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夫妻人力资本的分割

2016-05-14 17:37王娅雯
法制与社会 2016年9期
关键词:学位证书经济价值人力资本

摘 要 学历学位和职业证书是一个人知识水平、技术能力的凭证,代表着一个人在经济社会中获得经济收入的水平,具有潜在的巨大经济价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接受教育,获得学历学位或职业证书而提升个人技能付出了成本,做出己方利益的牺牲和代价。获得证书及技能提升的持证方在对方的付出和帮助下提升了收入能力,但在离婚时却得不到证书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在夫妻离婚时分割文凭,才能真正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达到法律追求的公平。

关键词 学位证书 职业证书 经济价值 人力资本

作者简介:王娅雯,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16-02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了保护离婚夫妻合法权益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变化,财产的种类和类型也发生着变化,人力资本便是社会发展中产生的一种新型财产类型。在离婚时,如果不对夫妻共同努力和付出形成的人力资本分割,不利于保护夫妻间对婚姻利益的期待,更有违公平正义。

何谓人力资本,在经济学家看来,包括知识、技能、体力、才能甚至是健康和容貌等其他一切有经济含义的精神能量。非人力资本,比如房产、汽车等实物资本可以与所有者分离,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相对容易的转移,对人力资本来说,则有相当强的依附性。人力资本是一种主动资产,是会作选择的人与这些资产在生理上合并在一身,由同一神经中枢控制,不能转增不能出卖,不可与载体分离。由此可知,因投资所形成的人力资本,无论投资主体是国家、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该资本都将天然地归属于载体个人所有,其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完全掌握在个人手中。

在婚姻家庭制度的视域里面,人力资本的各项特征,使得现实社会很难将其把社会生活中的财产联系起来,在夫妻离婚时当做财产来分割更是未曾闻见。夫妻双方一般不会想到要把人力资本约定为财产,并且明确其最终归属。毕竟实物财产上的婚前财产约定尚有待社会普遍接受,更别说人力资本这种无形财产。假定夫妻双方确有人力资本的财产归属约定,就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也很难得到法院的确认和执行。在我国《婚姻法》中无论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还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无法解决人力资本独占性的事实。在法律制度上没有对离婚夫妻无形资产分割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将在夫妻离婚时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一、研究目的

从传统法律视角来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抑或是社会大众都否认资格证书、学历学位等人力资本具有可分配性,人力资本并没有被传统法律认定为财产。一般认为人力资本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证书和文凭都是一种资格证明,表明了持有者的受教育程度、知识水平和技术能力,是持有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象征,与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属人身权范围。民法上认为,人身权不能分割,只能特定的人独享。这类资格证书或文凭,作为人身权不能转让,不可分割,也不宜分割。笔者认为,如果人力资本被划定为人身权范围,必然导致独占人力资本的一方在离婚时严重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形式的多样化,资格证书,学历学位等以各种文凭为载体的人力资本在家庭财产积累中起的作用正越来越重要。人们投资、收益的种类和方式增加,家庭财产的形式变得复杂多样。因此,夫妻离婚如何认定和分割家庭财产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社会问题。法律对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如果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并实现分配的公正,将会对婚姻关系起到保护作用,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长久。如果法律对夫妻财产分配的规定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将会失去公允性,对社会带来破坏。因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不仅是财产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夫妻财产制既要保护共同体的利益,也要维护夫妻各自的人格和利益,就我国现行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状况看,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人力资本在本质上和其他财产一样,都具有财产属性,都是一种利益,离婚时,可以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分割。

二、 学历学位和资格证书等人力资本的法律性质

各种学历文凭的文本本身,不过是一种资格证明,文本灭失可以申请补办,还可以以电子文本的形式证明或再现,其价值非常有限,因此资格证明的文本本身不是财产争论的范围。本文关注的人力资本,是能给领受人带来某种利益的学位学历等资格证明。对人力资本如何定性,学界有“财产说”和“非财产说”两种观点。

(一) 财产说

该说认为学历学位等文凭以及职业资格证书,代表着劳动者的知识水平,技术能力和经验,是人力资本的表征,是收入能力的标志。此类人力资本是投资的产物,不是生产出来的东西,是未来收入的前提和可能性,具有可评估性。尽管这种人力资本不能被买卖,但它们在劳动力市场上是以工资和薪金来标价的,所以要评估这一资本的生产服务的价值是相对容易也是可行的。从经济学上看,人力资本的取得能提高未来的收入,是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结合的总体,显然是一种财产,属于积极的无形财产。

财产的范围在现代社会早已不是一个封闭的权利体系。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各种抽象的,非物质化的财产将不断涌现。虽然学历学位和职业资格等人力资本在传统婚姻法中没有被认定为财产范围,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这类人力资本会不断的体现出其经济价值,不能因为传统法律中没有此类财产类型而认为缺乏依据并简单地加以否定。人力资本是持有者的身份和资格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投入时间、金钱和精力的回报,是其他财产权的转化物,也是财产的一种。

(二) 非财产说

该说认为,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人力资本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属于财产的范畴。人力资本代表着人的专业技能,体现于人的素质,既不可能与主体分离,也不符合“物”这一财产概念,无法像知识产权以及法人的商业信誉那样进行价值衡量,不具有交换价值,不能作为市场交易的标的物,无法在市场上明码标价的进行交易,因此学历、资格证书等人力资本不属于财产。人力资本是一种能力,具有强力的人身属性,体现为人的技能、智慧和经验,不是可控的物质资料,也不是如同知识产权的智力创作成果,更不是一项权利,它只是人的一种素质和能力的体现。该说认为我国学者论及的人力资本和欧美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所界定的无形财产不是一类,不能将人力资本界定为财产。

三、人力资本的分割根据

离婚法律制度和婚姻关系理论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在保障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之间不断寻求平衡。婚姻关系是社会经验积累的社会制度,如何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界定 ,如何理解婚姻关系的性质,是理解分割人力资本的前提。

(一)夫妻财产合伙论

从夫妻财产制度所反映的财产关系的内容来看,夫妻财产关系类似于合伙。我国婚姻法所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夫妻就婚姻财产进行约定的财产制度结构。受传统文化和经济发展水平影响,我国多数家庭采用的是共同制而较少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均有投资家庭的义务,不限于金钱投资,还包括以承担家务似的投资方式。家庭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家庭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离婚时夫妻双方有权就剩余的财产进行公平分配。夫妻间基于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事业经营有出资义务,无论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关系均与合伙中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以及共享收益类似。

(二)家庭劳动价值论

家庭劳动,一般是指在家庭生活中所做的各项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事务。社会的发展,工作的定义也随着发生变化,工作不再狭义的被认为是赚钱。

家庭劳动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包含的内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支出、娱乐消费、教育开支、家庭用工等。我国夫妻财产制以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和特有财产为补充的制度。反映夫妻平等原则的第十三条;反映婚后共同财产制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反映家庭劳动价值的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第四十条;反映适当照顾女方权利和利益原则的第三十九条、反映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第四十二条,这些立法上的直接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家庭家事劳动价值的承认。我国婚姻法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家庭劳动的价值,但仍然不够充分,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以婚姻法的规定对家庭劳动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

四、 现有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主要属于有形财产,学历学位、资格证书、专业技能等职业资格没有包括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内,知识产权的收益也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并没有包括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减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体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在当今社会,无形财产的多样性和重要性越来越明显,现行法律缩小了夫妻财产的外延,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并不相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如果离婚财产的分割还限于有形财产,这无疑是一个时代的错误。

五、建议

(一) 完善现行补偿制度以体现家庭劳动的价值

公平且合理的评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贡献方为配偶人力资本的获得所付出的家庭劳动的价值,由获得人力资本的受益方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 补充立法以对贡献方补偿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持配偶取得人力资本所做的经济贡献的补偿。计算投入成本和预期收入,补偿贡献方丧失职业发展机会的利益损失。

(三) 立法建议

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支持配偶取得学历学位或职业资格的人力资本而付出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经济补偿。建议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修改,补充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获得学历学位、职业技能做出贡献并导致丧失自身发展机会的,离婚时有权请求配偶补偿为其提供的教育费用。

《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规则体系,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功能、有益于家庭和睦稳定等原则;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正义、保护夫妻财产权利,较好的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立法上体现出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婚前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比较切合社会生活实际。

《婚姻法》应该以社会现实为基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向为依托,对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予以增设、补充,以便使其进一步完善。以学历学位和职业证书这类人力资本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权利,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待。这一切都表明停留于所有权层面的传统夫妻财产制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应当进一步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反映财产权的运行规律,重视夫妻财产领域中人力资本类无形财产的确认和调整。笔者建议修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扩大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以保护无法定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把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扩大到人力资本这类无形财产,以保护夫妻一方为对方发展牺牲较多时可期待但尚未实现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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