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体系构建

2016-05-09 10:09林超
2016年12期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

林超

摘 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发布至今,通过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在批评与修正中也在不断的发展着,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制度的建设却没能按预想的跟上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步伐,由于现阶段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给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带来困扰。为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系统剖析现阶段我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尽快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法律体系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帮助。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构建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和作用

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组织,小额贷款公司是民间借贷的发展所衍生的一种新型的金融组织形式,是普惠金融体系的表现。[1]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①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注入传统金融体系中的新鲜血液,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小额贷款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社会经济中起着积极作用。1、我国传统金融体系中由于国家政策限制,或者金融机构出于风险考虑存在融资利益分享不公、融资成本高、融资效率低等不足等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制度的设立恰是为了弥补中小企业多但融资难的问题,以其灵活性、高效性弥补传统金融的漏洞,填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贷款方式的空白。2、为中小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在我国改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大局中,中小企业作为市场的新鲜血液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浪潮中,中小企业也是一支充满活力的力量,在促进经济增长、解决就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资金缺位问题却成为始终困扰这中小企业做大做强的主要问题。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以三农和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相比正规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能更简单便捷的取得资金,能及时有效的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所面临的资金不足的问题。3、有助于民间金融阳光化和产业资本转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本规模不断扩大。由于缺乏约束和引导,我国的民间金融存在着借贷利率失控、潜伏多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等很多问题。从长远看,小额贷款公司的大规模发展,为大量民间资本提供了投资渠道,为民间融资正规化、阳光化提供了机会,有效遏制了民间高利贷、洗黑钱和非法集资等非法借贷的无序发展。[2]4、有助于打破传统金融“垄断”,金融行业是受到我国审慎监管的行业,进入门槛高,这也就导致了传统的金融机构形成了形式意义上的“垄断”。小额贷款公司制度的设立为农户、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选择,也就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一家独大的市场格局。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来界定小额贷款公司是属于金融机构还是公司企业,学界也对此展开了相当的讨论。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小额贷款公司是不需要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独立法人,然而,小额贷款公司却以经营货币,发放贷款为业,名为“公司”却在履行金融机构的职能,这种以非金融机构之名行金融机构之实的“挂羊头卖狗肉”之举着实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带来尴尬。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金融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从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产生实质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决定其设立、运营及监管。由于法律地位未定,性质未分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运营和监管都带来了困境,基于前文讨论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积极社会作用国家在立法上应该尽快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

(二)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缺乏明确标准

从设立的要件来看,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采取的是许可主义,这样的许可必定要涉及到许可标准的问题,在《指导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明确标准,这就有可能导致多数企业不能正常、及时的成立。并且标准不明确,也就容易滋生腐败和“权”、“利”交易,该限制的没有被限制,不该限制应当自由竞争的领域却受到主观人为的限制,给金融市场埋下隐患。

(三) 小额贷款公司面临艰难的融资问题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确确立而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受限,融资成本增高,进而对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发展带来挑战。《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方向,公司设立缴纳的资本金、社会捐赠金和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②即原始资金和后期融资。首先从原始资金来看,《指导意见》规定,在股东数量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单一股东持股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单一股东以多数决操纵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但不利点表现在抑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原始资金筹集。资本的逐利性也使得小额贷款公司获得捐赠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小额贷款公司是盈利性机构并非公益机构,因此也很难获得无偿的捐赠。其次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融资难,指导意见》把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一般企业而非金融机构,只贷不存的原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受益集中在贷款利息上,“只贷不存”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刚刚起步,并没有成熟的实践经验没有经受市场的洗礼,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制度风险,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制度设立初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进行管控是有必要的,这样不仅可以减小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风险,并且利于国家金融的宏观调控。但是面对日益增长的贷款需求,向传统金融机构融资困难和“只贷不存”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后续资金注入没有了可靠的保障。

(四) 小额贷款公司在实际运营中面临的风险

1、信用风险,与传统金融机构的放贷相比较小额贷款公司在放贷上承担着更高的信用风险,具体表现在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对象上的风险。[3]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对象主要为农户和中小企业。由于农户自身的经济基础薄弱在贷款时很少能提供足够的担保因而在贷款后很容易出现违约,其次农户的生产经营也受到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比如气候,自然灾害等,这也加大了违约的可能性,相比中小企业对农户的贷款可能要承受更大的信用风险。再者大多农户文化教育水平不高,信用观念薄弱,国家对信用违约也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这也就导致了会有些农户故意拖欠甚至故意违约。虽说中小企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且有相对稳定的营业方向从还款能力上来看其在信用风险上会小于农户,但是中小企业往往是大宗借贷,在贷款金额上比农户要多,如果中小企业发生违约那么损失也将会相对较多。再者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小企业借贷时资金用途上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能全程监督中小企业的资金使用方向,这也就导致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保证其稳定的利润收入。

2、操作风险,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操作风险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由于内部制度和内部活动所带来的危险。[4](1)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内部制度上不够完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内部治理制度,但是与普通公司企业相比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和经营上具有特殊性,缺乏明确的内部制度使得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经营缺乏执行依据。实际经营中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明确公司治理结构,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多走“人情”路线,并没有制定明确的权责关系,为了减少人员开支往往也会出现一人担任多职的情况。(2)小额贷款公司内部活动风险表现在专业金融人才的缺乏和在职员工职业技术素质不足,使得公司运营处在操作风险之中,很难满足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运营和风险防控。

三、小额贷款公司法律体系构建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体系构建需要建立在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拓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和防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上的基础上。

首先在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因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谈及一切小额贷款公司法律体系构建的前提。如若不能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就会使小额贷款公司继续生存在金融机构和普通公司企业的夹缝中,这种尴尬的地位使得小额贷款公司一方面难以取得金融机构在融资和征信体系中的优势,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应对普通公司企业带来的融资难和信用及操作风险。因此为了更好的发展小额信贷业务,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创造优越的社会条件,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给小额贷款公司“正名”迫在眉睫。于如何定性,本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应该被定性为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这样定性的理由在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基于银行业的业务开展的,只贷不存是为了维护金融稳定这样就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非存款类的公司,把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金融机构的原因在与如此定位能给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与金融机构相当的权利,为其设立、运营、监管、发展提供明确依据,即参照金融机构管理而非普通公司企业。这样的角色定位不仅能够满足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市场享受无差别对待的需要也能够扩大融资渠道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不仅如此,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性质的明确定位也能过明确相应的监管主体,为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监管依据,而不会出现如今的“无人管”,“人人管”的尴尬局面。

其次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条件问题上,在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后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应当加以明确,即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加以限制,这样做的目的在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从源头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为其后期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

再者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制约其发展的瓶颈,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是根本原因之所在。为此只有在法律上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法律地位,赋予其通过多方途径保证原始资金和后续资金充足的权利,才能使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可持续发展。[5]具体实际操作步骤来说,政府金融部门应当积极为小额贷款公司“开源”,但是这里的开源是指在可控风险下的开源。例如提高小额贷款公司向传统金融机构的融资额度,降低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成本,简化融资审核批准程序等。再者在小额贷款公司在健康持续运营的基础上政府金融部门也可引导其向村镇银行转型,这样将更有利于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运营和监管问题。

最后在防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方面,在信用风险方面首先可以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征信体系中,使其能与金融机构共享放贷对象的征信情况,其次可以从放贷对象入手,通过走访、担保等形式弱化放贷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其次在操作风险方面需要我们重视人才的教育和引进,加强现有人员的技术培训。

综上,小额贷款公司法律体系构建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到金融领域和法学领域,为了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健康恰当的融入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我们在多方面做出努力,特别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标准程序、经营方式和风险管控。在处理好上述关系后需要以系统法律的形式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法治轨道,为金融市场提供健康血液,为国民经济发展助力。(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②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参考文献:

[1] 徐成江.中国小额贷款公司角色定位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3

[2] 聂朋渊.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3] 何星.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探讨[J]商情明细,2014,(20)

[4] 马莉.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法律控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5] 郑贤超.浅析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缺位问题[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2):60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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