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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不断发生,不少地方在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方面做了大胆有益的嘗试与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相对成熟的诉讼制度,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更多的关注、指导,并通过进一步修改法律法规和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和推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将促进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弥补行政手段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者形成震慑,从而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还将带动我国其他领域公益诉讼的开展,进而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对策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现象不断出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面对目前国内社会公共环境屡遭破坏的严峻现实,加大环境保护力度,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然迫在眉睫。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是公众环境意识觉醒和司法进步的表现,它的广泛推行,体现了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需要和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环境决策的民主化进程,提高社会的法治化水平,乃至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
1. 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
与一般意义上的环境诉讼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环境利益。而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宽泛、层次丰富、主体不确定和内容不断发展的特点决定了环境公益必须从整体性和普遍性的角度进行判断。从某种角度上说,环境公益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2. 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和扩展性
从各国现有法律规定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来看,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从起初严格限制特定的主体,到后来逐步扩大起诉主体范围,将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逐步包含在内。
3. 诉讼理由的前置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需要以环境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已经引起了环境公益的损害或者有威胁环境公益的可能性即可。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潜伏性和不确定性,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赋予某些法律主体寻求司法保护的起诉资格,能制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确保环境公益的保护。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1. 环境权相关规定不明确
现行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环境权的某些内容(第 9、10、22、26 条),但过于原则,不具有实体权利性质,表现出明显的缺陷和滞后性,影响了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呈现出一种低调的姿态,不可能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充分保护,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2. 相关保障制度不完善
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行和实施,除了诉讼主体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外,完善的保障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才刚刚起步,因此,包括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诉讼时效在内的一系列保障制度除了现有规定外,仍然很不完善。
3. 环境行政执法不严
作为环境管理和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执法的作用和实施效果往往对环境违法者和受害者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然而,目前由于环境法律、法规滞后,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三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执法主体职责不明、执法力度不足,以及政府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原因的存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存在力度弱、不协调、不规范,甚至违法等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1. 通过立法来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作为新型的基本人权,不仅在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同,在国际环境法和各国宪法中也得到了广泛体现。这种基本人权属性正是环境权入宪的前提与正当性所在。在宪法层面上,要通过修订宪法,肯定公民的环境权,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肯定社会性的环境权益,并确认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公民和社会环境权益的作用,建立完善的公民环境权利救济体系。环境权纳入宪法能够提高其权利位阶,使其处于权利体系的顶端,统率相关的权利。而且由于宪法修改通常耗时长久、程序复杂,且需要绝对多数才能通过,由宪法来保障环境权的优先价值,将为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支撑,使其较少受到政治氛围影响,从而使环境价值更可能得到持久保障。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
根据我国已有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例来看,现实生活中公民往往不愿意采取诉讼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主要原因就在于环境侵权取证技术难度大、费用高。因此,在举证方面,应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合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负担,根据起诉的内容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等事项提供证据;而原告则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大小、程度、范围等负举证责任。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设置奖励原告的制度,如通过上述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从中提取一定比例和份额适当奖励原告,以提高民众保护环境的意识,增强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 健全培训系统
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可谓成果丰硕,环境法律体系得到了快速发展并日臻完善。然而,在肯定环境法体系建设成果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的现状。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也是导致环境质量改善缓慢的原因之一。我国环境法作为“软法”未能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最大的问题其实是环境法律法规在具体的实施中未得到全面、有效的执行。“徒法不足于自行”,只有好的法律不去施行、不能很好的施行,同样起不到预期作用。“如果法律不能得到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把好的法律贯彻下去,首先要坚持法大于政策,大于人情。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律规范已基本完备,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中,要依法执政,依法行事,改变过去政府干涉司法的行为弊端,转变人情大于法的观念。
四、结语
综上,我国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制定的出发点无一例外都是为了保护环境,然而,如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真正得到有效的实施,那么,无论以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健全、如何完备,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永远只能是纸上谈兵、空中楼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经济价值、环保价值和法律价值是有限的,但如果得到了良好的执行和实施,其发挥的作用潜力很可能是巨大的。
参考文献:
[1] 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J].中国环境法治,2006.
[2] 李爱年.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选择[J].法学杂志,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