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中疑难共犯问题研究

2016-04-19 09:30李毅磊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3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李毅磊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从“一手交钱,一手谋利”的方式向更加隐蔽的方式转变,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尤为突出的是,贿赂共犯中的同时犯、共犯的共犯、受贿共犯与其他犯罪如何区分等,开始成为困扰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难题。通过对贿赂犯罪中疑难共犯的研判分析,有助于准确惩治和打击贿赂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使之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贿赂犯罪 共同犯罪 共同故意 共同行为

一、多人同时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司法实践当中,由于行贿人请托的事项往往需要某一职能部门多人才能完成,因此常常会遇到具有职务隶属或关联的多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为同一行贿人谋利,并先后或同时收受请托人贿赂,即“分别收钱,共同办事”的权钱交易方式。这种权钱交易的方式一般用受贿共犯打击没有问题,但其中难点在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多人同时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否以受贿共犯论,也就是同时犯的问题。同时犯是指两人以上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在同时或接近于同时的先后关系上,对同一犯罪客体实施侵犯行为,且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彼此之间互为帮助的特殊犯罪情形。[1]理论界认为同时犯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要件,故而不能认定为共犯。而司法实务界对此看法不一,一些司法机关往往会从社会危害性以及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将典型的同时犯认定为共同犯罪来打击,以便彰显刑法的威严。

[案例一]2009年四川省某园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了重庆市某区森林工程经果林项目的柑橘苗木标段。在中标不久后,该公司负责人边某与该公司秦某、唐某商议,在栽种、付款事宜上还要某区果品办帮忙,想以最后实际栽种的树苗按2元/株的标准同时给予某区果品办主任陈某、副主任易某和肖某好处费。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边某、秦某以及唐某宴请肖某和易某吃饭。期间,边某私下向肖某表示,希望肖对其柑橘树苗栽植项目进行关照,并承诺顺利完成、挣到钱之后按照每株2元的标准给予果品办主任陈某、副主任易某和肖某好处费,肖某当时未表态。此后,秦某将请托的意图告知易某,易某再将该意图转达给陈某,陈某、易某二人均未明确表态。工程完工后,边某等人按之前约定的标准分别给予陈某、易某和肖某各26万元人民币。在工程实施及工程款发放过程中,陈某、易某和肖某分别利用职权为边某等人谋取了利益。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易某、陈某三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关键考察三人主观上是否有共同为他人谋利和客观上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有观点认为,请托方多人商议按同一标准给予同一单位三名负责人好处费,并将该意图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告知了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三人在客观上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同时就同一事宜为请托方谋利,符合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的关系,事后三人又各自收受了请托方贿赂的三分之一,因此可以推定三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应当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然而,这种推定既没有事实、证据上的依据,也难以在法理上成立,因为其忽略了成立共犯的核心条件之一:意思联络。从案例中不难看出,行贿方达成了一致的请托事由和行贿意图后,边某在席间未向在场的肖某和易某明确该意图,仅在私下向肖表露;另一行贿人秦某在事后向易某传达、易某再向陈某转达,在意思表示上采用的均是单线联系,肖某、易某、陈某三人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联络,其三人在收受边某等人财物时都没有事前通谋或者事中联络的行为,仅仅是分别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实际谋利,最后也是分别收受的贿赂,彼此之间对是否受贿、贿赂款多少也确不知情。本案不能成立共犯主要是由于受贿方肖、易、陈三人欠缺基本的犯意联络。虽然表面上三人利用职务行为均指向为行贿人谋利,而且三人均负责审批事项的一个环节,请托事项之所以能够实现受贿三人缺一不可。但是三人在事前和事中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在缺乏共同犯意的基础上,即便对于彼此行为明知,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成立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就是要求所有行为人指向同一犯罪,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同一的犯罪整体。[2]在成立共同受贿时均要求谋利的共同故意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两个要件同时具备,即便在客观上行为人彼此利用职权的行为对请托事项的达成相辅相成,也不能为了提高打击效果而冒然降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同时犯是否认定共同犯罪还需要从《刑法》总则共犯的成立条件出发,一方面是受贿人要有基本的意思联络,即判定是否构成贿赂犯罪的共犯,主要是以行为人之间有无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为同一他人谋利”的犯意联络为标准,如果欠缺基本的犯意联络,即便对彼此的行为可能明知,也不能认定为共犯;另一方面是在有意思联络的基础上,各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利的共同故意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两者缺一不可。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共犯和受贿共犯的竞合问题

一般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然而在实践当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条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但是并没有占有该贿赂款也没有与特定关系人通谋的,是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理论界没有一致意见,实务界也处理不一,有认定为受贿共犯的,也有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共犯的,还有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特定关系人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

[案例二]李某甲系重庆市某县某镇委员会副书记,负责协助县国土局批准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和审批村民发放补偿费用,李某乙系李某甲同父异母的弟弟。2008年上半年,重庆市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欲投资该镇某村的一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结识了该镇村民李某乙,并获悉了李某乙和李某甲的关系。李某乙告诉杨某按照市价该块土地价格应为45万元人民币,但通过其大哥李某甲的关系可以作村民的工作,适当下调土地价格并顺利办证,杨某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2008年7月,李某乙找到该村村支书程某,表示一开发商看中了其村的一块土地,看能否以30万元转让该块土地,程某表示需要召开村民委员会表决才能决定。后程某将该情况转告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土地闲置还不如开发,可以按李某乙的意思办。2008年7月16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了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该土地的决议,并于当天与杨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后杨某将7.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乙。当年12月,因村民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纠纷,李某乙告知了李某甲事情的缘由,并表示愿意和李某甲平分7.5万元受贿款,李某甲称钱你拿着先用。2010年,李某甲因涉嫌其他经济问题时案发。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乙构成共同受贿罪,理由是按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虽然,李某甲是在事后才知道李某乙收受了贿赂,但按照常情常理,李某甲应当明知该村土地的市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土地转让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在事后默许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属于共同受贿的行为。至于李某甲并未实际占有贿赂款,仅仅是共犯关于如何分赃的问题,并不影响受贿共同犯罪的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共犯。理由在于本案当中从犯意提出到实行行为均是由李某乙利用李某甲的职权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实施,最后也是李某乙实际收受并占有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在犯罪的实施过程当中,李某乙还未收受贿赂,也未将杨某的意思转达给李某甲,因此李某甲和李某乙不存在通谋行为,也非在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李某乙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帮助行为。另外按照打击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严惩“权钱交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仅仅因徇情滥用权,而实际未“得钱”,即没有参与到利益分配或共同占有使用贿赂款的话,即便对于其特定关系人可能收受财物是明知的,也只能以渎职犯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择一重处罚。所以,本案中李某甲和李某乙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共犯,其中李某乙为实行犯,李某甲为帮助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受贿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共犯的标准在于:一是考察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无通谋,包括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如果有通谋就定受贿共犯,如果没有通谋,就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共犯,不明知的不构成犯罪;二是考察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成立共同受贿的条件是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谋利的故意还要有受贿的故意,如果只有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而欠缺收受贿赂的故意,只能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共犯或者其他渎职犯罪;三是考察贿赂款的实际占有。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既不属于利益共同体,[3]又未在事后分赃,仅仅是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只能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共犯。

三、受贿共犯的共犯应对其共谋和参与的行为承担刑责

共犯的共犯又称间接共犯,是共犯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实践当中经常发生,然而由于理论界对此关注不高、讨论不多,导致该问题一般被忽略。在有限的文献资料中反映,共犯的共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间接教唆或帮助他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共犯。[4]由于定义并不是很明确,往往会出现适用难题,即共犯的共犯是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对共犯的所有行为负责,还是仅针对其教唆或实际参与的部分行为负责,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三]2004年8月至案发,李某受重庆市某县交通委员会委派,担任该县交通工程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经营负责人,任某与李某系情人关系。2008年,李某所在的公司承接了该县一路段路面硬化工程,工程造价约为400万元人民币。李某遂与时任该县交委主任欧某(另案处理)商量,目前建筑工程形势大好,不如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做,并要求以转包公司的名义拿出200万的工程通过收取点子费的形式再找分包人,由其二人共同获利,欧某表示同意。李某遂找到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魏某,魏某同意在转包该工程后拿出200万的工程标段由李某找人分包,后经过欧某的审批,该县交通工程公司与魏某达成了工程转包协议,并由魏某公司按全部工程造价缴纳了工程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同年,李某与其情妇任某共谋,由任某负责找200万工程的分包商,其中100万元的工程“点子费”给任某所有,另外100万的点子费由其转交给交委主任欧某。任某遂介绍一包工头姚某实施200万工程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任某与姚某商议,按工程总价的10%抽取“点子费”。工程完工后,姚某抽取的10万元由任某所有,另外10万元由李某转交给欧某。

本案李某和欧某认定为共同受贿没有太大争议,关键在于对任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按照共犯的共犯理论,任某系李某的帮助犯,具体表现在通过与李某共谋并帮助李某找分包商,实际收受贿赂。按照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规定,任某作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通谋,并授意行贿人将10万元贿赂款给予任某,对李某和任某应按受贿罪共犯论处。但问题在于,任某是对其与李某共谋并实际获利的10万元负责还是对李某和欧某的共同受贿20万元的行为承担责任分歧较大,即共犯的共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准确处理共犯的共犯问题,应当明确其特征。结合上述案例,共犯的共犯应当有如下特征:一是表现形式与直接共犯明显不同。直接共犯表现为各共犯之间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而共犯的共犯则仅仅表现为对教唆犯或实行犯、帮助犯的教唆或帮助;二是对原共同犯罪作用是间接的,不同于承继共犯。承继共犯的特征是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的作用是直接的,即先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同时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形成犯罪合意,而且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共同继续实施该犯罪行为。[5]而共犯的共犯作用是通过教唆或帮助原共犯中的教唆犯或实行犯、帮助犯而体现,对原共同犯罪的作用是间接的;三是与原共犯中的某一行为人有通谋,与主观上没有犯意相互联系的片面共犯相区别。[6]片面共犯中不论是片面帮助犯还是片面正犯,均要求行为人与原行为人没有犯意联络,是在原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实施的犯罪,但与原行为人共同作用于犯罪结果。而共犯的共犯则是行为人与原共犯中的某人通过犯意联络,共同实施了犯罪。由此可见,共犯的共犯在处理上既要有别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直接共犯或承继共犯,也要区别于对自己行为单独负责的片面共犯。因此,共犯的共犯归责原则应当是对其实际共谋和参与的行为,与原共犯中的行为人承担共犯责任,此处的共犯责任可能是原共犯责任的全部也可能是部分。在上述案例中,作为共犯的共犯任某,仅对其与李某共谋并实际参与的1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四、介绍贿赂行为与受贿共犯中帮助犯的区别

介绍贿赂行为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从犯罪结果来看,介绍贿赂行为无论对受贿方还是行贿方都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然而,刑法分则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是否意味着不对贿赂犯罪的帮助犯按共犯来处罚,而仅以刑期相对较低的介绍贿赂罪来处罚。因此,有必要对介绍贿赂行为与受贿共犯中的帮助犯加以区分。

[案例四]2009年1月,重庆市某县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公开招标,重庆市某公司以250余万元中标。该公司工程负责人黎某通过找到当地一工程开发公司戴某,戴某表示可以帮助疏通关系,让工程在验收方面获得便利。戴某找到负责工程验收的某管理站站长胡某甲与工程现场代表某管理站职工胡某乙,向二人转达了黎某的意图,并称黎某事后会给予感谢。后胡某甲、胡某乙均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市某公司顺利验收并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黎某遂给予戴某20万元打点上下关系的好处费,戴某将其中的12万元给了胡某甲、胡某乙并称是黎某给予的感谢费,胡某甲、胡某乙各得6万元用于日常花费。

本案当中,戴某的行为不再局限于中间人的作用,其参与帮助受贿人收受贿赂并实际分赃,还在受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吞行贿人的部分行贿款,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胡某甲、胡某乙受贿12万元的共犯,对其私吞的8万元按违法所得处理。笔者认为,区分介绍贿赂行为与贿赂犯罪中的帮助犯,关键在于考察居间介绍者的作用程度。一般而言,介绍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参与贿赂犯罪的程度较低,仅仅起到类似经济行为里“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中介人作用,实际并未参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的共谋。其单独构成犯罪,还需要结合情节严重的要件,即一是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二是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②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而构成贿赂犯罪的帮助犯,除了牵线搭桥、相互引荐等行为外,必须主观上有帮助贿赂犯罪一方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送钱、帮助转移、隐匿赃款赃物、参与分赃等行为。具体而言凡是与行贿一方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送钱等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与受贿一方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转送贿赂款、参与分赃等行为,以受贿罪共犯论;与行受贿双方都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上述一种或多种行为的,同时触犯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也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以受贿罪共犯论。

注释:

[1]杨金彪:《论同时犯》,载《云南法学》1999年第4期。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3]李金明:《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4]白星星、马荣春:《共犯的共犯初论》,载《政法学刊》2014年第3期。

[5]刘银龙:《承继共犯新论》,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6]尹晓静:《论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依据——基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解读》,载《法学》2012年第11期。

猜你喜欢
共同犯罪
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研究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对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的认识
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的认定问题研究
赛博空间中的理论异化
论污染环境罪主观面的修正构成解释和适用
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传播”行为的性质认定
胁从犯存废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