.首先,为使社会调查结果更加可靠和真实,应当对于庭前社会调查的工作人员要求更高的职业素质;笔者认为针对社会调查应以公安机关调查优先进行,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交的社会调查进行初步核实,发现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可以不予认定或自身进行在调查,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以及所有参与法庭审理的人可以对检察院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由法院最后审核是否能够作为量刑的一种情形。
2.对于庭前社会调查方法,不能简单的采用问答的方式,而是应当创新多种调查方法,全方位从心里学、行动学等专业领域,共同协作,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等方面进行佐证,综合调查,一定要确保庭前调查内容的客观性、完整性、真实性。
(三)设置专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
如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这就要求社会各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保护和预防工作加快步伐,但事实上,我国缺少大量的专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工作人员,因此要设置专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少年法院:
1.对于少年法院设立,并不能面面俱到,只能在个别地区先进行试点设立,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全面推广,少年法院的试点设立应满足一些基本的条件:一是需要设立的地区面积要大级别要高;二是每年有较多的未成年人案件发生;三是设立地区经济发展良好;四是设立地区的少年法院中需要有具备良好专业素质的法官。
2.少年法院接受案件的范围。从世界各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理论和设立的少年法院来看,对于少年法院受案范围主要有不同的模式,但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少年法院受理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案件,无论是民事、刑事、以及行政。另一种是少年法院只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有管辖权,不涉及到民事与行政案件。综合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主要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为主,但也涉及到部分的民事与行政案件为佳。
[参考文献]
[1]曾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2]王芳.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D].山东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