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助理定位及相关问题研究

2016-04-16 23:29叶圣彬
法治社会 2016年3期
关键词:书记员助理职责

叶圣彬

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助理定位及相关问题研究

叶圣彬*

内容提要:本轮司法改革中,作为推行法官员额制的配套措施,法官助理再次成为热点。设立完善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优化整合司法资源,科学构建审判结构,提高司法审判质效。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实践各异,法官助理来源多样,身份不同、职责不明,主要源于现实推行受阻和制度保障缺失。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辅助行为大体上是代理行为,在履行个别职能时是独立行为。法官助理的职责行为对法官负责。法官助理的配置方式有固定配置和随机配置、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1∶1∶1”为基本配置结构。配置法官助理应以办案数为依据,因案件类型和个人素质而异,适时进行调整。

司法改革法官助理法官助理职责法官助理配置

作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行及效果对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1张仲侠、于颖颖:《法官助理制度:中国法官职业化的必由之路》,载 《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作为本轮司法改革推行法官员额制的配套措施,法官助理再次成为司法改革关注热点。从1999年首次提出并试行至今,法官助理制度已悄然走过十六个年头。然而,由于缺乏法律规范,法官助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愈发增多。司法改革员额制即将推行、为了连年走高的案件能够及时审判,法官助理制度构建中诸多现实问题亟待明晰。下面结合实践思索,以法官助理的产生为引,围绕法官助理的实践困惑、职责范畴、配置模式等问题逐一展开探讨,回顾法官助理制度试行十余年历程,为本轮司法改革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提供借鉴。

一、从助理审判员到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在国外很早就活跃在法庭,在我国法院出现则是近十多年的事。年轻的法官都知道它是 “舶来品”,但对为何舶来往往不知甚解。究其原因,与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走专业化精英化道路不无关系。倘若要理顺法官助理由来的脉络,要从助理审判员的设立开始。

(一)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变迁

设立助理审判员的初衷,是为了协助审判员审判案件,这种理想配置模式由 《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这对助理审判员的任免方式、工作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可见,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就是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也就是说,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二者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清晰可见。这和当下设立法官助理的构想是一致的。现在推行法官助理,实际上也是在寻求这样的配置。然而,法律同时赋予了助理审判员的另一项临时性职责: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这给司法实践中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变迁提供了空间。

“严打”之后,打击犯罪的需要实际促成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变迁。1980年 “严打”在全国迅速展开,各地案件出现较大的增幅。只由审判员审判案件已经不能适应 “严打”从快的要求。为了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助理审判员从协助审判转变为参与审判,“协助审判”的主业渐渐由 “临时代替审判员职务”的副业所取代。助理审判员临时审判的权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得到明确和扩张。“助理审判员在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时,应在工作中依法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也可以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但如果该合议庭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2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1983年5月25日)。至此,助理审判员被赋予了独立的审判权,甚至可以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其协助审判的职责变迁彻底完成。从制度设计初衷看,助理审判员被指定临时办理案件只是实践中的权宜之计,但被随后的案件长期逐年增长所固化成为常态,“临时”二字确实只是 “临时”为之。

《法官法》修订,确立了助理审判员的法官身份。现行 《法官法》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3我国 《法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6月修正。同时,根据法官等级制规定,法官等级的起点是五级法官,即助理审判员。同为法官的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二者的辅助关系已然淡化,更多地表现为4等12级的法官等级高低关系。

(二)法官助理的试行掠影

法官助理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开始试行探索的。司法实践中,面对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法官对法官助理的需求是 “刚需”,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正是基于这个现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将法官助理制度引入司法实践。4参见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0日发布,法发 〔1999〕28号。2000年初,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率先试行“321审判机制”配备法官助理,使得法官助理从文字变为现实。5参见王健:《他们为何第一个吃了螃蟹?——北京房山法院法官助理制改革始末》,载 《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8期。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和2008年分别出台 《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下文简称 《试点意见》)和 《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 《西部意见》)两个规范性文件,先后在海南省高院、深圳市中院等18个法院和西部12个省份的800余个基层法院启动两批试点。根据规范性文件,各地法院结合实际纷纷展开试点工作,经验成果层出不穷。

(三)法官助理的正名

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历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地法院试行,再到最高人民法院推广,其轨迹可以看出这是一场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的自上而下、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主动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原政治部主任苏泽林大法官在法官助理试点的初期曾指出:“设立法官助理,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可见,设立法官助理,将法官从事无巨细的事务性、程序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审案判案,有利于实现优化整合司法资源,科学构建审判结构,提高司法审判质效。在司法改革全面攻坚,法官职业化道路即将铺开的今天,法官助理制度构建显得尤为重要。

本轮司法改革需要法官助理。法官实行员额制,必将减少在一线办案的法官,“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凸显;作为司法改革中的配套措施,增加法官助理应该是一记良方。基于为法官配备助手的考虑,法官助理高调地回归,相关法律正在适应法官助理回归着手修改完善。随着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明确职能,合理配置,科学管理,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提高审判质效率。法官助理制度实践效果值得期待。

二、法官助理的实践困惑

规范文件中将法官助理定义为审判辅助人员。然而,何为审判辅助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包括哪些类别?各类正式文本的解释多有不同,现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只对书记员作出规范。各地法院实践并不一致,大体分为书记员、速录员、法官助理。正是由于法官助理这一制度在不同法院先后出现,具体实践情况差异很大,导致了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困惑。

(一)法官助理的多样实践

各地法院自1999年陆续开始法官助理实践尝试,但试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各个法院根据各自司法实际和现有资源摸索试行,法官助理的现状往往表现为各地法院各自为政,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审判庭间都各行其是。1.来源多样。法官助理的来源有 “内生型”和 “外源型”两类。6参见康宝奇、杜豫苏、阿尼沙、季立耘:《“外援型”法官助理模式运行之检讨及型构》,载 《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以往受人员编制财务经费所限,法官助理来源往往以 “内生型”为主:有的由法官选任中落选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任命,有的则由部分优秀书记员改任。近年来,“外援型”法官助理受到更多关注。2014年0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三个基层法院正式任命了中国大陆地区首批法官、检察官助理。7参见 “上海任命首批法官和检察官助理迈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步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9/05/ c_1112383714.htm,2016年2月28日访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015年两年共招录145名法官助理。2.身份不同。“内生型”法官助理的身份由其原来的身份决定,由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改任的,往往具备公务员身份,也为将来晋升法官提供了可能。由合同制书记员任命的法官助理,由于不具备公务员身份,即便将来法官员额空缺,也无法升任。各单位对新招法官助理设立的条件不同,也存在公务员和合同制人员身份的区别。3.职责不明。虽然 《试点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审判业务工作,书记员则负责审判事务性工作。但何为审判业务工作、何为审判事务性工作?二者界限模糊。由于没有明确职责,许多法官助理只能和书记员同样使用,造成法官助理职位空设。相反,许多的事务性工作也会交由法官助理完成。4.署名之争。法官助理是否应该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规范文件没有提及,但陕西省出台的 《关于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的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法官助理应当在参与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署名,具体署名位置应在年、月、日之后,书记员署名之前”。面临署名身份难题,某院曾在裁判文书上将法官助理、速录员和书记员统一为书记员一并署名。2014年9月5日,由法官助理署名的第一份判决书已经出现在北京市法院。8参见 “北京高院判决书署名现 ‘法官助理’”,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9/19/c_127003363.htm,2016 年2月28日访问。

(二)法官助理的实践弊端

法官助理的试点实践多样性,主要为了应对丰富的司法实践和适应各异的司法资源,但这样的治标之计难免存在弊端,可以从对法官助理和法院管理两方面来看。对于法官助理而言,实践的多样性容易造成心理失衡。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其一,缺乏身份认同。书记员有法律依据,其身份得到法律确认。然而法官助理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超过十年了,还没得到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属于没有 “户籍”的岗位,自然难以获得身份认同。其二,同工不同酬。都是履行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因是 “黑户”,其经费多依赖于地方保障,有的待遇高,有的则不尽如人意,保障远不如具有政法专项编制的规范有力。其三,人为划分森严。拥有政法专项编制成为高人一等的筹码,事业编又优越于法院自己招收的合同工。古人云,不患寡而患不均。人为制造的身份等级差别对年轻人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也与法院追求公平正义、法官讲究平等的理念格格不入。其四,强化了人员之间的行政化色彩,与去行政化的改革初衷相去甚远。

对于法院管理而言,实践的多样容易提高管理成本,造成人力资源管理难度加大。在缺乏法律明确规范下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其身份如何,与书记员工作职责怎样划分?实践中已是各有各精彩。某中院于2004年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一段时间后,由于难以理顺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无法区别职能分工,现已停止试行。人员成分天然多样复杂,在工作过程中再加以细化区分,其管理方式、考核办法、晋升通道、人才保留等诸方面差别很大,人事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要求过高。

基于这样的认识,有的法院在实践中以书记员代之,江苏法院就是如此。江苏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围绕书记员做文章。既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不至于因审判辅助人员分类过多而导致管理上的不便,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也不会出现疑问。据 《人民法院报》报道:江苏高院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1月联合下发了 《江苏省法院系统书记员岗位等级培训考核办法 (试行)》《书记员岗位等级标准 (江苏地区法院试行)》,对全省法院书记员实行了全员定位、定员、定责的员额管理。9娄银生:《实现全员定位定员定责、江苏法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迎来收官之作》,载 《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0日。笔者认为,江苏法院这样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职责统一于书记员的做法简洁明了,这种着眼统一身份统一管理的实践思路确有可取之处,但与当下推行法官助理的态势明显相左。

(三)法官助理的困惑之源

一方面源于现实的阻力。法官助理制度和法官员额制配套而行,试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就意味一部分法官将改任法官助理。改革过程中利益再分配的结构就是要动一部分人的奶酪,现实阻力可想而知。以广州市原越秀区人民法院 (现在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为由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和原越秀区人民法院合并组建而成)试点经验在广东法院系统颇具代表性。该院于2002年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法官 “降格”改任法官助理。面对身份的改变,部分法官 “顺势而为”就地 “卧倒”,不再当法官,专事法官助理之职。试行了三年后,恰逢原越秀法院与原东山法院合并,由于原东山法院没有开展法官助理试点,不存在法官改当法官助理的问题,考虑到两院合并需要平衡差异,着眼于两院合并的大局,停止了法官助理的试行并随之恢复到试行前的状态,即改当法官助理的法官恢复法官身份。至此,摸索中的试行客观地停止。事实上,这样的摸索试行中止的结果并非个案,许多地方法院关于法官助理的实践且试且停,断断续续。

另一方面源于制度保障缺失。目前,没有法规文件对法官助理权责、待遇、晋升路径作出统一规范。我国 《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 “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法官助理这一角色。宏观上缺乏科学论证和全面考量,制度上缺乏顶层设计,关于法官助理的法律地位、工作职责、考核标准等内容都缺乏规范明确。实践中,各单位采取实用主义,依据审判实际和任务需求对法官助理的配备使用,无暇顾及新出现的法官助理与现有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定位,没有理顺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的关系和职能划分。

三、法官助理的职责

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有助于界定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关系,有利于法官高效地组织协调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工作、互相配合协调。在司法改革推行 “谁主审谁负责”的今天,尤为必要。

(一)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

《试行意见》明确规定,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关系清晰明了。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可以从其中两组关系中考察。其一,相对于法官而言,法官助理是辅助人员,主要为了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其二,相对于书记员,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这与书记员所从事审判工作的事务性工作相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下简称 《职业化建设意见》)及 《试点意见》均将法官助理定位为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实际是沿袭了 《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的规定,重拾了当初设立助理审判员的初衷,保留沿用了 “辅助”一词。

(二)法官助理的职责属性

审判实践中,法官助理的职责就是辅助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理论界对法官助理“辅助”职责属性认识不一。关于法官助理的职责属性之争,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助理的辅助行为是一种代理的职务行为。10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法官职业化建设背景下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新审视与现实进路》,载 《时代法学》2013年第6期。法官助理代理法官阅卷、庭前准备、草拟裁判文书、宣读裁判文书、拟写审理报告,尤其是草拟裁判文书最为典型。裁判文书是法官的职务作品,是法官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法治文本,是法官表达独立意见的书面载体,是法官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依据,自然应该由法官制作完成,这才符合 “谁主审谁负责”的本意。法官助理代为撰写本应由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这是依法辅助的代理职务行为;法官对裁判文书享有独立的最终修改权,无须征询法官助理的意见,这也是 “谁主审谁负责”的必然要求。如果裁判出现问题,只由法官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而无需法官助理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助理的辅助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职务行为。11参见黄志强:《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以本土化为视角》,载 《福建法学》2011年第1期。法官助理辅助审判事务,虽然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各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比如 《广东省劳动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职责,“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实践中,法官交办的事项不论是否经法官指导,还须由法官助理实施完成。一些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助理对工作更具独特见解。因此认为法官助理对自己的独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官助理的辅助行为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职责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官助理的辅助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理职务行为。一方面,辅助行为因法官授权而实施,故具有代理属性;另一方面,辅助行为由法官助理独立完成,因此又具有独立属性。据此,代理与独立是辅助行为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辅助行为大体上属于代理行为,但在履行个别职能时属于独立行为。首先,对于上述第三种观点独立代理二重说,笔者无法接受这样既黑又白的见解。其次,辅助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独立行为,由法官助理具体实施行为是履行的职责内容而定。关键在于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司法审判权的职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个问题在认识上有过调整。其在 《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出法官助理没有审判权,但在其后下发的 《试点意见》中未见该条款。从各地出台法官助理有关规定和各法院审判实践看,法官助理往往参与调解、释明和程序决定等工作——这些显然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在履行这类职责时,法官助理的行为就是一种独立的职务行为。

(三)法官助理的职责对象

法官助理的职责对象就是辅助行为对谁负责的问题。辅助行为对谁负责是由审判活动的特点决定的。由于法官对于案件整体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随着不同工作事项的启动及推进,法官必将按照个人习惯对法官助理的工作进行指挥、调配、授权和指导,是一个 “以法官为重心”、对法官助理职责的动态、个性化的调整。法官助理的辅助工作,也必然要按照法官确定的顺序、要求的方式和明确的时限进行,无法超越法官意图进行。因此,法官助理应作为法官的助理,对法官负责。

一方面,对法官负责符合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设立法官助理的初衷,是利于员额内的法官专注于庭审和撰写裁判文书等审判的核心事务,专注于裁判权的行使。同时,法官助理在精英法官指导下从事辅助审判的事务,专业素质能够得到稳步的提升。法官助理是辅助法官的,其审判辅助行为就应该对法官负责。除法官庭审、合议、拟定裁判文书之外,与审判相关的事务都由法官助理以自己的名义处理。

另一方面,对法官负责并不否定法官助理的独立地位。例如,法官助理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是独立的,法官亲自阅卷制作自己的阅卷笔录;法官助理搜集案例、整理学术观点、撰写审理报告、提出裁判建议都是独立的,无论法官如何取舍,法官助理的劳动都具有自身的价值。

综上,法官助理经手具体的案件,从案件开始到终结,法官助理清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了解律师的代理策略,熟悉法官的思维过程,草拟案件裁判文书,可以被认为是与案件裁判结果最近的人之一。法官助理的辅助工作对法官负责,其工作成果被法官认可后,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组成部分并由法官承担责任,这是 “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本意。

(四)法官助理的职责内容

司法实践中可以找到有关法官助理职责内容的规定。英美法系认为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其职责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因而对职责内容规定得较为笼统;大陆法系则与之不同,认为法官助理的职责虽然是辅助法官,但也赋予了一定的审判权,对法官助理的职责规定得较为详细。12参见张春霞:《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动作、对比与借鉴——以美、德、日最高法院法官助理为视角》,载左卫民等:《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齐树洁、李辉东:《中美德民事审前程序比较研究》,载 《中国司法评论》2009年(秋);迈克尔·格雷斯曼:《德国的司法公务员制度》,吕芳、连丹波译,载 《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2辑;前引11黄志强文。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因为司法实践各地差异较大,各试点单位都在积极探索。法官助理的职责内容主要是帮助法官分担部分审判辅助职能,主要有:庭审前,法官助理将案件相关的资料及判例向法官汇报,供其参考;出庭时,与书记员着相同的服装,与书记员并排就坐,观看并倾听庭审,关注争执的焦点,关注质询的证据,关注庭审活动,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为草拟裁判文书做准备。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广东省劳动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法官助理的九项职责:“(一)接待来访当事人并进行释法答疑;(二)指导当事人举证,协助法官组织当事人诉讼证据交换;(三)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和诉讼中调解工作;(四)协助法官调查取证;(五)协助法官办理案件的财产、证据保全即司法鉴定和评估工作相关事宜;(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判例等参考资料;(七)制作合议庭笔录,协助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八)协助法官开展调研、审判管理等工作;(九)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工作。”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他地方的规定与此大同小异。13参见省委政法委、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单位联合制定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坦率的讲,罗列法官助理的职责不是件容易的事。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部门所办案件的要求不可能一致,法官的要求和法官助理的能力也各有不同。过于细致的职责划分在实践中难以一一落实,也似乎并无必要。笔者主张不仅要有职责划分,更重要的是法官根据法官助理的个人情况合理安排,扬长避短,做到人尽其才。当务之急是尽快在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诉讼法中增加相关规范,为审判辅助人员担负审判的辅助事务提供法律依据。在进行相关法律修订时,可以参考 《职业化建设意见》《试点意见》等文件中具有指导意义且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定。

四、法官助理的配置

法官助理的配置,需要满足人少案多的人力资源需求,更应当着眼法官员额制改革,围绕 “谁主审谁负责”的主审法官负责制,根据职责履行要求进行科学设计、科学搭配、科学实施,可以从配置方式、配置结构和配置原则三个方面展开实践探讨。

(一)法官助理的配置方式

各法院对法官助理都有渴望,尤其在法官员额制即将推行之际。关于配置方式主要是两个二选一的问题:一个是固定配置或随机配置的选择,另一个是横向配置或纵向配置的选择。

固定配置是指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配置相对固定,二者在一定时间内形成相对稳定的工作协作关系。固定配置下,法官和法官助理互相配合融洽,互相配合默契,运转流畅,审判高效。随机配置,系法官和法官助理随案组合、随机分配。随机配置下,二者配合默契方面会打折扣,影响程序的流畅和办案效率。但是从司法实践看,随着法律思维定式的形成和法律共同体的凝聚,随机也会逐渐融洽,随案配备也无不可。

横向配置是由法官助理承担审判辅助中的某几项工作,并不全程辅助个案,也就是说每名法官助理只承担审判辅助工作的一部分,由数名法官助理前后衔接配合、共同辅助法官完成案件的审判工作。在此模式下,法官助理与法官固定搭配为宜。倘若采取随机搭配,即案件审理进行到某个司法阶段,由不同的法官助理予以协助,此时需要明确细化每名处于不同司法阶段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避免因职责不明造成工作错漏。纵向配置模式下,法官助理配合法官全程跟进一例案件。纵向配置既可以是固定配置,也可以是随机配置。

从配置方式来看,笔者认为纵向配置的方式更优。这是因为纵向配置避免了 “法官助理代拟裁判文书而不参加庭审”的问题,更符合 “谁主审谁负责”的改革方向。如果没有参加庭审,缺乏面对面倾听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全面真实掌握庭审情况。这样脱离庭审草拟裁判文书,将导致 “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原则流于形式。纵向配置法官助理,让其全程参与司法审判,方为最佳之选。具体方案可以是法官助理全程跟踪个案,包括出庭担任法庭记录,综合素质好的也可以草拟裁判文书。法官助理草拟的裁判文书经主审法官审定后以主审法官的名义签发,责任由主审法官承担。根据实际情况,一名主审法官可以配置两至三名法官助理。

(二)法官助理的配置结构

法官助理的配置结构是指法官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所组成的审判结构的人员配置比例。目前,常见的配置结构主要有:(1)“1∶1∶1”的配置。该配置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根据往年审判统计数据、通过不同类型案件推演、通过精细化测算所得的基本配置结构,即一名法官配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2)“1∶1∶1∶0.5∶0.5”的配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中院配置为基础,在科学确定法官合理工作量的基础上试行 “加强配置”,即一名法官配一名高中级助理、一名初级法官助理,平均两名法官配一名书记员和一名法警人员。14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去年的一线法官人均结案364件,是全市平均水平的两倍。2015年初,该院在科学确定法官合理工作量的基础上,提出了 “1∶1∶1∶0.5∶0.5”的 “加强配备”:即1名主审法官+1名高中级助理+1名初级法官助理+0.5名书记员+0.5名法警人员。参见 《广州审判辅助人员改革:助理到位、法官归位》,载 《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2日。(3)“1∶3∶2∶1∶1”的配置。该结构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为代表,具体为一名审判长和三名审判员相对固定组成合议庭,搭配两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和一名速录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合。(4)“3∶3∶2”的配置。该模式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试行,即三名法官与二名法官助理、二名书记员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审判组合。15詹建红:《法官编制的确定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设置——以基层法院的改革为中心》,载 《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从上述的四种主要配置结构中不难发现,前两种常见于按法官配置法官助理的情形,后两种则多见于按合议庭配置法官助理的情况。

一般来说,法官助理的配置结构应该视具体情况确定。不同地区的人员素质与案件难易程度差别很大,不同审级法院的要求不尽相同,甚至不同审判庭亦有差别。因此,配置结构不宜僵化统一。在不设法官助理的法院,上述 “1∶1∶1”的配置结构会演变为 “1∶2”的配置,即一名法官配两名书记员。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书记员的个人情况、专业特长、案件特点安排完成适当的法官助理之审判业务工作。

(三)法官助理的配置原则

关于法官助理的配置原则,昆明中院在实践中总结出 “法官管、法官用”的三个原则:一是法官直接配置法官助理原则;二是坚持两个优先,即素质高、能力强、结案多、审判质量好或调解工作量大的法官优先配备和担任审判长办案的庭长、副庭长和审判长优先配备原则;三是动态配备原则。16参见杨玉兰:《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与探索》,载 《人民司法 (应用)》2007年第13期。笔者认为,昆明中院所提出的三条配置原则总体思路值得借鉴,前两条说的是配置的入口原则,第三条是配置的出口原则。但其中第二条坚持两个优先值得商榷。首先,从办案效率来看,素质高、能力强的法官办案质效更高,比较而言素质能力相对较弱的法官对法官助理的需求更为强烈;其次优先为庭长、副庭长和审判长配备法官助理的合理性不足。从审判实践看,一个合议庭内案件承办法官的工作量相对更大一些,为其优先选配法官助理似乎更具合理性。

审判实践中,法官的配置还是应当从案件和个人两方面因素考量。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配置原则主要有:第一,以办案数量为依据。根据结案数量确定是否配备法官助理,对那些结案多、调解工作量大的法官优先选配,切实缓解办案压力。第二,因案件类型而异。案件有繁简之分,案件“繁”的裁判文书会复杂得多,案件 “简”的裁判文书会简单得多。如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试点法院对判决书格式进行了改革,简化了程序性的文字,增加了填空的板式,以便于书记员当庭完成判决当庭送达,此类案件的庭审则无需安排法官助理参与。第三,因个人能力而异。法官助理来源不同,学历有高与低,受教育的背景也有区别,综合素质差别存在。有的可以撰写裁判文书,有的则会勉为其难。所以,由法官视情酌定安排,则可以因人而异因案件有别,合理地利用既有的人力资源。第四,及时调整配置。对于办案数量远低于人均水平,或者所办案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法官,应减少或调整所配法官助理。

五、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本轮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助理与以往有显著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一是将有相当数量未进入员额的法官将被改为法官助理,尽管其身份保留还有五年的过渡期;二是法官助理的身份特别多样,有政法专项编制的,有事业编制的,还有合同制的;三是法官助理来源广泛,有的来自大专院校的应届毕业生,有的来自法院以外的机关单位,有的来自律师。角色转换、适应环境、适应工作、人际磨合,都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有以下四方面的问题特别值得关注。

第一,法官改任法官助理后的适应和保障。批量法官改为法官助理后,不仅没有了审判权,薪酬待遇还低于入额的法官,审判权旁落待遇还低;法官按照 《法官法》晋升后其待遇随之提高,未入额法官难免会有失落。为此,需要在立法和制度上有保障。

第二,书记员改任法官助理后的管理难题。从目前的实践,法官助理似乎高于书记员,书记员改任法官助理似乎是一种岗位提升。如果按照 “1∶1∶1”的结构配备,增加书记员或增加法官助理后,法院总人数将有较大的增幅。但是,政法专项编制与合同制并存,同工不同酬,管理难度增加,应该有应对预案。在一些基层法院,按照独任审判的需求,以 “1∶1”为常态,即一名法官带一名书记员。员额制后,虽有法官改任法官助理,但不同法院的区别较大,如:广东第一批试点的法院,改任法官助理的法官超过半数,在即将司改的珠三角法院,这个比例有望大幅度降低,由此,需要大量选调审判辅助人员。广东招收合同制审判辅助人员将破解这个难题。

第三,法官助理需求量大剧增的应对。将来不论采取哪种模式配备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大量增加将是必然的。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力资源有限,不宜苛求一步到位,片面追求法官助理的数量,导致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逐渐配备审判辅助人员到位。

第四,未入员额法官的过渡。不论基于何种理由,在某种意义上,未入员额的法官可以算为司法改革做出了牺牲,应该受到制度的保障。最重要的是要在制度上明确五年过渡期内的法律地位,以及五年过渡期后的发展前景。有人主张,未入员额的法官在过渡期内还可以办理一些简单的案件。因为尚无实践经验可以作为解读的样本,因此这种主张目前只能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理性地分析,五年过渡期内有的会顺利成为法官,有的则会转为行政人员,为审判事业提高服务保障。

(责任编辑:夏金莱)

*南部战区军事法院审判员,法学博士。本文得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博士的指导,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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