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应当删除*
——以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应否入罪为切入点的思考

2016-04-17 08:49王志祥
法治研究 2016年1期
关键词:受贿罪

王志祥 柯 明

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应当删除*
——以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应否入罪为切入点的思考

王志祥柯 明**

摘 要:对于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有必要将其纳入犯罪圈予以规制。至于认为将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观点,则明显片面地理解了刑法谦抑性的内涵。通过增设“收受礼金罪”将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存在着诸多问题。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是理想的方案。严密腐败犯罪的法网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备受冷落,而在未来的刑法修正中则应受到应有的重视。这样,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得以取消。

关键词: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礼金 感情投资

*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编号:NECT-13-0062)和2012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点项目“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2WZD11)的阶段性成果。

自中共十八大召开以来,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后,全社会对以刑事手段惩治腐败问题的关注与期待已经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周永康、薄熙来、徐才厚、令计划等中央原高层人士的严重贪腐行为,在让社会民众感到触目惊心的同时,也使得人们更多地去思考腐败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考虑应当如何完善预防腐败的体系,从而真正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因而,在有媒体报道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后,关于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应否纳入犯罪圈的问题便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虽然2014年11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未将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作入罪化处理,但是,对于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的关注,不应止步于此,而应对该行为是否可通过刑法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予以充分的说理论证。这样,才能进一步有效地应对当前严峻的腐败形势。

一、关于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应否纳入犯罪圈之争

关于非法收受礼金行为拟入罪的消息,最早可见于《京华时报》对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的报道。据该报道,在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透露,《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增设“收受礼金罪”以解决“感情投资”问题。该罪不同于受贿罪,认定时无须考虑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即可,量刑上也比受贿罪要轻。①参见孙思娅、孙乾:《官员“礼尚往来”或入刑》,载《京华时报》2014年9月28日。此消息一出,立即引发了巨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增设“收受礼金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增设“收受礼金罪”。

主张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学者认为,第一,当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问题日益严重,但由于大多数人虽然经常性地赠送大量财物,却从不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具体请托,造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因欠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而无法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只能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规定给予一定的党纪、政纪处分,这样就使国家工作人员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②参见赵煜:《受贿认定疑难问题及立法完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2期。因而,增设“收受礼金罪”可以避免对“感情投资”行为的纵容,填补这一漏洞。第二,由于我国是人情社会,有着礼尚往来的传统,如果通过删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打击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将导致大量收受礼金5000元以上的行为被以受贿罪定罪量刑,从而导致刑法的打击面过度扩大。③同注②。因而,增设“收受礼金罪”,将其与受贿罪相区别,确有必要。第三,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由于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害比普通受贿行为要小,因而,增设“收受礼金罪”,将其刑罚规定得比受贿罪要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别对待理所应当。④参见郝艳兵:《“收受礼金罪”不是口号立法》,载《检察日报》2014年10月13日。

不主张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学者则认为,其一,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若本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等手段予以约束,却过早地通过刑罚手段介入,有违刑法的谦抑性。⑤参见王群:《公职人员收受礼金入刑的冷思考》,载《理论与改革》2015年第2期。其二,若增设“收受礼金罪”,则其立法原意中当然不包含收受属于正常人际交往的礼金,那么,就除此之外的礼金而言,其本质上仍属于贿赂,而“明明是受贿,又不以受贿追责,岂不自相矛盾?”⑥舒圣祥:《警惕“收受礼金罪”带来反腐新漏洞》,载《新华每日电讯》2014年9月29日。其三,增设“收受礼金罪”后,由于其入罪门槛较低,刑罚相较于受贿罪而言也较低,从而使得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罪时,将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以“收受礼金罪”进行辩护,逃避更严重的刑罚处罚,⑦同注⑤。导致重罪轻罚,违背罪刑相当原则。⑧参见赵秉志、刘志伟、彭新林:《努力完善惩治腐败犯罪立法建设——“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学术研讨会”研究综述》,载《法制日报》2015年4月8日。其四,若增设“收受礼金罪”,则作为对向行为的奉送礼金行为是否也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同时增设“奉送礼金罪”?若答案是否定的,则有违立法平等原则。⑨参见但未丽:《增设“收受礼金罪”需三思》,载《检察日报》2014年10月13日。其五,对于上述本质上属于贿赂的礼金,只需要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用立法封堵原有漏洞,将收受礼金后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实际承诺、着手或者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但面临举证困难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中。⑩同注⑨。

综上,关于非法收受礼金行为是否入罪之争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是否应当被纳入犯罪圈中;(2)若将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中,应当以何种方式对其予以刑法上的规制,是增设“收受礼金罪”并明确其构成要件,还是直接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以打击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

二、将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纳入犯罪圈的必要性

《礼记·曲礼》有云:“太上贵德,其次务施报。礼尚往来;往而不来,非礼也;来而不往,亦非礼也。”礼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使得中国传统文化形成了和谐、圆通的体系,也使得崇尚、重视人情成为中国传统法的特色之一。11参见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页、第251页。而“中国汉字中的‘礼’不但表示规范,而且也兼有馈赠的含义,故送人情等于送礼。这是中国人交换行为上‘情’和‘礼’的合一。”12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页。从古至今,送礼在中国社会这种差序格局的关系中,被作为一种日常交往方式用以维系人际关系。也正是基于此,在论及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应予以入罪时,会有人产生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大的隐忧。

但是,持担忧看法的人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中国的人情关系是一种交换关系。“每当人际交换开始后,受惠的人总是变一个花样加重分量去报答对方,造成施惠的人反欠人情,这就又使施惠的人再加重分量去归还。如此反复,人情关系便建立起来了。”13同注⑫,第104页。因而,这种正常人际交往情况下的收受礼金行为,并不会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而经常性地赠送大量财物,却从不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具体请托的行为,则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人际交往范围,才是刑法应当予以规制的。这是因为,施惠者在未受惠的情况下仍始终施惠,同时,又无亲属关系等正当理由,其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需要指出的是,要特别注意区分是否拥有亲属关系等正当理由,因为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也存在始终施惠却从来不求受惠的情况,但这一般只出现在有血缘关系、亲属关系的情形中,对于无血缘关系、亲属关系却始终施惠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非法收受礼金行为。但目前面临的尴尬局面是,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来看,即使认定为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也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依据1997年《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型受贿罪的成立,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素,而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往往欠缺这一要素。因此,对于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有必要将其纳入犯罪圈中予以规制。

至于认为将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纳入犯罪圈予以规制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观点,则明显片面地理解了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刑法的谦抑性不仅要求在必要的场合,才应当动用刑法对违法行为处以刑罚,同时也要求对于应当予以规制的行为,应及时动用刑法予以刑事处罚,否则,将同样违背刑法谦抑性。而且,刑法的非犯罪化是相对于刑法的过度化而言的。就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来看,则显然不是过度犯罪化了,而是过度的“厉而不严”。譬如,在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国关于腐败犯罪的法网中,规定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但是,却没有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向性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同时,对腐败犯罪这种贪利性、职务性犯罪,刑罚最高设置至死刑。14参见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除此之外,对于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实践中只能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4条的规定,对中共党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这些党纪、政纪处分不利于对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的规制、对腐败分子的惩治以及对当前严峻的腐败形势的应对。应当看到,在当前严厉惩治腐败行为的大背景下,违规收受礼金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据中共中央纪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通报,自2012年底《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以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案件77606起,其中收送节礼1175起,占总数的1.51%。15中央纪委、监察部:《2014年12月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4238件》,http://www.ccdi.gov.cn/jdtp/201503/ t20150320_53612.html,2015年9月30日访问。而自2015年以来,截至2015年5月31日,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案件10797起,其中违规收送礼品礼金就有1188起,占了总数的11.00%。16中央纪委、监察部:《2015年5月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3141起》,http://www.ccdi.gov.cn/xwtt/201506/ t20150616_57950.html,2015年9月30日访问。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并且2015年不到半年时间查处的案件就比前两年总共查处的案件数量还多,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高度关注。也正基于此,对于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有必要将其纳入犯罪圈中予以更严厉的惩治,而这也并不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在我国古代,对于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在律例中也早有规定。《唐律疏议》卷11《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与乞取监临财物”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答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对该条的解释是:“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即监临官非因公事上的请求而收受他人财物,而仅凭借其自身所处的位置而接受他人财物。这一规定表明:在唐律中,公职人员在未接受任何请托且未向行贿人提供任何好处的情况下只接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受贿罪规制的范畴。后《宋刑统》卷11《职制律》“受所监临脏”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由此观之,在我国古代,就有将非法收受财物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传统,而立法借助本土资源的重要性就在于,“这是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页。因而,有必要将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到犯罪圈中予以刑法规制。

就当代其他国家刑事法律而言,对于收受礼金的行为,也有相关的规定。2015年3月3日,《禁止收受不当请托和财物的法案》在韩国国会通过,并将于2016年10月正式施行。该法案又称《金英兰法》,是由韩国首名女性大法官、时任国民权益委员会委员长的金英兰向国会提出的。该法案规定,公务人员一次性接受他人1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5600元)以上的现金、等值物或招待的,或者一次性收受不满100万韩元的现金、等值物或招待,并且与职务无关,但在一年内从同一对象处合计收到超过300万韩元的现金、等值物或招待的,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收受金额5倍以上的罚金;如果一次性收受不满100万韩元的现金、等值物或招待,但与职务相关的,将被处以收受金额2~5倍的罚金。其中,公务人员包括公务员、媒体记者、编辑、私立学校理事会成员和教师。另外,该法案还详细列举了不正当请托的15种类型,如直接或间接向公务人员请托处理许可和执照、减免罚款惩处等行政处罚、介入人事采用和晋升、介入学校入学成绩评定等。18参见万宇:《韩国通过“最严厉”反腐败法 立法过程饱经坎坷》,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5-03/5809708.html,2015年9月30日访问。《金英兰法》系为打击韩国国内严峻的腐败形势而出台,目前也已经有效地威慑了贪腐行为,逐渐使韩国形成清正廉洁的社会风气。而作为邻邦的我国,在历史渊源、文化传统和社会现状等方面均与韩国存在相似之处。自隋唐时期起,高丽因与我国频繁的经贸往来和文化交流,而深受中国传统礼教的影响,形成与中国十分相似的官僚体系和社会风气。官吏之间的权钱交易与权力斗争,民间百姓的轻律法、重人情,较我国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而,韩国在贪腐问题的历史根源上与我国存在着相似性。自进入近现代以来,韩国经历了运动反腐和权力反腐两大阶段,至上世纪90年代初,金泳三政府上台之后,正式开始了制度反腐的进程。因而,韩国在反腐进程上较我国要快,这对我国反腐败刑事惩治有一定的借鉴性。所以,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为加大力度打击官员腐败行为,借鉴韩国《金英兰法》,将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到犯罪圈中,是符合时代需要且可行的。

综上所述,将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中,有充分的正当性。

三、将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纳入犯罪圈的方式: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

在分析了将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纳入犯罪圈的必要性后,还应当明确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入罪的方式。

笔者认为,通过增设“收受礼金罪”将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设立新罪应当坚持慎重性原则。这里的慎重,除了要考虑到刑法谦抑性以外,还应当顾及到立法的经济性。换言之,只有在刑法原有条文确实无法涵盖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设立新罪,否则,只需通过对原有条文的修改即可。就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删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方式,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而没有必要增设一个新罪,因为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受贿。其次,增设“收受礼金罪”确实容易导致重罪轻罚,违背罪刑相当原则。这是因为,若增设了“收受礼金罪”,则只要行为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犯罪,而无须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相应地,对“收受礼金罪”的刑罚就要规定得比受贿罪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两者通过刑罚予以区分。但这也就容易造成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嫌受贿罪时,对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收受礼金罪”进行辩护,逃避更严重的刑罚处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为一相似的例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本是为了惩治部分官员巨额贪腐却无法查明其真实来源的情形,是作为对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的重要补充而增设的犯罪。但未曾想,因为其刑罚相对贪污罪、受贿罪而言较低(最高刑期为10年有期徒刑),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又归于行为人,所以就造成行为人故意不说明财产来源,便于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以逃避更严重的刑罚处罚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免同样尴尬的局面,不应增设“收受礼金罪”。最后,若增设“收受礼金罪”,则对赠送礼金的对向行为也应增设新罪名,而这显然再次造成了立法资源上的浪费。所谓对向犯,是指以两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具体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双方都构成犯罪,且法定刑和罪名完全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都构成犯罪,但罪名与法定刑不同,如受贿罪和行贿罪;三是法律只规定一方为犯罪,对另一方未作规定,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19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1页。“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赠送礼金的犯罪与行贿罪属于同一罪群,罪质上也基本相同,所以“收受礼金罪”及其对向犯罪当属第二种类型。因而,将赠送礼金的行为也增设为新罪,会再次面临增设“收受礼金罪”所涉及的问题。但若是通过删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方式,则只需相应地删除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即可。

综上所述,就将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而言,不能采取增设“收受礼金罪”的方式。而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是理想的方案。理由是:

第一,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沿革来看,其并非一开始就被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贿赂犯罪行为,但是,就其设立后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来看,却并未达到所预想的结果。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将贪污贿赂行为一律规定为贪污罪,受贿行为以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形式出现在该罪中,但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加以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次将受贿行为以独立的罪名设罪,但仍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及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逐步施行,贪污贿赂犯罪的形势日渐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率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要素,全国人大常委会后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首次通过立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确立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在1997年《刑法》的修订研拟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保留和删除则存在着争议,但最终立法机关还是维持了《补充规定》的写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保留了下来,作为非法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必备要素。20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08页。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法收受财物型受贿罪,一是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财物,二是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不直言会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虽表示会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案发时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再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行贿人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只作为“感情投资”。对于上述情形,公诉机关很难直接证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导致审判机关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虽然为消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面临的尴尬局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并未能完全解决上述问题。因为依据这一规定,只能解决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对于第三种情形仍无法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实际上仍以“具体请托事项”为基础;如果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接受“感情投资”者仍难以成立受贿罪。21参见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并且,从这一规定本身的内容来看,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有类推解释之嫌。22参见左坚卫、王帅:《走得太远的司法与理论——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解读的反思》,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13年第4卷(总第36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9页。而直接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则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第二,“如果我国的受贿罪保护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其廉洁性就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即使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具有量的要求,这种要求也应当表现为收受贿赂的数量以及渎职的性质与程度。”“至于公职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是表明行贿人的预期利益是否实现,而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没有直接关系。”23李洁:《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也就是说,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对受贿行为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不会产生影响。因此,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角度来看,也没有必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加以规定。

第三,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05 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公约》自2006年2月12日起对我国开始生效。《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故意实施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换言之,《公约》并未要求受贿罪的成立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所以,为了适应《公约》的要求,履行《公约》的义务,从而更有力地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应当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

总之,就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言,其设立已导致诸多问题,有必要删除。加之将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入罪确属必要,所以,直接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是将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纳入犯罪圈予以规制的最佳方案。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并不意味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成立犯罪。因为依据我国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犯罪成立模式,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依据分则的具体规定,还需要结合1997年《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另外,还可以依据1997年《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四、结语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被推向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高法律支持。”2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s/2014-11/03/content_1885123. htm,2015年9月30日访问。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积极回应。《刑法修正案(九)》提出“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犯罪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25同注24。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对腐败犯罪立法的修正是从腐败犯罪的刑与罪这两个方面予以展开的。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从修改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予以严格化处理、对贪污贿赂犯罪普遍增设罚金刑、增设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等四个方面对腐败犯罪的立法进行了修正。以上前三个方面的修正均是围绕着对腐败犯罪刑罚的调整而进行的,而只有最后一个方面的修正涉及对腐败犯罪的犯罪圈的调整。由此可见,对腐败犯罪的刑罚进行调整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了空前的重视,且某些规定(如贪污犯、受贿犯死缓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终身监禁的规定)存在过分严厉、刑罚过剩的问题,这表明“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颇受立法者的青睐。相比之下,严密腐败犯罪的法网问题则备受立法者的冷落,学者们多年以来呼吁采纳的扩张贿赂的范围、删除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取消行贿犯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废止介绍贿赂罪等诸多涉及腐败犯罪法网严密化的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均未得到应有的回应。就此而言,在《刑法修正案(九)》对腐败犯罪的立法进行大幅度修正的情况下,也就不难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为何依然“顽固地”存在于受贿罪的罪状中。笔者由衷期待,严密腐败犯罪的法网问题在未来的刑法修正中受到应有的重视。这样,受贿罪罪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得以取消。

**作者简介: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柯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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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原巡视员彭泽英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研究——以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省部级高官受贿罪死刑案件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新型受贿犯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探析
《受贿罪理论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