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良德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采行“扩容性”立法, 本文立足于“扩容性”立法必要论的基本立场,对该罪的立法历程,该罪行为特征如何认定,该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
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庄严场所,具有司法神圣性,良好的法庭审判秩序有助于保障案件被依法快速审判的同时,亦能确保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为弥合法治“裂痕”,毋庸置疑,《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所采行的“扩容性”立法确属必要,本文立足于“扩容性”立法必要论的基本立场,但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该罪的立法历程,该罪行为特征如何认定,该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等等,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历程
我国1979 年刑法并未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1997 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增设第309 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却屡有发生,不仅有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肢体暴力、语言辱骂者,也有因未经允许擅自录音录像、撕扯审判人员导致法庭不能正常开庭的情形。然而,1997年《刑法》第 309 条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方式过于单一,只限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可能会出现由于规定与现实的脱节而使其无法评价除该两种行为外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尴尬局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成为必然选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拟过程中,根据有关方面意见,2014 年10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第35 条对刑法第309 条予以扩容,增加了一些追究刑责的情形,包括“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情形。对此修改,2015 年6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36 条予以完整保留,仅在措词和表述上作了文字上的调整。从《一审稿》到《二审稿》,草案针对刑法第309条的修改,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学者认为,该项罪名的修改需要谨慎为之,律师对此罪名的修改表达出了强烈的不满情绪,而作为该罪名的受保护者的法官却深表赞同。鉴于存在激烈的反对意见,2015 年8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第37 条对《二审稿》第36 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将第4 项的“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予以具体化,其他内容则保持不变。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第37 條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与《三审稿》第37 条的表述完全一致,未动一字。《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意味着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的各种争论尘埃落定。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特征
(一)保护客体的复杂性
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严重侵犯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刑事惩罚的必要。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保护客体较为复杂,既存在单一客体又存在双重客体。本罪的主要保护客体是国家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同时根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类型的不同,本罪有些行为还可能侵害了其他保护客体。其中,第一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是一种单纯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因此,这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侵害的保护客体是单一客体。第二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既侵害了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同时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第三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既侵害了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同时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第四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证据的,既侵害了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同时又侵害了法庭设施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刑法》第 309 条规定的都是一些较为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即不仅扰乱了法庭秩序,而且还侵害了其他客体。只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这一种行为,是单纯地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二)客观方面的多样性
现行《刑法》第 309 条通过列举式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具体而言,第一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第二项: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第三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第四项: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其中第三项、第四项两种行为方式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第四项立法模式为列举式+概括式,“等”字为等外等,第一,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现立法明确化,防止适用扩大化。第二,表明该项为兜底项规定,除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之外,与其相当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刑法规制。是为涵括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和将来可能不断翻新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的超前立法模式。
(三) 时间地点的特定性
扰乱法庭秩序罪发生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这就是开庭时间与开庭地点。虽然在《刑法》第 309 条的表述中,并没有标明该罪只能发生在开庭的时间和开庭的地点; 但本罪行为的性质是扰乱法庭秩序,这就决定了本罪行为必然发生在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这里的开庭时间,除了庭审正在进行的时间以外,还包括开庭准备的时间。一般来说,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都发生在庭审正在进行的时间。但因为被告人的扰乱行为而使庭审不能按照计划开始的,也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也可以发生在开庭的准备时间。本罪发生的地点是法庭,也就是庭审举行的地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一般都发生在法庭之内。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以外的扰乱行为也会影响到庭审活动。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①除此以外的时间和地点所发生的扰乱行为,不能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区分
(一)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区分
现行《刑法》第290条规定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②,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应如何区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聚众冲击法庭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客体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其仅为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一部分;客观方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针对的对象是该国家机关整体,即聚众冲击人民法院的行为应当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整体,而聚众冲击法庭的行为所针对的是构成人民法院整体的具体组成部分的某审判法庭;主体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处罚的对象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本罪的处罚对象为聚众冲击法庭的行为的组织者。
如果行为人针对某法庭实施冲击行为,但是影响范围并不仅限于法庭,导致整个人民法院或者多个人民法院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既符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处断,即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区分
现行《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③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可表现为侮辱、诽谤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行为。侮辱罪、诽谤罪与本罪的界限在哪里?两罪的主要区别,客体上,侮辱罪、诽谤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犯罪对象上,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广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是诉讼参与人;时间、地点上,侮辱罪、诽谤罪对犯罪时间、地点上没有要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发生地点为法庭上,时间需在即将开庭或者已经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侮辱罪、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为自诉案件,扰乱法庭秩序罪为公诉案件。
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者中断,可以认为属于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在该行为方式上,侮辱罪、诽谤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属于法条竞合,侮辱罪、诽谤罪为一般法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为特殊法条,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应当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三)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④扰乱法庭秩序罪客观方面可表现为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寻衅滋事罪与本罪的界限在哪里?两罪的主要区别,客体上,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时间、地点上,寻衅滋事罪对犯罪时间、地点上没有要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发生地点为法庭上,时间需在即将开庭或者已经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方式上,寻衅滋事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构成法条竞合,寻衅滋事罪为一般法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为特殊法条,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应当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四、结语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绝大多数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然而,在极个别案件中,也出现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甚至出现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诉讼参与人的现象,这些现象亟需用刑法加以规制。
[参考文献]
①参见陈兴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J].现代法学,2016(1).
②《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③《刑法》第二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④《刑法》第二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时延安,王烁,刘传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2]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3]陈兴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J].现代法学,2016(1).
[4]马涛,刘义.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扩容性”立法[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1).
[5]叶良芳,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扩张和司法应对[J].理论探索,2015(1).
(作者单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江油 62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