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撞责任条款中的除外责任

2016-05-02 08:39初北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船检 2016年2期
关键词:保险人条款财产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院长、教授

人保2009年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2009年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条款规定了五类除外责任,本文将对这五类除外责任予以阐释。

人身伤亡或疾病

《海商法》第169条第4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在这类案件中,索赔方可以向两船中的任意一船主张全部的损害赔偿,支付全部赔偿之后,相撞两船之间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摊。英国《商船航运法》也有同样的规定。该责任被明确地排除在了船壳险的承保范围,一般是由互保协会来予以补偿的,互保协会条款中有单独的一条人身伤亡条款,概括地承保人身伤亡责任,不限于由碰撞所引起的。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人保2009年条款并不承保对本保险船舶上的货物或财产的任何责任(如根据租船货运合同对碰撞后本船的货损责任,本船船员的个人物品的损害赔偿责任)。绝大多数的碰撞都是由航海过失导致的,根据《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以及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此时可以以“航海过失”为由抗辩,对货物因碰撞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这样,货主只能向碰撞中的对方船舶主张与其过错比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美国,基于“货物无辜规则”,货主可向对方船舶主张全部的损害赔偿,而对方船舶不得以过失比例抗辩。对方船舶在赔偿了保险船舶所载货物的全部损失后,保险船舶再根据双方过失比例,将其应分摊的部分支付给对方船舶。而这种保险船舶对其所载货物或财产的“间接”责任,通常认为也被排除在外。

此外,保险船舶“所承诺的责任”也得不到保险人的补偿。“所承诺的责任” 是指被保险人并非是因为法律上负有责任而向对方赔偿,而是基于合同中的承诺而予以赔偿的情形。典型的例子即上文提到的拖带问题和与此类似的引航问题。如在拖带和引航合同中约定,“拖船或引航船遭受损害,即使损害完全是其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也应由被拖船或被引航船负赔偿责任。”保险船舶基于该约定而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予补偿,因为损失是由合同承诺而非碰撞产生的。然而,由于保险船舶的过错或部分过错而导致与他船相撞,但仅仅因为合同中约定,被碰船舶遭受损害,即使损害完全是被碰船舶过错所导致的,也应由保险船舶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就据此拒绝赔偿,这是说不通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损失毕竟是由碰撞产生的。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本项与1983年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ITCH’83”)中8.4.1的规定一致,保险人对于清除费用不负责,一般而言,这些清除费用是船坞、港口或其他管理机构根据其被授予的法定权力,强制要求船东点灯、施设浮标及移走其船舶产生的。本条款并未对清除物做任何限制,不仅包括对船舶残骸的清除,还包括对货物或任何其他物体的清除,保险人对此均不予承保。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也有类似的清除费用除外规定,但对清除对象做了有限的列举,其规定: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和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及费用作为除外责任。

此外,碰撞条款既不承保清除被保险沉船的费用,也不承保清除对方船舶的费用。虽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以下简称“银行解释”)的规定,清理航道费用所针对的对象是“沉没的保险船舶”,然而,其后保监会的批复中规定,清理航道的费用,是指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船舶自身、其他船舶或其他任何物体阻碍航道而产生的清理或处置费用。即保险人对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和被撞船舶的费用均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相关的司法案例也确定了同样的规则。

在舟山市海运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案中,保险船舶“瀛昌”轮向被告舟山人保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在保险期间内,“瀛昌”轮与“林海5号”轮发生碰撞,“林海5号”轮沉没在主航道上,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打捞“林海5号”轮而产生的费用是否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清理对方船舶“林海5号”的费用,并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提出如下三方面的理由:一是对清理航道的费用,“银行解释”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银行解释”,清理航道费用是指因打捞被保险沉船产生的一切费用。“林海5号”轮并非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非被保险船舶。故被告拒赔,理由不足。二是保监会的批复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才出具的,对本案纠纷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本案。三是被告在涉案合同订约当时对何谓清理航道,概念并不明确。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为,保险人对于该等清理航道引起的损失、责任及费用并非属于除外责任。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推翻了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认为:保险人对清理“打捞林海5号”轮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 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包括清理航道的费用。本案打捞“林海5号”轮的费用属于清理航道的费用,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可见,法院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文义解释,从措辞上看,保险条款并未对“清除障碍物”予以任何的限制。2.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解释,清理航道指强行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并规定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该解释虽未明确,清理航道打捞被保险船舶撞沉的其他船舶的费用是否应予赔偿,鉴于该解释已明确,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的费用不予赔偿。根据该解释的逻辑关系,可以认定清理航道打捞未投保船舶的费用更不予赔偿。3.“保监会”系监督、管理保险行业的职能部门,其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所作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该批复中明确,“为清理航道而产生的打捞保险船舶、其他船舶等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尽管“保监会”的批复在本案保险事故之后,鉴于“保监会”系对已施行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作出批复,而不是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故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理解上述除外责任应当结合全损险条款第7款第(5)项的规定。这两条规定看似矛盾,但事实上,两者规定的基础不同。第7款第(5)项针对的是保险船舶本身遭受的污染或玷污,保险人予以承保;而本条除外责任针对的是保险船舶以外的其他物体和财产的污染或玷污。同时,本条款规定了除外责任的例外,“保险人负责承保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船上所载货物的污染或沾污”,但本项条款的措辞晦涩拗口,含义不明。此处的“污染或沾污”似乎可以解释为“被撞船舶对他物的污染或沾污”;也可以理解为“被撞船舶对自己的污染或沾污”。虽然无论哪种解释,都不妨害保险人拒赔因碰撞引起的任何其他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但是这种分歧对本项但书的影响甚大。作为除外责任的例外,“保险人负责承保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船上所载货物的污染或沾污”,这种“污染或沾污”系指他船或其所载财产因碰撞而造成的他物的污染或玷污(以下简称为“污染责任”),还是指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本身因碰撞而被污染或玷污(以下简称“污染损失”)?对此,人保2009年条款未作进一步说明。

普遍认为,条款中的“污染和玷污”指的是污染损失而非污染责任。从船东互保协会的承保范围来看,也可以从反面推知该结论。船东互保协会负责承保船舶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责任险,典型的为油污责任。正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China Shipowners Mutual Assurance Association, “CPI”)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碰撞责任”条款,对入会船舶的碰撞责任只限于承保船舶险保单中的碰撞责任条款所不予承保的责任,主要包括“超额责任”和“除外责任”,特别是只涉及入会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污染责任损害、油污责任、人身伤亡责任等。这从反面印证,他船或其上所载货物造成的污染或沾污责任非船舶保险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风险。另外,人保2009年条款参考了ITCH’83条款的规定,而后者的规定更加明确地表达了保险人的责任核心在于对他船或其财产本身的污染损失,不包括他船或其财产造成的污染责任。具体来说:

首先,8.4.5“污染或沾污”除外责任本身的英文措辞:“pollution or contamination of any real or personal property or thing whatsoever (except other Vessels with which the insured Vessel is in collision or property on such other vessels).”英文中表达“何物引起的污染”通常不用“of”,而是另有表达习惯,如“pollution due to/arising from”。所以本项正确的理解为:因碰撞造成的任何其他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损失(即污染责任),保险人不赔,但保险人赔偿碰撞引起的他船或其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例如泄露的燃油污染了船舱,船上备用油漆等化学物品洒溢污染甲板等。

其次,ITCH’83第8.1项明确列明保险人有责承保的三种赔偿责任:

“8.1.1任何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坏(loss of or damage to any other vessel or property on any other vessel);

8.1.2任何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delay or loss of use of any such other vessel or property thereon);

8.1.3任何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报酬或根据合同的救助报酬。”

在保险法中,“loss”一词是指一种被丢失、破坏或毁损灭失的事实状态,“damage”一般解释为“因过失、故意或意外事故而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所形成的损失或伤害”二词都是指某种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或经济上的损失,或物理上的损害。上列措辞指明了“损失”或“损害”的对象,即他船或其船上财产(loss of or damage to)受到的损失或损害,故8.1.1和8.1.2实际上可以概括为船舶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仅限于他船或其船上财产自身的污染损失,而不包括他船或其船上财产引起的污染责任。

“污染或沾污”除外责任结合8.1“赔偿范围”,也可排除保险人需对他船或其船上财产的污染责任负责这种理解。

所以,ITCH’83第8条的各款规定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说明污染责任非船舶保险人的保险范围;但是,保险人对于被碰撞他船或其船上财产的污染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即保险人对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对方船舶自身或其所载财产所遭受的污染或玷污仍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玷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费用)不予负责。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伦敦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ITCH’95”)为回应《1989年救助公约》,对ITCH’83做了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为:“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其他物件(与保险船舶碰撞的其他船舶或该船上财产除外)的污染或沾污或其威胁,或环境损害或其威胁,但是考虑到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b项提及的救助人在防止或尽量减轻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本项除外不扩展至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有关救助报酬。” 可见,ITCH’95规定的除外范围包括了更广泛含义的环境损害或其威胁,同时明确了如果在决定救助报酬时,考虑了救助人在防止或尽量减小环境损害方面的努力,保险人对该救助报酬的责任不因本项除外规定而受影响,但是特别补偿保险人不予负责,实践中,特别补偿是船东的互保协会予以补偿。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间接费用是指保险船舶触碰这些物体后,造成这些物体不能正常使用而产生的非直接发生的费用及非物质上的损失。应从三方面对这一条款予以解读。

1、保险船舶因碰撞而导致自身的延迟损失或间接费用,无论是根据碰撞责任条款还是全损险中所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都无法作为碰撞损失而要求保险人补偿。保险船舶的船东往往会向相撞船舶主张与其过失比例相适应的损失赔偿,保险人对此并不关心。但是,鉴于保险赔偿采用交叉责任原则,因此,在双方船舶互有责任碰撞的情况下,碰撞中的每一方船舶所遭受的延迟损失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事实上最终由对方船的保险人按碰撞责任比例赔偿。

2、就碰撞和触碰所造成的对方船舶和其他物体的间接损失,人保2009年碰撞责任条款的覆盖范围不尽相同。对于与保险船舶相撞的船舶或其上财产的延误损失或间接费用,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e项所规定的延迟损失或间接费用等除外责任,适用的是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而根据前面条款的规定可见,固定、浮动物体并不包括船舶,即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船舶的延误损失或间接费用仍是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英国ITCH的8.1.2条也明确将“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延误或失去用途”列为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3、 与保险船舶发生触碰的其他物体的延迟损失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

在“宁安9”轮船舶保险争议一案中,保险船舶“宁安9”轮因电击故障失控而触碰了船厂的船台,造成船台滑道损坏。被保险人向船厂赔偿了修复船台的费用以及延误船期费用共计1050万后,提起仲裁,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的争议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船台延误船期的费用是否负责。仲裁庭裁决认为:根据 “船舶保险单”所依据的人保86年条款“一切险”条款的规定,在“碰撞责任”条款下,该保险“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d.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迟延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因此,对于船台滑道的“迟延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而 “修复前由于船台滑道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正属于“迟延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的范畴,因此依照约定不应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在本案中的保险赔付责任仅为对船台损坏的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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