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方志的著作权保护

2016-04-13 08:05蓥,郭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人民政府办公室委员会

袁 蓥,郭 城

(1.山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临汾 041004;2.中共海南省委党史研究室(海南省地方志办公室),海南 海口 570203)



试论地方志的著作权保护

袁蓥1,郭城2

(1.山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临汾041004;2.中共海南省委党史研究室(海南省地方志办公室),海南海口570203)

[摘要]地方志编纂具有涉及部门多、人员杂、耗时久的特点,易导致编纂工作权责划分不清晰,出版权利义务不明的现象,从而形成著作权属争议和著作权纠纷。研究、探讨地方志著作权保护问题,明确著作权主体,并根据作品类型保护不同情形下著作权权利享有者的利益,才能真正保护地方志这一特殊著作的权利人的利益。

[关键词]地方志;著作权;权利主体;著作权保护

[DOI] 10.16396/j.cnki.sxgxskxb.2016.03.016

地方志“是以地域为单位,按一定体例,综合记载一定时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及自然各方面的书籍”[1]。地方志记载面十分广博,晚清学者缪荃孙讲:“志也者,志地、志人、志事、志物,上之自古迄今,下之由近及远。”[2]地方志虽不为正史,但大多能反映地域真实情况,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对正史编著有重大的借鉴、查考作用。

但是,地方志编纂工程浩大,拼一己之力绝无可能办得。正是如此,国家对于地方志的编纂工作非常重视,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通知、条例以推进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开展。目前,我国的地方志编纂工作是党委、政府领导下全国范围的系统工程,除各级地方志机构外,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以及个人都可能通过承担撰写任务或提供相关资料等方式,参与修志工作。因此,从权属的角度看,地方志具有以法人名义享有职务作品的法律属性。法人作为名义上的著作权享有者,又涉及与其内部工作人员间,与提供材料人员、与委托撰写地方志的机构和人员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历史原因,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定位尚处完善阶段。地方志编纂工作划分不清晰,甚至出版权利义务不明确,容易形成著作权属争议和著作权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地方志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保护措施。

一、当前地方志著作权所涉及的主体问题

地方志的编纂是一项极为专业的系统工程,要求参与编纂的成员必须具有一定专业素养和学识背景,并能够在编纂委员会的统筹和协调下贯彻党委、政府的指导思想,将记载自然、社会各方面历史变化的各项内容的资料进行搜集、归纳整理、创作,统一成为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服务的文献汇编。地方志资料主要来源于文献档案资料的查阅(这是编写地方志的重要资料来源);对统计部门或企事业部门汇编的统计数字和统计报表的收集;对地方、自然和社会不同程度记述的旧志书、史书、年鉴、私人撰著、族谱、各种报纸杂志,以及书信、日记、讲演稿、同乡同学录、账簿、票据、合同、契约、厂(店)规、章程、广告、启事、声明等资料的整理;乃至从当事人或知情人那里搜集的口述资料、回忆录,实地调查获取的记录材料;还包括古文化遗址、遗迹、古建筑、化石、碑刻、地图、书画、照片等反映历史真实面貌的资料。正因如此,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需要群策群力。而这在法律上必然涉及多个主体。

第一个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这一作品不同于一般的、充分体现个人创造力的作品。它的整个编纂行为,包括机构设置、编纂内容,编纂作品的审查都有一种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地方志编纂的领导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机构的工作受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机构的具体工作内容是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下实施的;地方志编纂机构最终完成的编纂作品,如果是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且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如果是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则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见《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

第二个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机构的名称通常为“××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它是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该机构内设的各处、各室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个主体是具体进行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可以被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人员是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在编人员。这类人员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是他们的职责所在,收集、整理、创作地方志是他们履行职责的表现。第二类人员是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在编人员之外的人员。地方志的编纂,除了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创作与整理,还包括社会各阶层不同人员的贡献,他们或是提供资料、或是参与创作,都是事实上的地方志作品的作者。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具体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职员,以及其他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他们都在地方志编纂行为中投入了智力资源。那么应当如何判定地方志的著作权主体呢?

二、地方志作品类型的划分问题

地方志作品不仅涉及的权利主体广泛,其作品本身也体现出复杂性、综合性的特征,彼此间可能会产生一些矛盾。首先,地方志作品是法人作品,这一作品的分类标准是从民事主体的分类来确定的。我国的民事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虽然具体进行编纂工作的是众多的个体,但是由于其内容庞杂,耗时巨大,很难确定每个人在编纂工作中的贡献。更重要的是,地方志是由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法人主持、具体实施的,且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之下编纂和创作出来的作品。因此无论是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还是地方人民政府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它都排除了个人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可能性。

其次,地方志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如前所述,地方志作品是由地方志办公室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而完成的作品,应当视为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职务作品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作者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作品创作在本职范围之内;所创作的作品与该单位的工作性质相符合,能够为该单位的业务所使用。从上述标准来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在职人员所编纂的地方志符合职务作品的规定。

一般而言,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作者所在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职务作品,其作者只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作者所在的单位享有。这类特殊职务作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即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了资金、设备或者资料。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该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地方志符合上述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因此,从职务作品的角度看,地方志的著作权分别是由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与其工作人员享有的。

再次,地方志作品属于委托作品。我们认为,地方志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存在两层委托关系。第一层委托关系存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之间。在地方志的整个编纂过程中,从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所进行的指导、规划、审查程序来看,地方政府是把地方志编纂事务委托给了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来实施。从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规定来看,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委托一方。而《地方志工作条例》作为行政规章也遵循了这样规定,在其第15条中明确指出,地方志的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即委托作品的受委托方。但是,编纂机构并不能擅自发表地方志,而是必须要经过地方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才可以公开。因此,如果仅仅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来理解地方志是有矛盾的,因为编纂机构并不享有完全的除著作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它的发表权也受到了限制。但是如果从委托关系的角度看,就顺理成章了。

第二层委托关系存在于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与外部的人员、法人、其他组织等之间。有相当一部分的地方志来源于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咨询、甚至执笔创作;邀请社会人员进行座谈和访问,甚至包括对他们所掌握资料的收集和汇编。此种情形下,地方志办公室与所聘请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他们共同完成了地方志编纂作品。他们之间的著作权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合同方式进行约定,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委托作品。

此外,地方志还属于汇编作品。这与创作地方志的目的有关。创作地方志旨在客观地呈现某个区域在某个历史时期特定的人、事、物,描述该区域的具体特征、相貌等等。地方志力求客观、详实,杜绝任何主观臆断的想象。因此地方志的编纂主要是通过对资料的收集整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地方志的创作性不体现在材料的内容上,而是体现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因此,地方志是一种典型的汇编作品。而汇编作品就必然涉及其他作品的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应当小心谨慎,在进行汇编作品时,不要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从而陷入被动的著作权纠纷之中。

综上所述,地方志作品符合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以及汇编作品的特征,在不同方面和角度上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作品。我们认为,不同的作品类型所导致的地方志著作权权属的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分别赋予不同的主体来消解:地方志的署名权由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如果该参编人员是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聘用的外部人员,其所享有的署名权由委托合同具体规定,署名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处分、转让;地方志的发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享有。地方志通常由所在的行政区域名称命名,未经所在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编纂机构不得擅自出版、发表;除署名权、发表权之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享有地方志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三、对地方志著作权保护的反思

综上所述,由于地方志作品的权利主体众多,同时地方志作品又涉及多个作品类型,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混乱。但是我们认为,地方志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在对其著作权进行保护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地方志作品的著作权应充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地方志作品带有一种强烈的行政色彩,在《地方志工作条例》出台之前,地方志的编纂工作一直是由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领导的,其下设有办公室处理具体的编纂工作。而编纂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在惯例上通常都是由县级以上党委书记或者行政长官来担任。很多地方存在将地方志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笼统地归属于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做法,将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作为著作权人署名在被印刷的地方志书的封面。即使在《地方志工作条例》出台以后,如何确立地方志著作权的主体也仍然由于这种行政色彩而不甚清晰。

这种行政上“由谁负责”的理念与著作权法上“保护创作者”的精神不相符合。地方志编纂委员在法律上不属于享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也没有真正具体执行地方志的编纂工作,这一笼统划分权利归属的方式显然缺乏现代法治意义上的个体权利关怀,忽视甚至漠视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个人利益,是有违依法修志精神的。贯彻依法修志,必须是在宪法、法律之下,尤其是在具体的《著作权法》之下,明确地方志作品的属性与权利归属,区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参与地方志作品创作的所有人员,有的人甚至为地方志成书作出了主要的、他人无可替代的贡献, 但却不能享有整体著作权或著作权中的某一项权利,这也是对创作者付出劳动的不尊重。因此,凡为地方志编纂付出劳动的人, 其劳动都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承认,都应当依法享有著作权,并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得到相应的报酬。

从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来看,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首先规定为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其次才是承认某些情况下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人。这反映了民商事立法中的私权本位思想[3]。尽管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存在差异,各国的著作权法根据不同作品创作时的不同情况,对于著作权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作品也未能详细规定。但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无一不是建立在对创作者智力成果肯定的基础上,尽可能保护创作者对于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使作者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决定者,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创作者创造热情的持续。

第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这里的“应当”显得突兀,有将行政行为中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强加到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之嫌。如果他们不提供,又当如何?究其实质,著作权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对于他人的智力创作,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他必须提供,他也没有义务必须提供。我们认为宜将其后半句改为“由双方通过合同具体约定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对于接受承编单位邀请(聘请),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其他部门(科研学术机构)或专家、个人,应按照《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学界,通常将著作权界定为既包含人身权也包含财产权的二元权利,因而在面临署名权的问题上争议颇多。尤其是当前存在的各类“代笔”事件,往往将当事人推上道德舆论谴责的风口浪尖。我们研究著作权法发现,作者对于署名权是可以抛弃的,这不同于一般人身权所具有的不能抛弃的根本属性。事实上,现实中大量存在作者放弃本人署名权,许可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大量事实(诸如,各类广告用语、商标、碑帖等等)。即使是“代笔”存在道德上的瑕疵,但在法律上恰恰是双方当事人贯彻“意思自治”这一私法精神的结果,一般也以法律行为予以实现。但对于地方志这一体现地方意志的作品,应当在具体实施细则里,明确提出地方志办公室与受邀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其他部门或个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转移给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地方志办公室支付相应报酬。

[参考文献]

[1] 中国地方志大辞典[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1.

[2] 仓修良.方志学通论[M].增订本.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5.

[3]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pyright of Chorography

YUAN Ying1,GUO Cheng2

(1.PoliticsandLawInstitute,ShanxiNormalUniversity,Linfen041004,China;2.HainanProvincialPartyResearchCenter(ChorographyOffice),Haikou570203,China)

[Abstract]Editing of chorography is time-consuming and involves many departments, various personnel, which easily leads to complexity of compiling duty and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uncertainty of publishing duty and right, directly resulting in debate over copyright and its own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and explo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chorographical copyright, in specific, confirming its subject, protecting the copyright owner′s interest accordingly in various specific cases so as to really guarantee the obligee′s right who owns the copyright of the special work, chorography.

[Key words]chorography;copyright;subject of right;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收稿日期]2016-01-07

[作者简介]袁蓥(1978-),女,四川华蓥人,山西师范大学博士。研究方向:认知哲学、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85(2016)03-0064-04

郭城(1981-),男,山西太原人,中共海南省委党史研究室(海南省地方志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历史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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