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佳(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研究
施佳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摘要: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不仅对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也给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几起冤假错案,其案件基本情况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以这些案件所反映的共性问题为基础,深入探析我国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其中主要有刑讯逼供及暴力取证、有罪推定及疑罪从轻、淡薄的证据意识等。因此,建立刑讯逼供的预防机制、确立“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以及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及审查,这对于预防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大有益处。
关键词:冤假错案;原因;预防
在中国法治文明的发展过程中,冤假错案一直是困扰司法进程的最大阻力,尤其从近几年得到平反的冤假错案来看,其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还会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而相比较我国对冤假错案一贯采取的平反之后追责、补偿的做法,进行事前预防则显得更有意义,构建一个科学的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是当前的首要任务。鉴于此,本文试图从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几起冤假错案出发,分析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提出构建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的构想。
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一词频繁地出现于公众的视野之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层层举措,重审并判决了部分冤假错案,但是这些令人震惊的冤案,仍然不断挑战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不断挑战着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
(一)案件基本情况
第一起,佘祥林故意杀人案。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和丈夫佘祥林发生矛盾后失踪,同年4月,该镇一水塘发现一女子的尸体,经亲属辨认和有关部门检测,其各项体征与张在玉吻合。因此,佘祥林被当作重大嫌疑人抓获,并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当时,定罪证据主要依靠由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并且也是仅凭身高确认死者身份,未做进一步的鉴定。然而,直到2005年“死者”张在玉归来,法院才发觉是错案,并于同年4月13日改判佘祥林无罪。
第二起,赵作海故意杀人案。1997年10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同赵作海发生冲突后失踪,1998 年2月15日,赵振晌侄子报案,称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已被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在该村井中发现一具腐体,怀疑是“遇害”的赵振晌。因此,赵作海被作为重点犯罪嫌疑人刑拘之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然而,当时定罪证据主要是依靠口供和证人证言,而口供和证人证言都是由刑讯逼供得来;尸检也存在重大问题,甚至未核对被害人身高、伤痕等情况。直到2010年“死者”赵振晌归来,法院才发觉这起错案,并于同年5月8日改判赵作海无罪。
第三起,浙江叔侄案。2003年5月18日,张辉、张高平叔侄驾驶货车去上海,被害人王某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次日在杭州西湖区一水沟发现一具女尸,其正是搭乘便车的王某。公安机关遂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辉和张高平所为。经法院公开审理后,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而当时定罪证据主要是依靠由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高速监控录像也未及时提取,连被害人指甲末端检出的DNA也非犯罪嫌疑人所有,但都未被采纳。直到2013年真凶抓获,张辉、张高平叔侄才被法院改判无罪。
第四起,于英生杀妻案。1996年12月2日,于英生妻子韩露在家被人杀害,公安机关认定于英生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20天后将其批捕。经法院公开审理后认定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当时定罪证据主要是依靠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有罪供述,并且仅进行一般性尸检,未对被害人体内的精液作DNA检测,也未对现场的两枚陌生指纹作鉴定。直到2013年真凶归案,于英生才被法院改判无罪。
第五起,念斌投毒案。2006年7月27日夜,福建省平潭县两户居民中毒,其中两孩子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确定是人为投入鼠药所致,遂将其邻居念斌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法院公开审理后认定,念斌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死刑。而当时定罪证据主要是依靠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中毒原因、毒药来源及投毒方式等均存在疑点。在当事人及家属不断申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情况下,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念斌无罪。
(二)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通过分析以上几起近年来热议的冤假错案,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错案的发生是由于各种各样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且每一个错案的背后都有一个复杂的原因体系,但这些貌似毫无关联的个案之间却也存在着一些共性的问题。
第一,刑讯逼供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从以上披露的冤假错案来看,刑讯逼供几乎是常见情况。而事实上,刑讯逼供的发生主要是在当时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口号下,与侦查人员破案心切、先入为主有关。
第二,定罪主要依靠口供,进行有罪推定是导致错案发生的幕后推手。以上披露的冤假错案,其办案方式大多是在办案人员对案件先入为主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认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证据之王”[1]。
第三,鉴定存在问题是导致错案发生的最后推力。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精确度较高的科学鉴定手段,其结果往往是侦破案件、查找罪犯的“铁”一般的证据,但在以上列举的错案中,其形成原因却往往是司法鉴定出现了问题,如未及时对指纹和DNA进行鉴定、血型及DNA鉴定结果与罪犯不一致等。
近年来,冤假错案在我国的发生率居高不下,仅媒体报道出来的错案数量就让人为之一惊,再加之未被揭露出来的错案,其数量就更让人嗔目了。其实,错案的形成并非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其背后隐藏着许多深层次的原因。
(一)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
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使用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法,让犯罪嫌疑人身心痛苦,从而逼取其有罪口供的一种极其恶劣的审讯方法。其中,“体罚”是指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如采用捆绑、抽打、电击等方式;“变相体罚”则是指不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折磨,而是采用罚站、罚冻、罚饿等方式进行惩罚;“精神折磨”则是通过不让疑犯睡觉,或者采用车轮战、药物催眠等方式[2]。刑讯逼供是一种极其野蛮、暴力、法西斯式的审讯方法,而几乎所有冤假错案的形成都与刑讯逼供有着直接联系。例如,在佘祥林案中,办案人员就有殴打、体罚等行为,甚至把他的头按到水中差点噎死,还令其长时间下蹲。而在赵作海案中,办案人员除对其使用罚饿、车轮战术、恐吓等一些较为常见的刑讯逼供的手段外,还采用了敲头、在头顶放鞭炮、灌催眠药等奇怪的手段。在这种令人极度痛苦的审讯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只能按照办案人员预先设定的思路作出有罪供述,这就必然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另外,侦查人员为了使掌握的犯罪证据更具有说服性、使案件办得更为扎实,还会对案件的证人进行暴力取证,甚至杜撰情节让证人承认。如在赵作海案中,赵作海的妻子赵晓起和案件的关键证人杜金慧都被非法拘禁、暴力取证。赵晓起在长时间非法关押、经受不住折磨的情况下,只好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说案发现场装尸体的编织袋是自己家的。而杜金慧在受到残酷折磨后也被迫承认,自己亲眼看见赵作海杀了本案的被害人。在这种残酷的暴力取证情形下,赵晓起和杜金慧的证言坐实了赵作海杀人的事实,这让赵作海百口莫辩,也为这起案件成为确确实实的冤案埋下了伏笔[3]。
(二)有罪推定及疑罪从轻
无罪推定作为国际刑事诉讼法通行的定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认定为无罪。我国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其修正案的条文已经包含了无罪推定的思想。然而,时至今日有罪推定的思想仍然很大程度地影响着我们的刑事办案人员,这不仅表现为刑讯逼供这种看得见的方式,还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疑罪从无作为无罪推定的核心思想,即在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就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然而,实践中办案人员内心深处有罪推定的思想仍然不能根除。对证据不足但又否定不了的疑案,一般都不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挂从有从轻”的做法,即要么先挂着久拖不决,要么留有余地的从轻处理。其中,念斌案是久拖不决的典型,从2006年案发至2014年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其间整整拖了8年有余。而佘祥林与赵作海“杀人案”、张辉与张高平叔侄“奸杀案”、于英生“杀妻案”等案件,一审都不止一次地判处死刑,二审也多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后高院还是采用“疑罪从轻”的做法,以改判“死缓”或者“无期”终结[4]。由此可见,“有罪推定”及“疑罪从轻”的错误定罪理念是造成诸多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淡薄的证据意识
所谓证据意识,是指公、检、法等刑事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认识。众所周知,还原案件事实是刑事办案人员的首要任务,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建立在一系列的证据之上。如果没有相互佐证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则就不能形成完整可靠的证据链,也就无法还原案件事实,更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何通过刑事司法手段获得真实、合法的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极其关键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冤假错案中,根据罪犯的有罪供述就定罪而无其他证据支持或者证据存疑的案件还是有的。例如,在赵作海案件中,侦查人员连死者DNA鉴定都没有做就确认了死者身份,从而导致错误认定尸源。在浙江叔侄“奸杀”案中,被害人指甲里的擦拭物经DNA鉴定并非张氏叔侄,但侦查人员仍然坚持自己的主观判断。在于英生“杀妻”案中,其妻体内的精液经鉴定是另一个男人所留,但侦查人员未对此产生怀疑[5]。以上这些存疑的证据,都是在办案人员获取了有罪口供之后就毫无例外地给忽视了,这也就直接导致了错案的形成,但从侧面也能明显地反映出我国公、检、法等有些刑事办案人员证据意识的淡薄。
刑事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使我国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遭受质疑,构建科学的预防机制是当前的重要任务。而针对上文分析的我国冤假错案形成的诸多原因,下面将有针对性地对以上所列原因逐一探讨预防对策。
(一)建立不敢也不可能实施刑讯逼供的机制
刑讯逼供,这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从以上列举的错案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刑讯逼供拷问的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意志承受能力。而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仅靠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要建立一系列科学、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6]。
而在建立相关配套机制中,以下几点是其核心内容:第一,建立并执行“侦押分离”制度。侦押分离,即指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押的当日就要送往看守所,所有审讯工作必须在看守所的审讯室内进行,审讯时辩护律师必须到场,并全程进行录影录像,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为根除刑讯逼供这一久治不愈的顽疾,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米兰达规则,即在讯问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让律师全程在场等权利,这样不仅能很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第三,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实践中只要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被检察院认可就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很大空间。因此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确实属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一律不准作为定案依据,从源头上杜绝刑讯逼供。同时,也要加快建立对非法取证的认定制度以及对异议查明等配套制度[4]。
(二)全面确立“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疑罪从无”源于“无罪推定原则”,即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所有不利的主张都应该有理有据,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我们再对其仅存的合法权益不加以保护,那么势必会受到侵害。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指控,法官必须确信达到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7]。
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即对疑罪采取“放”的做法,这样可能会放纵个别真正的坏人,但绝不会冤枉一个好人。而如何确立“疑罪从无”原则,我们就要做以下两方面的努力:第一,要有效地控制侦查权。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往往会运用手中强大的侦查权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从而尽快结案。应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规定其不得强迫罪犯自证其罪,并对有这样行为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对其取得的有罪口供也要全部排除不用。第二,要不断强化控方的举证意识和举证责任。虽然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检察院还是把希望寄托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而为了得到罪犯的有罪供述不惜付出一切代价。显然,这种做法是与现代司法精神相违背的。因此,我们要强化控方主动搜集证据的意识,而不是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有罪证据[8]。
(三)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及其审查
证据是刑事诉讼法的精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依靠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注重证据质量是提高办案质量的必然要求。而在我国刑事错案的致错原因中,证据因素是其不可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9]。2012年新刑诉法虽然对证据一章作了大范围的修改,但在实践中刑事办案人员对其遵守的效果不理想。如果办案人员能严格做到以下三点,那么势必能有效遏制非法证据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首先,全面收集证据。侦查人员要全面、广泛地收集证据,不仅注重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收集,也要注重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并且当发现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时,要及时通知法院和辩护方。其次,认真审查证据。通过单独审查、比对审查和综合审查三个步骤来审查证据。其中,单独审查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的问题。比对审查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综合审查是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解决证据能否用以定案的问题。只有当全案的证据经过以上三个步骤审查,确信案件事实已无任何可疑之处,才能予以定案[10]。最后,规范司法鉴定。这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做到及时、科学鉴定。对于因案件需要而进行鉴定的鉴定材料要及时送检,在送检过程中要保证材料的纯净,避免因未及时送检或者送检材料的不纯净而出现不能鉴定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第二,注重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主要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有无不当行为、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方面。第三,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鉴定结论在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鉴定人应该就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接受法官的审查[1]。
参考文献:
[1]齐乐.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其对策[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14.
[2]李永升.杜绝死刑冤假错案十论[J].安徽大学学报,2011(1):123-124.
[3]陈永生.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以赵作海案件为样本的分析[J].政法论坛,2011(6):5-6.
[4]蔡嘉源,徐武,唐福乐.刑事冤假错案防范与纠正机制构建研究——以平反昭雪的冤假错案为例[J].东南学术,2015(2):176-179.
[5]蔡佩玉.从几起典型案件看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及防范策略[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1):16-17.
[6]邵秋明.浅谈预防冤假错案机制的完善——由赵作海案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31):132-136.
[7]王敏远.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N].检察日报,2013-11-26(3).
[8]王莉莉.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及预防对策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1.
[9]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24.
[10]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2):6-7.
(责任编辑:曾耳)
Study on the Prevention Mechanism of Criminal Injustice and Errors
SHI Jia
(College of Law,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601,Anhui,China)
Abstract:Criminal wrongs not only to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seriously invade,and also have serious implications for judicial public faith force.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our country several hot wrongs in recent years,find the common problems between. Then from torture and violence to obtain evidence,presumption of guilt and doubtful crimes light,weak consciousness of evidence and so on to explore the reasons for the form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in our country. Finally,for the causes of the above analysis,put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s from establishing a mechanism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establishing“doubtful without”principle,standardizing the evidence system and so on. In order to help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criminal wrongs prevention mechanism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wrongs;wrong reason;wrong case prevention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348(2016)03-0087-05
[收稿日期]2016-01-06
[作者简介]施佳(1990-),女,江苏南通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