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路遥,陈舒筠,吴国平
(1.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2.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虚拟财产继承立法构想*
游路遥1,陈舒筠1,吴国平2
(1.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2.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摘要:互联网时代孕育而生的虚拟财产为社会生活带来了新的广袤财富,也同时拷问着变革中的继承法律制度。通过对其可被继承性、请求权基础、继承效果和意义的分析能得出虚拟财产继承的一般理论基础。虚拟财产类型广泛,性质特殊。可继承虚拟财产包括网络账号、网络物品、网络货币、网络电子信息、其他网络财产等五类。类型化的构建能为虚拟财产继承划定准确的范畴,为法律规范奠定基础。继而,根据权能、隐私权、契约等因素进一步对可继承虚拟财产予以限缩,构筑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规范。最终,通过所有权继承和使用权继承两个路径实现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虚拟财产;继承;立法构想
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平台、社交网络、网络游戏等载体的蓬勃发展,孕育出了新型财产类型——虚拟财产。目前,我国《物权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对此尚未有专门规定。而国内外相继出现的网络账号、网络商店、网络游戏币等继承纠纷案件也反映了虚拟财产继承面临的尴尬,继承人面临着来自网络运营商等多方面的阻力。我国在虚拟财产继承领域立法与理论研究的滞后,造成与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需求相冲突,使继承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拟立足于现有的继承法律制度,从虚拟财产的理论基础出发,探求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法律框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基本理论
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为载体,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的总称。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基本理论是研究其是否能被纳入继承法体系的逻辑起点。
(一)虚拟财产的可被继承性
论及虚拟财产的继承,需以其可能性为落脚点。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业界尚未达成共识,但其受民法调整是无争议的。以此为基础,可从以下两方面论述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被继承性。
第一,虚拟财产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财产种类的增加,必然促进有关它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某些规则的发展。这些占有财产和继承财产的法则所依据的习惯,是由社会组织的状况和进步确定和限制的。”[1]在互联网时代,社会公众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了普遍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依赖性。而且虚拟财产极大地丰富了用户的生产、生活资料,也能为其创造实际的经济收益。从各国物权法的发展脉络就可清楚知悉,法律对财产的认识是个不断兼容并包的过程[2]。虚拟财产和一般有体物的区别在于其物质表现形式不同,需要通过一定的介质承载。而物质表现形式的差异显然不是将其排除在财产范畴外的正当理由。
第二,虚拟财产是公民合法财产的一种。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可通过下述内容检验:一是虚拟财产的主要来源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制作和网络用户的创作,这些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应认定是合法的。二是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是合法的。例如,Q币作为一种网络货币,其特性决定了它的局限性,并不会冲击现实的货币市场和金融环境,也尚未被法律禁止。三是虚拟财产的内容是合法的。虚拟财产表现为内容多样,是人类智慧在网络上的结晶。法律将虚拟财产的流通、使用、交换等予以禁止,既不符合法理,也不为社会所接纳。因而,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财产的范畴,能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3]。
(二)虚拟财产继承请求权
继承行为被视为单独行为,无需第三人的行为就能产生继承的效果。但在继承中存在第三方作为继承标的物的管理者、运营者乃至所有者时,即发生对继承标的物的继承请求权。
传统请求权理论一般多讨论以债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体系[4]。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构成,继承法律关系毋庸置疑是不可或缺的。继承权同物权、债权、人格权一样,成为相应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继承权、继承请求权和继承行为三者一并构成了继承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以此为依据,赋予了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请求权主体资格,得以通过行使请求权实施继承行为并实现继承权。
继承请求权是适格继承人对第三人,即被继承人以外的继承标的物的占有人、管理人乃至所有人请求实现继承的权利。在虚拟财产范畴下,其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财产继承事实的确认、虚拟财产权利的转移、对继承行为的协助等。其类型化分类结果为:(1)虚拟财产权利移转请求权,可称虚拟财产的主继承请求权,具体是指继承人请求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等第三方向其转移被继承虚拟财产的权利;(2)虚拟财产继承协助请求权,即向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等第三方请求协助其完成继承行为的权利;(3)虚拟财产次继承请求权,是指继承人在前述第三方违反或不履行上述两项请求内容时而发生替代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数据恢复、瑕疵担保等内容。在虚拟财产继承下,该项权利的发生事由是:(1)继承的发生;(2)继承标的物为他人合法占有。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效果及意义
虚拟财产继承直接的法律效果是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在继承事由发生后,继承人能够直接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虚拟财产,并依法行使权利;对不能直接处置的虚拟财产,可行使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请求权,依法请求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协助继承的完成。
将虚拟财产作为可继承的财产纳入法律规范,无疑会为诸多纠纷提供法律指引,从而解决当前的司法困境。此外,其意义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尊重逝者及其家属的伦理感情
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在互联网发展过程中日益凸显,将其排斥于继承财产之外无异于对民事主体财产的掠夺。这是一种不公平的分配方案。而且,虚拟财产承载着网络用户的生活轨迹和感情寄托。重视对故人的追思是社会的善良风俗,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需要尊重并考虑这些因素。将虚拟财产纳入继承财产范畴是法律对社会民众情感的尊重和认同。
2.有效保护和利用虚拟财产的价值,避免了财富资源的浪费和流失
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其继承人将可以继续利用虚拟财产并创造新的价值[5]36。而且,虚拟财产所记录的信息资料能被传承,将避免许多传统文化流失、断代的不幸遭遇。一旦法律阻却了虚拟财产继承的发生,大部分的虚拟财产都将面临闲置乃至被删除的风险。通过简单的价值衡量方法,就能比较出虚拟财产继承与节约有限的数据空间孰优孰劣。
3.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行业改良
虚拟财产的普及无疑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一大动力。一方面,虚拟财产能丰富社会的生产资料;另一方面,会更加激发社会创造财富的动力,创造新的生产力变革的契机。同时,认可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认同虚拟财产是继承财产的范畴对现有互联网行业的改良进步有积极影响。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将极大改善互联网行业现状,督促网络服务企业善意保护处于其存储、管理下的用户财产,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可继承虚拟财产类型化分析
虚拟财产是以网络为载体的一系列非实体财产的总称,在具备相同共性的同时,也有各类型的特殊之处。
(一)网络账号
网络账号是用户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的起点,也是虚拟财产的组成部分。它是由选定的字符组成,作为用户在特定项目中的代表。广义的账号还包括其对应的密码,两者组合搭配才能实现网络账号的功能。根据账号的不同使用平台和用途,可分为社交账号、游戏账号、邮箱账号、金融管理账号等。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用户身份的代表,涵括了用户的基本信息和操作权限;二是作为实施网络行为的媒介,用户能通过登录网络账号开展网络活动,进而取得、使用、处分虚拟财产。
目前,网络账号出现了集约化的特征。其一,一个网络账号具备社交、游戏、邮箱、金融管理等多项内容,腾讯QQ账号是其中的典例。其二,部分网络账号具有跨平台的权限。例如,淘宝网账号就能在天猫网、支付宝、虾米音乐、新浪微博、中国雅虎等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互通使用。
在此类型下,除带有权利人隐私或特殊约定的信息内容外,网络账号的基本信息、操作权限均可由继承人取得、操作。被继承后,网络账号作为身份代表的特征被逐渐淡化,其操作权限成为继承后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原账户权利人因用户协议可能也未取得对账户的所有权,仅有使用权;另一方面,继承人通过继承的账户使用、处分虚拟财产,侧重于使用,不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必要。因而,对网络账号的继承是以使用权为对象,既满足了继承人的使用需求,也不会与网络运营商的服务政策相左。
(二)网络物品
网络物品是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制作、传播和提供的用于网络活动的虚拟物品。一般认为,游戏装备是网络物品的典例。目前,通过网络销售、传播的电子书籍、音乐作品、影视剧作品也同属于网络物品的范畴。例如,消费者在亚马逊网购买并下载的Kindle电子书,其权利与购买的实体书无异。与其他虚拟财产类型比较,网络物品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价值大。一方面,网络物品是一项知识成果,价值是对劳动的直观反映;另一方面,此类物品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且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2.流通性强。网络物品大都拥有良好的销售渠道和售后服务,是以一个或数个电商平台为载体的商品,网络用户可与网络服务商进行交易,也可与其他用户、玩家进行交易,物尽其用。
是故,网络物品是最具有物权特征的虚拟财产,其继承权利的保护有现有物权制度和继承制度的双重保障。网络物品的继承以虚拟物的直接交付为主要方式,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利用、处分更为灵活、多样[6]。而且,相较于网络账号而言,继承人需要根据网络物品知识产权规则和网络服务协议继承相应的权利内容,而不再局限于使用权。
(三)网络货币
网络货币通常是指以电子数值的形式存在,可在网络空间和特定平台上购买网络物品或服务的一种媒介。但是,网络货币并非货币的电子化,不具备一般等价物等的特性,不具有货币的职能,流通性不强[7]。网络货币带有浓厚的预付式消费色彩,是“先买单后消费”的在网络上的范例[8]。
常见的网络货币以是否以支付对价分为:有偿网络货币,如腾讯公司的Q币、人人网的人人豆;无偿网络货币,如淘宝网的淘金币、虾米网的体验点等。另外,亚马逊公司发售的电子礼品卡也有类似网络货币的基本特征。
网络货币具有非常直接的经济价值,是连接货币和网络物品的重要渠道。但作为继承对象,网络货币有自身的局限性:一是网络货币与货币间的流转汇兑受限。无偿取得的网络货币不得兑换货币成为了通例,否则将对货币市场造成冲击,造成通货膨胀。二是网络货币流通性不足。网络货币在各个平台间发售,相互间的直接流通多不可能,继承人仅能依赖发售平台实现对其的处分。
(四)网络电子信息
网络电子信息的辐射范围可谓五花八门,不仅可以抽象概括为网络化的知识产权,也包括许多知识产权范畴以外的人类创造性财富。特别是社交账号下形成的诸多网络电子信息,通过博文、图片、音频、视频而为大众所感知,成果丰硕。而这类信息因带有被继承人的精神表露,在经济价值之外有更浓厚的情感价值,为继承人倍加珍惜[9]。
国内外多起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对象就是由被继承人创作或存储的网络电子信息。该类型与网络物品的区别在于,电子信息是以被继承人为创作主体,而网络物品则是他人成果并有特定用途。显然,前者的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要逊于后者,但前者更具有情感寄托。对于电子信息类型的虚拟财产的继承大都以网络账号的继承使用为前提,继而实现继承人对电子信息的有效利用。利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浏览、观看、复制、转载、下载、删除等。
(五)其他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的外延是动态的,具有扩张性,不能通过有限的列举而完全覆盖。网络的发展也使得虚拟财产的类型不断推陈出新。例如,网络存储空间作为云端技术革新的产物就存在继承的可能和需要。诸如百度云、Dropbox、微软OneDrive、iCloud等产品,不仅吸纳了众多用户,也存储着大量的用户数据。网络存储空间同日常使用的硬盘、U盘相比,共同点是电子数据的载体;不同点则是网络存储空间不需要用户置备实体硬件,而由虚拟的网络空间取代,更为经济、便捷。无疑,将用户有偿或无偿取得的网络存储空间作为独立的一项虚拟财产并予以继承在技术上可行且不存在理论障碍,也为虚拟财产的继承开拓了更为广泛的空间。毕竟,虚拟财产离不开一定的虚拟存储空间,等量的实体存储介质一般都价格不菲(网络存储空间也有有偿服务)。通过此例,相关的网络产品或网络服务在满足虚拟财产的一般性特征时就具备了作为虚拟财产的可能性,能够成为继承的对象[10]。
三、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法律建构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一般问题
虚拟财产继承需要满足继承的一般要件[11]。我国现行《继承法》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法确定了我国个人合法财产能予以继承,属于开放性规定。虚拟财产得以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加以继承。
首先,虚拟财产需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继承的对象,应由网络服务运用商通过冻结、注销等方式依法处置。一方面,虚拟财产应是合法取得[5]38。如若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不正当或违法,如通过外挂、数据修改器等,就不能视为被继承人合法取得,不得作为继承的对象。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作为继承对象需合法[12]。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可包括但不限于:内容的合法、形式的合法、流转限制程度等。例如,虚拟财产不得为禁止流通物,淫秽电子信息不得继承。对于不法的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可根据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采取禁止访问、封禁、删除、收回等手段,继承人不得主张继承。
其次,虚拟财产继承人适格。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和目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一致。但在虚拟财产的一种学理分类中,虚拟财产可分为经济利益型和人格利益型两种。在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上,法律理应尊重人的情感需求,给予平等的继承地位,淡化继承人顺序的规定,采取变通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方式[13]。
再次,圈定适格的继承范围。依前述分类,经济利益型虚拟财产是继承的首要对象,不宜再立法上添附其他条件。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多表现为博文、照片、视频等,一方面联络着亲属间的情感,但也包含了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14]。故而,对公开的内容,可划归为可继承的虚拟财产;对未公开的邮件、通讯记录、电子音像资料等个人信息应划归为不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由运营商、管理者实施技术封存或冻结。
最后,虚拟财产继承需要有程序性要求。其一,是继承的启动与认证程序。继承人凭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证明等文件向虚拟财产的管理人提出继承申请,由管理者审核并办理移转。双方有争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司法确认。其二,是虚拟财产的认定程序。根据可继承虚拟财产的范围,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经济价值和情感价值)予以估算,认定最终可由继承人继承的虚拟财产的类型、数量、权限等[15]。其三,是交付公示程序。网络运营商依申请对在继承范围内的虚拟财产交付被继承人占有、使用以及处分。并且,虚拟财产物权属性要求网络运营商应通过系统公告或其他方式对虚拟财产的转移事实予以公示,以完成虚拟财产的现实交付,保障继承人权利的顺利实现。
此外,有研究提出,应成立虚拟财产继承监管机构参与继承程序[16]。但在继承的私法领域,不应再遗留带有行政干预色彩的制度设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网络运营商与被继承人间能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财产的顺利交付,监管机构反而给继承增添了门槛。而在涉及用户隐私等特殊情况下,可通过用户生前的授权管理或遗嘱的方式处置。现有的如ipasswords等账户密码管理软件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选择,不再借助额外的“第四者”。即便没有被继承用户明示,网络运营商可直接对用户的非公开信息作技术处理,将其排除在继承范围外,嗣后予以冻结、删除。显然,监管机构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更不能代替权利人审阅隐私信息,无法起到所谓的“监管”职能。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限制
1.权能的限制
继承人的权能受到天然的限制。若继承人是对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继承,并非当然能够实现所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全部权能。一方面,处分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就包括网络服务协议的限制。例如,对继承Q币的处分需要符合运营商制定的规则。另一方面,其权利的行使也会与被继承人的行使方式相异,相关功能面临转型。例如,在2007年弗吉尼亚理工大学枪击案后,脸书网改变起初了解到用户死亡便立刻删除其资料的做法,而将其转变为网络吊唁场所,仅删除部分个人信息。离逝用户的家人或朋友可通过提交申请表格和相关证据启动该程序,但他们无法实现对该网站的全权管理[17]。由此可知,同被继承人对相关账户的使用权限相对比,继承人对被继承账户的权限和使用方式会因网络服务运营商的规则而有所限缩,两者并不一致。需要平衡网络运营商与继承人的诉求,对现有成熟的有限继承管理模式予以确认。
2.隐私的限制
取得和控制被继承人的隐私不是虚拟财产继承的目的。在虚拟财产的典型类型中,诸多内容与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紧密相连,其继承也受到隐私利益的限制[18]87。在社交网站中,如QQ空间、新浪微博,用户可通过仅自己或特定对象可见的方式发布信息,这当然构成被继承人隐私的一部分。又如,电子邮箱内存储的电子邮件内容,除用户自主公开外,也受到保护。如若这类数据被一并继承,不仅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愿,而且其隐私利益也无法得到妥善的保护。虚拟财产中隐私信息是相对独立的,在用户离逝后也将作为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受到保护。隐藏的音像资料、通讯记录、电子邮件数据并非当然的继承对象: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其他明示时,这些数据不是虚拟财产继承的对象;唯有在被继承人有遗嘱和其他明示时,隐私数据才可在遗嘱和明示的范围内被继承。在虚拟财产认定后,立法应赋予网络服务运营商对此类信息采取技术保护的权利,可采用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密、限制或拒绝访问乃至删除等。
3.契约限制与排除
与普通财产不同,虚拟财产的产生、存续甚至灭失均是以网络服务协议为基础,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的。虚拟财产继承也当然受网络服务协议的限制,并广为接受。在网络服务的高效和专业分工背景下,网络服务协议的设计能为用户提供有效的指引,预防风险的发生。虚拟财产的使用及其继承受契约限制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部分网络服务协议在权利的流转上作了一定的限制乃至排除,不允许初始注册用户向他人有偿或无偿转让账号,以QQ为典型。那么,这一限制能否影响虚拟财产的继承呢?
目前,网络服务协议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19]。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限制账号转让为典例的契约限制并不能排除继承人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利,不得作为运营商针对继承人诉求的抗辩理由。而从格式条款的解释看,虚拟财产继承并不在契约限制的范围之内的解释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嬗变。由此可知,虚拟财产在继承时需要接受网络服务协议的技术性限制,但该限制性规定不得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路径分析
在虚拟财产继承一般性问题的基础上,还需要针对各类型的虚拟财产的继承分别予以分析,重视特性对继承的影响。从前述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类型分析中可知,单纯的继承路径并不能实现虚拟财产的有效继承。
首先,被继承人对各类型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尽相同[20]。例如,被继承人对网络账户享有的是使用权,而对网络货币享有的是所有权。虚拟财产继承应视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次,继承人对各类型虚拟财产的继承需求不同。除了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之外,情感因素也在虚拟财产的继承中处主导地位。这两种的差异需求势必在权利内容的继承上有所区别,即要通过经济简单的路径实现继承需求。最后,需要正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正当诉求。一味地扩张被继承的权利内容,可能会危及整个互联网服务行业的正常发展,损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正当盈利,与资源的优化配置不符[21]。
继承路径可分以下两类:
1.所有权的继承
同一般财产继承一样,虚拟财产所有权转移应是继承路径的主流。前述的网络物品中的电子书籍和影视剧、网络货币、网络电子信息均在此列。继承人能通过继承取得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充分实现继承的目的。一方面,这几类虚拟财产都具有较高的独立价值,不过分依赖网络运营商开发的平台和服务器。例如,继承人继承电子书籍除载体的区别外,和继承实体书籍并无差异。另一方面,其权利的转移并不会对服务协议的履行和运营商政策造成实质性影响。运营商在自主的盈利模式下,对此类虚拟财产担负的是管理者的责任或扮演中介的角色,替代以广告、物品销售等方式取得收益,不宜再以掌握网络物品的所有权为必要(避免权属争议带来的纠纷和霸王条款的负面影响)。例如,网络货币虽由运营商发售并严格监管,但用户通过货币能直接购买网络货币取得其所有权。此外,网络运营商需在合同基本原则的框架下为所有权的转移提供可能,信守承诺,注重附随义务的履行,不得额外收取费用[22]。
目前,热议中的《继承法》修改需要对现有的被继承人—继承人的一元模式予以必要的修正,重视财产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变化。具体而言,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继承路径是一个至少涉及运营商、被继承人、继承人三方的多元模式,可能还会有关联用户作为利害关系人出现主张权利。那么,继承法在信息化时代的多元参与模式下,其视角应更加开放,及时补足权属确认、利益追偿等制度,为继承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
2.使用权的继承
相比之下,网络账号和游戏装备的继承路径只能通过使用权的继承实现。现行立法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既没有明文禁止,也未有加以认可的蛛丝马迹。私法的实践不能拘泥于教条主义,是一个敢于革故鼎新的历程。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认知也应是如此。就网络账号而言,结合现有技术的有限性和风险的防控,网络账号使用权的继承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已能满足虚拟财产继承的需要。美、荷等国在虚拟财产领域采取的技术中立原则,其中第三项就立足于网络活动可能的特殊性,允许电子商务和传统商务做出差别规定以求在整体法律效果上的统一[18]94-96。那么,在权利的继承上做一些让步也未尝不可。
而对于游戏装备等网络物品的继承,需要注意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产生的价值与网络服务运营商创制游戏装备而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剥离。而且,玩家及其继承人可通过平台外途径对游戏装备等网络物品进行交易,扩充了网络物品实现流通价值的途径。一方面,避免平台限制而产生的折价情形;另一方面,也给继承而来的网络物品留有了溢价的空间。
总而言之,虚拟财产继承路径的不同在于其丰富的类型化呈现。继承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必须正视网络技术对立法变革的影响,与时俱进。
四、结语
热议中的《继承法》修改需要紧扣时代的发展脉搏,虚拟财产的出现是一大契机。目前,财产的继承大多是一元化模式,忽视了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着眼于尚未有共识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类型化研究不失为一种客观的尝试。在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所有权的继承和使用权的继承两个路径设计才成为可能。对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既是虚拟财产权利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也是继承法律制度的一大发展,具有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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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仲秋)
Legislative Conception of Inheritance of Virtual Property
YOU Luyao1, CHEN Shuyun1, WU Guoping2
(1.LawSchool,FujianNormalUniversity,Fuzhou350117,China;2.FujianJiangxiaUniversity,Fuzhou350108,China)
Abstract:Virtual property, which is an amazing fruit of the Internet, brings the society multiple treasure, at the same time however, challenges the inheritance system.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its heritable prosperity, claim foundation, inherited effect and meaning, we can make a general theory foundation about virtual property inheritance. Virtual property has various kinds and special properties. Virtual property can be inherited contains account number, staff, monetary, electronic information and others. Firstly, Genre construction is helpful in setting correct categories and building a basis for legislative conception. Secondly, it is useful to narrow the virtual property according to the capacity, privacy and contract. At last, by inheriting the ownership or inheriting the use right, the inheritance system of virtual property can be finally built.
Keywords:virtual property; inheritance; legislative conception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8268(2016)02- 0032- 07
DOI:10.3969/j.issn.1673- 8268.2016.02.006
作者简介:游路遥(1991-),男,福建福鼎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研究;陈舒筠(1990-),女,福建漳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研究;吴国平(1962-),男,福建泉州人,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 05-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