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器,安全保障义务既可以来源于附随义务,又可以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将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承担侵权责任,而仅以附随义务为补充。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定义务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出现,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其后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该条被认为是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法律中的正式确定。
结合上述条款,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时,必须弄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我国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属于合同法领域还是侵权法领域。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附随义务说
附随义务说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合同的约定,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受害人提出请求的规范基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其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若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原告承担的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官扩张解释合同有关的法律,对合同规定的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做扩大解释,认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包含在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没有履行好此種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论述可见,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为合同所包容的,该合同义务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
2、法定义务说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表明此种义务仅是契约性,它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所以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定义务。
从一般侵权法看,消费者在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因为经营者行为或第三人侵权而遭受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害,由侵害的法益分析可知,是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而非基于合同关系所取得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约定义务,它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出来的义务,而且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法律要求经营者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综上,该种观点认为,我国将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行为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本文主要阐述以下几类免责事由:
1、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根据危险发生时的情况,经营者确实已按照法律规定、行业习惯,或者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的注意标准,做到了经营防范措施有效、得力,警示标志明确、醒目,管理内容审慎、周到,制止侵害的行为果敢,实施救助及时,那么经营者完全可以以此作为自己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从根本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2、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且其已承担了全部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那么为了避免出现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效果,即使经营者有一定过错,也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3、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主要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即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再比如某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造成损伤,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像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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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新宝.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 法学研究,2003(3).
【作者简介】
许娇(1992—),女,汉族,山东临沂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法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