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重要构成部分,现阶段的级别管辖主要适用于“三结合”的判断标准,即以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的影响范围来判断管辖法院的级别,但是这种判断标准本身存在较大的弊端,随之而来的级别管辖的制度也因此而出现了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意在通过阐述现阶段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特点,来阐释级别管辖的弊端,为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弊端;完善
一、级别管辖制度的特点
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内容是中西合璧的产物,是我国在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博采众长的结果。其主要特点有:
1、初审管辖权四级法院共同享有
各级法院都管辖属于自身管辖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较复杂的案件直接将一审交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这是我国借鉴域外经验,综合分配管辖权的结果,不直接将所有的一审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是保障案件审理质量、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以及保障法律尊严的体现。
2、级别管辖分配方式多元化
我国初审管辖权分配标准采取“多元标准说”,即采取“三结合”标准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分配初审管辖权。但随着司法解释的颁布以及社会实践的发展,案件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各级别法院接收案件的标准最主要的还是看其诉讼标的额,因此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以诉讼标的额为主,以案件影响力、案件类型为补充的诉讼格局。
3、管辖的流动性强
管辖权的转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态,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的转移体现了级别管辖之间具有较大的流转性,起初是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有的案件诉讼标的较小但是案情复杂、涉案范围较广,这时候就不能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相应的要进行上调性转移,同理,级别较高的法院为了提高效率可以将简单的案件进行下放性转移,以便于综合利用法律资源。
二、管辖权的现存弊端
1、管辖权异议容易被滥用
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增长和律师诉讼参与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日渐增多。通过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进行分析,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上诉后,往往既不提出理由,也不提供证据,80%以上均是明显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因此,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案件在逐年增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当事人滥用申请管辖异议权,以期拖延结案时间而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日益严重。
在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之中,由于标准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再加上管辖权转移现象日益普遍,使得管辖权异议更容易应用。这样一方面会造成延迟诉讼,这与民事诉讼法及时、准确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在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异议申请人可能会有转移财产等行为,从而可能会损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遏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发生。
2、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具有较大的不合理性
下放性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给规避级别管辖提供了可乘之机。虽然新民诉法规定了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下放性转移需要经其上级法院审批,但是不得不承认一个案件的下放性转移从某些方面来说是剥夺了当事人要求享有更高级别法律资源的权利,也并不能保障高级别法院的上级法院可以查清案件事实了解当事人的心理状况,彻底规避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的事项。
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法院级别管辖的设置方式,大体上设置两类法院具有第一审案件的初审权,不采用四个审级法院都有初审权的模式,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置成为上诉法院,专门负责法律适用,专门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进行案件事实的审理,实行事实与法律审的分层,逐步形成真正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只有这样,才能淡化现行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具有的浓厚权力色彩,减轻它所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才可能实现各级法院相互之间的司法独立。
案件的繁简程度容易被其他因素所操控,不能单一把握,“三结合”的判断标准存在弊端。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案件的繁简程度,不以争议的标的额或案件的性质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个具体案件之前,往往是无从确定的,如果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繁简程度,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确定。此外,案件的繁简程度还与办案人员的素质和知识有关,并不是能统一判断的,因此案件的繁简程度是一个及其不确定因素,把其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有不合理之处的。
三、法律建议与完善
1、确立司法解释,将“三结合”的判断标准与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相结合
诉讼标的金额大小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判断准则,相比于“三结合”的标准而言,它更注重实际适用,突破了理论化的层次,是不可忽略的因素。建议把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作为一项判断标准融入到“三结合”的准则中去,为级别管辖判断标准的完善做出贡献。
2、取消案件向下转移的级别管辖制度
案件向下转移存在很大的弊端,在当代司法体系中,案件上移是极其激励双方当事人的也体现了对案件审理的重视,案件下移易导致权力滥用、审判弊端显露太严重等缺点。
3、重新构建初审权分配体系
现行的四级法院共同享有初审权,这是存在很大弊端的,易导致各级别法院难以专注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在案件转移程序上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建议重新分配案件的初审权。
【参考文献】
[1] 周士逵. 《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困境及对策》[J]. 《山东青年政治学报》, 2012(158):101-102.
[2] 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77.
【作者简介】
王倩(1994—),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本科学历,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