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其琛
(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
“以审判为中心”诉审的转变及相互关系浅谈
孙其琛
(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
为了防止和减少社会影响恶劣的冤假错案发生,也为了健全我国司法制度,保障人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最高决策层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改革的方向进行了指引。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覆盖面比较广的制度改革,有其独有的背景、涵义和意义。通过对传统诉审关系的分析,找出其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问题,以此找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要求诉审机关需要进行怎样的转变,以及它们新型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以审判为中心;诉审关系;诉审模式;监督制约
(一)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
我国之前的刑事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被称为流水线办案模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几乎是线性推进,辅之以侦查为中心主义的指导,使处于一线的刑侦机关依靠对案件的接触和调查的优先性,对后续阶段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后续的起诉、审判环节大多只是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结论进行小修小补,而进入各自的环节,它们的监督、纠错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使错误观点流入以后环节并最终酿成错案。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侦查仅是为审判提供基础证据材料的阶段,绝对不能是决定性的环节。这就使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弊端无限地放大开来。
对于关系到与被告人任何定罪量刑的证据的查证和认定,都应该发生在法庭、在庭审之上。“案卷笔录是侦查取证人员对直接认证提供情况的一种转述,它不可避免地被过滤或加工,不仅一部分陈述的内容被直接过滤掉,而且陈述时的语调、表情等丰富的信息(情态证据)也无以存在。”[1]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法官因为长时间养成的习惯,加之为了方便省事,且控制庭审时的风险,往往在庭下进行案卷及笔录的阅读,淡化出庭制度,使原被告的陈诉和证人证言等重要环节不能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减少了法官自己的亲历亲行,这样就可能受到类似于“二传手”的侦查、检查机关的强制干预。应减少法庭之外因素的影响,强化直接言辞原则,真正做到让裁判者决定、让决定者负责。
社会生活中,因为庭审实质化等关键问题得不到解决,使我国的司法权威不断遭受冲击。公众冲击审判机关,或者找领导疏通关系,或者宁可相信上访也不愿再通过审判途径去解决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严重的偏离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对我国的法治进程和司法权威造成了巨大的打击。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涵义
以审判为中心,与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不矛盾,而是以此为基础和前提,使侦查、起诉、审判这些阶段都要以法庭的庭审和判决的标准去参照和推进,避免标准不同导致产生冤假错案。同时,也不应忽略侦查、起诉阶段,缺少了这两个阶段,也就无从开始审判阶段,所以要使公检法、控辩方一起形成合力。以审判为中心,可以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分析。实体上,法院拥有定罪权,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个人均无权干涉、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程序上,必须由法院作出涉及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的裁决。按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庭审中心主义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审判在一些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要经历审判;在审判中,庭审是决定性环节,特别是第一审的法庭审理。[3]要发挥庭审的作用,使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能经得起法律检验。
(三)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也是对司法规律的尊重和体现。[4]很多的改革都是问题倒逼出来的。为了对抗线性诉讼模式所带来的弊端,我国刑诉法在1996年就引入了一个新的审判方式——对抗制,初步形成了三方组合诉讼结构,即控辩对抗,控审分离,法庭中立裁判的格局,现在看来也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最佳保障。让三方充分进入庭审之中,互相监督,使证据真正达到“真实、完整、充分”。以审判为中心也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庭审最能体现司法公正、民主自由以及其他重要原则和制度。以审判为中心也顺应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的指向。以案卷笔录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极大的限制了庭审程序的终局性作用和制约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重打击、轻保障,重配合、轻监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因为审判阶段是全方位的公开,可以让公众最大限度的监督司法活动,这样的做法也是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真正使审判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传统诉审关系的形式
我国的立法定位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即审检机关的追求一致,主要是查清案件的事实,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两家也在不同的阶段都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传统诉审关系所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的诉讼模式,导致了庭审的虚化,很多都是在走过场。其原因是没有在法律制度的高度确定证据裁判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判机关所处的地位与检察机关相比并不突出。法院角色错位,裁判职能弱化。本应是作出最终裁决的法院,却与公检机关相联合,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这就使法院履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时候,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局限性。[5]我国当下迫切需要突破这种“流水式”的诉讼格局,树立审判机关权威性。[6]检、法机关的互相配合力度大,相互相对制约较少,有时候为分担责任而受政法委的统一调度,听从统一指示而互相“开绿灯”。
证明标准的不统一,理论和实务界都认为公检法三机关的证明标准呈现出依次递增的关系,比如不同阶段对于疑罪从有还是从无,都没有统一的定论,既违背法治原则,又使各机关相互存在矛盾和冲突,既不能体现公平,又不能得到效率。对于一些关于诉审机关的考评制度,“以后一个机关、阶段的决定来评判前一个机关、阶段工作的质量,前一个机关、阶段的工作人员只能事先与后一个机关、阶段的人员进行通气,把法律规定制度彻底架空。”[7]
还有一些问题,比如当事人甚至是司法机关的现代司法理念太淡化、薄弱,宪法及其他法治原则被异化,都使得现阶段的诉审关系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一)现阶段针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关的角色定位
检察官,既是诉讼中的控诉主体,行使国家职能来出庭指控犯罪,又承担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社会职能。应坚持客观公正义务,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8]
公诉机关要提高其诉讼的质量,从对证据的审查、把握和对控辩的控制、加强入手。证据方面,要摒弃卷宗主义,加强庭审中的复核证据的能力,严格筛选证据,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认真审查,避免证据重复而造成庭审效率低下,只选取最主要、最有利、最正确的证据。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要站在对方的立场去思考,既寻找审查对公诉方有利证据,也要正确对待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瑕疵证据应积极补充,而不是随意的归于非法证据一栏。提升庭审控制和抗辩应变能力方面,首先要在审前进行调节、分流和充分准备。公诉人在庭审前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力,却忽略了庭审的准备,使得庭审时难以应付辩方的攻势。所以要在庭审前多多翻看有关材料,并站在对方的立场去想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充分防备措施,掌握主动权。加强庭审交叉询问的能力,多注意观察对方言词证据所表现出的不自然、不正常的言行举止和表情,也要善于抓住辩方律师的漏洞,更要求对案件要非常熟悉。
庭前培训,不仅要锻炼公诉方的庭审技巧,还要合理自我定位,养成司法精神。要充分保障和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在定罪之前不能当做罪犯去看待。杜绝开始就要把案件做成“铁案”的完全不顾事实的当事人主义倾向。也要增加自身诉讼的韧性,不能怕在庭审时陷入不利或被追究错案责任,对证据稍有疑点的案件,不积极排除疑点,而是简单以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9]
(二)现阶段针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机关的角色定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模式,其关键是推进庭审的实质化,改变传统庭审的方式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法院的权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要组织各方在庭审中完成所有的审理,还应亲自去审查证据,联络公诉机关要求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人员,争取都要出庭作证。审判机关要更多的树立自己的权威,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让各方尊重其的裁判的终局性地位。法官对于一切证据的判断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不应受到庭外活动的干扰。法官既是庭审的主持者,要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又是审判人员,可直接对证证人、鉴定人。这种双重身份,要求法官严格发挥居中裁判的作用,不能偏袒一方。同时也应熟悉好各种法律法规、与审判相关的材料,加强自身的应变能力和控制庭审节奏的主动权。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机关要对检察机关诉讼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更要很好的接受检查机关的监督,从自身做起,杜绝不断膨胀的法官中心主义、法院中心主义等的倾向,不要因权力的扩大而飘飘然,违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做出有损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的事情。
(一)诉审的辩证统一关系
双方共同把握好证据关,不应使证据的判断标准有区别,遵循其唯一性原则,对非法证据进行统一标准的排除。检方有起诉标准,审判方也有审判标准,可能不太一样,不能互相代替,不应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范围,使双方的标准都经得起历史的、法律的考验。双方是一种递进关系和一种承接关系,当在先的起诉标准未能达到在后的审判标准时,审判方配合检方提出的延期审理、休庭等权利要求,进行一定的缓冲。法院的审判是由检查院提起公诉而启动的,法院应对检察院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及时开庭审判,这充分体现了检法两家相互配合的原则。
(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官、法院为中心
依据宪法,法院和检察院是平权的;从表述的规范性来看,此次改革的对象不是“司法体制”,而是“诉讼制度”,其是适用于诉讼活动当中的。仅仅限于在庭审活动之上,一切参与诉讼的人员都要听从法官的指挥、安排。这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的调整,不涉及检法地位的高低。上世纪的文革结束之后,人们意识到行政化的处理案件会产生种种弊端,所以提出“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的刑诉理念。[10]这也是体现了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是实现庭审实质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1],这就要求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其要求凡是与被告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都要在法庭上进行解决,都要经得起庭审的检验。这意味着法庭调查行为、裁判基础和结果都要求发生在庭审之上,不能在庭审之前、之后、之外。[12]庭审实质化要求检方强化当庭指控,训练自己的庭审应变和控制能力,并且要充分尊重对方。庭审实质化需要诉审各方机关的通力合作,还要联合侦查机关和辩护人员,很好的去串联起来,尽量加大公开庭审的程度,真正向社会展示自身的司法公正。
(四)“以审判为中心”与诉审机关制约、监督的关系
没有制约就没有澄澈的权力。改革是希望排除不必要的干预,并不是杜绝制约与监督。诉审机关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审判机关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一环,其对公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应该是力度最大的。审判方对证据的认定具有终局性的决定力,可以通过证据规则监督公诉方的行为。审判方还应关注公诉方在搜集获取证据时的方法是否合法、得当,公诉方是否超出管辖范围,以诉讼行为是否无效形成对公诉方的监督。审判方也要摆脱外部,尤其是权威机关的干预,才能更好的监督公诉方。
公诉方也要履行自己的审判监督,在庭审中遇到违法的审判活动时,要记录在监督意见之中,如果情况紧急,可以当庭提出指正。当然,这不是鼓励当庭的“争吵”,应维护审判方的权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要求在严格监督的同时,“公诉人在法庭上要尊重法官的居中裁判,尊重法官对庭审节奏把握和为推进庭审所作出的决定。”[13]要提高公诉方监督的标准和力度,维护司法的绝对权威性,在审判监督程序上进行抗诉方面的强化。
(五)审前过滤与合理的分流
严格规定起诉标准,使不符合标准的在审前进行分流,杜绝其进入下一个环节。诉审机关要共同参加庭前会议,充分分辨出需要与不需要在法庭上质证的材料,把不宜在法庭上费时费力的问题及时在庭前会议解决、过滤掉。要建立健全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制度,不仅能促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还能提高司法效率,符合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公正作用的减弱。实行程序的分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简化一些程序来提高效率。
此外,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要变。通过之前“重配合,轻制约”的模式所带来的历史教训,更应加强相互的制约、监督。通过“以审判为中心”,让刑事诉讼的模式重新回到“有分工也有负责,配合与制约并重”的原来状态下。“‘分工负责’是三机关关系的前提和配合、制约的基础。没有分工,何来配合、制约?”[14]要削弱诉审机关的相互合作关系,不越权、不包办。还要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把诉审的各个环节的证明标准都统一起来,不要出现证明标准在前后环节的不统一现象;通过相关制度建立保障,大力提高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修正诸如和办案人员、机关利益直接挂钩的不合理的考评指标,并使指标的设置不能过分依赖于上级的评价,可以仿照美国,按照社会民主、媒体的报到、监督与反应,对诉审机关进行考评。
[1]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
[2]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
[3]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01-21.
[4]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3).
[5]陆远.“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我国证据制度构建初探——从“赵作海案”说起[J].群文天地,2011(9).
[6]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3.
[7]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检察日报,2014-11-10.
[8]邹开红.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审前关系和刑事检察工作模式转型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Z].2015-06-26.
[9]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N].人民法院报,2014-04-18.
[10]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Z].
[11]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0-31.
[12]贺恒扬.以证据为核心构建新型侦诉审辩关系[N].检察日报,2015-08-10.
[13]陈光中.如何理顺刑事司法中的法检公关系[J].环球法律评论,2014(1).
(责任编辑:孙 强)
Brief Probe into Transformation and Interrelation of the Lawsuit and Trial-Centered Lawsuit
SUN Qichen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550025,China )
In order to prevent and reduce the bad social impact of miscarriage of justice, and for the sake of improving the judicial system of China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the 4th plenary session of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put forward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 reform from top-decision-makers, and guide the direction of reform. Trial-centered lawsuit is a system reform of wider coverage, and has its unique background, implication and meaning. We can analyze the traditional relationship of lawsuit and trail to fi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that not adap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modern development. So that we can find out how to transform the government offices of lawsuit and trial-centered lawsuit, and what is the new pattern of the lawsuit and trail relationship.
trial-centered lawsuit; the relationship of lawsuit and trail; the pattern of lawsuit and trail;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2016-07-20
孙其琛(1991- ),男,山东临沂人,2015级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G771
A
1671-4385(2016)05-007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