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妍
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教育系(驻马店 463000)
基于共识的民法解释学范式研究
孙妍
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教育系(驻马店463000)
司法领域里对范式的探讨,需要从司法者、立法者以及学科领域内各类学者的共同认识中发挥作用。范式是形成共识的基础,对于民法解释中的范式研究,需要从共识的达成进行探讨。可见,形成共识是我国民法学建构的基础和必要前提。
民法;法律解释学;范式;共识;解释方式
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的过程是法律重建的过程”[1]。库恩认为,当某一理论独占学科领域的重要地位时,就成为范式[2]。参照范式理论的阐释,可以将民法解释学作为研究对象,从民法解释学的范式研究中使之成为一门科学。
立法的构建让学者们从法律视角来研究法律的完整性,并希望通过司法解释为立法修改提供参考或建议。从司法技术来看,民法解释已经成为一种技术,民法解释学已经成为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在探讨民法解释的范式之前,需要达成三项共识。
(1)共识一:构建立法体系有助于规范法律解释
从民法颁布到民法解释,都是建立在立法基础上。对于民法解释权,同样需要以立法为基础。但对于一门科学,民法解释能否顺利实施,需要从其概念、规则及体系上形成共识。
1)法律的内涵与外延必须清晰
法律概念本身是通过文义来陈述,而文义又分为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立法者应该从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上进行明晰,才能作为价值判断依据进行相应解释。一般而言,对于法律中的概念,其抽象程度越高,对应的规定越不科学,同样在解释的过程中更容易出现紊乱,即不可预见性越强;反之,当法律概念越明确,司法裁量权则越低。
2)民法规则设立必须科学合理
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其本质是处理各类利益关系或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利益衡量是价值判断的过程。对于民法规则本身,其适用过程就是实现利益保护的过程。如对于某件物的占有保护,实质上是对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及买受第三人等利益价值取舍的平衡过程。可见,在利益衡量方法中,其过程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由此决定了利益衡量法的适用性,往往需要明确各种利益冲突关系之后,通过价值判断等方法来予以平衡。在这些利益冲突关系衡量中,就需要从立法规则的设置中明确具体的操作,从而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如果利益冲突规则设置不科学、不合理,则司法工作就难以给予取舍。
(2)共识二:提升立法质量有助于简化法律解释
从立法实践来看,立法质量体现在科学性、逻辑性。如果法律缺乏逻辑性,存在不科学地方,则在解释中就会带来歧义。在我国司法解释实践中,解释方法滥用的主要原因是立法的不完善,特别是立法缺乏科学性和逻辑性。法律的科学性,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基本的方法,保障司法实践准确适用法律解决问题;法律的逻辑性是判决公正的基础,在逻辑性判断中,司法工作就只能引用一个规则,得出一个判决。在司法解释中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以《合同法》第97条中的“恢复原状”概念为例,条文规定:财务(给付)返还的债的请求权,而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折中说认为,合同在解除之后,需要根据具体内容来探讨是否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否则,则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对已履行部分,当事人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3)共识三:立法完整性有助于法律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对于法律概念的确定,需要从立法资料本身的解释中来明确。完整性高的立法资料,其法律解释负担较少,在法律解释中的准确性就高。同样道理,当立法资料不完整,在进行立法解释时,司法者会因立法资料欠缺而无所适从。如在《合同法》第51条中对于物权行为的解释,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不用采纳,其原因是在立法资料里找不到相关的立法陈述来进行论证。
从传统民法解释实践来看,在法律条款适用上,仅仅通过司法价值判断难以确保正确性。原因在于:一是立法者自身理性受限,也就是说再完备的法律体系也存在法律漏洞;二是法律概念具有抽象性,而抽象则省去了非主要事实,利用抽象的法律概念来解释具体事实,则存在某些事实细节被忽略的可能。我们从大量具有独有特征的案件事实转换中,可以看出很多偏离立法者原意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所有的能够或者可能用的这些标准解释方法都会带来自相矛盾的解释”[3]。由此可见,对于解释方法,客观上存在不同司法者会根据自身经验、信仰、涵养等“先有、先知、先见”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解释。
(1)文义解释是民法解释的始点与终点
通常情况下,对于民法解释实践中的文义解释,往往是构建法律规范的基础;同样,对于不同的解释方法,与立法者的本意之间,需要从寻求法律的客观性上来优先选择文义解释。如在文义解释方法之后,可以选择反面解释、当然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等。从解释方法的目的来看,文义解释是确立法律规范的基本条款,无论是广义的解释还是狭义的解释,其目标在于法律规范的文义。如在当然解释中,依据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来展开;在反面解释中,从当前确立的法律规范下,以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来进行反向推断。
(2)民法解释要遵循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和具体化
从法学研究实践来看,法律解释主要是通过价值导向来进行法学思考。有学者认为,价值判断是高度主观性的实践活动,而价值判断的依据是法学客观性的基础。川岛武宜提出“社会价值、法律价值都是对人的行为进行客观规定的,必然为一定范围的人所共有”[4]。对于司法者,本身不是法哲学家,在法秩序裁判中,难以保证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尽管价值判断需要符合法秩序,但对于多数司法者来说,依据正当的司法解释很难获得共识。在民法解释方法中,对价值判断的主观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如一些不确定性概念与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在解释中难以获得共识,而要厘清这些概念,需要结合文义解释,从个案所涉及的立法目的、司法者的法学经验等方面来使之具体化。也就是说,在对存在不确定性的条款进行解释时,通常需要从文义解释之后,借助条款的适用范围、结合个案实际,在特定案件类型化处理后得出价值判断。
(3)民法解释的妥当与否需要依据可证立性
所谓可证立性,即无论是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来加以证立。细化来讲,对于证立的过程,即论辩和说服的过程;可证立性就是规范性命题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可见,对于法学的解释,都力求具有明晰性和可证实的精确性。对于司法者来说,在解释方法的运用和解释结果的对应上必须要经过证立。从法律适用性来看,证立是法律解释的基本义务,也是判断法律判决妥当性、公正性、合理性的一种手段,是实现司法共识的必然前提。如在体系解释中,为何使用该解释方法,司法者就要给予证立,只有证立后符合民法解释方法时,该方法才具有正确性。
在民法解释学领域,对于其范式的研究与构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应该给予理性的把握和运用。法学本身是一种以一定方法为指导的理论范式,在对法学进行阐释主张时,必然要遵循相应的范式,并在范式基础上得出论断。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建设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在民法解释过程中,必然需要从共识基础上来建立价值判断。随意解释、滥用法律条文都是不合理的。正如库恩所言“任何人想要描述或分析一种特殊科学传统的进化,都必须找出这类公认的原则和规则”[5]。我国在实现民法立法向司法转变进程中,民法解释学的达成必然需要从共识中来构建。
[1]仲崇玉.论萨维尼法人代理说的政治旨趣和知识谱系[J].现代法学,2011,(06):41-46.
[2]胡志刚,王贤文,刘则渊.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被引50年[J].自然辩证法通讯,2014,(04):19-25.
[3]焦宝乾.逻辑与修辞:对法学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J].中国法学,2014,(06):41-45.
(责任编辑: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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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3319(2016)03-00090-02
10.19469/j.cnki.1003-3319.2016.03.0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