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石菲 刘芳
婚姻终结难免为妻义务
文/石菲刘芳
婚姻,从感情的角度而言,是二人相亲相爱的升华;从生活的角度而言,是二人相依相守的誓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是二人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的承诺。夫妻姻缘会随着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或一方生命的逝去而终了,但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使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除非另一方有充分的法定事由,否则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终了而让其轻易得以免除。
【案例一】吴某与张某婚后共同经营一家小商店,收入颇丰,但随着周围大型连锁超市的建立,小商店经营每况愈下。吴某便转型经营其他项目,又不慎亏损。为了实现经营项目的转型,吴某对外借了几十万元,其中包括张某姐姐的1万元。随着生意的失败,两人的感情也出现了裂痕,不久两人离婚。吴某和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债务由吴某一人承担。后张某的姐姐向二人主张偿还1万元,张某以离婚约定由吴某还钱为由让姐姐找吴某要,吴某又推脱说没有钱。张某的姐姐一气之下,把张某和吴某诉至法院。
【法官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在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姐姐向二人提供借款1万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吴某和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吴某偿还,但该约定系二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张某的姐姐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故张某姐姐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
【案例二】老贺和妻子李某共同经营了一家钢材店,生意一直很好,房价便宜时,老贺果断购入了数套楼房,如此已经增值数倍。老贺的一个朋友从事“资本运作”活动,几番游说,老贺就动心了,不仅把店里的流动资金全部投入,还找了钢材业务合作伙伴张某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借了100万元。谁知所谓的“资本运作”其实是传销,老贺投入的上百万资金全被运作没了。100万借款的还款期限将至,老贺便与妻子李某商量离婚事宜,意图通过离婚把全部财产转移给妻子李某,从而规避债务偿还。借款到期后,张某索要借款未果,又得知了二人离婚的情况,一怒之下便将老贺和其妻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
【法官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夫妻之间的婚前财产约定具有私密性特征,外人一般很难掌握此类信息。因此,若第三人对夫妻之间的婚前财产约定并不知情,善意向夫妻一方借款,在无特殊情况时,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前财产约定尚且如此,毋宁说夫妻欠债后的离婚财产约定了。当前很多人认为通过“假离婚”就可以转移财产,规避债务,这种想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诚信市场经济下,夫妻本是同体,共享债权,共担债务,即便离婚也免不了该负担的义务。
【案例三】王某和孙某结婚5年,未生育子女。王某经商,孙某则担任王某公司的会计,可谓夫唱妇随。随着王某生意的扩大,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孙某在家闲来无事,就想把老家的房子扩建一下,孙某和王某一说,王某立刻表示支持,立刻给孙某打了60万元用于建房。房子还未建成,王某便突发心脏病去世了。王某的突然离世,让孙某不知所措,尤其面对上门讨债的债主,孙某一时间不知如何应对。小李就是其中的一个债主,小李手持王某亲自书写的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为改建老家房屋,特借款100万,3个月后归还。借款人王××。”孙某告诉小李,她只收到了60万元,余下的40万元其并不知情,如果小李同意,她可以将60万元予以偿还,余下40万元小李可以向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予以追偿。但小李坚持认为孙某有义务偿还其100万元,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官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至王某去世才终止,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分割约定,王某因建房向小李借款,应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对于夫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小李要求孙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孙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0万元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由于借款人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继承人的责任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本案审理的焦点仅为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的债务清偿责任问题。
责任编辑/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