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预约合同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立法上是一处空白,但实务之亟需要求理论尽快做出回应。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预约与本约、预约合同的判断标准以及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是争议焦点。预约合同应当被认为是与本约相独立的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预约合同,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尤其是理应承认继续履行这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于预约合同中的适用性,其实际亦是对“应当缔约说”效力的体现与衍生;由于违反预约合同,受损方丧失的是订立本约的机会,故其可获得的赔偿应当限于预约合同之信赖利益。
关键词: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信赖利益;
中图分类号:D91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6)09-0101-09
作者简介:焦清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
预约合同因其独具优势而于如今的民商事交易中被频繁且广泛地使用,目前我国立法上仅通过司法解释承认了预约合同之存在,对于预约合同的界定、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及其法律效力均未明确规定,如下述案例即能体现立法缺位所引致出的实践裁判之困惑:2010年乐仁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仁堂公司)与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乐仁堂公司购买勒泰公司的项目房产,双方对价格、交付时间、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待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具体商定,此外双方约定房产具体位置待市规划局针对该项目出具批复意见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此后市规划局确定了该项目位置,但双方并未依约签订补充协议。现该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回购协议书》之性质产生分歧。囿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预约合同的模糊措辞,司法裁判在面对此案的《回购协议书》的性质认定时踌躇不定,该协议书的性质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若是预约合同,受损方能否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裁判能否判定违约方径直履行合同?本文拟就此案为切人点,从理论层面对预约合同的实践窘境进行探讨与回应,并藉此对立法之完善提供助益。
二、预约合同的司法现状考察
通览本案需要认定涉案协议书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效力,所涉及的民法理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区分预约与本约以及预约合同的判断标准;二是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有关预约合同规定的检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体系中关涉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例如认购书、预订书、备忘录等法律所承认的类型之预约合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之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面对守约方诉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亦或是诉请解除所涉预约合同并且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的,应当表示支持态度。该条是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中对预约合同的直接认可。而面对商品房买卖这一预约合同经常适用领域,《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和第5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通过对商品房买卖相关合同要素的规定,即通过明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而间接的对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制。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梳理看,对于预约合同我国目前立法可谓层级较低、内容粗疏——层级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只有行政色彩较强的法规以及指导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这使得关涉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较弱;内容上呈现内涵缺失外延模糊的窘态,只有对于预约合同的类型以及并不完整的法效之列举,这些均直接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精确性。
(二)我国司法裁判的态度归纳
笔者拟选取2007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预约合同纠纷的裁判作为分析样本,从司法实践的裁判理由与表述中归纳得出目前司法界对预约合同所涉问题——预约合同的性质界定与效力认定——的态度。
从以上裁判中,不难发现在实践中预约合同是独立于本约的,法院认定一个合同为预约合同的裁判理由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合同内容、性质、外观以及合同订立双方的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样本案例呈现出不同的法院运用一个或多个上述标准进行判定,所以需要我们加以关注的是运用上述标准是否具有法条依据以及理论支撑,且是否需全部运用并排列顺位。
从上述裁判中,法院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偏向于不宜强制履行,只能诉请期待利益而非履行利益。需要我们分析的是法院如此认定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正当性之所在。
三、预约合同的法律构造
(一)预约合同的现时品相
预约(Precontmct),也叫做预备合同或者合同预约,其是指“在订立契约前订立的契约”。在传统民法理论的视域内,预约即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于未来某一特定时期内订立合同的协议,而根据该预约协议而订立的合同即是本约。它和本约的关系实际上是手段同目的的关系。故所谓预约,就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其是指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订立、即为保证本约履行而订立的合同。诚如上述立法梳理,目前域内在预约合同方面立法几为空白,而域外立法则与之形成鲜明比照:在域外立法中,典型如《日本民法典》第556条,该条首先对预约的效力起始作出规制,即预约是自相对人作出买卖之意思起,始发生买卖的法效。倘若未就买卖意思表示拟定相应期间的,预约人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间,并可催告相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是否愿意买卖的确切回复。相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做出确切回复的,买卖一方当事人的预约则丧失效力。该条规定的是买卖双方仅有一方享有预约权,另一方则须负担义务。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明确区分了预约与本约及其两者效力——有预约权的当事人一经表示拟订买卖合同之要约,其相对方当事人即必须在该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承诺进而订立买卖合同的本约。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的是双务预约,同时该条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效力,即在对物与价金认同时,预约合同的效力就等于本约合同。同为双务预约的《瑞士债法典》,其第22条之规定表达出预约合同“预约”之内涵,即为后来之本约订立而订立的合同,并且对预约合同的形式也作出规定。对预约合同做出详尽规制的当属《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429条不仅对预约合同进行定义阐释其作用,还规定了预约合同的形式、要件乃至期限,其中对于要件部分,该法典认为具备决定合同性质之标的以及合同中所涉实质性问题之条款均应当作为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而用期限的方式划定预约合同的效力时限的同时区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从上述域外立法例对于预约合同的规制可以看出,预约合同的品质在于对其“预约”的理解、其与本约的区别以及其所应当引致的法律效力,这也成为研究预约合同理论进而提出立法建议的重点关照对象。
(二)预约合同的存在基础与特质
纵观我国有关合同之立法,预约合同难觅其踪,但这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关联的预约行为之不存在,相反表征着未来缔结合同的预约行为在实践中大量衍生,并且大有“倒逼”法律制度进行回应之势,对此最为直接的做法即是对类似行为苛以“债”之法效,将行为纳入法律调整之范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大量的经济往来需要契约加以维系,而双方当事人亦更为重视订立契约之前的沟通与接触,锁定交易机会这一现代交易实践之需使得预约合同从幕后走向台前,彰显了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对经济生活的亦步亦趋。
1.预约合同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预约合同的缘起,主要是针对要物契约的特性,该制度设计之初衷在于克服唯有切实行使物之交付方能使得合同成立的缺陷。然而相异于传统契约的一般规则,预约合同在充分彰显其无需实际交付就能锁定交易机会的高效率同时,也充分暴露出脆弱的一面,即其过分倚重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因为任何一方的不道义行为几乎很难被法律所规制。基于此,预约合同的理论进一步发展,其致力于将双方当事人的在预约中所表达的合意作为“合同”对待,以合同制法效填补“诚实信用”的不堪其重;随着理论的自我修复,司法实践也推动预约合同适用范围的渐次扩展,预约的目的在于成立本约,而当事人之所以不即刻签订本约,其意在于法律上条件欠缺或事实上机会未至的境况下,以类合同的模式订立预约以约束交易双方;保护信赖利益、防范不诚信的行为,是对合同法乃至民法中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而在实践中,预约合同最为显著的功能即是锁定交易机会,使得双方在控制交易成本的同时增加交易成功的几率,对经济效率大有助益。
2.预约合同的特质及与本约的界分
于理论而言,预约合同具有以下特质:首先,预约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订立本合同,其是本合同订立之前的预定,是为了锁定本合同的订立机会而做出;其次,预约合同所确定的内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因为其本身即是一个完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具有法律拘束力。最后,预约合同所形成的是磋商亦或者是缔约请求权,其订立后,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对方在约定的时间内订立本合同。正是以上特质成为预约区别于本约的关键所在。
预约极易与本约混淆,两者并非合同类型划分之产物,而是合同的不同表现形式。主张“合同的目的或者义务是否就是为了将来一定期间内订立合同为标准,将合同分为预约与本约”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预约与本约的区别,但有失精准;而认为“需要经过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实际上是预约”的意见,则将合同效力与合同界定相混淆,有待商榷。所谓的预约合同,应当是独立于本约的合同,其是苛以当事人负有于将来特定时间按照先前约定的条款订立本约之义务,但并非将履行本约的义务涵摄其调整中。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分为两部分看待,一是涉及其内容的条款,二是涉及应在将来签订的主合同内容的条款。而将来签订的合同才是本约,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想要达至目的的合同。
如何对预约与本约加以甄别,既是实践之亟需亦是理论上的争点。根据上述案例梳理与理论探析,拟将标准厘定为三个方面:直观标准即内容完整性、核心标准即立约目的以及兜底标准即疑约从本。具体而言,首先从合同内容的完整性甄别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其次,应当揭开合同文本字面意思的面纱,探求合同所蕴藏的真实涵义;最后,倘若在综合上述二者的情况下仍无法甄别,则应当将所涉合同归位于本约合同,即王泽鉴先生所言的“订立预约在交易上系属例外,有疑义,宜认为系属本约。”因为这一原则的选择更为契合合同法之鼓励交易原则。
在实务中,一个具体的合同究竟是预约?抑或是本约?如何确定?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倘若当事人的意思不清或者存有分歧,宜通览合同之全部内容进而加以确定。第一,倘若协议相关要素已完备,其他事项也明定,再无另订合同的必要时,应认定为本约。第二,如果将来系依所订合同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也应当认定为本约,而不是预约。第三,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因此,当一个合同属于预约还是属于本约有疑问时,应当认定为本约。第四,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等,只要不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法律效力,就不认为是预约;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效力的,应当认定为预约。故,回到本文前述案例,本案中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乐仁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中,双方协商确定了购买的房产概况、房产面积与具体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房产交付时间、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其他条款等,但根据协议的文字表述以及由此可以推知的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回购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而不是本约合同。
四、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救济途径
预约合同成立之后,随之产生预约的法律效力,即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于将来签订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尚未订立,即表征预约合同没有履行完成。故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倘若未履行合同当事人如何依照请求权、依据何种请求权进行救济均为研究对象。
(一)预约合同的法效
预约独立于本约合同决定了其较之于本约合同而言具有独特的法效,对于双方当事人于本约订立之前所达成的合意应当予以承认和强化,而这即体现在预约的效力规范。
预约的效力是研究预约制度的核心所在,司法实践处理的不一致根源于预约理论研究的不足。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民法学界存有“视为本约说”“内容决定说”“应当缔约说”“必须磋商说”几种观点。“视为本约说”建立在将预约与本约视为同一个合同,这已经不符合学理界的现行认知,生命力已经近无。而内容决定说则存有“骑墙”之嫌,其认为应当以预约合同内容的确定程度来判定预约合同的效力。为此,争议就主要集中于“应当缔约说”和“必须磋商说”这两种较为强势的学说上。“必须磋商说”,强调的是预约仅具有磋商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就本约的订立进行善意的协商与意见交换,只要双方当事人为本约的订立尽到了磋商义务即完成了对预约的遵守,至于最终是否订立了本约合同则在所不问。“应当缔约说”认为预约合同不仅具有磋商效力,还具有最终的缔约效力,即签订了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将来某一时点完成本约的签订,否则即需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由于该两种学说牵涉到预约合同救济方式之选择,下文对此将详细探讨,此处暂且不论优劣取舍。
(二)预约合同的救济途径
预约合同的救济途径在定金与解除方面理应与一般合同相类似。其中对定金责任要进行的说明是,《合同法》第115条对定金责任进行了规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并未针对定金责任予以明定,这并非是对定金责任的排斥而是疏漏。预约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总则一般规定之规范。而对于解除预约合同,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予以规定,虽然从合同法理论角度看,预约合同完全达不到违约造成损失程度之巨。上述两点学界与实务界均已达成一致。而对于是否能继续履行以及损害赔偿,则争议较多,暂无通论。对于依具体情形作出实际履行(继续履行)这一救济方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回避了这一问题。应当承认的是,法律既不能不加区分地要求预约合同当事人实际订约使得双方当事人给付不均衡成为可能,亦不可对之放任自流而动摇预约合同的拘束效果:实际履行应当依具体情况而允许当事人得以运用,因为预约合同本身亦是独立之存在,其具备一般合同所拥有的法律约束力,违反预约合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预约合同极易“沦为”不具拘束力的书面“合意”之表达。因此,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预约的违约责任,实际履行这一方式得以当然地适用。而且从预约合同的理论构造出发,其从一般的行为演化为独立之合同,就是为了明定与强化其自身的法效,使得其能够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合同法》第107条承认了继续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履行或实际履行,其内涵是在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由人民法院对违约一方进行强制性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对非违约方实施救济的违约责任方式。对预约合同而言,问题在于人民法院是否能够采用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强制违反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否定说主张,继续履行并非是预约合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责任的形式,因而其不能得以强制履行,主要理由如下所述:第一,继续履行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预约标的指向的是人的行为,其是建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与信赖心理而作出的订立契约之行为,其当然地具备人身属性,在民法学理中意思不能被强制,意思表示亦不能被强制理属应然;第二,若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预约、缔结本约,那么面对未确定的条款,则势必需要根据漏洞补充条款进行解释,法院在实质上对本约缺失条款进行了补足,从而引发由预约合同产生当事人实际履行本约合同的法律结果,这将产生违背当事人拟定预约合同时的本意之虞,人为地模糊了预约与本约的界限,削弱了预约合同独立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第三,并非所有合同都适用强制履行;鉴于合同的性质以及订立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属性等条件的制约,某些合同并不能适用继续履行;预约的标的所指向的是订立本约这一行为,而非指向的是纯粹给付金钱之行为,因而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行为当属《合同法》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第四,强制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无法契合强制执行的基本理念与基本理论。因为依照强制执行的法理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要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意志给付自然不属其中,现有的强制执行类型对没有执行内容的预约合同无法适用。
否定说的上述理由恐难以有效成立,值得商榷:第一,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主”,自我决定的必然逻辑结果即是自我负责,一旦缔结合同,就应当严守合同,认为违反预约合同而承担继续履行有违意思自治,是对违约这一前提因素的选择性忽略,实质上是对意思自治最大的不尊重。第二,认为继续履行“抹杀了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本质区别”,也是缺乏深究之逻辑的。因为这只考虑到了沿循违约责任的固定逻辑和定性思路,也就是说,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预约合同就需要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签订本约,因而承担无法履行本约的责任,从而实际上与违反本约所承担相同的责任。但这样的推演思路忽视了定量分析即没有考虑具体的损害赔偿方案,违反预约合同和违反合同之赔偿所生的是期待利益还是信赖利益?第三,我国《合同法》所规制的不认可的强制履行通常是指对人身的强制,而预约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是对本约的订立义务,这是对预先的承诺行为,倘若一方不履行,法院强制其按照之前双方的意思表示缔结本约,这种强制与人身自由无涉。第四,一般而言,强制履行的方法与具体形态有以下三种:一是直接强制:是指不管债务人意思如何,借助于国家公权力,直接实现债权内容的强制方法。一般限定于“与的债务”(金钱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债务)。二是代替执行:指的是债务人对相关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没有按照执行通知加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来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是间接强制:是指采取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以促使之履行债务的强制方法。对于预约合同的强制履行,即符合上述三种方式之二代替执行,倘若违约方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而订立本约,则由法院代替违约方依照之前双方的预约订立本约,至于条款的确定可以依照漏洞填补的解释方法。
就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言,继续履行是有其一定的适用空间的。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预约合同中实际上是对“应当缔约说”这一效力的体现与衍生。在预约合同的效力理论研究方面,存在“应当缔约说”与“强制磋商说”之争,这反映到违约责任中就是是否承认继续履行在预约合同中的适用性问题。继续履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对其加以限制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10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预约合同之违反并不涉及上述限制,自然应当可以适用对于合同的一般规则。证成方面,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即是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在没有其他因素使得不能时法院要求实际履行最为妥适,从而对于合同的目的达至最为有成效。而且,强制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也可以防止磋商流于形式,在履约和违约所需负担成本出现异常时,能够防止违约方宁可选择违约也不愿意促成能够履行的本约之订立,利用违反合同设置初衷的、有违道德评判的法律漏洞。最后,强制履行也能够启发后来者谨慎对待预约合同,在缔结预约合同时充分考虑其后果,强化预约合同的“独立”价值,而不是给订约双方一种仅是意向书、订约想法表达的“错觉”。域外立法中,我国台湾地区与意大利采取“应当缔约说”,为继续履行奠定效力基础,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9条第5款极具代表性,“当签订了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时,适用本法典第445条第4款规定的规则”即“根据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有义务签订合同的一方拒绝签订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签订合同的请求。”综上,承认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在预约合同中的适用性,既合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亦契合合同法所提倡的“意思自治”与“鼓励交易”之精神,对双方当事人慎重订立合同发挥引导功能,在保护守约方的合理利益的同时制裁订立人的恶意订约行为,从而更能彰显预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至于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对违反预约合同需要负担损害赔偿之责的承认。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以及厘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英美法系,建立了以信赖利益为基本概念的合同法保护体系,违约赔偿中的三种形式,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而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利益形式,信赖利益强调的是信赖合同所失去的利益;而期待利益指的是期待合同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如上述案例中的归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主要是采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履行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待从这一合同交易中获得的所有的利益,也即是科耐普所指出的,履行利益是指倘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能够完全履行的话,原告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和好处。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所谓因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信赖相对方即将履行合同而支付了代价或费用,因另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造成上述代价或者费用之损失。信赖利益所期盼的目标是使得受损害人处于如同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其旨在使得非违约方因为信赖合同会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赔偿。在预约合同境况下,违约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本约之签订,守约方即受害方因此丧失订立本约之机会。其与本约相异,本约的违反导致的既包括因信赖本约的订立而做出的前期工作成本,也包括本约适当履行后所可以获得的合同收益,所以一般而言违反本约应当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赔偿期待利益;但是违反预约合同后,守约方损失的仅仅是本约订立的机会,而非是本约本身,更不能因此陷入违反预约——未签订本约——本约的违约这一简单逻辑,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赔偿——因为没有成立本约合同,未产生可得利益,合同方从该预约中亦不能期望获得任何实质性的利益,所以不能主张期待利益,即当一方当事人没有依照约定订立本约之时,非违约方只拥有诉请违约方履行本约义务的权利,但并不能依照约定的本约内容,径行诉请赔偿可预期的利益。违反预约合同所损失的除了本约订立之可能,至多还有为本约之订立所付出的成本,而不能再进一步推演,得出损失了预想本约履行后的所获得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亦能对此加以印证⑧。所以,违反预约合同,可获得赔偿应当限于预约合同的信赖利益,即信赖本约能够订立而支付的费用,使得受害方回到未曾订立的状态。
余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建立预约合同法律制度,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释仅仅确认了下述问题:一是预约合同的形式要件可以是认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二是预约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当事人的立约目的、合同文本以及主要条款的完整性和是否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三是预约合同的救济包括解除合同、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方式。其中疏漏显而易见,可以从下述两个角度审视:第一,预约合同的内涵:现有关于预约合同的司法解释限定于买卖合同,但考虑到预约合同的普遍适用性及由此而生的参考价值,在立法构建时应当在总则中规定预约合同以为不同类型之合同留出适用空间,并且明确其与本约的界分及判别标准;第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外延:这涉及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之明定,应当确认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采“应当缔约说”。即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除包括赔偿损失、解除合同,也包括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更应当承认继续履行的适用性;而由于违反预约合同使得受损方丧失订立本约的机会,故其可获得的赔偿应当限于预约合同之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