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问题及其统筹推进

2016-04-18 06:51拜荣静
团结 2016年1期
关键词:员额审判法官

◎拜荣静



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问题及其统筹推进

◎拜荣静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各地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逐步完成,在“依法治国”指引下已将此轮改革任务聚焦于法官司法责任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保障等核心问题。如何理解中央司改内涵、如何把握政策承接者对各类问题的理解,避免误判对改革推进造成影响和妨碍,已成为改革决策面必须应对的现实。

一、关于法官司法责任制问题

(一)法官司法责任制的内涵

法官司法责任制是指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其目的也是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办案质量负责制、合理划分办案责任、办案责任的监督、追究以及如何进行科学考评,严格奖惩等。

(二)办案责任主体的确立

我国的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组织体系,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是其表现形式和审判组织,不同形式的审判组织包含了法官的数量及其身份要求。这种情况下,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都可以成为审判组织的基本构成要素。司法责任制的完善目的就是要使审判组织体系符合审判权的运行规律。所以,在确定办案责任的主体时要以其在司法审判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而非以行政或司法职能为标准,既要在审前明确责任,又要在审后敢于追究,真正是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否则责任主体的难以确定就会成为追究司法责任的主要障碍。

审判权是指依法被赋予裁判权的主体,针对诉讼请求者向其提交的诉由,依照法律规则作出具有权威性的裁决结论,从而以终局的方式解决纠纷和争议。作为人民法院职权的核心组成部分,审判权的优化配置,内涵丰富、外延宽广,但是核心是对审判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进行合理配置,这种合理配置不仅体现在横向的法院内部,也体现在纵向的各级法院之间。就法院内部而言,要加强对审判权行使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甚至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而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即主要体现在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就上下级法院而言,要摆脱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的“指导”模式,真正恢复上级法院的监督职能。

(四)办案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由于司法过程中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存在差异性,辩证地看,办案过错责任的产生极其复杂,往往是司法人员主客观方面的多重因素造成的。不过,复杂归复杂,责任承担主体还是要尽量明晰。一方面可以将过错客观化,符合过错行为理论;另一方面,能够与司法职业责任豁免制度相协调,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另外,对于办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要严格遵循司法权的一般规律,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因为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身份的特殊性,使得其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然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当事人的“利己主义”难以使所有的证据都客观公正的呈现在法官面前。所以,司法裁判更像是在现有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依靠经验和智识去探寻真相,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真实。因此,在办案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方面,要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使法官无后顾之忧,进而更加敢于排除障碍,进行公证判决。

二、关于法官员额制问题

(一)确定法官员额需考虑的因素

确定法官员额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复杂,工作量是一个通常考虑的指标,进而根据案件总量确定法官员额。但是,每名法官的工作量需要根据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等来确定。同时经费装备、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交通环境条件等方面因素,也都与员额比例的设置有直接关系。上述因素,一些调研表明我国东、西部具备明显差异性。这些因素中的每一个都直接影响着法官员额制的最终确立,因此,在确立法官员额时,既要考虑主观方面的因素也要考虑客观方面的因素。此外,对于法官员额的确立不能一蹴而就,要对本地的情况进行长期的调查,找出其中的规律和发展趋势,进而确立一个合适的标准,以便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弹性变化。

(二)法官员额比例的合理标准

员额相对固定便于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员额确定标准是基础和前提,员额比例是在员额确定标准基础上,对各类司法人员之间占总人数的量化反映。员额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当员额确定的影响因素发生变化,员额比例必然需要适当调整。所以,对法官员额要设定明确的比例标准。合理比例标准的设立一方面要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包括经济、社会、人口等,以期达到合理的司法资源配置;另一方面要符合司法运行的一般规律,能够根据影响因素的变化做出相应的动态调整。

三、法官职业保障问题

(一)经济方面

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由法官职业所决定的,也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法官作为一种社会职业群体,虽然被纳入了公务员编制,但其所承载的工作量以及精神压力较一般公务员大很多。对于法官而言,加班是常有的事,虽然是自愿,但其工作量不容得你拒绝加班,可是法官的经济收入却难以与其工作量相匹配。审判工作是一项要求公平、公正、心平气和之人所担当的工作,而充足的经济保障是法官遵从内心,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提。如果法官经常因为经济问题(以及进而引发的家庭问题)所困扰,则根本无法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也很容易走向人生的歧途。现在是市场经济时期,职业的自由选择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每一项职业自身的最大吸引力就是经济待遇问题,经济保障的缺失一方面不利于法官专心审理案件,影响裁判效果;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法官的流失,难以将优秀人才留在法官队伍中。所以,法官经济待遇的提高,是提高法官职业保障的主要内容。

例如,当电力系统因为某种原因导致了故障之后,相关工作人员要在第一时间内和上级进行报告,其内容包括:跳闸断路器的时间与现象,继电设施的基本情况等,发生特别重大故障的售后,还要将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信息加以披露[3]。

(二)人身安全方面

在当前我国公众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更是如此。目前,我国一些地区也发生了当事人对裁判不满而报复法官,或者是威胁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的事件。虽然很多时候法官能够抵制“糖衣炮弹”的袭击,但还是不得不考虑自己与家人的人身安全问题。所以,提高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对于法官而言既免除了自己的后顾之忧,获得家人对自己工作的支持,也有利于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对于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方式予以确立,另一方面可以在工作及生活中加强安全措施,注重对家人信息的保护。

(三)职位晋升方面

良好的职位晋升机制是保障法官职业群体这潭水充满新鲜活力的最好方法。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一方面鼓励法官尽职尽责,不断进步,以获得展示自己才能的更大平台;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法官职业群体的吸引力,使每位法官都认识到只要自己变得更优秀就会有更好的机会提供给自己,进而在工作中充满积极性和进取心。此外,法官员额制的确立也不会成为法官晋升机制的障碍,相反会更好的激发法官的进取心。虽然法官员额是固定的,但具体到每个人并不是固定的,法官考核机制的确立,正是法官流动途径确立的保障。

四、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统筹推进

(一)法律的衔接性

司法体制改革已然涉及深层次问题,必然面临是否可以突破法律框架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目前虽有《法官法》,但现行《公务员法》已将法官纳入普通公务员进行管理,《法官法》实际上已被虚化了,而且《法官法》对许多问题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在改革的过程中各地区各行其是,难以统一。随着法官员额制的确立、法官职业保障体系的建立、法官人员分类改革的进行,现行的法律已无法满足当前的需要。所以,新的修法、立法已不可避免,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解决好新法与旧法、新法与新法的衔接问题,以期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坚强的后盾。

(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

实践中,审判辅助机构、司法行政机构的综合管理、服务保障对发挥审判职能机构的作用影响至关重要。因此,相配套的审判辅助机构、司法行政机构改革必须同步进行,相应的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也需跟进,否则不可能全面优化司法人力资源配置结构,而且也会影响整体改革的应有效果。

(三)改革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员额制确立后,现有的法官选任制度已不能满足需要,要建立新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遴选机制。法官的遴选应由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而遴选委员会的成立应完全去行政化,由专业人士组成。遴选的对象也不限于司法系统内部人员,而应面向社会,凡是符合年龄、从业年限、学科背景等条件的律师、大学法科教师以及检察院系统、司法行政系统的人员均可以参与遴选。这就大大扩大了遴选对象的范围,提高遴选法官的职业素质,进而保证入额法官的整体素质与能力。

(四)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

完善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对于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当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事物不断出现,法官遇到的案件也会包含各种各样新型案件。所以对法官进行在职培训,可以增强他们对新鲜事物认识的及时性,更好的审理新型案件;另一方面,对法官进行在职培训,可以促进法官之间进行经验交流,所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有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养。

(五)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机制

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各种因素对司法的干预,使得审判独立难以实现造成的。因此,作为司法公正前提的审判独立是推进司法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建立防止干预司法的机制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防止干预司法机制一方面要使得司法摆脱对地方行政的依赖性,尤其体现在财政方面;另一方面要摆脱司法系统内部对案件审判的干预,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二是法院内部领导干部对主审法官的干预。对于以上干预司法的类型,要建立相应的应对措施,真正实现审判独立。

(六)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建立法官责任终身追究制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责任如何追究,如何确定责任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法官作为案件的审判者、法律的执行者,有着极大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一方面来源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另一方面来源于对公正裁决的期待。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依靠主观的法官判断与客观的案件证据的统一。证据的虚假性、当事人的利己主义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最终都有可能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偏颇。但是这不应或全部成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而应具体考察。如果法官出于主观故意,违反职业道德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则应积极追究其责任。如果是出于其他方面的原因,则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豁免权,当然并非一概不予追究,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来认定其责任大小。否则就会导致法官不愿意审理疑难案件,或者最终又陷入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局面。

五、结语

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法治建设的关键点,凸现“依法治国”的指导纲领,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切,对国家法治建设及未来发展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在推进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前进的道路上,我们应当充分遵循司法运行的客观规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分析当前面临的问题,制定出一套具有前瞻性、科学性的改革机制,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隔靴搔痒的局部改革。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已进入深水区,面临的问题接踵而至,而这也是考验我们改革决心和改革勇气的时候,所以我们应当一鼓作气,攻坚克难,将司法改革进行到底。

(拜荣静,民革党员、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责编刘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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