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非自然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身份之辩

2016-05-14 21:38卢晴川
对外经贸 2016年7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卢晴川

摘要: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范围在学术界和实业界争议较大,因为其背后牵涉未来金融消费者保护统合立法的基础问题,即该保护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核心在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下的弱势地位,不同于传统消费者概念,金融消费者与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之间差异悬殊。所以,金融消费者也应该突破过去传统消费者概念对主体的限制。在P2P投资平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非自然人主体也未必具有传统机构投资者的“强势地位”,P2P平台的非自然人投资者面临着机构不健全、资金不充足、维权能力弱的问题。因此,P2P平台的非自然人投资者也应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予以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P2P;非自然人主体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6)07-0106-03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形成的新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因为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需要予以特别保护。在我国法制体系日趋完善的大环境下,为了整合相关繁琐复杂的法律文件以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将最基础性的概念——金融消费者的内涵确定明晰,否则无以实现监管、保护范围、纠纷解决等一系列制度体系的逻辑统一。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对金融消费者做了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一规定是对这一概念长期争论的回应。然而,据笔者看来,虽然此定义突破了传统消费者保护法中强调“生活消费”的局限,但是仍然将金融消费者限于自然人的范围内,会导致市场中实力较弱的非自然人主体难以得到相应的倾斜保护,这些主体往往经济实力较弱,在法律维权成本颇高且旷日持久的情况下其维权能力低下。因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具体内涵仍需细致论证,尤其是非自然人主体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这一问题,这一问题的结论会影响到对谁保护、怎样保护的立法选择。本文将主要探讨非自然人主体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而受到特别的保护,并且结合P2P贷款平台的现实情况具体分析了非自然人主体在现行环境下需要保护的迫切性,同时确立了金融消费者应符合的两个标准:业务风险标准及主体弱势标准,进而试图尽可能赋予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一个尽量完善的内涵。

一、我国P2P平台发展现状

P2P网络贷款,指的是个人之间的贷款,其通过P2P平台为其中介,实现资金融通和投资目的。P2P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虽然很短,但是发展极为迅速,作为中国首家P2P公司的拍拍贷公司,截至2012年上半年,注册用户达到120万,累计成交金额接近2亿。自2014年8月起,拍拍贷月度交易额突破2亿元,到年底已达2.5亿元。P2P平台已经越来越成为个人及中小企业谋求短期资金来源和寻求投资机遇的渠道,然而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各种市场风险、信用问题,交易主体的利益频频遭受损失。据统计,截至2015年4月底,出现过涉嫌诈骗、恶意跑路、提现困难、歇业停业等问题的平台合计达到614家,其中2014年有288家,环比增长191%。问题平台数目如此之多,交易主体所面临的损失风险可想而知,如果此时不能对处于信息不对称和资金弱势的主体加以保护,那么随着欺诈、损失的增加P2P行业的发展空间将会缩小。

二、 将P2P非自然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合理性

(一)监管不力加剧交易参与者的损失可能

我国在P2P领域目前尚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规则,《P2P监管条例》也尚未出炉,行业中存在较多不规范的现象。比如融资担保的机构权限问题、资金池规范问题、信息公开问题,种种规则缺可能导致金融领域消费者遭受损失的情况。

1.担保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

很多P2P平台以其设计的“本金保障计划”,对部分投资者的可能损失提供风险担保,当借款人拖欠钱款,由P2P平台代为偿付。这种加入平台自身信用的网络贷款模式,已经将原来平台所具有的无风险性收入或业务模式转化为有风险的担保收入或业务模式,一旦借款人违约,单笔标的风险就有可能转化为平台的经营风险,最终可能导致P2P网络贷款平台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由此看来,投资者投资时获得的担保是与P2P平台自身经营状况绑定的,甚至与其他借款人的未还款风险直接相关,这样的担保并未实现信用的“增信”过程,所以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未受到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P2P信贷平台自身的资金实力较差,从工商登记资料的情况来看,截至2012年,陆金所的注册资金为4.2亿元、红岭创投为5000万元、e速贷、全民贷为2000万元,还有多家P2P平台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左右。除陆金所依托平安集团实力雄厚之外,其余平台的注册资金都在千万级或者百万级,况且,注册资金并不是P2P平台的可支配资金,其实际上可以用来担保风险的资金未必会大于这一数目。因此,当风险发生时,难以担保投资者财产不受损失。

2.流动性不足导致消费者难以获偿

一些平台在金额错配和期限错配的模式下,为了快速筹集某些借款数额大、周期长的借款,将其拆分成数个小部分,继而进行多次“滚标”。这种操作对P2P平台而言,实际上是构建了一个资金池,进行期限错配、短贷长投。如果发生借款人违约问题,而平台自身资金又不足以偿付时,流动性问题就会显现。比如锦融运通公司上线一年之后,于2014年8月出现500万元大额逾期,据称是因为某集团1000万贷款没有及时偿付导致平台资金不足而无法支付投资人的本息,最终平台网站关闭,老板卷款失联,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3.信息不对称风险

在经济学领域,信息不对称有两个要点:(1)有关交易的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是不对称的;(2)交易双方对其信息之间的差距是明确的。在P2P形成的借贷关系中,投资者投入资金,但是并不能直接监督到资金的具体流向或者使用情况,所以在这种关系下,投资者和P2P平台所占有的信息就是不对等的。具体来看,信息不对称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投资人与借款者之间,不同于商业银行通过面签来获取贷款,P2P平台的贷款获取完全在线上进行。最终的贷款协议是一张电子借条,单纯依靠网络来实现信息对称性和信用认定模式的难度和风险较大。虽然平台网站上可以提供贷款者的具体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贷款者的信用水平与偿付能力。二是投资人与P2P平台之间,主要表现在网站本身以及第三方广告主体的误导宣传,部分业绩不佳的平台在网站主页上以高收益率为诱饵吸引投资者的资金,部分门户网站也将这些“问题平台”作为推广放置于首页。

(二)基于对部分非自然人主体弱势地位的判断

非自然人主体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概括来讲就是具有相对的弱势地位,因为从“保护”的逻辑看,就是在调整因交易双方实力差距过于巨大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可以对比一下非自然人主体与P2P融资平台的资金实力。从拍拍贷网站提供的数据来看,2008—2012年一季度的数据,从借款用途来看,主要是满足小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其中60%为微型企业,25%为电商网店,15%为借贷消费;从单笔借款的金额来看单笔借款金额小于5万元。由此可见,作为P2P交易参与者的非自然人主体多为实力较弱的小微企业,从财力和社会资源方面衡量明显弱于P2P平台而处于弱势地位。除了资金以外,实力较弱的消费主体还面临着缺乏资金操作技巧等专业性问题,而这样的欠缺不是简单的进行短期教育就可以弥补的。

三、非自然人主体成为金融消费者的判定标准

(一)主体范围的确定标准

1.财力标准

财力可以体现于多个具体的指标,包括盈利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偿债能力指标和发展能力指标等。一个主体承受风险的能力是随着其财力的增加而提升的,这体现于企业损失风险相对于其财力的占比,比如企业在特定期间内赚取利润的能力较强(即盈利能力强),那么在投资P2P遭遇损失的情况下,其自身化解损失的能力也就较强,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导致破产的概率也就越低。另外,从维权支出来看,有财力实力的经营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实力和时间积极维权而不用过度在意维权对于自身的巨大消耗。因此对于财力较强的主体,国家就无需给予其额外的特殊保护。相反,对于自身财力较弱的经营主体,为了避免其参与P2P领域投资而导致的破产风险继而影响经济运行,国家就应当以公法之力介入,以降低其维权成本,帮助其度过财务上的难关。

2.组织机构标准

一个主体内部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是衡量其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的另一标准。这里所说的组织机构标准既可以用来评价企业等经营性主体,也可以用来评价社会团体或者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主体。主要指标就是内部机构设置是否包含了专司法律事务或者金融风险控制的部门或者相关的从业人员。拥有这些部门的主体往往有能力去进行金融消费者维权活动。组织机构不全的企业往往是那些资金并不充裕的小微企业,如果让它们一方面承担着市场经济波动的风险,另一方面还要承担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它们或许难堪重负,最终面临倒闭并减弱市场活力。因此,国家从消费者保护的层面赋予其公法之力是有必要的。

3.专业性程度标准

一个主体的金融消费行为是否值得保护也取决于其金融业务的专业水准。通常对于金融消费者加以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消费者的非理性选择和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错误决策。然而对于一个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主体而言,其做出一个决策的过程是更遵循某种既定的合理程序的。也就是说这样做出的决策是更趋于理性选择的,即使最终遭遇金融风险而蒙受损失,也是因为难以预见的原因所致,对这样一种低概率的风险加以保护显得颇为多余。

(二)消费活动范围的确定标准

1.有无风险

并非非自然人主体所从事的全部金融领域的交易都是有风险的,比如银行存款或者购买保险产品等,在经济运行不出现过大波动或者银行、保险公司不发生破产的情况下,这样的交易可以说是无资本金投入损失之风险的,因为一方面有强大的信用支持,另一方面也是交易模式的固定性决定的。然而,有些金融领域的交易就存在风险,比如证券投资就是一个鲜明的代表,所谓“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当资本被当作资本增值的对价投入资本市场,并期待取得资本利得时,投资者就已经把这些资本视作机会成本,有了对可能受到损失的基本预期。笔者认为,对风险程度较低的行为,也应纳入保护范围,一方面,虽然这样的行为具备风险,但是如果金融交易行为主体的实力很弱,且欠缺专业性知识,这就与交易相对方而言形成了悬殊的地位对比,行为主体很难维护自身权益,就陷入了同普通自然人一样的困境之中。另一方面,对这样的行为依然设定了总的限定条件——风险不能过大,这也使这样的保护不违背稳定经济的宗旨。

2.风险大小

(1)可能带来资本金损失之边界

由于有风险的金融交易行为也可以有条件的受到保护,现在,就以风险大小作为衡量标准来划分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交易风险表现为作为对价的资本金损失的可能性以及损失的范围是否局限于资本金的数额。例如,当投资者将资金投放于证券市场,其面对的最大损失就是资本金的全部数额,这样的风险不会溢出,只局限于这些数额范围之内。如果投资者将资本金投入一些金融衍生产品,则发生的损失可能高于其本身的投入资金。在对比之下,我们可以基于损失的最高可能性区分出不同交易行为所具有的风险的大小。对于有较小损失可能的交易行为,应将其列入受保护范围。

(2)投入资金的数额

实力较弱的主体虽然符合主体的弱势地位要件,但是如果其通过大举借债获得资金并且进行投资,这种行为的性质则类似于投机,投机一旦失败所造成的损失是这类主体所无法负担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保护投机行为。所以,当一个弱势主体做出明显高于自身资本实力的大额投资时,不应当被列入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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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connota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s scope in academia and industry are controversial, because behind the problems involving the basis of future financial integrat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egislation:who should be protected?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theorys core lies in the weak position of consumer, under the asymmetric information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consumer, financial differences between consumers and provide financial services. So, the financial consumers should also break through the past traditional concept on the limitation of subject. Investment in P2P platform under the condition of asymmetric information, the natural person may not have the traditional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strong position”, P2P platform of natural person investors facing the mechanism is not sound, money is not enough, weak ability of safeguarding rights issue. Therefore, P2P platforms natural person investors should also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Key words: financial consumer;P2P;non-natural person

(责任编辑:郭丽春 陈鸿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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