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地域管辖

2016-04-15 01:32何惠芳
新西部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被告权利知识产权

【摘 要】 本文阐述了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地域管辖现状,分析了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对地域管辖的挑战,提出了针对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反置原则。即将侵权地域管辖法条中所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原则与被告住所地原则反置,亦即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地域管辖原则改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和原告便利地。同时对于明知对方是侵权行为,或者在权利主体告知后,依然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网站服务商,实施连带侵权责任认定。

【关键词】 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反置原则

一、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地域管辖现状

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目前主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予以了以下明确的规定:

专利权:“因为侵犯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专用权:“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著作权:“因为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计算机网络域名:“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即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

知识产权被界定为无形的权利,它不仅仅含有人身权还有财产权,在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被正式予以确认。其实我国在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就已经拉开了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从以上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到,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地域管辖,在我国主要遵行的依然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总是希望以最小的成本尽快解决纠纷,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就会成为诉讼人的诉讼成本的一部分。

二、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对地域管辖的挑战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络进入了千家万户,依托于互联网的开放性、交融性和复杂性进一步的提升,互联网服务的内容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数字化的语音、文件、音乐、图片、视频等各个方面。知识产权在这样的数据时代,在潜移默化中也由传统的实体化转向了虚拟的网络世界,让人们感受到知识产权在网络的世界中无处不在。在数字的网络世界里,知识产权找到了不同于以往的更大的生存发展空间,网络为信息的传递和交流开辟的新平台,让知识产权的发展更为迅速与便捷。作品的上传下载、视频的分享、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的传播、专利的第一资讯的获得、商标权的抢注、各种手机游戏的推广等都在网终环境中得以实现。

正是因为互联网空间中知识产权如此飞速的发展,原来传统意义上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转移了“战场”,延伸到了互联网空间中。这样的大数据时代,庞大的网民数量和多点上网的方式,不仅为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逆向、多点侵害提供了契机。

可是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平台,知识产权的侵权地域管辖主要遵行的依然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然而此原则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却显得相当地力不从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采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原则进行管辖,首先面临的是要找到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特定区域,也就是我们说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是从上述论述中可以发现,互联网空间具有全球性、虚拟性、无边界性的特点,这样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原则无可适从。因此运用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去处理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这样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相当不利的。

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深恶痛绝却又无可奈何,在发生了侵权行为时,可以看到很多的权利主体只能进行谴责与其他方法避免侵权行为,而这些方法里却鲜少有法律的方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个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官司,就要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可是纷繁浩渺的网络世界,侵权行为如此猖獗,往往侵权行为人并不是单一的一个人,甚至是存在着若干的不相关或者相关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这样搜集证据就变成了一项极其浩大的工程。然而这并不是主要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地域管辖原则的规定,令无数权利主体望而生畏,尤其当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时,而这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又与权利主体所在地不一致时,权利主体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自然会放弃了寻求司法帮助的心思。

正是因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缺失与低效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被迫性地增大了维权的难度。面对铺天盖地的网络讯息,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无法及时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当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后,便又因为互联网的无地域性而导致举证难的问题,即使有了充足的证据可以将对方诉之法庭,又面临着诉讼成本过高无法承担的问题,以上问题都一一解决了,却发现最终自己得到的补偿远不如自己的付出,存在着诉讼之后得不偿失的问题。因此很多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都对侵权行为表示出一种无奈,甚至于出现了向侵权人的妥协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权利受损主体发现自己通过法律的途径,得不到自己受损权利的有效保护,或者难度过大时,自然而然便会放弃这一途径,这样的结果最终便会出现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的情形。

由上述可以看到,正是因为互联网的无边界特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不仅没有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维权的阻碍。面对此种情况,不能一味地强调民事案件的“不告不理”,也不能一味谴责权利主体不努力维权,因为如果一意为之,也许权利主体一次司法途径的维权,到最后得到的结果却并不如意,更何况面对复杂的互联网,权利主体真正是有心无力。

三、针对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反置原则

针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将侵权地域管辖法条中所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原则与被告住所地原则反置,亦即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地域管辖原则改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和原告便利地。同时对于明知对方是侵权行为,或者在权利主体告知后,依然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网站服务商,实施连带侵权责任认定。

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地域管辖反置,由原来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变为原告所在地,同时本着最大化便利原则,实现原告便利地原则,这样发生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时,不再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为标准,以实现原告权利主张的最大便利化。

首先,之所以针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可以实现这种反置,也是因为互联网的无边界性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因为权利受到了网络侵害,因为所有的相关证据采纳都是通过互联网来进行,而互联网的开放性必然决定着不论在何地域,只在有一根网线,有显示器,相关证据都可以赤裸裸地显示在大众面前,那么又为什么非要拘泥于侵权行为地呢?对于互联网世界来说,根本没有具体的地域疆界的划分,又何来侵权行为地之说?那么有人就提出通过侵权行为的IP来确定侵权行为地,实际中往往IP地址正是被告人所在地,虽然不是绝对,却也占有很高的比例。

其次,鉴于互联网的便利性,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变得更为便捷,往往可能只需要一根网线,一台电脑,通过简单的粘贴、复制就可以实现侵权行为,这无疑为侵权行为创造了低成本的、极其快速、易于实现的捷径,针对互联网的便利性,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因为不存在异地取证困难的因素,因此在地域管辖上可以实行反置原则,采取原告便利原则,这样在实践诉讼中无形中加大的是侵权成本,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遏制作用。当然对于此种反置,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尤其是在后续的执行中,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机构打破现在的地域疆界观念。既然不法分子可以将互联网利用起来进行侵权行为或者犯罪,那么相应的司法机关就不能再固守旧观念,也应该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便利性进行合法权益的维护。

【注 释】

[1] 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见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于冲著.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与发展思路[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

[2] [美]理查德·斯皮内洛.铁笼 还是乌托邦—网络空间的道德与法律[M].李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 何惠芳.三网融合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5.3.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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