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入刑这一法律举措的出台,代驾行业越来越火,毕竟,应酬不能少,可入刑事更大啊!可是,如果找代驾司机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那么责任该如何划分?造成的损失又该谁来赔付?
案例
代驾出事 法院判公司担责
要想把钱赚,先把酒喝干!这不,印刷厂老板赵光达和往常一样,喝高了!赵光达也不想这么夜夜宿醉,可没办法,不把教育系统这些头头脑脑伺候好,印刷课本的生意你就别想着做了。
饭店包间的墙上就有代驾公司的广告,赵光达送走客人,一个电话打过去,就等着代驾司机上门把自己送回家了。
很快,代驾公司就派了人来。代驾司机叫陈小文,到了以后,按照规定与赵光达签署代驾服务确认单,然后就开着赵光达的路虎上路了。
正值盛夏,酷暑难耐,夜虽然深了,可私自遛弯纳凉的人还真不少。车开到宝通胡同十字路口处,一辆电瓶车从右侧窜出,陈小文根本来不及躲避,一下就撞上了。交警很快赶来,认定陈小文行经无交通标识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电瓶车驾驶员张宗繁无责任。后,张宗繁将赵光达、陈小文及代驾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陈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责任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后,由赔偿人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陈小文与代驾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案发时陈小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有代驾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
有偿代驾中被代驾人的责任免除
关于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上通常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营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在有偿代驾中,代驾人代替被代驾人行使车辆控制权,故其应具有运行支配。另外,代驾人通过代驾获取一定报酬,显然具有运行利益。而被代驾人虽然被安全快捷送回到指定目的地,看似具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但是该利益来源于被代驾人支付的对价,而非车辆运行,即被代驾人如不支付对价委托代驾人驾驶车辆则无法达成目的。故有偿代驾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
的法律关系与雇主责任
实践中代驾司机多为兼职,并不与代驾公司签署正式的劳动协议,也不向代驾公司领取固定工资,而通常约定以代驾次数换取报酬,如何界定两者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在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代驾中尤为突出。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3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仅从构成要件来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相似之处,都以劳务获得劳动报酬,都接受用人方的管理,但劳动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之处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表现出更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之下从事劳动,而且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相比之下,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不强,管理也不如劳动关系严格,也无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
上述案例中,从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进行选任、管理、较弱的人身依附性,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进行考量,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应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