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天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某公司招聘文秘人员,要求为女性已婚已育。小张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已婚并已生育,但她实际上并未生育,后小张应聘成功并签订3年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小张生育一子。某公司以小张在人职登记时提供虚假个人情况,导致公司在被欺诈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于2014年10月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分析
一、用人单位能否对女职工设置招聘条件为女性已婚已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如果能够证明该岗位为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岗位或者工种的,可以设置排除女职工的招聘条件。某公司招聘的文秘岗位很明显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岗位或者工种,也与是否结婚或者生育没有关联性。某公司在招聘时,可以就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学历、工作经历等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设置条件。但劳动者的婚育情况属于个人隐私,不会影响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成果,用人单位以此为录用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构成了就业歧视。因此,为保障女职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某公司不得将女性已婚已育作为招聘条件。
二、劳动者是否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婚育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某公司在招聘时,对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学历、工作经历等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享有知情权,可以对劳动者进行调查和询问;劳动者也有如实说明上述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本人情况的义务。但劳动者的婚育情况显然与履行劳动合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公司在招聘小张时调查婚育情况,小张有权拒绝回答或者以其他方式回避此类问题。
三、女职工隐瞒婚育情况订立劳动合同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出于女职工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特殊时期不能够提供正常劳动考虑,不愿意招收女职工。而用人单位即使要录用女职工,也只愿意招收已婚已生育女职工。主要是认为已生育妇女相比未婚女职工,再生育的概率相对不大,使得用人单位在录用女性劳动者后可以享有较长的劳动用工期。由此迫使女性求职者往往隐瞒自己未婚或者已婚但未育的情况,而虚构自己为已婚已育,以达到能够就业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欺诈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劳动合同为手段,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下面就小张隐瞒婚育情况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行为进行分析认定:第一,小张明知某公司要招聘已婚已育劳动者,为了能够被某公司录用,主观上有隐瞒已婚未生育事实的故意。第二,小张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已婚并已生育的行为,掩盖了其实际上已婚但未生育的真实情况,向某公司作出已婚未生育的意思表示,发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要约。第三,某公司要求招录的文秘岗位人员条件为女性已婚已育,但因小张隐瞒已婚未育事实的行为,某公司对与小张订立劳动合同产生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愿作出与已婚未育的小张订立劳动合同的错误承诺。第四,某公司招聘文秘岗位劳动者可以将学历、职业资格、身体状况和工作经历等与工作相关的条件列为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关键性事实,但某公司将女性已婚已育列为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歧视。某公司既不享有将文秘岗位招聘条件限制为女性已婚已育的权利,也不享有应聘文秘岗位人员为女性已婚未育即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某公司限制订立劳动合同条件为女性已婚未育行为不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第五,小张在隐瞒已婚未生育事实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有亲自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同时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能力,小张不存在通过隐瞒未育事实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某公司不能证明小张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也不能够证明小张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综上所述,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当实际上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考虑,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给予相应惩罚,确认因欺诈而建立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小张在求职时隐瞒已婚未生育的情况,故意告知已婚已育的虚假事实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虽然表面上违背了某公司的真实意思,但实际上并没有侵犯某公司的合法劳动用工权利。所以,小张的隐瞒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欺诈行为,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