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诉讼请求权基础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2016-04-13 23:57许欣宇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患方请求权当事人

王 瑞,许欣宇

(北方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144)



论医疗诉讼请求权基础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王瑞,许欣宇

(北方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100144)

[摘要]在以医疗赔偿请求权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往往是裁决者难以判断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仅仅借助于司法解释和证据是不够的,还需要依据规范说的原理对医疗契约违约行为和医疗侵权实体法进行解释而寻求答案。通过对民法请求权基础概念的探析,将其与医疗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进程相联系。将这种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的方式用于医疗诉讼中,明确医患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和实现公平正义。文章从医疗纠纷和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入手,对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作为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剖析,从而得出请求权基础不同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也不同的结论。

[关键词]医疗诉讼;请求权基础;证明责任;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6] 张卫平.民事诉讼: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8-259.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受限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力(举证能力)以及审判的时间限制,纠纷产生的事实原因往往难以有效地得到证明澄清,而法官常常因此不得不借助于证明责任而进行最终的裁决。因此,对于法官来说,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就成为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在医疗诉讼中,医患双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或医疗契约提出多种请求,其中最为常见、最为基础的就是给付损害赔偿的请求。以民事诉讼法的视角来看,上述的每一个请求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而每一个请求都依据于一个甚至多个请求权基础,涉及请求权基础即需厘清请求基础与证明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我国现阶段极少有学者对请求权基础造成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研究。这种分析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予以学理上的解析,而且就相关学术理论对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是否能产生有力的解释性和实用性进行证明,同时也对我国医疗诉讼证明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并思考如何补充该问题。

一、基础理论概述

(一)请求权基础概述

1.请求权基础的概念。王泽鉴教授在其著作《民法思维》中针对请求权基础给出定义:“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1]其主要工作在于寻找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用于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1]。简述之,请求权基础为“谁向谁依据什么主张什么”。我国部分学者有时也直接将“请求权基础”称为“请求权”。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德国民法体系中是将“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基础性概念,请求权基础应作为实现请求权的基础条件存在,其涉及的可以是几项法律规范或者几项法律行为,由此人们可以区分出一项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范还是基于法律行为[2]。

2.请求权基础的思维体系。请求权基础之思维体系是以解决纠纷为导向的。在诉讼中为了可以使最终裁决令当事人信服,就需要进行论证——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做出支持请求权的决定,又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做出对立的决定,这些所依据的就是请求权基础。在普通情况下,诉讼参与人的一个请求权可能会对应多个请求权基础,就会涉及参入其他变量的可能。此时,就应当一个值一个值的进行检索,进而明确还有无其他请求权基础,最终由此可选出究竟应当是用什么对所提请求予以支持[2]。

3.请求权基础的分类。请求权基础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制定法。我国是以制定法为特点的国家,因此我国大多数学者接受制定法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而并不是所有的制定法规范都可以作为民事裁判所援引的请求权基础。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可以直接引用,该规定给予了法官以裁量权,让法官判断上述条文能否成为请求权基础来适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

第二类是习惯法规范。一个习惯要成为习惯法,需要达成一定要件,例如长期稳定,普遍确信且公众受其约束。对于习惯法还存有另一种说法,即法学学说亦为习惯法,民众对于习惯并无抽象认识,需要一些人将其提取出来,当习惯提取出来,观察其特点,再将规则提取出来,则会成为一种学说。学说能否援引?在罗马法中是被允许的,德国法判决中也会援引学说。所以学说也会成为习惯法的一个通道和途径。

第三类就是法律行为。对于任何当事人间的由契约引起的纠纷,法官先行要做的并不是查找法律条文,而是查阅合同。依合同做判断,检查有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合法。在此种意义上,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约定也可做为请求权基础存在。

(二)证明责任分配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有着“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不利后果的归属。所以我们需要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相关理论作一个简要的了解,以便更好地对证明责任制度作相关探讨。

1.证明责任的概念及性质。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较为赞同“义务说”,即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本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义务。具体来说,证明责任的概念可以包含提出主张事实、履行举证义务、完成论证过程以及承担败诉后果等四个相互依存要素。证明责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复合体,其本身既不是权利,也不是简单的责任,而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3]。

2.证明责任分配的属性。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概念,一般认为是依据一定的分配原则,把对不同的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预先在诉讼双方之间进行分配,令各方依法对不同部分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证明。 一直以来,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很多,而影响最大的当属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罗森贝克教授主张:凡是当事人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即应对权利发生之原因负举证责任,而认为对方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阻却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或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制约权利行使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3]。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可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是因为规范说在大陆法系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占据优势地位,而且从我国实体法的构成看,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基本相同。因此,规范说对于我国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与现实意义[4]。

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体现在分配原则上,李浩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出的观点认为是:“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凡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5]

在医疗诉讼中,患方主张的请求一般是单一的,但与其关联的事实却极有可能是多元化的。原则上我们认为适用法律规范不明确时,不产生证明责任问题。法律规范是法官裁判的准则,法官裁判过程就是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因此,法官应该知道所应适用的法条,如果使用的法条不明确也不能让当事人来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6]。

二、医疗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医疗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如笔者前面所言,也可分为三类。

(一)以侵权责任法为请求权基础

现行侵权责任法作为制定法是医疗诉讼中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主要请求权基础,其内容以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为主,包含部分总则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体系中的一种,其基本功能是概括已有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为没有明文规定请求权基础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和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具体医疗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必须依照其规定的基本内容进行,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基本归责原则,其基本构成要件应坚持“四要件说”:(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违法诊疗行为;(2)患者受到损害;(3)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诉讼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清晰指出了诉讼中应当证明的内容[7]。

(二)以习惯法规范为请求权基础

医疗诉讼因其专业性往往造成审判困难,因此我国最高院每年发布医疗诉讼指导性案例作为典型案例,作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借鉴原型进行引用,虽不可直接适用于诉讼过程,但会在事实上产生影响。对于一些医疗行为中既有的习惯,例如紧急救治开始后,手术期间补齐家属签字,在医疗规范中并不符合规定,但出于医生自身道德要求,此类现象时有发生,而由此引发的医疗诉讼也较为常见。部分卫生法学者和医学学者对此类现象提出建议,对于此种现象不应视为医师过错,在起诉过程中不作为赔偿理由。该种学说性理论,笔者认为,可以作为诉讼依据,以平衡诉讼利益,防止恶意诉讼。

(三)以法律行为为请求权基础

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该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虽然我国未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医疗行为在一定意义是确实作为一种契约形式存在,双方在医疗行为前会达成约定,在医学上存在最终结果不确定的隐性规则,但双方会在一定界限范围上给出承诺。例如在医疗行为中,医方可保证麻醉效果,缝合效果,若无法完成,应当认为是违约行为。因而双方之约定也可成为医疗诉讼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时,从其契约。关于契约上的请求权有两类:一类是要求履行约定的请求权,一类是未履行约定,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所以说当患方要主张请求权的时候,首先应看医患间有没有契约关系,然后再去找其他基础。

三、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的医疗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一)医疗损害的侵权属性

由医疗侵权引起的医疗诉讼,大部分仍是依据实体法即侵权责任进行证明责任分配,因为在证明责任规范中必然涉及原告应证明的权利发生事实是什么,被告应证明的权利妨害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又是什么,而此类问题毫无疑问是属于实体法的问题,只有实体法才能明确规定哪些是权利发生的事实,那些又是权利妨害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属于法规出发型,对侵权行为的成立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但在是否把违法性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上学者的意见不同。我国通说采纳了四要件说,将违法性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医疗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是医疗机构出于自身或者在该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的过错,对就诊患者在其医疗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权衡医患双方利益的考量下,最终采用了“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为例外”的规范体系。

(二)医患双方各自承担的证明责任

依《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一般承担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依据本条医方不承担证明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条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患方一般承担证明医方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而医方的证明责任为要证明己方在诊疗活动中不存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患者需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这三种情况,采取法律上的推定,只要患方举证证明医方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即推定存在过错,转由医方承担过错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否则过错存在与否不明时医方将承担不利后果[8]。

为了平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各国不断承认一些减轻或免除病患医疗过错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59条也规定了医疗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也规定了三种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但与国外的规定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特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将过错推定的“基础事实”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诊疗规范。医护人员及其所在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时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科学预见诊疗行为的结果并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只要医护人员违背法定义务,即能推定医方过错。此外,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得超越规定,这便缩小了适用过错推定的范围,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违反医疗信息义务作为过错推定,解决了证明阻害问题。自医疗合同签订,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便成为约定方,担负详实记录患者医疗信息的义务。倘若医方严重违反此义务,即产生了证明妨害问题,会导致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防止此现象发生,《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3款规定,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即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实行无过错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分析,是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产品的销售者。由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责任认定中,只要患方因为医疗器械、药品、血液等医用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而且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患方不对医疗机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患方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可构成免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医方针对患方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抗辩时,可依据第60条证明存有三种事实或其中之一,进而免责,而患方可以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再抗辩。

四、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的医疗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一)医疗契约的合同属性

人们一般认为在医疗诊治过程中所产生侵害结果的情况应当属于侵权类行为,但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说,该损害结果也应是救治方违背与患者签订的医疗合同的违约行为。“有约定,从约定。”是私法原则之一,若医患双方之间存有医疗合同,且针对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则法官应当依医疗合同进行审判。而针对违约行为提出的请求权,一般有两类:一是要求履行约定的请求权,一是未履行约定,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当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违背约定,未以约定履行其义务,即为医疗违约,医患间的纠纷的解决可以契约为依据[9]。

认定医疗契约时,我们在概念上认定医疗契约等同于医疗合同,患者通过挂号向其就诊医院发出进行诊断的要约。院方向患者提供挂号单作出承诺。此时,医疗合同即形成。即使特殊情况下,通过急诊入院并没有一般程序即开始紧急救治活动,笔者认为此时医疗合同仍成立,此情形下合同能够成立的原因,是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条。

(二)医患双方各自承担的证明责任

虽然医疗合同存在一定特殊性,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合同中的一种,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可依据《证据规定》中有关普通民事合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据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该规定被大多数人认为应用了规范说,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总体较为合理[6]。

将《证据规定》第5条应用于因违约提起的医疗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分配问题会显得较为明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之观点,主张权利消灭、变更的,应当对权利消灭、变更的事实加以证明。医疗合同解除、终止、撤销都意味着原合同的权利消灭或不存在,作为抗辩人的权利相对人就要对合同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加以证明。若患方依据医疗合同提起诉讼,则需证明合同成立与合同具有合法性,而医方若想推翻患方请求权,必须针对患方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抗辩,证明医疗合同之不成立事由。罗森贝克认为,主张合同上请求权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当事人通过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对所有重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即可。也就是说,要求主张依合同请求权的当事人证明合同成立即可,其理由在于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履行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在医疗诉讼中主张履行请求权的一类案件,应当由原告就医疗合同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在《证据规范》中,第5条使用的是“订立”而非“成立”。笔者认为两词并不等同,订立是指双方相互接触、商谈进而形成合意,是静态与动态合一的过程,而成立则较为简单。但若是要求原告依照订立之意对整个全过程进行证明是过于严苛的要求,因此将“订立”解释为“成立”是更为合适的。

依据《证明责任》规定,原告方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包括:第一,患方与医方是合同订立的主体;第二,双方就一些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争议,例如对入院时间产生争议,出于院方对此事实进行证明更为便利,法官可要求院方进行证明。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方式,有书面医疗合同的,出示书面材料即可;若不掌握有书面证据,可提交间接证据进行证明,如挂号单据、诊断书等。当患方主张医疗合同生效时,依据《证据规定》第5条,是否生效应当由原告(患方)证明。医疗诉讼中,主张生效的一般都是患方,若依此规定,院方作为否认生效一方可对是否生效之要件免于证明责任[10]。李浩教授认为,由原告证明合同生效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平,尤其是在医疗诉讼中,应当是由被告一方证明是否生效的问题。

当面对由合同变更引起医疗诉讼时,我们应当注意,变更并不意味着像解除合同一样消灭原请求权,而是部分客体与要素的改变。提出变更的一方应该就变更的部分进行证明。但还要注意的是,医疗合同变更就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作为合同权利相对人,也就要对合同变更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合同解除、终止、消灭和变更事实的,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就承担相应的后果。

对于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有学者认为该条属证明责任的倒置,而证明责任的倒置是相对而言的,因此该条是否属于证明责任倒置一定要看是否是正置的对立。在契约责任纠纷中,针对合同是否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当义务人即院方未履行约定义务时,相对应的权利方有权要求义务方履行义务。关键在于合同有时是否被履行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此时,应由哪方承担不利之后果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所在[11]。

五、请求权基础竞合对医疗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一)医疗诉讼中请求权竞合的应然性

一般情况下,当患者到医院就诊即与医院形成医疗合同。一旦医疗损害发生,因为医院作为债务人没有适当履行债务而构成债务之不履行同时也因为医院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违约请求权基础与侵权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常见的一种请求权基础竞合形式。

当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基础,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权衡利弊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体现,显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当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时,根据案件案情和实现请求需要作出恰当选择,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存有切实影响。当事人如何选择在效果上或者证明责任上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基础,将影响其诉讼效益甚至诉讼成败。

在医疗诉讼当中,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其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是不同的。根据一般证明原则,医疗侵权诉讼之被害人应证明行为人之过失,但在医疗契约纠纷中,患方无须证明医方之故意或过失,而以证明所争议的医疗契约之存在及损害发生为己方要务。患方以证明前两点请求赔偿时,医方除从根本上否认未履行或证明其已依契约本旨履行外,应当证明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以获取免责。我们应当明确当事人所分配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所分配的举证责任越大,其所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就越高,也更可能面对“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二)请求权竞合时证明责任的分配

当进入医疗诉讼时,我们会考虑到的请求权基础先是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医疗行为造成损害又构成侵权,那么还会有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此时,为了确信该医疗诉讼有无数个请求权基础,应当进行检索。如果发现存有多个请求权基础,我们就会产生疑问,数个请求权基础是否能够同时支持同一个请求。因此,多元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当我们检索出一个请求能够被数个请求权基础支持时,要判断是否数个请求权基础所支持的请求能够同时实现?或者是否可以任意择一请求权基础实现请求权?此时会有很多理论出现,择一的竞合、规范排斥的竞合等等。以规范排斥的竞合为例,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就是规范排斥的竞合,依普通法可以支持所提出的请求权,特别法也可以支持同一项请求权,这就说明应适用特别法。

当论及医疗诉讼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应当认识到各条款的竞合与证明责任问题的关联性。第一,如果以当事人的请求权所针对的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则对于当事人所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局面。第二,当事人选择不同请求权,也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内容产生直接影响,其原因是请求权由法律要件构成,而规范说本身是从法律要件出发来进行分配。第三,若为克服请求权竞合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造成的影响,而许可请求权之间可相互影响。这样的结果,从浅层看似乎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从本质上说,不仅没有保证请求权概念上的一贯性,而且有违举证责任、主张责任和确证责任的统一性[8]。

综上,在解决医疗诉讼的过程中,不能以找出请求权基础作为最终目的,而应当警惕该请求权有无其他请求权来支持或者与之对抗,以解决多元请求权基础对证明责任分配影响的问题。

总之,公平原则、诚实原则以及酌情裁量都因为其抽象性而无实际意义,但实体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皆无具体规定时,我们如何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而其根源上还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问题。我们现在应当逐渐意识到要最终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必须有诉讼法学者和实体法学者的共同努力,在关注程序上问题的同时也要关注实体法请求权的问题,达到治本的目的。具体的适用请求权基础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并且依照法律要件分配说,虽然难以完美解决,但比抽象原则更具有实用性。虽然最好的办法是在实体法制定中针对其特殊性,规定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将原则限制在具有共性的范围内。但现实条件下,深入地了解医疗诉讼请求权基础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对于解决医疗诉讼中如何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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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欣宇(1992-),女,山西吕梁人,北方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

Influence of the Basis of Medical Litigation Claims on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WANG Rui,XU Xinyu

(SchoolofArtsandLaw,NorthUniversityofTechnology,Beijing100144,China)

[Abstract]In the cases where the litigation object is the claim for medical indemnity, what is hard for judges is how to distribute the burden of proof. To resolve this problem, it is insufficient to make us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mere proof. We also need to resort to the principle of legal regulations to interpret medical contract and medical tort.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tries to mak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concept of right of claim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n medical litigation. To apply logic thinking within the origin of claim in the process of medical litigation, can help doctors and patients make clear of their respective burden of proof,which is a lot beneficial to the resolution of doctor-patient disputes and the fulfillment of justice.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this paper starts from medical dispute and basic principle of claim, and distinguishes tort liability and breach liability from different rights of claim, and then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different origins of claim lead to different burden of proof.

[Key words]medical lawsuits;claim basis;burden of proof;tort liability;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85(2016)01-0066-06

[DOI]10.16396/j.cnki.sxgxskxb.2016.01.015

[作者简介]王瑞(1968-),男,河北任丘人,北方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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